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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潘雅惠

  • 當事人
    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 被告承認犯罪,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偽造「丙○○」署押玖枚(簽名參枚、指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丙○○ 、甲○○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變造丙○○之身份證 影本、偽造車主為「丙○○」之行車執照、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八十九年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切結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等各一紙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與綽號「阿木」 之人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 當票上偽造署押係基於一個單純犯意,所為之接續數個動作,屬單純一罪性質。 又被告在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以一行使行為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 悔悟,雖其仍未與被害人永發當舖和解,然其本即因缺錢始看報應徵臨時工,為 賺取微薄之生活費用,始一時失慮,持用他人偽造之資料,犯本件之罪,若強令 其須和解始得獲緩刑之宣告,無異明知不可能之事而仍使其為之。再者緩刑之宣 告,非以和解必要,而應參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決定之,此觀之刑法對緩刑所 為之規定自明。至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而獲得債 權之滿足,仍非無救濟之道。本院認被告僅二十餘歲,年輕識淺,因需款孔急, 始失慮而罹罪章,所獲得之利益不過新台幣一萬元,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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