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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輝煌

原告
甲○○
被告
丙○○

       乙○○

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丙○○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四五八號全國洗衣店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間,見原告所送洗之原告之夫張誠正外套中,置有張誠正所有彰化銀行金融提款卡一張,竟據為己有;嗣與店員乙○○共同盜領存款二十四萬元,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者,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法,即不合法。

二、經查,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而受損害者為張誠正,而非甲○○,原告即未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揆諸右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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