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移 送機 關 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移 十九日雲監五字第裁72-KAB086626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MKO-五一六號重型機車原為聲明異議人之父林照福 所有,一直為林照福使用,林照福於截肢後機車已改裝為四輪車,後來因車子實 在太重,該車也就閒置在家中未再使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林照福死亡,同 年四月底、五月初後聲明異議人決定辦理繼承,車子因太久未使用導致損壞無法 啟動,送修後於同年八月份,親戚有意購買,但車子卻又無法啟動,直到中秋節 才送修,原因是縮缸,之後到監理站辦理補稅才發現有一筆罰鍰;本車的使用狀 況有村長可以為證,車子無法啟動送修有機車行老闆可以證明,請求司法替車主 申冤解惑。 二、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均應受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 、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關於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 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再 者,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之,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 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舉發違規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依據聲明異議 書狀之記載,斯時原車主即異議人之父親已過世,是該車之所有人應為異議人無 誤。而據本件攔檢製單之員警即證人劉哲安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執行防搶勤務 ,是在交岔路口,我們站在路口旁,遠遠的看到機車騎士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吹 哨子要攔檢,他就加速逃逸,我們記下車牌逕行舉發;沒有印象看到什麼樣的車 子,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三葉」、「黑色」是查詢電腦所得的資料,是我們 看到,回來之後電腦過濾符合,才填下去,在現場時也有記載車輛特徵,但該紀 錄已不存在,也沒有印象現場記的是什麼特徵,有印象是二輪機車,因為他騎的 很快等語。由劉哲安的證詞可知,現場執勤員警是否有當場記下車號、車型、顏 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還是未如上述處理細則之規定,記載可資辨明之特徵,而 於回到派出所時,才查詢電腦得知車型、顏色,並以之記載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 ,而於執法的過程中,未能符合法規規範之意旨,是值商榷。從而,執勤員警當 時所見到違規之車輛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上述車輛,即有疑問。 四、證人施進來即五華村村長到庭具結證稱:車號MKO-五一六號、車主為林照福 之車輛是黑色,四輪,後面三輪,前面一輪,因為林照福生前得了老人病,沒有 辦法走路,所以改成四輪,是在林照福生前時即改成四輪,自從林照福過世之後 ,車輛都放在家裡客廳門邊,都沒有使用過;因為林照福的兄弟林照牆的地給我 耕作,剛好就在林照福的屋子旁邊,我去巡田水每天都有看到該車;車主在世時 生病很久,車子都停在那裡,過世後直到現在也都停在那裡,有沒有牽去修理我 不知道等語。證人林照昇即「金利機車行」老闆亦到庭具結證稱:車號MKO- 五一六號、林照福所有的機車是殘障車,旁邊有加裝二個輪子,連前輪共有四個 輪子,是三葉廠牌、顏色是黑、紅色;這輛車子大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份有牽去給 我修理過,因為引擎不會發動,不發動的原因是引擎沒有黑油,而且因為汽油放 久了之後變質會有積碳,共修理過二次,一次是化油器出問題,另一次是搪缸, 即引擎「束掉」,要重新磨平等語。由上述證人施進來、林照昇隔離訊問之內容 ,可見聲明異議人所指車輛於案發前早已改裝為四輪機車,因日久無人使用,導 致引擎縮缸送修等情形,均屬實在。本院再參酌上述機車既屬四輪機車,駕駛人 若騎乘狂奔於馬路上遇警不停,執勤員警理應對其外觀特徵印象非常深刻,而得 於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上,特別記載該外型特徵,惟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 或其他任何資料,均無違規車輛屬四輪機車之記載,證人劉哲安亦證述違規機車 為兩輪機車,可見執勤員警對於違規車輛為何,恐因觀察錯誤、記憶錯誤或記載 疏誤,而為錯誤之舉發。此之所以上述處理細則雖明文執勤員警可以逕行舉發, 但為求慎重,應於發現違規時,即特別記明可資辨明之資料(不論是駕駛人或車 輛均同),以為事後核對,避免僅憑執勤員警一已或一瞬間的視覺觀察,造成受 處分人之不當受罰。則移送機關根據該錯誤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為之裁罰,即有 不當,應予撤銷。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聲明異議人有何應受罰之處,自應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