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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潘雅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沐浴乳禮盒柒盒(其中伍盒各含香皂陸個及沐浴乳壹瓶,其中貳盒各含香皂伍個及沐浴乳壹瓶)、沐浴香皂伍個及沐浴乳壹瓶、包裝紙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沐浴乳禮盒柒盒(其中伍盒各含香皂陸個及沐浴乳壹瓶,其中貳盒各含香皂伍個及沐浴乳壹瓶)、沐浴香皂伍個及沐浴乳壹瓶、包裝紙壹張均沒收。

庚○○、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丁○○為現任雲林縣西螺鎮民代表,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參選下屆(即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為爭取雲林縣西螺鎮第一選區(包含西螺鎮大園里、永安里、中和里、福興里、光華里、振興里、廣福里、正興里、漢光里、中興里、新安里、新豐里)選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該屆鎮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子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六、七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沐浴禮盒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先指示不知情之KTV服務生邱源永前往西螺鎮市○○里八號「美美百貨行」,向不知情之百貨行負責人廖焜杰訂購每盒裝有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之皮爾卡登沐浴禮盒九十六盒,每盒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計劃以沐浴禮盒作為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該沐浴禮盒,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及六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分別搭乘車號RS-一二四0號及8M-七一二六號自小客車,自丁○○所經營位於西螺鎮○○里○○路五十六之二號之麗都KTV內搬出皮爾卡登沐浴禮盒數箱,裝載於前開自小客車內,而後沿雲林縣西螺鎮○○里○○街及廣福里廣興路、新街路、文昌路及中正路等地,由丁○○、丙○○等人,將上開禮盒沿路挨家挨戶分贈予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選民庚○○、文玉娥、廖素雲、乙○○、甲○○、游銘豐、己○○及癸○○等個人或住處(有未晤面者而留置該處),並向庚○○、甲○○及乙○○等人請託投票支持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庚○○(五月五日晚間)及乙○○(五月六日晚間)二人明知上開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於收受時同意投票予丁○○。又丁○○及丙○○等人沿途發放賄選物品之大膽行徑,已全然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全程監控錄影(五月五日採跟監方式;五月六日兼採錄影方式)而渾然不覺。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十四日命雲林縣調查站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各該行、受賄地點搜索而查獲,並於文玉娥位於西螺鎮○○街九號住處、廖素雲位於西螺鎮○○里○○街十七號住處、癸○○位於西螺鎮○○里○○路一六九號住處、鄒逢章位於西螺鎮○○里○○路一五二號住處、乙○○位於西螺鎮○○里○○路一六七號住處扣得沐浴禮盒各一盒,另於游銘豐位於西螺鎮○○里○○路一六0號住處扣得香皂五個及沐浴乳一瓶,於甲○○位於西螺鎮○○路一八六號住處、己○○位於西螺鎮○○里○○路一六五號住處各扣得沐浴禮盒一盒(均僅剩香皂五個及沐浴乳一瓶),於庚○○位於西螺鎮○○里○○街十三號住處扣得上開禮盒之包裝紙一張(禮盒內容物由其不知情之子攜回部隊使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現為西螺鎮鎮民代表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參選第十七屆鎮民代表,與其子即被告丙○○及其所經營之麗都KTV內之公主、少爺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及六日贈送皮爾卡登沐浴禮盒予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庚○○、文玉娥、廖素雲、鄒逢章、甲○○、乙○○、游銘豐、己○○、癸○○等人之情,惟與其子即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賄選犯行,均辯稱:扣案之沐浴禮盒係為慶祝伊等經營之麗都KTV週年慶而分贈予客戶、親朋好友或鄰居的,並非賄選所用。被告庚○○及乙○○二人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收受丁○○所贈送之沐浴禮盒,惟辯稱:該禮盒係麗都KTV週年慶所致贈之禮品,不是用以賄選之物品,伊等係說會去KTV店捧場,在調查站之供述係被調查員誘導,不實在云云。而被告丁○○、丙○○既然對於確有致贈禮盒予前開有選舉權人之事實,被告庚○○、乙○○對於確有收受被告丁○○所贈送之禮盒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均辯稱係KTV週年慶之禮物云云,則本件所應審認者,乃是被告等上開贈送、收受禮盒之目的何在乙節。經查:

(一)被告丁○○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第十七屆西螺鎮民代表候選人,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丁○○競選文宣二張在卷可按,而被告丁○○、丙○○二人與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沿路挨家挨戶發放禮品時,為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全程監控錄影,亦有錄影帶、相片及蒐證報告可憑。又調查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亦於文玉娥、廖素雲、癸○○、鄒逢章、乙○○等人之住處扣得沐浴禮盒各一盒(均含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另於游銘豐、甲○○等之住處各扣得沐浴禮盒一盒(均僅剩香皂五個及沐浴乳一瓶),於庚○○住處扣得上開禮盒之包裝紙一張(禮盒內容物由其不知情之子攜回部隊使用),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等在卷可佐。

(二)本件被告丁○○、丙○○所贈送之禮盒係為競選鎮民代表所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上七、八時,我在一樓客廳看電視,西螺鎮民代表參選人丁○○夥同二、三位助選人員前來我住所拜訪,我親自開門並在門口接見他,丁○○一面與我握手並口中直唸「拜託!拜託!」,向我請託惠賜選票,支持他競選連任西螺鎮民代表,我向他回應表示「會啦!會啦!」,表示支持他連任,隨後丁○○旁邊助選人員隨即致贈「皮爾卡登沐浴禮盒」一盒,後丁○○等人就離開等語。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傍晚,我正在洗手間,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來我經營之光原西藥房問是否有人在家,我出來時,該名陌生男子就叫我一定要收下紅色包裝禮盒,並小聲的向我表示在本次的西螺鎮民代表選舉要支持丁○○,我因為認識丁○○所以便表面答應該名男子同意在選舉時投票予丁○○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又雖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於調查筆錄係經調查員誘導所為之供述,故其調查筆錄所述不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庚○○之調查錄音帶、錄影帶(因錄影帶之聲音不清楚,故佐以錄音帶),被告乙○○之調查錄影帶,被告庚○○、乙○○等於調查筆錄中與調查員間確實有對話問答之情形,而被告庚○○、乙○○調查筆錄之內容與本院勘驗調查錄音帶、錄影帶內容所製作之譯文,亦大致相符,僅因實際情況之一問一答與筆錄之連續陳述有些許出入,但不害其真意,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雖調查員在調查時,曾向被告庚○○、乙○○等表示偵辦的對象不是他們,請他們要據實以告等的道德勸說,然並不妨害被告庚○○、乙○○陳述之真實性。顯見被告庚○○、乙○○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應確係出於其個人真意所為,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庚○○、乙○○於偵查時均表示於調查站時所述實在,被告乙○○並於坦白認錯,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偵訊錄音帶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被告乙○○亦確實說我知道錯,我會改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若收受之禮盒係KTV店為週年慶所致贈,何錯誤之有?被告庚○○、乙○○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被告丁○○、丙○○固均以禮盒係週年慶贈送予親朋好友、鄰居及客戶云云置辯,惟被告丁○○、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發放禮物係沿街發放予中和里仁和街七、九、十一、十一號之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次日係沿西螺鎮○○里○○路一六0、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八六號等情,業據秘密證人陳正、證人文玉娥、廖素雲、鄒逢章、甲○○、乙○○、游銘豐、己○○、癸○○等人於調查、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跟監錄影帶在卷可按,而麗都KTV係位於西螺鎮○○里○○路五二號之二,而振興里係位於西螺鎮東南邊、廣福里位於西螺鎮東邊、中和里位於西螺鎮東北邊等情,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並有西螺鎮街道圖在卷可按,且被告乙○○、證人己○○、甲○○、鄒逢章、游銘豐、癸○○等人均證稱未曾到麗都KTV消費過,與被告丁○○無交情等情,則前開收受禮盒者,既均非麗都KTV之客戶,亦非被告丁○○之親朋好友,且非鄰近麗都KTV,與麗都KTV並無地緣關係,又禮盒之發放方式,與一般週年慶為吸引客人上門消費而針對來店客人始致贈禮物之方式迥異,被告丁○○、丙○○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四)又證人即麗都KTV股東戊○○、林正文、廖宏彬、黃孝勤、辛○○固均到庭證稱:在今年三月間曾開股東會,因為景氣不好,所以決定要以贈送禮物之方式辦週年慶等語,惟證人戊○○證稱:(麗都KTV何時辦週年慶?)大部分都在六月,紀念品送給常來的客戶及鄰居,紀念品有說要買一百多元的東西等語;而證人林正文卻稱:決議要花十萬元來買禮物,每份多少錢沒有決定,送給裡面的員工及客戶等語,證人廖宏彬證稱:開會後決定送小禮物給客戶,今年要送的禮物的金額是十萬元以內,每份愈少愈好,往年客戶的親朋好友也會請,如客戶的太太,來的客戶我們就有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人等語;證人黃孝勤證稱:送禮物的金額決定十萬元以內,沒有決定每份要多少錢,送給有消費的人、周圍的人如鄰居,公司員工、小姐等語;證人辛○○稱:股東會決議十萬元買東西送客戶,我曾與公司的少爺、丁○○、丙○○在五月間某一日一起去把公司週年慶禮物剩下幾份發一發,送的對象沒有一定,如果有人在家就送,不在就不送等語,其等對於股東會有無決定每份禮物之價格的陳述互有歧異,對於贈送的對象僅客戶,或客戶及員工,或客戶、員工及四鄰亦有不同,且證人辛○○證稱如果人不在就不送云云,亦與證人廖素雲於調查中所稱:五月五日晚間我外出洗頭購物,至十時十分返回住處時,竟在客廳門口屋簷下發現皮爾卡登禮盒一盒等語、證人鄒逢章於調查時證稱:在五月初某一天晚上,我因外出修車大概在晚上八點多回到家時,即發現有人放置皮爾卡登禮盒在我家客廳的茶几上等語不符,則證人戊○○、林正文、廖宏彬、黃孝勤、辛○○之證詞是否可信,非屬無疑,且據前開證人一致之證詞為麗都KTV之週年慶往年均在六月舉辦,證人廖宏彬甚且指明係在六月八日至十二日間,在這之中選日子等語,而本屆之鎮民代表選舉為六月八日,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丁○○身為現任之基層民意代表尤應知道避賄選之嫌,而依常情在選舉後舉辦之,且亦符合往例,惟其卻不循此途,而於其登記參選後、選舉前為之,其與被告丙○○假藉週年慶之名義,行賄選之實之犯行為,至為灼然,其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至於證人己○○、甲○○、癸○○於調查時固均證稱:禮盒係丁○○拜票時所贈送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己○○、甲○○之調查錄音帶結果,證人己○○係在調查員多次詢問常人在這種情形送東西的目的,證人己○○始說賄選,證人甲○○係於調查員問說丁○○送你這禮盒目的為何時稱:我想應該是拜票,我想參選就是他的原因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證人癸○○於調查時證稱:我想丁○○會贈送禮盒係與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有關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證人於調查時所稱係臆測之詞,實難採為認定被告丁○○、丙○○賄選之證據。然證人於調查中既均未提及禮盒係麗都KTV所致贈,且其等均未曾與配偶到麗都KTV消費過,而其等係住於廣福里,非居住於振興里,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禮盒係麗都KTV週年慶所致贈云云,即有可議之處,而難認其等所述為真,應認其等於本院之證述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賄選之金額或價額非必成千上萬始足稱之,此由之前法務部認所贈送之物價值超過三十元即列為查賄之對象可知,姑不論此標準與人民感情是否相符,然此更可顯示選舉權之無價,及不得企圖以物品影響選舉結果,本件被告等所收、送之禮盒價值雖僅一百三十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然若在無其他候選人行賄選動作之情況下,仍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是被告丁○○、丙○○辯稱前開禮盒不足以影響選舉云云,為不足採。另外,禮物購入後,其目的並不僅限於一種,可贈送予有投票權人以行賄選之舉,亦可送予無投票權之其他諸親朋好友,以感謝平日照顧之情誼,是尚難以其他無投票權人亦有收受前開禮盒而反證被告丁○○、丙○○之贈送禮盒予有投票權人非行賄選之舉,故被告丁○○、丙○○聲請傳訊證人許昭男、楊水發、郭政川等人,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另於被告丁○○、丙○○聲請訊問麗都KTV店內之公主或少爺亦同此理由,且其等間具僱傭關係,部份之人甚且係隨同贈送禮品、有可能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利害關係人,更難期待其等據實陳述,故亦不為訊問之通知。另外證人即調查員壬○○到庭證稱:與被告丁○○無糾紛,亦無挾怨報復之情事,被告丁○○亦表示係另位自稱孫姓調查員之人與之產生摩擦等語,而其迄未陳報該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供本院傳喚,且證人壬○○稱雲林縣調查站內無姓孫之調查員等語,是認被告丁○○所稱係遭人挾怨報復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至於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要求隔離訊問被告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庚○○、乙○○就其犯行而言為單獨之犯罪行為個體,被告丙○○係為其父即被告丁○○發放賄選物品,被告間之連結性不強,其供述縱有歧異,亦難為論罪之依據,故無再予隔離訊問之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庚○○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丁○○、丙○○與其他七、八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就上開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前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庚○○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行為時為公職人員且身為候選人,竟無視政府大力查賄之決心,賄選行徑大膽且毫無遮掩,破壞選舉制度所標謗之廉能及公正甚鉅,本應從重量刑,以端正選風,惟考量其所行賄之物品現值不過一百餘元,依目前傳聞中之賄選行情(少則五百元,多則二至三千元),價值有所差距,對於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影響有限,被告丙○○係丁○○之子,其係為助其父當選始為之,決定權較小,及被告丁○○前有偽造文書罪前科,丙○○前有贓物罪前科,庚○○、乙○○前無不良素行,丁○○、丙○○為圖勝選、庚○○、乙○○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丁○○、丙○○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庚○○、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庚○○、乙○○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丙○○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被告庚○○、乙○○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庚○○、乙○○雖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未週,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應予以緩刑之宣告,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罪,顯見其等並未真誠悔改,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庚○○、乙○○所宣告之刑,仍應予以執行,以儆效尤,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於被告乙○○、證人鄒逢章、癸○○、文玉娥、廖素雲住處所查扣之沐浴禮盒五盒(各含有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於證人甲○○、己○○住處所查扣之沐浴禮盒二盒(各含香皂五個及沐浴乳一瓶)及於被告庚○○住處所查扣之包裝紙一張,為被告丁○○、丙○○所分別交付之賄賂,已如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潘雅惠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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