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福懋商場未完工之工地,徒手竊取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乙○○管領持有之鋁製紗窗共十八個。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之SI-三五九八號自小客車後座準備運走。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述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持有上述紗窗為警查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檢破爛的,不是偷的,鋁門窗是從後面掉下來,我只是檢起來,不知道這樣犯罪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所指失竊物品之情形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訊中並自白:「我因為生活困苦原本想要到該地拾荒,但未發現可賣錢的廢鐵、鋁罐等物品,但發現該工地鋁紗窗鬆動,我才動手偷竊」等語,所供偷竊之動機及偷竊之方式均甚明確,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提示被告上述供述及筆錄,被告亦坦承警訊筆錄是看過才簽名,顯然被告於警局中之自白乃出於被告真意無誤。再者,被告上述供詞,亦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失竊物品不是廢棄物,是掛在建物上等語一致,更可見被告上述自白之真實性。至於被告為何於警局中坦白犯罪,被告於庭訊中亦供稱:因車子被警察開走,才去派出所等語,核與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我發現警車到達時就迅速離開現場,才沒被警方現場查獲等語相符,則由被告在警車到達時,猶仍棄車逃跑,顯見被告明知其所為係竊盜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庭訊中供稱:上述地點是工地沒有圍牆等語,則其後所供:上述地點沒有工事云云,當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竊得財物之價值為一萬二千元(此為告訴人指明在卷),尚屬非鉅,並被告從事拾荒工作,生活狀況不佳,致起貪念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