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公路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雲監五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 舉發通知單號碼第A0一九八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隆泰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一五七號前,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七千二百元整,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原先所有之牌照ST–四0二六號自小客車,已前於 八十七年間繳銷牌照,並以三千之代價將原車出賣給蘇俊雄先生,上開車輛於舉 發時間,已非異議人管領占有中,亦非異議人駕駛車輛,而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 實,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應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 依法行政及為法治國家之原則,故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 規定者為限;且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應有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查本件行為時(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三月一日施行),業經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次修正變更,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原規定(下簡 稱修正前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為裁罰依據,核 先敘明。 (二)又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 行駛者。三、使用偽照、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載明在卷可按,並有異議人 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可參,且上開違規駕駛人確為「蘇東山」而非異議人乙節, 亦經當時取締之警員李進忠結証無誤,另有本件據以裁處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駕駛人:蘇東山」「違規事實:汽車未領用牌 照而行駛」等語可參,足信屬實。本件違規事實既為「未領用牌照而行駛」,即 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事實「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不符;且依當時未領用牌 照而行駛之違規人亦非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 裁處異議人,其有違誤甚明。故異議意旨認原處分機關本件裁罰有失憑據,足以 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又異議人並無有何違規之行為 ,故應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