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公訴人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