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並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六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對其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配合警方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對其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並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載明可按。被告於經強制戒治並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性質,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戒治後,仍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容易引起其他犯罪,而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五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五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