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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乙○○」,起訴書誤繕為「連鉅玩」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証人蔡昆宏在警訊中之証詞,⑶被害人乙○○在本院、丙○○在警訊中之指訴,⑷附警卷之贓物領據二紙及照片六幀,事証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黃 一 馨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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