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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係竣舜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之班長,負責工地現場施工,係從事業務之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八十九年配電管路工程交由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再轉包給竣舜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台十七線三姓段南下一○二點二公里處施工,當時封閉該路段之北向車道,時至晚間近七時許工程將完竣時,當時已進入夜間時段(日沒時刻為十八時十五分)。甲○○先由北上車道,即由南往北收起交通錐,至台十七線與大同路口時,留下道路施工之路障看板,再由轉往南下車道由北往南順著南下車道收交通錐,剩下二個交通錐未收;該路障看板至第一個交通錐約有四百公尺,甲○○當時疏未注意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圖例第七之設置方式設置,以防止危害發生,且依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規定指派人員指揮交通。適有吳賢聰駕駛車號YE-二0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又因其往右側閃避不當,人車翻入水溝,致胸腔破裂、肋骨骨折、休克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證人吳金昭之偵訊筆錄,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㈣現場與死者及車輛照片共二十八張,㈤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後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審酌被告於上開地點施工未妥設安全設施及警告標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吳賢聰駕車行經該處,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故被告過失情節較輕,而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則較重,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係因公司負責人未配合出面解決,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是適當之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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