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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康樹正劉為丕葉明松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玖城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乙○○
代表人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五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玖城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陳錫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玖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城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鋼架製造及安裝工程為業務,甲○○為吊車司機,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底,玖城公司向鉅振有限公司轉包,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二之一號「陳淵源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架製造及安裝工程。乙○○原應注意其為雇主,就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及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以免勞工在鋼架屋頂工作時,發生墜落之危險。但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玖城公司前往施工時,乙○○竟疏於注意,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防護網等任何措施。而甲○○於當日十七時許,負責駕駛車號IT0六二號之吊車從事鋼架安裝工作時,原應注意操控吊車吊桿,應避免吊勾碰撞他物,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操作吊車吊臂以鋼索吊鋼條上屋樑後,由屋樑上勞工李憲忠、丙○○分站兩頭解下鋼索,甲○○未經李憲忠、丙○○喊好,即冒然收回吊桿及鋼索,導致鋼索不慎勾到鋼條,鋼條移動打到坐在屋頂鋼架上勞工李憲忠,又因為該工地亦未設置安全帶、防護網等防護措施,導致李憲忠由六公尺高度直接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及腦出血,於送醫後延至同日二十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乙○○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甲○○雖承認操作吊車疏失導致鋼條墜落,但否認鋼條有打到死者,並辯稱:是死者自己嚇到跌下來的,且依習慣最後一把鋼條不用喊好云云。然查:(一)證人丙○○到庭結證「當時我和被害人各坐在一邊,結果因該被告於纜繩尚未收好就拉動,致才造成鋼索不慎勾到鋼條而打到被害人之臉,結果被害人因急著要爬起來,故才掉落到地面,發生意外」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丙○○當時坐在死者正對面,觀察應最為清楚,其證詞與在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時始終一致,堪信為真實。顯見死者係因被鋼條打中而墜落,非因驚嚇墜落。被告陳錫卿辯稱鋼條沒有打到死者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經本院訊問證人丙○○「(當時有無喊好?)沒有,結果被告就自行拉動」(同上審理筆錄),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而依作業習慣,由屋頂上解鋼索的人員喊好後,吊臂操作者始收回吊臂,目的在確認鋼索已經確實解下,並放好鋼條無誤,並避免吊車操作者因視線死角而誤判。絕無其中一部分應踐行此步驟;另一部分不必踐行之道理。被告辯稱最後一把鋼條不必喊好云云,乃飾卸之詞,諉無足採。(三)被告乙○○亦供稱「因為我的上包有叫甲○○趕別件工作,所以他才很急著施工,致造成意外。」(同上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確實當時心急冒失,未經屋頂人員喊好,冒然操作吊臂,導致本件勞動災害。(四)本件事故有現場照片八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0000000函附之報告等附偵查卷可資佐證;而死者李憲忠因本件勞災事故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可證。(五)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八條、第二八一條亦有明定。被告玖城公司及負責人乙○○對於本件架設廠房工程,使勞工李憲忠爬上六公尺屋樑,卻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置工人生命於不顧,已經違反勞工安全法第五條及其授權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六)綜前所述,被害人確因被告甲○○操作吊臂疏失,而雇主被告玖城公司及代表人乙○○,未設置安全設備,導致本件勞動災害死亡。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乙○○故意不設置安全設備,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二、查被告乙○○及陳錫卿皆為從事土木及操作吊車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陳錫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乙○○所犯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處斷。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乙○○報警處裡,符合自首之規定;但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急著救人,是其上包鉅振公司報警的等語,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解,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與陳錫卿均無前科,且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偵查卷足按)、被告乙○○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陳錫卿操作吊車疏失直接引起本件職業災害,其因果作用力較大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與陳錫卿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前科記錄表在卷足憑,其偶犯本罪,經受此科刑審判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玖城公司為法人,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科以罰金之刑,亦基於同上之因素,量刑如主文。又因為法人之本質,不能執行自由刑,自亦無諭知易服勞役之餘地,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劉 為 丕

法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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