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丁○○為受僱於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駁回上訴在案)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四五八號全國洗衣店之工人 。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間,見顧客乙○○之妻丙○○所送洗之乙○ ○外套中,置有乙○○所有彰化銀行金融提款卡一張,頓萌歹念,竟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將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藏置在店內櫃檯,據為己有。嗣因丁○○ 缺錢使用,向戊○○借款,戊○○即藉此夥同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四、五日、十日,至 雲林縣虎尾鎮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等金融行庫之自動櫃員機,在未經徵 得原提款卡持有人乙○○之同意,即以猜測之方式,而鍵入依據乙○○留存在該 店基本資料之電話號碼後四碼「二五一五」作為密碼之不正方法,前後分十三次 ,其中二次提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餘每次均提領二萬元,自屬於自動付款 設備之提款機內,共連續領得他人存款二十四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九十一元) 。所獲贓款由丁○○分得其中三萬元,用於家中生計開銷;戊○○則分得二十一 萬元。迄同年月十一日,丙○○持乙○○所有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前往彰 化銀行虎尾分行提領現款,始知存款遭人盜領一空,乃多方打聽,嗣經戊○○前 妻廖美玉告知主嫌係戊○○後,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對於右述時、地持共同被告戊○○ 所交付,而由被害人乙○○遺失之彰化銀行金融提款卡,連續前往銀行、郵局等 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存款共二十四萬元,而自己分得三萬元等 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戊○○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乙 ○○之妻丙○○所指訴存款遭盜領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彰化銀行虎尾 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乙○○送洗衣物會員表各 一份、盜領影像紀錄四張、丁○○脫帽照片四張、威勵洗衣機械有限公司定貨合 約估價單一紙、洗依設備照片三張及廖美玉之電話通聯紀錄等物附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二人,就上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良好,於本案中因欠缺生活費用,向 共同被告戊○○借錢,始由戊○○交付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之存款 ,並非主謀,而其所獲利益僅三萬元,亦非鉅大,犯後並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稱允當。公訴人依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上訴指摘被告丁○○犯行惡劣,犯 案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按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兼以案發後已表示悔意,事後亦已賠償被害人三萬元 ,被害人並已書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被告丁○○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 慶 珍 法 官 趙 思 芸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