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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三七四○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WGP-四六八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路古坑分駐所前,有駕駛人戴安全帽而未繫環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執勤警員攔停稽查,詎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當場逃逸,執勤警員乃抄記WGP-四六八號車牌號碼,製作雲警交字第KAA三七四○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就前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合併裁處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訊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坦承車牌WGP-四六八號機車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其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輛WGP-四六八號輕機車,於半年前向益成機車行購買後,隨即運至其女兒李怡君位於台中市○○○街一二五號五樓之九住處使用,因其女兒有孕在身,且將於元月底生產,故該機車存置於其地下室車庫中,少有使用,更不曾騎回斗六或近郊鄉鎮,違規逃逸者,顯然偽造車牌,抑或警方執勤時警員誤看機車牌照之英文代碼或號碼等語。經查,證人李怡君到庭證稱:WGP-四六八號機車是伊母親買來後,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以火車托運到台中,交給伊使用,目前也放置在台中使用,均未曾騎回雲林等語,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斗六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斗六總字第○一八號函,異議人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火車托運之方式,將上開機車托運至台中,此雖與證人李怡君證述之托運時間不甚相符,惟其指稱該機車業已托運至台中則堪予採信。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鍾華昇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發現WGP-四六八號機車之駕駛雖有戴安全帽,未扣上環扣,才予以攔檢,但駕駛置之不理,我們才予以記下車牌並製單告發,當時距離約五至十公尺,因案件數量很多,已記不清楚駕駛是男性或女性等語。然衡諸現今社會,偽造車牌使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偽造者就車輛之車牌、車種、顏色等特徵,均極盡可能的吻合,以防洩漏偽造之破綻,則異議人所辯即非不可採信。且於本案中警員因攔檢機車,該機車卻未停下,該機車當係匆促逃逸,證人鍾華昇是否能正確清楚看見該違規機車之車牌,亦有疑義。參以異議人之夫甫從看守所退休,其女兒即證人李怡君之夫又係擔任醫師職務,收入均不低,異議人應不至於僅為區區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之行政處分而提出本件異議,證人李怡君亦不至於遠從台中至本院作證,是堪信其所述警員所舉發者並非上開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屬實。綜上,本件既未有相當證據足認違規駕駛之機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又無法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所辯應堪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廖 國 勝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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