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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康樹正黃一馨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被告
盟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美穎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權法案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發現被告丁○○等人共同組裝、製造,放置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三三巷十六號明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二台(下稱系爭機器),有侵害原告取得之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權之嫌,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聲請鈞院保全證據,並將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系爭機器照片,送請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器與自訴人前開新型專利權之範圍相同,應屬侵害專利權行為,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乙、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丙○○、乙○○及甲○○等人被訴違反專利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丙○○自訴不受理。丁○○、乙○○、甲○○均無罪」(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黃 一 馨

法官 蔡 碧 蓉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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