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公路局雲林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雲監五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A0一九八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隆泰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一五七號前,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整,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原先所有之牌照ST–四0二六號自小客車,已前於八十七年間繳銷牌照,並以三千之代價將原車出賣給蘇俊雄先生,上開車輛於舉發時間,已非異議人管領占有中,亦非異議人駕駛車輛,而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應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依法行政及為法治國家之原則,故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應有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行為時(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三月一日施行),業經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次修正變更,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原規定(下簡稱修正前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為裁罰依據,核先敘明。
(二)又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三、使用偽照、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載明在卷可按,並有異議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可參,且上開違規駕駛人確為「蘇東山」而非異議人乙節,亦經當時取締之警員李進忠結証無誤,另有本件據以裁處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駕駛人:蘇東山」「違規事實:汽車未領用牌照而行駛」等語可參,足信屬實。本件違規事實既為「未領用牌照而行駛」,即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事實「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不符;且依當時未領用牌照而行駛之違規人亦非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裁處異議人,其有違誤甚明。故異議意旨認原處分機關本件裁罰有失憑據,足以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又異議人並無有何違規之行為,故應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