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經 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 大罃有限公司(未據起訴)為勞工陳培福之雇主,甲○○係大罃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大罃有限公司承做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國小 內,新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系統追加工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指派勞工陳培福至大有國小教室二樓外距離地面高度 約三‧四公尺之雨庇處施工,該作業場所距地面達三.四公尺,有墜落之虞,大 罃有限公司應於其下設置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 具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未設置;甲○○亦有注意督促設置之義務 ,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督促設置前開安 全措施及防護,致於該處工作之勞工陳培福不慎墜落,由於下無設置安全網,或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致陳培福不慎直接墜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 傷重不治死亡,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被害人陳培福之妻乙○○在警、偵訊中之指 訴筆錄,⑶証人陳俊嘉、蔡惠民之警、偵訊筆錄,⑷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證,事証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大罃有限公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