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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肆點叁肆公克(包裝重肆點陸伍公克)、分裝吸管貳支上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吸管貳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肆仟壹佰元、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叁仟肆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於案件執行前,仍因施用毒品惡習不改,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向綽號「多歲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供已施用。其後,甲○○因缺錢生活,又為了日後在監執行上述案件須錢花用,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起,至六月下旬止,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街七九號其租處斜對面之「金少爺理容院」旁,以每次五百元之代價,連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辛○○,每次一小包,數量約可摻入二根香煙內。復於同年六月八日左右,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上述地點,連續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庚○○,每次一小包(數量不詳),其中二次由甲○○親自交予海洛因給庚○○,另四次甲○○則將海洛因交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本案通緝中,嗣通緝到案另行審結),由丙○○攜至上述交易地點交給庚○○,並將收取之價金交還給甲○○,由甲○○親自交予庚○○海洛因之交易價格,每次五百元,由丙○○交予庚○○海洛因之交易價格,其中一次為五百元,另三次各為一千元。甲○○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在上述「金少爺理容院」之十字路口處,連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己○○,每次一小包(數量不詳),價格為五百元。辛○○、庚○○、己○○欲購買海洛因時,分別撥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甲○○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甲○○以購入毒品價格之一倍,販賣上述價格給辛○○、庚○○、己○○,藉此圖利,總計販賣毒品海洛因得款七千五百元(五百元九次、一千元三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庚○○經警授意以電話向甲○○聯繫購買海洛因,甲○○應允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小包海洛因給庚○○,並約定在甲○○上述租處樓下交貨,甲○○即又推由具犯意聯絡之丙○○,持該一小包海洛因至該租處樓下正準備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丙○○,而未得逞。警方在丙○○身上扣得上述海洛因一包,丙○○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自上述甲○○租處內,查扣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十八包、販賣海洛因所得餘款現金四千一百元、甲○○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二支、分裝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一包、分裝吸管二支,及甲○○、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甲○○、丙○○施用毒品案件另案裁定)。其後,於同晚六時四十分許、同晚八時許,己○○、辛○○分別撥打上述電話給甲○○,經警員乙○○接聽電話,並偽裝成甲○○與其二人約定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而陸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同案被告丙○○亦於警訊中證稱:毒品交易販賣全部都向甲○○購買,都打甲○○所有的行動電話聯絡,然後甲○○電話接獲有人要購買時,才叫我拿海洛因至樓下交易;我只是幫甲○○販賣的,如何分裝我不知道,每次交易時都是甲○○拿出毒品每小包一千元,再小包一點五百元,每次交易獲取新台幣均由甲○○取回所有;己○○直接向甲○○購買海洛因三次,辛○○也直接向甲○○購買海洛因三次等語。於檢察官訊問中,同案被告丙○○亦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三點多,甲○○在他的租處叫我拿給庚○○海洛因一包,我是從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開始幫甲○○經手拿海洛因給他約定好的人等語。

二、證人辛○○於警訊中亦證稱打電話給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經過等事實清楚。其雖於警訊中證述向甲○○購買海洛因達七、八次之多,每次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云云,惟其所證之購買次數,核與被告甲○○、丙○○所供不符,且辛○○於警訊中證述其係在二個月前,即九十一年五月間即開始購買施打海洛因,然據被告甲○○所供,其係九十一年六月初才開始有海洛因可得販賣。本院復參諸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其每星期購買海洛因一次等語,可見,辛○○是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起,始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且於該月份,是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共三次,應屬無疑。證人辛○○於警訊中所稱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達七、八次之次數,顯係將其過往購買海洛因之販毒者,全部指向被告甲○○。是其證述向甲○○購買海洛因有七、八次一節,顯屬誇張。惟此並不影響辛○○於警訊中證述向甲○○購買海洛因之可性度。又辛○○於警訊中證稱其係用家裡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電話及公共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購毒事宜,經本院調取辛○○所證上述家裡電話通聯紀錄,發現上述二支電話號碼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一日,有十二天均有聯絡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函文及所附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可以佐證辛○○確實是與被告甲○○在該時期有相當密集之聯繫。對此,被告甲○○則供稱,辛○○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我說沒有東西,因為不想賣給他等語。再者,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購買毒品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之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辛○○因此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三四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明,均足佐證辛○○是因施用海洛因之所需,而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

三、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是第一次打電話給甲○○要購買毒品即被警逮捕,我是向警察說第一次向被告買就被逮捕了,警訊筆錄所稱二個月前開始買毒品的那個人是每星期固定會去我村子,大家叫他「阿吉」,本案發生前沒有見過甲○○,在警局指認甲○○是因為他本人在那裡,警察說你打的電話是他的云云,不僅與其於警局中之證述完全不符,亦與被告甲○○、丙○○之自白迥異,當係為被告甲○○掩飾犯罪之詞,毫無可信。證人辛○○於本院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已觸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證人己○○於警訊中亦證述向甲○○購買海洛因三次,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經過等事實明確,核與被告甲○○、丙○○所供相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是朋友介紹甲○○到我家玩才認識甲○○,向甲○○討過海洛因三次,地點是在甲○○租處內,這三次都不用錢,去甲○○租處都沒有買東西,我沒有向他買過,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六點半打電話給甲○○是向他要海洛因,並沒有說價錢五百元,是我欠他錢五百元要還他,因為被告到我家我買酒請他,向他借錢買酒,警訊筆錄的內容是警察寫一寫叫我簽的,說簽完趕快回去云云。其證述內容不僅顯異於常情,又與其警訊中之證述、及被告二人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獲己○○來電稱購買毒品五百元之證詞相左。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與己○○沒有什麼交情,沒有去過己○○家裡,沒有與他喝過酒,沒有借過錢給己○○等語。可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證詞又是在迴護被告甲○○,亦無足取。其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亦已觸犯偽證罪嫌,本院亦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應予敘明。

五、證人庚○○於警訊中亦證明向被告甲○○、丙○○購買海洛因六次,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警授意打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而為警查獲本案等事實清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具結證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六次,是直接向甲○○購買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其亦證稱買一千元有三次,買五百元有三次等語,核均與被告甲○○、丙○○供述相符,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授意庚○○打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而查獲本案。又證人庚○○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供出販賣毒品者為被告甲○○,其於該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此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乙○○之偵查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八二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至於證人庚○○於本院庭訊中,又於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向丙○○拿海洛因,沒有向甲○○拿過毒品,毒品都是丙○○拿給我,是向丙○○購買,甲○○不曾拿海洛因給我,打電話大部分是跟丙○○說的,甲○○接到時都是交電話給丙○○聽的,我沒有真正跟甲○○說到買海洛因數量、價格、地點,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電話的人是丙○○,沒有與甲○○說到電話,我都是與丙○○約交易時間地點,甲○○一次都沒有,我沒有說過實際上毒品是甲○○所有,丙○○是替甲○○跑腿這段話,海洛因是他們誰的我不知道云云。然上述說詞不僅與被告甲○○、丙○○之自白不符,亦與證人乙○○之證述不一。且經提示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庚○○對於何以警訊筆錄均未提到海洛因是向丙○○購買,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何具結證述向甲○○購買毒品六次等疑問,證人庚○○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見,證人庚○○與己○○、辛○○一樣,又將法庭當成說謊的處所,其於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已觸犯偽證罪嫌,自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於證人庚○○另於警訊中證稱其曾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九十三號前路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一次,但被告甲○○則堅稱不曾在該處販賣毒品給庚○○,且依據被告甲○○、丙○○之供述,從未出現上述地址,被告甲○○亦稱沒有去過該處等語,庚○○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於該址路旁及房屋裡面,均曾與被告二人有交易毒品各一次云云,顯又與其於警訊中之證述不符。是其證述曾於上述蘇厝寮九十三號前與甲○○交易毒品云云,顯有錯誤,不足為信。

六、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警方依據證人庚○○之證述,而查獲被告甲○○、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並於丙○○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並至上述穎寧街七十九號二樓甲○○床頭位置查獲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分裝袋(夾鏈袋)一包、分裝吸管、注射針筒、玻璃球、手機等物,復自桌上及其他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現金四千一百元等物,房間內並未發現有安非他命,當時被告甲○○正躺在床上,見到警員馬上翻身起來,其後,辛○○、己○○陸續撥打上述甲○○之電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乙○○乃實施誘捕偵查,向對方偽稱交易時間、地點,而陸續查獲被告甲○○前曾販賣毒品給辛○○、己○○等情,為證人乙○○、戊○○證述明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毒品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各該扣案物足資佐證,並經法官當庭勘驗無誤。該等扣案物經送驗結果,認該十九包粉末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三四公克(包裝重四˙六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另丙○○身上查扣之結晶體經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填充器(即分裝海洛因用之吸管)上有毒品海洛因殘留,玻璃球及過濾器(即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注射針筒一支有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另一支則無毒品反應等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明。此外,被告甲○○、丙○○於為警逮捕當日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供稱:分裝吸管係在分裝海洛因所用,是其所有,玻璃管及吸食器是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為丙○○所有,注射針筒是丙○○施打海洛因所用(此亦為丙○○於警訊中供述屬實),其均係用香煙摻入海洛因施用,分裝袋是要分裝海洛因所用,現金是販賣海洛因所得,安非他命是丙○○所有等事實,均係屬實。尤其,本案僅於被告丙○○身上查扣安非他命,其餘地方均未查得安非他命,更可見該毒品確係丙○○所有無誤。所以,被告丙○○於警、檢訊問時供稱該安非他命係甲○○所有,是要拿到樓下交易用云云,尚屬無據。

七、被告甲○○雖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與同案被告丙○○一人出資七千五百元所購得,是放在黑色袋子分成二邊,每人放一邊,海洛因為丙○○分裝,其在旁將夾鏈袋封好,丙○○自己接聽庚○○的電話,自己販賣海洛因給庚○○,所販賣的海洛因是丙○○自己的,海洛因有分開,一人一半,其未叫丙○○跑腿,賣得現金都是放在皮包裡,賺的大家平分,扣案四千一百元就是賣得的錢放在皮包裡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檢訊問中,及本院庭訊時,均供稱海洛因、現金等物係其所有,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一致。被告甲○○既從未表示過該等物品是其與被告丙○○共有,或一人一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法院開示偵查卷宗等筆錄內容,亦表明偵查中其供述之筆錄內容沒有記錯、實在等語,再者,為警查獲當次,是被告甲○○與庚○○接聽電話,談妥交易價格、時間、地點,被告甲○○乃要被告丙○○持該毒品下樓交給庚○○,並拿取一千元上樓等情,亦為被告甲○○、丙○○供述甚明。是被告甲○○又翻異其詞,而為如上之供述,其真實性實在可疑。又證人庚○○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稱其是直接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丙○○只是幫甲○○跑腿,前已敘明,核與被告丙○○供述是甲○○叫伊拿毒品給他人交易等語相符,是被告甲○○之上述說法,亦與丙○○、庚○○之供證不符。況若扣案之海洛因是被告甲○○、丙○○各自出資,一人一半,且分別置放,丙○○是自己與庚○○交易等情為真,則其二人各自販賣所得之款項亦理當各自管領花用,實不可能將販得之款項又置放一處,共同使用。所以,被告甲○○上述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

八、至於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另供稱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幫甲○○轉賣毒品一次給綽號「槍子」之人,一次給綽號「大頭」之人,同月三十日又交易三次,第一次給綽號「大頭」之人,第二次給一名不認識之女子,第三次給綽號「阿明」之人云云。於偵查中,被告丙○○又供稱:甲○○共叫我拿過六、七次海洛因給買者,均在甲○○租處樓下,我拿的共有三人,包括庚○○云云。然被告丙○○上述供詞之內容,不僅在次數、人數上有所矛盾,證人庚○○亦稱其綽號不叫「槍子」、「大頭」云云,被告甲○○亦否認有上述之交易情事。是被告丙○○之上述供詞,不僅有瑕疵,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其所言,已達無庸置疑之確信程度,是其上述自白不足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十三次販賣犯行,除為警查獲當次係屬販賣未遂外(同法條第五項、第一項),餘均屬販賣既遂,且均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販賣既遂一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販賣海洛因給庚○○既遂之六次犯行中,其中四次是由被告丙○○跑腿交貨取款,為警查獲時地之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亦是如此,是其二人於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警方查獲當日,己○○、辛○○撥打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之行為,因係乙○○警員假稱同意販賣,乃警方偵查之手段,被告甲○○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是該部分事實自不足為被告甲○○販賣毒品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一、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件執行前,為求得以繼續施用毒品,又得牟取錢財以供花用,而惹販賣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可見被告甲○○為了施用毒品而販毒,漠視自己與他人之健康,與社會秩序之維護,惡性自屬不淺,因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時常處於易於取得毒品施用之狀態,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也因為毒品的容易取得,減削了許多下定決心戒毒者之堅定意志,終而又身陷毒品泥沼,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亦屬甚鉅,但不可否認,被告甲○○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之次數為十三次(其中一次未遂),販毒之對象為三人,販賣毒品所得僅七千五百元,其每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尚低,此由經警查獲剩餘海洛因毒品之數量,僅為四點多公克,然卻分裝成十九包,可知其然,又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時間,亦僅約在一個月的時間內,被告甲○○之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對於本案筆錄等相關書證內容均稱看不懂字,或稱看懂一點點,其一人租住在外,家人無從約束,其因智慮不深,不知事情嚴重,藉圖一點小利,而販賣毒品,其犯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甲○○的本性原非嚴重的反社會性,其係因施用毒品,以致頭腦更不清楚,而犯重典,再衡諸被告甲○○之上述犯罪情節,可認被告甲○○之犯行是值得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並參諸被告甲○○之犯罪性質,其已不適合行使公權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褫奪公權。

十二、至於扣案之海洛因十九包,是屬毒品,分裝吸管上亦有毒品海洛因殘留,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該扣案之分裝吸管二支,則為被告甲○○分裝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為被告甲○○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分裝袋一包,亦為被告甲○○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所用之物,以上扣案物,並均為被告甲○○所有,為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雖屬查獲之毒品,但係被告甲○○、丙○○於另案施用毒品之重要證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均為其二人施用毒品之工具,亦屬其二人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尚均與本案無涉,應於其二人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研磨器一組,據被告甲○○所供,其並未使用該物,可認該研磨器是與本案無關,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現金四千一百元,乃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上述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為七千五百元,除查扣之四千一百元外,餘三千四百元,已為被告甲○○花用完畢,為其供明無誤,該部分犯罪所得屬不能沒收,自應依前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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