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香煙頭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五0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施打,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有時一天施用二、三次,有時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香煙頭一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認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認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香煙頭一個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因本案另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績評定及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仍因本案至地檢署、本院應訊,顯然被告是願意面對現實,有戒毒之誠意,其自承前因受感訓處分,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結訓,回家後因家中經濟壓力大,找不到工作,且被告之太太於其入獄時,與被告離婚,被告之父親因中風不方便,母親又出了車禍,一時心理壓力很大,不知怎麼辦,因而受朋友誘惑,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並供稱期現在斗六市○○路之檳榔攤從事檳榔販賣,可認被告是有固定工作,其家中尚有父母親及三名小孩待養,家庭經濟是有賴被告能早日戒除毒癮,日後得以認真工作,賺錢維持生計,並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香煙頭一個,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