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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大罃有限公司(未據起訴)為勞工陳培福之雇主,甲○○係大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大罃有限公司承做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國小內,新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系統追加工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指派勞工陳培福至大有國小教室二樓外距離地面高度約三‧四公尺之雨庇處施工,該作業場所距地面達三.四公尺,有墜落之虞,大罃有限公司應於其下設置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未設置;甲○○亦有注意督促設置之義務,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督促設置前開安全措施及防護,致於該處工作之勞工陳培福不慎墜落,由於下無設置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陳培福不慎直接墜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被害人陳培福之妻乙○○在警、偵訊中之指訴筆錄,⑶証人陳俊嘉、蔡惠民之警、偵訊筆錄,⑷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證,事証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大罃有限公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不得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黃 一 馨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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