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黃玉清
- 被告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 ,本院北港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十七之二三號一樓按摩工作 室經營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即 擅自私接甲○○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十七之十九號電路至其按摩工作室竊 電使用,嗣因甲○○發覺電費有異,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發現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電)罪嫌,主要以下列事由資為依據,並認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一)被告經營該按摩工作室,至今皆有使用冷氣、暖爐、蒸 毛巾電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該按摩工作室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被查獲為止,用電度數均為零之事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 業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雲區費核發字第九一一一0二八二函及附件在偵查 卷內可稽;(二)被告平日既使用該等高耗能電器,倘無私接電路,何以用電度 數均為零;(三)並據被害人指述歷歷,及有私接電線照片等在警訊卷內足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營位於前開文化路三十七之二三號一樓之按摩工作室所使用之電力來 源與其用電度數均為零,及被害人所指述被私接電線(有照片為證)等情,均係 客觀之事實,此等事實是否即能指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條竊盜(電)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前提要件須能證明被告有故意 為上揭私接電源之行為,且被告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是本件是否構成竊盜(電),即應先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有故意為上接私接電源之行為。 五、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丁○○於三十七之二十三號一樓從事按摩工作,有使用冷氣 、暖爐、蒸毛巾電器、冰箱、廣告燈……等耗電量較大之電器氣用品,且被告丁 ○○營業時間也頗長(上午十時自凌晨一時許),若非私接電路,當無可能自八 十八年七月間起,自九十一年九月被移送竊電時為止,每月用電均為零度,均僅 繳交基本費八十餘元而已……等情。就表面現象而言,尚非無據,是則本件若採 「有罪推定」之基點,並本此基點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進行取捨及思考、推論, 確可見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敘述之犯罪嫌疑。又本件因被告確屬重度視障者,有 殘障手冊在卷可憑,為使被告能獲得適當之辯護,本院乃依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 護人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六、第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 二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第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 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 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 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七、經查: (一)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竊電之行為,辯稱:她是一個重度視障的人,且根本就 不知道電錶在哪裡,且每次都有正常繳納電費,所以並無竊電之行為等語:又 辯稱:自從她八十八年七月租賃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十七之二十三號一樓, 從事按摩工作後,就沒有再請過水電工人,到店內變更電力設備等語。因之, 本件雖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且被告丁○○承租之三十七之二十三號一樓 之用電,確實有接自被害人甲○○三十七之十九號一樓之電錶之情形,此有卷 附電錶照片數幀,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雲區費核發字第九一一一0二八二號、第九二0一 0三六四號函各乙份在卷可證,然單憑前開證據,是否即足以證明被告丁○○ 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電)罪之行為? 且該等證據於證明被告有罪,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徵之,被告丁○○確實 是一個重度視障的人,近全盲之人(右眼全盲,左眼視力僅達僅0.0一), 而本件系爭電錶均裝設在有出入管制之地下室內等情,則依被告之身體、能力 能否親自私接電源,或被告有何能力使他人甘願為被告而犯上揭隨時可能被人 揭露的竊電罪,於一般常情事理上,已非全然令人無所懷疑。 (二)被告丁○○為一幾近全盲之人,被告之身材亦屬嬌小,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具配 電方面之專長,甚至連被害人甲○○也認為被告丁○○不具安裝、盜接電錶之 能力(被害人甲○○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參照)。換言之,本件於事理 上,已可排除被告丁○○有「自行」盜接、更改電錶,竊電之行為之能力。或 謂,上揭客觀事實,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丁○○可能有央求、僱請(教唆)具 有此方面專長之他人,代為修改電錶通路、盜接竊電之行為,……但是本件並 無此部份之相關證據(例如:電錶何時遭到盜接、何人盜接、如何盜接、盜接 之人確屬是受被告所教唆利用的……等等),是難僅憑被告丁○○於客觀上為 上揭私接電源之受益人,遽以推定被告涉有犯竊電罪。 (三)被告丁○○於聲請狀中(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四號刑事簡易 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六至九頁參照)表明她曾多次向台電公司反應過電錶有 問題,只不過台電公司均置之不理而已。因之,若被告確實有盜接電路之行為 ,當無可能向台電公司表示她家電錶有問題。又由證人戊○○證詞(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亦見被告與戊○○是好朋 友,而三十七之十九號之電費,又有一度是由戊○○支付的,所以被告理當無 竊取同為盲人按摩師、且為好友的戊○○所付費取得之電能(源),而讓戊○ ○無法生存之可能。尤其,被告若真有竊取三十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內電源之 行為,當無在聽聞戊○○表明電費太高之際,還真誠建議戊○○應該找人查看 線路,甚至還央求朋友代為查看線路之行為。已見本件若僅憑上揭有私接電源 之行為,即為不利被告之推論,確有違反一般人情事理之虞。 (四)雖然被告前揭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但台電公司本身訂有定期、 例行性查看電錶、線路之作業流程,而且只要台電公司人員,確實有到現場查 看,當能馬上發現有私接電線盜用電能(源)之問題;然而,從八十八年七月 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台電公司卻都沒有此番定期,或例行性之查驗電錶、線 路之作為,顯見台電公司該區查驗電錶之人員,並非十分精實,故被告丁○○ 聲稱,她曾向台電公司表示電錶有問題,但台電公司置之不理一節,似非全係 卸責之詞。 (五)換言之,縱認被告聲稱有向台電公司表示電錶有問題一節,並無法證實,而不 予採信,然因為被告丁○○係一全盲之人,又非受一般正統教育(僅受盲人學 校教育),且每月有諸多帳單,如水費、電話費、房租費... 必須繳納,所以 被告丁○○未必能夠即時發現、察覺電費有異,……況且,亦不能僅以察覺電 費有異,而未報請台電公司處理,即遽以推定被告丁○○必有竊電之行為。 (六)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雲區費核發字第 九二0一0三六四號函,可知,三十七之二十三號一樓,在被告丁○○八十八 年七月搬入以前,就確實有長達一年多,連續用電度數為零度,僅繳納基本費 而已。進而追蹤到八十五年五月間,三十七之二十三號開始設立電錶以來,亦 呈現該處用電度數多為零度,或僅用電偏低度數。因之,若謂三十七之二十三 號一樓早在被告丁○○搬入以前,就有接通、使用三十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內 電能(源)之情形,即三十七之二十三號一樓之電源早在被告承租前,即有私 接三十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內電源而竊電使用之行為,並非毫無根據的推論; 益見上揭私接被害人電源之行為,從時間點等證據觀之,明顯可形成與被告丁 ○○無關之推論。 (七)證人戊○○證稱:三十七之二十三號一樓在被告搬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開始承租)以前,並無人居住一節(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可能會讓人誤以為,被告丁○○搬入該址之前,因無人居住,所以用電度 數當然會為零度,所以無法由被告丁○○搬入該處之前,該處已有一年多,用 電度數為零度之情形,推論出被告丁○○搬入該處以前,該處早就有接通、使 用三十七之十九號一樓電源之推論,因而無法排除被告丁○○有私接三十七之 十九號一樓電錶內之電源,於三十七之二十三號屋內使用之行為,……然此推 論或懷疑,顯然有所缺失或錯誤。因為: 1、證人戊○○是於八十八年三月始受僱在三十七之十九號之按摩店服務(詳見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所以證人戊○○,至多僅能證實 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被告開始承租之間,該處無人居住而已,至 於八十八年三月之前,則似乎無從由證人戊○○證詞中判定是否有人居住,此 理不言自明。 2、由上揭電力公司之函件可知三十七之二十三號一樓,於八十五年五月以來,有 零星用電之情形,顯見該處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被告搬入之前,並非完全無 人居住或用電。 3、尤其,該處曾於八十六年九月終止用電,直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才又申請 恢復用電,既然該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需要恢復用電,證實顯然有人遷 入該處、或有人需要用到該處電錶內之電源,而且恢復用電以後,到八十八年 三月間(證人戊○○可以證實無人居住之時間點),又有將近一年期間,距離 被告遷入之時間點,更有一年二個多月,用電度數竟然仍是零度,顯見此恢復 用電之人(可能是屋主、或原先承租該處之房客、或施工人員……等等被告以 外之人),可能有故意私接或過失接錯電錶之情形。 4、被害人甲○○證述:當天他發現他家電錶有被外接八條電線,二條接到被告店 裡,二條接到空屋、二條接到管理室,二條再轉接未成一節(九十一年度偵第 四二0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可推論出:被害人甲○○家裡電錶確實外接 複雜,而且可能被多人盜接或誤接之情形。 (八)是否應懷疑:被告丁○○是利用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近一個星期隔間、裝 潢該處之期間,央求裝潢或水電師父代為私接線路?惟此種推斷,其實也無法 成立,因為:本件整個私接電源線路以竊電之行為時間點,若非在被告裝潢、 遷入以前就早已完成(即將三十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之電,私自接入三十七之 二十三號一樓室內之電源開關裡),則被告八十八年七月搬入前之裝潢之用電 就絕不可能為零度了;蓋因倘若私接電源線路以竊電之行為是與隔間、裝潢在 同一時期左右完成的,則由三十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內電源私接線路到三十七 之二十三號一樓室內電源線路之行為,必將是在裝潢、隔間之後,此由私接電 線進入三十七之二十三號一樓室內之開關,最後是接到三十七之二十三號一樓 隔間牆上之開關上(本院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照片參照),可知一斑,所以本件 若是被告在裝潢、隔間後,順便央求隔間裝潢師父、或水電師父,幫忙自三十 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私自接線,到三十七之二十三號一樓木板隔板的開關處, 則至少在該處隔間、裝潢近一個禮拜之用電,會呈現在被告三十七之二十三號 之電錶內才對,……但事實並未如此,可見此等懷疑被告之推論,難以成立。 (九)反之,參考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會同公訴檢察官、電力公司人員、管 區警員、大樓管理委員人員履勘現場所見,並據以推論:早在被告請人隔間裝 潢前,就有人故意或過失,從地下室電錶裝處,逕將三十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 之電源,私自接線到三十七之二十三號一樓室內之主電源開關,而被告所請之 裝潢人員於施工時,因不需要到地下室電錶處施工,只需單純地將該室內之電 源開關,由原來設於水泥牆壁之開關處接線到(目前)增加作為隔間用之木板 隔板上之開關處,所以三十七之二十三號一樓,八十八年七月之電錶用電,才 會仍然出現零度之情形,應較近於事理。 (十)因之,自難逕以本件有自三十七號十九號之電錶內電源線路上接電線到三十七 之二十三號屋內用電線路等情,遽以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竊盜(電 )之故意與行為。 八、綜上,衡以首揭「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而從「無罪推定」之基點,參酌本件事發前後,被 告所處之身體缺陷及其人際互動、生活環境,與被告主觀認知等情,並依據證人 所證言之上揭情形,及本院履勘時所呈現之客觀環境,應認本件於事證上,若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於事理上,仍存有上揭合理之疑點,即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並未達到「無合理性懷疑」之程度。本件事證上,既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換言之,本件殊難逕採「有罪推定之單向思考」,僅 因被告於客觀上有使用被害人之付費之電能(源),遽以被告未能舉證,即推定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有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有竊盜(電)之行為;職是,本件 不能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不採 信;從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竊盜(電)罪之確信。此外,於本院調查審理 過程中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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