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雲監五字第裁72─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工廠 所有車牌號碼8G─097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為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攔停,以該車「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相關安全規 定(鋼瓶逾期)」,有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行為 ,而當場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 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 受處分人前開汽車「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相關安全規定(鋼瓶逾期)」,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 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 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裝載危險物品 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 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 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汽車裝載 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他是北宜興實業有限公司的司機,本件被攔檢時,係駕駛公司 的貨車載運一百四十幾瓶家庭用的瓦斯鋼瓶,其車上的鋼瓶是有逾期的情形,但 瓦斯鋼瓶逾期未檢驗並不屬於道路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的事 項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違規之警員楊政憲於審理中證述:(如何定屬於危險 物品?)因為當時鋼瓶有逾期未檢驗;(裝載危險物品要何通行規定?)執照、 防護衣、滅火器;(認為異議人缺少那些配備?)我認為異議人是以鋼瓶逾期來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等語。依上開異議人及證人之陳述, 本件違規之事項應僅是異議人所裝載之瓦斯鋼瓶逾期未檢驗,而非未懸掛危險物 品標誌及標示牌者,當可確認。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投竹警交字第0920000055號函覆:台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所載之鋼瓶逾期,明顯違反安全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則逕認異議人汽車裝載危 險物品,有「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對異議人裁罰,顯然與上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之函載內容相異。此外,檢閱卷內事證並上 開證人楊政憲之證詞,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異議人汽車裝載危險物品, 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自不足認異議人 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綜上 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鋼瓶逾期」是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二項所規範之事項,而另於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裝載危 險物品,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者」,逕以異議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對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