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本院原案號 :九十年易字第八三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庚○○與丙○○、乙○○○、沈其南(已歿)均為斗六鋼鐵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斗六鋼鐵公司)股東,彼此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 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實際出資者則為沈其南,由沈 其南以乙○○○名義,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四百萬元至甲○○以 斗六鋼鐵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帳 號00三六二七號帳戶,以取得該公司設立資本額存款證明後,由庚○○檢附該 公司章程、董事及股東名單、會計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股東繳款 明細表等資料,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該公 司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甲○○為該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然於 該公司取得設立資本額存款證明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由甲○○自上開 公司帳戶匯款四百萬元至乙○○○設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第00七三六0號帳戶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由沈其南匯款四百萬元至斗六鋼鐵公司前揭帳戶( 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甲○○、庚○○受該公司全 體股東選任為公司業務執行者,竟偽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斗六鋼鐵公 司臨時股東會,並以偽造該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組織等 登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訴 字第七九四號判決確定)。惟庚○○被選任為斗六鋼鐵公司業務執行,為實際經 營處理該公司業務之人(甲○○僅係名義負責人,並不知情,已經公訴人撤回起 訴),未依公司章程規定作為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依據,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 ,迄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陸續以斗六鋼鐵公司名義對外簽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斗南分行(下稱臺南企銀斗南分行)帳號第九八三○號,票號為AA00000 000、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 0、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A 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AA0 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 00000、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 00、AA00000000、AA00000000、00000000、A A00000000、AA00000000號等支票二十一紙,分交予第三人 戊○○、庚○○、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宇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慶桓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大發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鋼鐵股分有限公司、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然上開款 項作何用途,未令公司股東知悉,亦未登載於公司帳冊,供股東查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其中數百萬元持以購買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重建小 段第五七七號、第五七七之一號、第五七八號等土地並登記為甲○○及庚○○所 有,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二、證據:㈠被告庚○○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告訴人丙○○之指訴;㈢證人乙○○ ○、丁○○、己○○、辛○○之證詞;㈣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㈤斗六鋼鐵公司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三六二七號帳戶交易明細 ㈥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九○六 二七○號書函附之斗六鋼鐵公司登記案卷;㈦臺南企銀斗南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南銀斗分字第一六○號函附之支票影本二十一紙;㈧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 第二七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㈨雲林縣斗南鎮○○段重建小段第五七七號、第五 七七之一號、第五七八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三、量刑:本件被告庚○○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 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庚○○ 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前科,而其妻甲○○為沈其南之女兒,告訴 人丁○○為被告庚○○之妻甲○○之兄,彼此具有姻親關係,本案中被告因經營 斗六鋼鐵公司,因一時貪慾致罹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雙方願息事,以求和諧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 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