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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漢橋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72-K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漢橋營造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收受本案裁決書,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漢橋營造有限公司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聲明異議,雲林監理站再轉呈本院交通法庭審理,此亦有異議書狀之收文章存卷可稽。異議人於接到裁決書後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不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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