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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甲○○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上述有期徒刑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街七九號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三天即施用一次。其又另起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左右,在上址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再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後來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租處,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管、吸食器等物(另扣押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八號甲○○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認有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八號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之玻璃管一支、吸食器一組等物足資佐證,上述證物雖未於本案扣押,然亦據本院調取上述證物提示供被告辨識,被告承認其是以該玻璃管接上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無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後被告因戒治成績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述判決書、裁定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毫無警惕改過之心,對於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供稱是自己愛吃的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誘惑,並無戒除之意,甚至是沉溺於毒品之中,不可自拔,足認被告實需更長的一段時間與毒品隔離,以促被告在無毒的空間中,培養堅強的意志拒絕毒品之引誘,並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八號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所扣押之玻璃管二支、吸食器一組,據被告所供是該案另共同被告許正輝所有,惟該許正輝於警訊中則供稱該施用毒品工具是被告所有,在許正輝於上述案件通緝到案前,法院尚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該扣案之吸食器、吸管等工具確為被告所有,該等工具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檢察官所指之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包,亦係扣押於上述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八號案件中,而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重要證物,法院若於本案認定該等海洛因是供被告吸食之用,日後卻又判決該等海洛因是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判決間即有歧異之處。又若於本案認定該扣案之海洛因僅部分是供被告施用,則對該扣案之海洛因應為如何數量之沒收銷燬,亦屬無從判斷,且若於本案對上述海洛因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上述案件確定前,對該沒收銷燬之執行,亦顯然發生困難,是為避免上述不必要之困擾發生,就上述另案扣押之海洛因,本院亦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設若上述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八號案件被告獲判無罪,該扣案之海洛因亦得另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檢察官提及之注射針筒,亦扣押於上述案件中,據被告所供,該針筒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蔡 金 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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