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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褔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
順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前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載明,並經本院借調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不得就該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其自訴既非法之所許,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吳 褔 森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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