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本院原案號:九十年易字第八三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庚○○與丙○○、乙○○○、沈其南(已歿)均為斗六鋼鐵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斗六鋼鐵公司)股東,彼此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實際出資者則為沈其南,由沈其南以乙○○○名義,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四百萬元至甲○○以斗六鋼鐵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帳號00三六二七號帳戶,以取得該公司設立資本額存款證明後,由庚○○檢附該公司章程、董事及股東名單、會計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等資料,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該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甲○○為該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然於該公司取得設立資本額存款證明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由甲○○自上開公司帳戶匯款四百萬元至乙○○○設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第00七三六0號帳戶,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由沈其南匯款四百萬元至斗六鋼鐵公司前揭帳戶(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甲○○、庚○○受該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公司業務執行者,竟偽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斗六鋼鐵公司臨時股東會,並以偽造該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組織等登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確定)。惟庚○○被選任為斗六鋼鐵公司業務執行,為實際經營處理該公司業務之人(甲○○僅係名義負責人,並不知情,已經公訴人撤回起訴),未依公司章程規定作為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依據,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陸續以斗六鋼鐵公司名義對外簽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臺南企銀斗南分行)帳號第九八三○號,票號為AA00000

000、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

0、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AA0

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

00000、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

00、AA00000000、AA00000000、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號等支票二十一紙,分交予第三人戊○○、庚○○、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宇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慶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大發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鋼鐵股分有限公司、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然上開款項作何用途,未令公司股東知悉,亦未登載於公司帳冊,供股東查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其中數百萬元持以購買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重建小段第五七七號、第五七七之一號、第五七八號等土地並登記為甲○○及庚○○所有,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二、證據:㈠被告庚○○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告訴人丙○○之指訴;㈢證人乙○○○、丁○○、己○○、辛○○之證詞;㈣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㈤斗六鋼鐵公司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三六二七號帳戶交易明細㈥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九○六二七○號書函附之斗六鋼鐵公司登記案卷;㈦臺南企銀斗南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南銀斗分字第一六○號函附之支票影本二十一紙;㈧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㈨雲林縣斗南鎮○○段重建小段第五七七號、第五七七之一號、第五七八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三、量刑:本件被告庚○○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庚○○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前科,而其妻甲○○為沈其南之女兒,告訴人丁○○為被告庚○○之妻甲○○之兄,彼此具有姻親關係,本案中被告因經營斗六鋼鐵公司,因一時貪慾致罹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雙方願息事,以求和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廖 國 勝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