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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案之公訴事實】

㈠被告甲○○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迄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因缺款花用,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某時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至戊○○(另案處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一一一巷十三號住處,表示欲以手槍、子彈作為擔保,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但因戊○○當時身邊現款不足,乃於當日先行交付一萬元現金,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某時,由甲○○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戊○○上址住處,未經許可,轉讓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予戊○○寄藏之;旋由戊○○指示不知情之妻丁○○匯款十九萬元至甲○○設於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㈡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夜間四時四十分許,戊○○因其與張永隆鉅額債務糾紛未解,飲酒後心生不滿,攜帶上開槍彈,夥同其司機乙○○(另案處理),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六二三號張永隆所經營之永隆沙發行附近,戊○○見停放該處張永隆之妻林秀霞所有之車號SR-三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無人乘坐,竟與乙○○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在副駕駛座上將車窗搖下,乙○○則依從戊○○指示,刻意將車緩步前行,以利戊○○以前開手槍及子彈出槍射擊,共計擊發六顆子彈,其中二槍自林秀霞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蓋射入,貫穿後座椅沙發,造成該車後車廂蓋車殼及車內沙發損壞,足生損害於該車所有人林秀霞,並以此方式通知張永隆、林秀霞等人將加害其等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致張永隆、林秀霞等人心生畏懼。

㈢槍擊後,二人旋由乙○○駕車沿大學路、文化路往林內方向加速逃逸。一路上,乙○○復基於參與承繼戊○○寄藏前開手槍之犯意聯絡,提議並帶路,將車開往其某親戚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七0五號廢棄工廠處,與戊○○協力將手槍藏放該址。

㈣嗣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戊○○與乙○○二人因槍擊案見報,雙方對於是否投案及槍枝處置意見相左,戊○○乃要求乙○○帶同前往上址藏槍處取出槍械,隨後由戊○○獨自攜槍到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內館二號旁二百公尺處之水塔旁某香蕉樹下,再度將該把槍枝藏匿該處。

㈤嗣經警方循線數度約詢戊○○、乙○○到案說明,二人自知法網難逃,始於警訊中自白前開槍擊之犯罪事實,並由戊○○帶同警方尋找前開藏放之手槍,因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一把。

㈥嗣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案件偵查複訊後,戊○○為表示真心悔過,乃以自白狀向檢察官和盤托出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真實來源,而悉上情。

二、【起訴檢察官丙○○認為】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云云。

三、【蒞庭檢察官林在培則認為】被告甲○○之行為態樣,應係販賣,是以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

四、【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有上述犯行,係根據以下之理由】:

㈠被告前揭持有並轉讓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乙○○到庭指證甚詳;酌之甲○○自承與戊○○同為民進黨黨員,彼此並無仇恨等語以觀,雙方非但並無過節,尚屬理念契合之同志,是戊○○信無陷害被告之必要,足徵證人戊○○所指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㈡再者,被告在檢察官第一次庭訊之際,先稱:「(問:認識戊○○?)不認識。」、「(問:戊○○說他太太丁○○在五月十四日匯錢給你?)沒有。(問:之前之後有無匯款?)沒有。」,未幾,旋又改口:「(問:真的不認識戊○○?)應有一面之緣。他太太丁○○‧‧‧到我家要我做他的樁腳。」、「(問:丁○○到底有無匯錢給你?)丁○○在五月二十八日(應為五月十四日之誤)有匯十九萬元給我。」等語。足見被告就是否認識戊○○及是否收受丁○○之匯款等事實,前後供述迥異,其心虛逃遁之情狀,不言可喻。

㈢又被告辯稱該筆十九萬元匯款係丁○○為求競選民主進步黨內提名參選縣議員所提供之助選費用一節,業據證人丁○○到庭否認在卷,參以被告自承:伊有允諾擔任丁○○之樁腳等語,衡情丁○○對於自己選舉之樁腳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況經審視卷附(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紙,可知在丁○○匯款之前,被告該帳戶內僅剩餘二十七元,且緊隨在丁○○匯款後三、四天之間,該筆款項即遭密集提領一空,足見被告確有借款花用之需求,經核民主進步黨雲林縣六區縣議員初選日期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有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第八屆第十七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程序一紙在卷可稽,則苟丁○○該筆匯款確如被告所辯係供作競選經費之用,為何遠在初選前二個月有餘即花用殆盡?又為何於競選經費用磬之際,絲毫不見丁○○加碼挹注?凡此皆與常情不符。

㈣另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亦認定:「甲○○稱:其未交付繫案手槍予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戊○○雖於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案件偵查之初,曾一度表示手槍來源係其所雇用之已死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杯」之司機於八十六年間所遺留在貨車上,不曾索回云云,然豈有雇主不知司機姓名年籍之理?且遺留槍械多年不曾索討,亦悖常情;更遑論湊巧遭逢車禍死亡一事之真實性更令人質疑。足見該次偵訊時戊○○所陳之上開槍支來源,應係戊○○臨時杜撰,足見戊○○初始並無供出甲○○之打算,甚為灼然。益徵戊○○事後指證甲○○之動機,純因有感於甲○○提供槍械致其誤入歧途鑄成大錯,遂萌怨懟不滿之情緒,乃有事後決意供出槍械來源之舉,尚與常情無違。

㈤此外,並有具殺傷力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子彈彈殼六顆、子彈彈頭三顆於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案件中扣案可資佐證。再該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七八0三六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①送鑑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損(僅剩L、Z字樣),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彈殼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已擊發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③送鑑彈頭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⑴一顆,經撞擊變形,其上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其中四條遭磨損)。

⑵二顆,其上雖均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惟其特徵紋痕復現性,無法比對。④上述彈殼六顆經與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有該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

五、【蒞庭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槍彈的理由】

㈠一般販賣的人不會介入當事人的紛爭,辯護人說被告與戊○○不認識,符合一般常情,通常槍枝買賣與認不認識不是買賣的原因,主要是看槍枝來源是否可靠,價錢是否適當,本件手槍一把、子彈六發,用二十萬來買是符合常情。

㈡而在報章雜誌販賣槍枝的人到處兜售,被兜售的人就去報警,因此循線查獲所在多有,被告可能需要錢,與有無事先聯繫好,與買賣沒有必然關係。

六、【被告否認犯罪】被告甲○○否認有持有槍彈並交付予戊○○以擔保借款之情事,並進而辯稱:被告為民進黨雲林縣警察局執行委員會之委員,該筆十九萬元匯款,係丁○○角逐民進黨提名縣議員候選人,交予被告甲○○之助選經費,因被告未將之運用在助選事務上,而將之交予父親使用,致戊○○、丁○○夫妻懷恨在心,設詞誣陷被告持有槍彈並交付予戊○○以擔保借款等語。

七、【本案證據資料之呈現】

㈠【緣起:戊○○持槍到林秀霞住處射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六時三十分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接到林秀霞報案電話,指稱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六二三號住處,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四時五十分許,遭到不詳人士開槍射擊,請求派員處理,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件在卷可考(見分局卷第四六頁)。經訪查結果,鎖定戊○○、乙○○涉嫌,而開始約談其二人:

①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第一次接受警方約談:

⑴其所供內容並未提到與戊○○前往林秀霞住處開槍。

⑵並供稱「我受雇戊○○,擔任私人司機。」

⑶對於警察要求其交代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行蹤,則供稱「‧‧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戊○○徒步到我租屋處叫我載他到虎尾鎮惠來里工廠,我便開車載戊○○一人坐於右前乘客座沿斗六市○○○路右轉西平路到莿桐鄉大美左轉到工廠時,工廠大門由內的警衛開門,因我有按喇叭,進到工廠內戊○○下車四處巡看,我則在車旁稍微活動,未與蔡昆志一起,戊○○約過了二、三十分鐘後,再開車載戊○○坐右前座,循原路返回戊○○住處,戊○○和我一起入內,我將鑰匙交給戊○○的配偶後,我就回租屋處睡覺,當時約凌晨三時,當時我女朋友在我租屋處洗澡,之後我就和我女朋友睡覺,未再外出。」(見分局卷第六、七頁)

②接著,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接受警方第一次約談:

⑴對於其與張永隆之關係,供稱「我與他認識是因為林秀燕拿張永隆所開具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給我,而該支票跳票,我曾經找過他,他告知我,他的該支票是借給林秀燕,與他沒有關係,我告訴他『支票是你的,且後面有你背書,為何與你無關』,張永隆便告訴我『不然你去告我啊』,我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申請假扣押他所有之永隆沙發店內的沙發、彈簧床及裁縫機等物的財物糾紛,與他並無其他仇恨。」「我與張永隆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債務是因林秀燕所引起的,因為林秀燕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陸續欠下我一千九百八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的債務,而林秀燕拿張永隆所開立的該支票給我,而該支票又跳票,才與他這個關係。」

⑵否認當時凌晨前往張永隆住宅開槍,而對於警察要求其交代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王時許行蹤,其供稱「‧‧至一時許,沿惠來里茂林瀝青公司查看後,再返回住處,回家後因心情煩悶,就再飲酒至三時左右,又想要外出至惠來里茂林公司看我的狗,遂打電話給乙○○,叫他開著我所有M八-六八九九號自小客至惠來里看我所有之狼犬後,於天亮以前,約四、五時左右返回家裡。」(見分局卷第二、三頁)

③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首度向警察供出載戊○○前往張永隆、林秀霞住處開槍的情節:問:該件槍擊案件係何人所為?答:是戊○○所為。問:戊○○開槍時,你是否在場?答:我在場,由我開車,駕駛戊○○所有的M八-六八九九號賓士黑色自,由戊○○坐在駕駛座右側座位上開槍。問:請詳述案發經過。答:我在五月二十九日深夜二十三時左右返回斗六市○○○街一一一巷四七號五樓住處睡覺,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我女朋友田佳真下班回到家裡睡覺,約四點左右我的行動電話響,是戊○○的太太丁○○打來告訴我說,戊○○在我住處樓下按門鈴,按了很久怎麼都不開門,我告訴她因為門鈴故障不響,所以不知道戊○○在樓下,便開門讓戊○○上來,戊○○上來進門略帶酒意,說他無法開車要我載他去茂林工廠,我便隨同他下樓,原本要求開我的車,但我告訴他說我的車子沒油了,便一起走到戊○○的家,進入車庫,由我將戊○○所有的M八-六八九九號黑色賓士車開出,戊○○坐在駕駛座旁之座位,車子由巷口出來後左轉育英北街,他叫我依他的指示方向開車‧‧‧綠燈起步不久,戊○○要我將車速放慢,從身上拔出一把手槍,伸出窗外,對外連續射擊。問:戊○○開槍的時間為何?共射擊幾發?以何種手槍射擊?答:大約在凌晨四點四十幾分左右,因他沒有預警的開槍,我當時嚇呆了,所以不清楚共開幾槍,也不知道以何種手槍射擊,只知道他當時拔槍出來便立刻扣扳機射擊,並未拉滑套。問:槍藏置放於何處?答:在林內地區繞了一圈,將槍藏在一處廢棄工廠處(正確地點可帶警方前往明確指證)。問:兇槍現置於何處?何人去取槍?答: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與女朋友田佳真在虎尾鎮惠來里惠來派出所前之陸橋下遇到戊○○夫婦,戊○○要求我迴轉往虎尾方向跟他走,我們各駕一部車到虎尾鎮埒內里附近停車,戊○○叫我下車改搭他的賓士車,在車上戊○○責問我為何不接他的電話,並威脅我說『如果開槍的事情被查出了,一定將槍推說是由我所提供,如果案情被查出,關也是我被關,他有錢可以打官司,律師錢也都準備好了』我為了他講這些話的口氣,便在車上與戊○○起爭執。之後便到虎尾鎮台西客運前攔一部計程車,由我和戊○○搭上計程車往林內取槍,丁○○獨自開賓士車離去。去林內取槍回來後,回到虎尾鎮埒內里我原先停車的地方,我女朋友還在我的裕隆車上等我,戊○○就叫我下車,他搭原來那部計程車離去,槍一直在他身上保管。‧‧問:你與戊○○係何種關係?答:從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幫戊○○開車,我是他的司機,每月薪資尚未確定,我曾告訴他,以前我幫別人開車每月三萬元。問:開槍後,警方在調查時你為何未將實情說出?答:因我心裡很害怕,而且,戊○○夫婦告訴我別說出開槍案情,並騙警方說當晚我是載戊○○至虎尾茂林工廠看狗。(見分局卷第九、一0頁)

④在乙○○供出其載戊○○前往張永隆、林秀霞住處開槍的情節後,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第二次接受警察訊問時,亦坦承犯行:問:今日因何事‧‧‧答:因我涉及槍擊案件,於今日上午約十時左右,帶同警方到我藏槍的地點古坑鄉桂林村內館二號旁約二00公尺水塔邊之香蕉樹下取出兇槍及彈匣‧‧‧‧問:請詳述案發經過。答:在五月三十日凌晨,我一個人獨自在家喝酒,因債務問題心裡很煩,吃了幾顆鎮定劑仍睡不著覺,就到我司機乙○○家中找他,當時我在他住的大樓樓下按門鈴,按很久他都沒來開門,後來開門我上樓到其房間告訴他說我喝醉了,無法開車,要他載我到虎尾茂林工廠,看我養的狗及巡視大貨車,下樓後原本要求開乙○○的車外出,但乙○○說他的車沒油,便到我的車庫駕駛我的M八-六八九九號賓士車外出,我指示乙○○往育英北街右轉明德北路右轉大學路直行,過了永隆沙發行,我要求車子迴轉,在成功路口過紅燈停下,綠燈後開始行駛,到大學路一段六二三號永隆沙發行前,我叫司機將車速放慢,我看到張永隆所有的SR-三七三七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永隆沙發行騎樓下,便自腰際掏出預藏的手槍,伸出窗外朝該自小客車射擊,之後沿大學路右轉文化路往林內方向逃逸。問:共射擊幾顆子彈?答:我開槍前知道彈匣有六顆子彈,連續射擊到沒有子彈了,才離開現場,所以應該射擊六發。問:開槍後,槍械藏放於何處?答:開槍後,我叫乙○○往林內方向開車,因我當時有點醉意,及之前吃的鎮靜劑藥力發作,感覺昏昏沉沉,只記得乙○○說他林內有名親戚有一間工廠已廢棄不用,便將車開至該廢棄工廠內藏槍,由乙○○藏槍,我當時有下車小便,但因當時天色很暗,我不知道該工廠之正確地址。‧‧‧問:何人到林內取出藏槍?誰將槍藏在古坑鄉桂林村?答:開槍後我感到很後悔,想取出槍來自首,便一直電話連絡乙○○要去林內取槍,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左右,我在虎尾鎮惠來派出所附近等到乙○○,要他上我的車,在車上為了取槍自首之事,我夫妻倆與乙○○起了口頭爭執,之後在虎尾鎮台西客運前攔了一部計程車,由我和乙○○一同坐該計程車到林內藏槍地點取槍,取回槍枝後,一同到虎尾乙○○停放車輛處,乙○○下車,我帶著槍繼續坐計程車至虎尾茂林工廠,開我的M八-六八九九號賓士車往古坑鄉桂林村藏槍。問:你為何事到永隆沙發行開槍?答:因為永隆沙發行負責人張永隆夫婦及其小姨子林秀燕自八十六年開始積欠我債務,共約二千多萬元,訴訟多年,經過多次官司判決都是我勝訴,但是他們都不還錢,最近我又接到法院通知,表示永隆沙發行正在變更負責人,有脫產之嫌疑,而且他們欠別人的錢都陸陸續續有在還錢,只有欠我的部分一直置之不理,所以我越想越生氣,所以喝悶酒後一時失去理智,才去永隆沙發行開槍洩恨。問:乙○○與你何種關係?他載你到永隆沙發行開槍你事先是否告知?事後有無任何代價?答:他是我的司機,從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上班,每月薪資約三萬元。開槍前我沒有告訴他要去開槍,只是告訴他我喝醉了,請他載我去虎尾茂林工廠巡視,臨時才變更路線至永隆沙發行開槍,開槍後很緊張。並沒有給他任何金錢及代價。(見分局卷第四、五頁)

㈡【關於戊○○槍彈來源之疑雲】

①當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第二次接受警察訊問時,坦承前往張永隆、林秀霞住處開槍後,警察乃向其追問槍彈之來源:問:警方於古坑鄉桂林村取出之槍枝是否永隆沙發行開槍之槍枝?係何人所有?答:是開槍之槍枝無誤。我在四、五年前雇用一名綽號「三杯」之男子駕駛GX-L六九號營業大貨車,他離職後,他專責之營業大貨車上發現,我就把該槍枝留下保管,一直藏在虎尾茂林工廠後廢棄倉庫內水塔旁。「三杯」真實姓名我不記得,但我知道他離職後一、二年前在雲林縣大埤鄉附近發生車禍死亡。(見分局卷第六頁)

②當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戊○○被送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選任簡承佑律師、張智學律師為辯護人,接受檢察官訊問,仍為如上之供述:問:槍、彈何來?答:是我雇用綽號「三杯」不知名司機離職(約八十六年間),放在貨車後面休息間。問:「三杯」有無向你提過要返還槍枝?答:沒有,我有想問他是否提出,後來他車禍死亡,他不曾向我要回去。(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九、一0頁)

③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製作辦案進行單,傳喚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一三頁背面),惟戊○○卻提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一份自白狀,指稱:

⑴「緣被告戊○○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因甲○○(住海豐崙)要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即由甲○○提供該等槍彈供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戊○○即約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交付與甲○○現金一萬元,其餘款項(即十九萬元)則由被告於同月十四日匯進甲○○於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甲○○於接獲匯款後,即將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六發子彈交與被告戊○○,甲○○當時即向被告戊○○表明,槍彈置於被告戊○○處,暫時歸屬被告所有,惟若於短時間內,伊將該二十萬元返還,該槍枝伊得再買回去,是以,被告係為保全該二十萬元之債權,不得已始持有該手槍及子彈。」

⑵「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戊○○在邀乙○○駕駛汽車搭載其前往永隆沙發行之際,即有告知乙○○是要準備至該處開槍示威,經過其自願同意後,被告戊○○始搭乘乙○○駕駛屬被告戊○○所有之自小客車,一起持槍前去永隆沙發行。於案發後,前揭手槍,即由乙○○取走,並將該手槍藏匿於林內之不明處所。」

⑶「次日,被告對此次前往永隆沙發行之犯行,深感懊悔,因之即聯絡黃炫熙,要其將該槍枝交予被告,以便將槍交出,向警察自首,惟乙○○起初並不應允,嗣被告並因之而與乙○○發生口角,最後終在被告央求及勸說下,乙○○始答應要將槍枝交出來。嗣於該日下午五、六時許,被告蔡昆志即由其配偶丁○○駕車載往雲林縣虎尾鎮埒內,接乙○○即下車並另招攔虎尾鎮聯營計程車行(司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計程車,在乙○○指引下前去林內不明處所取槍交予被告,準備於翌日前往警局自首。」

⑷「以上供述之內容為本案發生經過之實際情形,絕無匿飾增刪之處,爰請鈞長予以斟酌採納,並准予從輕處分,以勵被告改過向善之決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一四-一七頁)

④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槍枝何來知道?答:不知道。問:戊○○平常與你有無仇恨?答:沒有。問:(提示戊○○自白書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答:他沒有對我說。問:你二人沒有仇恨,他為何說你?答:不知道。問:何時才知道他有槍?答:他拿出槍來,我才知道。(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二一頁)

⑤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偵訊說乙○○不知情?答:我感覺很後悔,須將事情說清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二二頁)

⑥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至甲○○住處搜索,結果無所獲,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執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票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二五、二七-二九頁)。之後,被告甲○○經查無犯罪前科,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卷第三頁)。

⑦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被告何時、地將槍、彈交給你?答:五月十二日他要向我借錢,帶那一把槍來,當時我錢不夠,先付一萬元,五月十四日他再把槍帶來,並押在我那裡,我叫我太太匯十九萬元到甲○○彰銀虎尾分行。問:他拿槍給你何用?答:要向我借錢。問:為何拿去擊發?答:一時想不開,因欠我的債務太久,我被他氣的,他不還又脫產。問:為何前案偵訊說槍是「三杯」的?答:當時不敢說,怕連累很多人。問:為何要坦承是甲○○?答:我想要坦白說就實在的說。問:被告拿槍給你何人知道?答:只有我們二人。問:甲○○是否主動告訴人,他有槍要給你抵?答:他自己要給我押的。問:與甲○○如何認識?有仇恨?答:立委選舉時認識,我們同是民進黨員,沒有仇恨。問:他錢還你?答:沒有,我有打電話給他,我不會因他沒有還錢而敵視他。問:你縱使供出槍枝來源,你之前所犯的罪仍相同,知道否?答:知道。問:既然了解,還要坦承是甲○○給你的槍否?答:是,因為槍本來就不屬我的,二十萬元我也不要他還,槍已被扣。(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一一、一二頁)

⑦本案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認識戊○○?答:不認識。問:有無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六發交給蔡昆志?答:沒有。問:你何黨黨員?答:民進黨執行委員。問:真的不認識戊○○?(在庭)答:應有一面之緣,沒有仇恨。問:有無在五月十二日向戊○○借一萬元,五月十四日借十九萬元?答:沒有,但五月二十八日他太太丁○○為競選下屆縣議員帶許麗秀、老興、沈錦勝民進黨員到我家,要我做他的樁腳,帶茶葉來。他問我活動經費要多少,我有答應當他的樁腳。問:你彰銀虎尾分行有戶頭?答:有。問:戊○○說他太太丁○○在五月十四日匯錢給你?答:沒有。問:之前之後有無匯款?答:沒有。問:丁○○到底有無匯錢給你?答:丁○○在五月二十八日有匯十九萬元給我。問:願否接受測謊?答:願意。(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一二、一三頁)

⑧丁○○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接受檢察官傳訊,供稱:問: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有無帶人往甲○○家尋求選舉支持?答:有。問:你們有無過節?答:沒有。問: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你先生戊○○交待你匯十九萬給甲○○?答:有匯入被告彰銀虎尾分行帳戶。問:何用?答:我問戊○○,他叫我不要多問,到五月底槍擊汽車事件後,他才告訴我那支槍是甲○○提供。問:除外有無再匯給甲○○過?答:沒有。‧‧‧‧‧‧問:有何意見?答:我們檢舉他不是為了脫罪,怕被告將槍拿去賣,他造成危害社會,在五月二十幾日前他家根本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四九、五0頁)

⑨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接受檢察官傳訊,供稱:問:對證人說的有何意見?答:他所說的不實,是十四日他匯錢的前幾天,他到我家,不是五月二十八日,我之前說錯了。問:丁○○匯十九萬何用?答:競選活動用的。(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五0頁)

⑩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其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顯示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電匯入十九萬元,並於同日提領三萬元,十五日提領一萬元、一萬五千零七元、二萬零七元、一萬五千零七元,十六日提領二萬零七元、二萬零七元、二萬零七元、二萬零七元,十七日提領二千元、一萬元、三千零七元,十八日提領二千零七元,二千九百零七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五六-五七頁)

⑪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提出雲林縣斗六市民進黨樁腳名冊一份、受文者為「林執委慶松」之民主進步黨雲林縣警察局函一件、載有其中一個提案為「案由:縣議員提名之公告。說明:全縣六區縣議員經二0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初選後,人員已經確定:⑴斗六區:劉建國、丁○○‧‧‧」之雲林縣黨部第八屆第十七次執行委員會二00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議程表一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五八-七二頁)

⑫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一份陳報狀,內容為「按乙○○曾親驗目睹甲○○手持一只手提袋,並從手提袋中取出一把手槍交與戊○○,此有乙○○之切結書一份足資為證,為此懇請鈞長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詳細經過,即可明瞭,特此陳報。」該切結書除簽名及日期部分外,餘均為打字而成:切 結 書本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約四、五點左右在戊○○家中雲林縣斗六市○○○街一一一巷十三號,曾親眼目睹甲○○手持一只手提袋並從手提袋中取出一支手槍交予戊○○。立書人:乙○○中 華 民 國  年 8 月  日(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七四-七七頁)

⑬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命戊○○、甲○○暫出庭》問:槍擊張永隆的貝瑞塔槍彈何來?答:不知道。問:戊○○為何說你知道(提示陳報狀)?答:那天五月十二日戊○○去我那邊喝酒,我送他回家,在他家客廳坐,甲○○進來,我看他提一個包包進來放石桌上,把包包拉開,有一支槍拿出來,我確實有看到。問:(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筆錄)為何之前說槍枝何來不知道?答:因為當天他槍拿來,我就走了 ,戊○○有無收下我不知道。(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九六、九七頁)

⑭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命乙○○暫退庭,戊○○、甲○○入庭》問:甲○○當天如何將槍交你?答:下午拿了一個手提袋是黃色皮包袋,槍直接拿出來,該要借錢,我身上只有一萬元,先給他,之後再另付十九萬元。問:乙○○如何反應?答:他看到就走了。(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九七頁)

⑮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何意見?答:沒有這件事。問:五月十二日有無到他家?答:沒有,也只拿到十九萬元,是競選活動費。(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九七頁)

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指稱「關於證人丁○○(即戊○○之妻)匯予被告之十九萬元,確係縣議員黨內初選之競選經費。蓋在匯款之前幾天,丁○○確曾偕同黨員許麗秀、許慶生(綽號老興)及沈錦勝至被告家中邀請被告擔任其樁腳,上情懇請鈞院傳訊許麗秀、許慶生及沈錦勝俾究明案情。嗣後被告並未將該筆經費運用於丁○○之選情上,或係因此而遭丁○○之怨懟,始被牽扯本案。」(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⑰而戊○○、丁○○遷移不明,經本院傳訊無著(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七

八、八0頁)。

⑱乙○○面對本院之傳喚,始終拒絕到庭,且:

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表示「‧‧‧因戊○○、丁○○夫妻,前曾以軟硬兼施、千方百計,以不擇手段,強迫本人到簡承佑律師事務所,再由該所提供切結書樣稿,當場令本人照抄簽名,主要內容指稱『戊○○持用槍枝為甲○○所有』該切結書並非本人本意,特此聲明。本人對戊○○持用的槍枝根本不知道出自何處,更不知道是誰的,本人確實不知槍枝之來源,特此據實呈報。」(見本院卷第四0-四二頁)

⑵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具狀表示「‧‧‧茲因戊○○持有之槍枝,來源出自何處,屬誰所有,聲請人確實不知情,亦無由作證,懇請鈞長准予聲請人免予到場,實感德便。」(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三頁)

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具狀表示「‧‧‧因聲請人確實不知案情,前已向鈞長報告在案,懇請鈞長准予聲請人免予到場,毋任感禱。」(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三頁)

⑲本院最後囑託拘提證人乙○○,乙○○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到庭,接受辯護人、檢察官、法官的詰問:《辯護人詰問證人》辯護人問:在鈞院審理時二度提出聲請狀,請問是否證人親筆所寫?證人答:是。辯護人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的第一份陳情狀,你說戊○○、丁○○曾以軟硬兼施要你簽切結書陳情書內容是否實在?證人答實在。辯護人問:你知不知到戊○○的槍枝來源?證人答: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是否擔任過戊○○的司機?證人答:有。辯護人問:你擔任戊○○司機的期間有無看過被告去找過戊○○,或你去載他去找過被告?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就你的了解戊○○與被告有無私交?證人答: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被告。《檢察官詰問證人》

證人答:不知道。

證人答:沒有。《法官訊問證人》

,切結書是否你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我有說這些話,切結書是我簽的。

證人答:那是他們夫妻在戊○○開完槍後好幾天打電話叫我去簡承佑律師事務所。

證人答:我不知道,我有帶我女朋友去,到簡律師事務所門口,有三個少年、一個中年人跟我說叫我等一下去簡律師事務所時要按照蔡昆志的意思,不然走不出大門,我是外地人我會怕。

證人答:我的意思我寫切結書是被這些人逼的。

證人答:是。

證人答:因為當天他就叫我要按照他們的意思說,切結書也是照他們的意思抄的。(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四頁)

㈢【測謊】被告甲○○、戊○○同意檢察官之要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其結果為「一、甲○○稱:其未交付繫案手槍予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戊○○精神分裂,不宜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該鑑定通知書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送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九九頁)。

八、【法官的看法】

㈠【尚難全然依憑右揭測謊報告,推論犯罪事實之存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員李復國所發表之專文-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刊載於律師雜誌第二百零八期八十六年一月號)載明:

①測謊之理論依據

⑴當外在環境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人類本能驅使其自衛,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使內分泌、呼吸、脈搏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⑵測謊之所以能從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有記憶,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此能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未被發現,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不安,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臨訊問時,此焦慮不安之情緒必有明顯而異常之反應。

⑶然而因疾病因素亦可造成生理之反應異常,故遇受測者有疾病或其他不適時,即應避免測試,以免影響研判之正確性。

②測謊程序

⑴測前會談瞭解受測者身心狀態是否合於測謊條件,同時使其明瞭測試內容,若其對於測試過程有任何疑難,給予明確解答,必使其無任何疑義後方可進行實際測試。

⑵實際測試以問卷形式之問題詢問受測者並記錄並記錄其生理反應,每一問卷必須以以再測法測試後,依據二次以上之記錄進行研判。就實務言,不論有無涉案受測者對相關問題均會有所反應,必待二次測試方能獲得明確之反應,若經過兩三次之測試仍不能獲得可供研判之反應,即應做不能研判之結論。

⑶測後會談美國測謊法規定,測謊會談之目的在於告知受測者測謊結果。等語。在此一前提下,本院以為:

①測謊並不等同於積極之犯罪證據,而只是:

⑴以測謊作為偵查手段,即於案情不明朗時,以測謊方法突破嫌疑人心防,取得自白或發現其他偵查方向。

⑵增加或削弱受測者供詞之信度。

②惟可能導致情緒激動反應的因素,難以侷限於「說謊」一項,是以,不應以鑑定報告指被告在特定問題上,表示「ООО稱:‧‧‧,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即遽然採信測謊專家之鑑定結果,全盤反面推論出犯罪事實。

③本案之上述測謊報告,同時載明「‧‧二、戊○○精神分裂,不宜測試。」本院認為:

⑴因為受託測謊機關未能對檢察官囑託之對戊○○待測事項「一、槍擊張永隆之貝瑞塔手槍及子彈是否甲○○所交付?二、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各交付一萬元,由丁○○電匯十九萬元予甲○○,交款目的買槍?」(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五四頁)致無法取得與「一、甲○○稱:其未交付繫案手槍予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之比對結果,以進一步研判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誠屬可惜。

⑵靜萱療養院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出具戊○○的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焦慮性精神官能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一一頁背面),辯護人因而質疑戊○○的精神狀態有異,所謂「槍彈來自於甲○○」之指述可能失真,本院乃應辯護人之要求,向該療養院函詢「戊○○之病徵如何,是否會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該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靜字第九一二0號函,答覆本院「一、戊○○先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次初診,當時症狀為胡思亂想、擔心、害怕、頭暈、頭痛、胸悶、脾氣不好、會鑽牛角尖、失眠等。根據以上之臨床現象,合乎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之診斷。二、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並不屬於精神耗弱,也不是精神喪失,自然不會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使有影響,程度上僅是輕度。三、如果是精神分裂病或情感性精神病,則屬於重大傷害,會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從而:ⅰ右揭測謊報告記載之「戊○○精神分裂」,與靜萱療養院「戊○○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之診斷,即有出入。ⅱ而測謊報告所謂「不宜測試」之判斷,亦與靜萱療養院所謂「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並不屬於精神耗弱,也不是精神喪失,自然不會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使有影響,程度上僅是輕度」之判斷,亦不相同。

⑶就該測謊報告對於戊○○之判斷,本院較為相信靜萱療養院之專業判斷,因而對於該測謊機關之判斷,抱持保留之態度。當然,這也使得本院對於該測謊機關就甲○○部分之測謊判斷,亦持保留之態度。

㈡【戊○○指槍彈係乙○○所交付,有可能是挾怨報復、設詞誣陷】什麼原因促使戊○○在案發八天後,突然具狀向檢察官自白說槍彈是甲○○交付的呢?

①戊○○的理由是「以勵被告改過向善之決心」「我想要坦白說就實在的說」其妻丁○○則說「我們檢舉他不是為了脫罪,怕被告將槍拿去賣,他造成危害社會」,均業如前述。

②然而,一個不甘心被積欠債務,就到債務人住處開槍示威的人,是依循著什麼原則在行事呢?應該是依循著「恩義」,而不是依循著「是非」吧!

③如果戊○○說的「甲○○要借款二十萬元,提供該等槍彈供為借款之擔保,表明槍彈置於戊○○處,暫時歸屬戊○○所有,惟若於短時間內,伊將該二十萬元返還,該槍枝伊得再買回去」則以一把制式手槍、六發子彈,當了二十萬元,市價應該是相當的。從而,在流當之後,槍彈歸屬於戊○○,戊○○可以隨意使用,雙方已兩不相欠。甚且,戊○○鬱悶甚久,該把槍枝讓他得以出一口怨氣,戊○○應該會多少感念甲○○的。而為了與張永隆的債務糾紛,自己去開的槍,因而受點刑事處罰,也是自然、合理的事,何苦要供出槍枝來源?

④至於在利害的算計上,既是自己去開的槍,乙○○也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警察供出實情,戊○○自己也接著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承認犯行,則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供出槍彈來源,除了構成法定的減刑事由外,卻又要被責怪為「不義」。則對於一個必須在現今台灣社會立足,需要被一般以「恩義」行事的人所認同的戊○○來說,何以會有如此的「出賣」行為,是不易解釋的。

⑤從而,本院認為,戊○○向檢察官指稱槍枝是甲○○所交付云云,基於「強烈的是非感」「避免戊○○再賣槍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是極低的,反而可能是由於甲○○做了對戊○○不恩、不義的行為。

⑥戊○○之妻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電匯十九萬元予甲○○一節,是十分明確的事。至於電匯該款的原因,雙方各說各話:

⑴戊○○說是甲○○提供槍彈借的款。

⑵甲○○說是丁○○要求他助選,給的競選經費。本院認為,丁○○也承認曾請求甲○○協助競選,而甲○○確也是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執行委員,則此一說法即非全然無稽,而有幾分可能。

⑦至於為什麼戊○○要說槍枝是甲○○給的,雙方也各說各話:

⑴戊○○夫婦說的是因為要「坦白」「避免戊○○再賣槍危害社會」。

⑵甲○○說的是他把丁○○給的競選經費私用了,被戊○○夫婦發現,不願原諒,而誣指給槍。本院認為:

⑴基於前述戊○○的行事風格,所謂「坦白」「維護社會治安」的理由,不易被本院採信。

⑵戊○○會因為張永隆欠錢不還,而開槍示威,則以其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症狀為胡思亂想、擔心、害怕、頭暈、頭痛、胸悶、脾氣不好、會鑽牛角尖、失眠」的情形,也可能會要出一口被甲○○背叛的悶氣,在槍擊案案發後,順便對甲○○栽贓,誣指槍枝為甲○○交付。

⑶以戊○○遵循「恩義」行事的性格,九十年六月八日的自白狀中,指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戊○○在邀乙○○駕駛汽車搭載其前往永隆沙發行之際,即有告知乙○○是要準備至該處開槍示威,經過其自願同意後‧‧‧」亦可能是基於「恩義」的行事風格。本院認為,即便是乙○○知情,然而,乙○○是一個與張永隆毫無恩怨的伙計,只因為老闆與張永隆的恩怨,就出力相挺,案發後,何以老闆不自己受處罰就夠了,還要多咬出伙計來?本院認為,這可能就是因為伙計向警察供出老闆涉案,老闆認為伙計不恩、不義!

⑷從而,本院認為,也有可能是:戊○○被張永隆夫婦及小姨子林秀燕欠錢不還,且「胡思亂想、脾氣不好、鑽牛角尖、失眠」,乃到張永隆住處開槍洩恨;之後,情緒並未改善,還是一樣「胡思亂想、脾氣不好、鑽牛角尖、失眠」,於是在九十年六月八日寫了自白狀,同時對背棄他的甲○○、乙○○洩恨。

⑸本院甚至揣測,該十九萬元或許也不是什麼競選經費,而只是單純的借款。借錢不還也就罷了,甲○○竟然還在選舉時幫助丁○○的對手,戊○○因而想要出一口怨氣,決意讓甲○○見識背叛的下場罷了。

㈢【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看到被告甲○○交付槍枝給戊○○云云,可能是出於戊○○之設計,而非出於自由意志】

①作證就作證,為什麼要先簽一份切結書,切結證述之內容?既簽了切結書,則為何到了檢察官訊問時,又說不知情,待檢察官提示了該切結書,始又供述了切結書所載內容。此等情形,在在顯示證人乙○○作證的過程並不尋常。從而,乙○○事後指稱被設計、威脅等語,自有幾分可能。

②而戊○○原先供述「(問:被告拿槍給你何人知道?)只有我們二人。」嗣後卻又說乙○○看到,益發顯得乙○○可能是事後被戊○○強迫偽證。此自戊○○、乙○○均於警訊時,指稱乙○○應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擔任戊○○之司機,則乙○○何以同年月十二日就到戊○○家裡走動?

㈣【被告甲○○初供未坦承認識戊○○、未坦承收到丁○○匯款十九萬元,可能只是過度防衛】誠如檢察官指述的,甲○○初供並未坦承認識戊○○、未坦承收到丁○○匯款十九萬元。然而,一個人對警察、檢察官、法官的發問說謊,也有可能只是過度防衛,致對於與本案可能牽掛上的問題均一概加以否認,目的只為了避免牽扯,不願被懷疑與此事有關,而不必然表示對於犯罪事實的否認也是在說謊。

九、【國家官署之最重要職責】近代立憲主義國家,其組織理論係以國家契約說為核心,大意為:一群人之所以願意共同建立國家,不外要組織有力的共同體,僱用公僕,對外抵禦敵人之侵略、對內處理公共事務。而防止任何國民在任何一個角落被害,乃國家組成之最重要目的。是以,國家官署最重要之職責在於:

㈠設置軍隊,防止國民被敵人屠殺。

㈡設路燈,照亮每個黑暗的角落,使每個國民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角落,安全地生活。

㈢聘僱警察,在社會各個角落巡邏,保護國民,並追查犯罪者。

㈣基於同樣地理由,防止任何國民在法庭內被害,也成為國家官署重要之職責。而且:

①這也是為什麼要在警察、檢察官所隸屬的政府之外,設置法院,以審查檢察官處罰國民之請求的理由。

②非但如此,國家設官分職,各有所司,立法者要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且要求法院在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此等規定,正足以彰顯,防止國民在法庭內被害,乃法院最重要的職責。亦即,法院不是政府,法官不是政府的一員,不與

③因著證據的零散、欠缺,致不具神力的警察、檢察官,有時難以使過去的事件完全再現。此時,同樣欠缺神助、能力有限的法官,若勉強認定某個人做了某件事,而剝奪其自由,即有誤判的可能。此時,可能未能將真正的犯罪者繩之以法,反而加害了一個無辜的國民。因而,在個案中,法官對事實真相不能把握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白要求法官:寧可縱放,也不能製造冤獄、陷害無辜。

④從而,法官應切記自己的能力十分普通,提醒自己對很多事情非常無知。因此,對於「破案」不能存著急切、絕對的心態,以避免國民在法庭內被害。

十、【證明犯罪與推定無罪】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惟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除不負有自證己罪之義務外,尚且不負有自證清白之義務。

㈡本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認定犯罪事實應採嚴格證明程序。惟對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之不利證據,存在著合理可疑而難以被採納時,該等合理可疑,固然可以是本於證據,也可以是本於經驗法則的推斷、揣測,而不須嚴格證明。其理由乃在於無罪推定原則。亦即,無罪是被推定的,不是被證明的。

十一、【本案之結論】犯罪嫌疑滿身,並不等於事實已被證明無訛。本案被告甲○○,正如檢察官所說的,有許多嫌疑。然而,在本院揣想、推斷的諸多可能狀況併存下,法官對本案真相的判斷,沒有把握,乃不得不對被告甲○○為無罪宣告。然而,經本院宣告無罪的被告甲○○,也沒能證明自己清白,仍然嫌疑隨身。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十三、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十四、【判決後記】

㈠法官盡量在判決書中,依序臚列出檢察官的論述、被告的辯解、證人的供述、筆錄及其它書證的內容、證物的狀態,並且費心說明法官的看法,努力闡述憲法、訴訟法對於法官的要求,其目的在使訴訟資料盡量完整呈現,使法官的認知和價值觀盡量透明,以便國民透過此一公開程序,得以檢驗審理過程、裁判結果是否合法、妥適。法官認為,基於國民主權的原理,這應該是憲法對法官的要求之一。

㈡論者有謂,當事人最關心裁判的結論,所以判決書應盡量簡化。法官認為,這樣的論述,過於簡略,應再加以闡述如下:

①若法庭的構造是人民公審的形式,例如美國的陪審制,因為陪審員經過當事人選任的程序,且任期極短,陪審員的權力來自於選舉,行使權力的方式也是選舉常用的方式-信任投票,不附具理由。所有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經驗法則的論述,完全化約成信任投票。因此,陪審員對於事實的判斷,只須投票,不須對任何人說明理由。

②然而,我國欠缺平民法官「陪審」「參審」的管道,而且壟斷了審判業務的職業法官,其來源非但只是經由考試,而且一經考取,又是終身職,民意基礎不高於任何的當事人。這時,怎能是法官下了結論後,理由敷衍兩句就算?基於國民主權的原理,憲法對於欠缺民意的終身職職業法官,是要求其在行使權力時,應該謹慎、勤勉,而且應該盡量透明、得以充分被檢驗的。

③至於簡易或者爭議不大的案件,法律或情理上容許法官得以簡單處理,其原因不在於法官在這些類型的案件中有了較多的民意基礎,而在於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不得不考量到成本。惟對於有較大爭議,或者裁判結果較為嚴重的案件,則欠缺便宜行事的理由。

㈢判決當要流露法官的經驗、智慧和良心。除了法律人在案件操作上的技術之外,還要充滿著人性關懷,才讓事情的決斷、行為的評價有了生命。而經驗、智慧、良心和人性的關懷,是不可替代的。

①部分法官要求助理書寫判決草稿,而後就草稿簡單修飾後,即予定稿。長久由助理製作判決,法官流於疏懶的結果,支配案件、評價被告行為的經驗、智慧,是屬於助理的,不是屬於法官的。甚且,聽命行事的助理,謹守下屬分寸的結果,判決當鮮少人性的關懷,當會流於八股,而了無生趣。

②何況,這樣的法官是在做違法的事。其理由在於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聘用法官助理遴選辦法第二點規定:「聘用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如左:一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聘用法官助理:

(一)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

(二)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法律問題之分析。

(三)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

(四)法官交辦之其他事項。 」在該辦法擬定前,部分法官要求明定助理可以草擬判決,在該辦法擬定之後,也有部分法官建議修改為助理可以草擬判決,惟均未被司法院接納。顯見,司法院所定該辦法並不允許助理代為草擬判決。

③退萬步言,就算國民也能容忍助理也和法官一樣,可以實質審判案件,而要求司法院修改了上開辦法,讓助理得以草擬判決。然而,這樣子就會讓實質的審判大權旁落到助理身上,而且會讓司法行政化。司法行政化的結果,弊端立現:

⑴實質上在行使爭端判斷權力的人是助理,是聽命於長官的下級科員。這樣的作法,是在審判體系中架設科層組織,創造階級,司法的形貌就不再是獨立審判。ⅰ獨立審判原則的創設,乃在防止王權時代權力集中現象的再現,一言以蔽之,即在分散權力,其目的在保障國民基本權。ⅱ廣設助理行使實質上爭點判斷的權力,減少法官的設置,一個法官即可以利用很多助理,處理龐大數量的案件,則司法權力將因而再度集中,國民的基本權將岌岌可危。

⑵行爭點判斷的助理,並未直接參與審理,違背直接審理主義,行判斷時是否能精確掌握案件之精髓,大有可疑。

⑶法官變成批「可」的行政長官,國民看不到法官的經驗、智慧、良心和人性關懷,只看到法官官僚的模樣,看到他在「嗯!」「嗯!」,看到他在訓斥助理。

⑷憲法第八十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亦即,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就叫法官。而憲法第八十一條接著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上開身分保障之規定,乃緣於法官審判職務之特殊性,緣於審判獨立之目的追求。因此,一個人只要被任命為辦理審判事務之文官,不管其名稱為推事、評事,或者叫助理、錄事、庭丁,即為憲法上所謂之法官,即應受上開身分保障,納稅人亦因而願意付與較高之待遇。從而,一個人即使被稱為法官,卻成天在批「可」,不時在過問行政事務,積極甚或是綿密、狂熱地發表司法行政上的意見,致荒廢了審判本職,則身分保障與高待遇的理由,將因而消失。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檢察官問:被告從戊○○的太太那邊得到二筆錢的事你知道否?

檢察官問:戊○○有無提到此事?

法官問:提示檢察官的訊問筆錄、警訊筆錄、切結書,你有無說過這些話

法官問:以前為何這樣說?

法官問:去做什麼?

法官問:請你再說清楚?

法官問:那跟檢察官說的話也是被逼的嗎?

法官問:什麼時候逼的?

檢察官、警察人員共同擔負犯罪追訴、治安維護的責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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