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 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係永盛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暨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模板安裝組配、 拆卸業務之人,甲○○因向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承攬雲林工 業區○○道路台一丁─雲六五線段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甲○○租用工信公司僱 用之泰國籍勞工比他雅(KLONGKANYUTH PITTAYA)在工地現場從事模板組配及拆 卸作業,甲○○對於勞工於距地面高三‧六公尺之懸空施工架上從事拆除橋面模 板工作有墜落之虞,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詎甲○○ 竟疏未注意及此,怠於設置上開為防止危險發生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泰國籍勞工比他雅於從事拆除模板工作時, 自高約三‧六公尺之施工架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腦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㈢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暨後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 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審酌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比他雅死亡,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甚重。惟 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是適當之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佩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 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