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移 送機 關 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川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文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移 監五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IP-C32號為箱式附加聯結器之總連結四十 二公噸大營曳引車,而依載重極限在四十六˙二公噸以內均屬未超載(原總重多 一成以內),本車所附掛之拖架車原載有部分貨物,因中途有卸貨,而受查時被 誤指無貨,為員警責令子車脫離母車分別過磅,若員警舉發時偏要分離過磅,則 政府交通單位核發聯結車之牌照就毫無意義。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曳引車因運載飼料經警攔下施以過磅秤重,發現 總重為三十七˙0六公噸,核重為二十公噸,超載十七˙0六公噸,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經移送機關處以新台幣 四萬三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機關裁 決書在卷可憑。又依據交通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交路八六字第00六五六0 號函釋:「兼供曳引之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行車執照上核定登 載之總聯結重量(貨車總重量與拖車總重量之和)外,其貨車及拖車之裝載,亦 分別不得超過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 察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920001080號函文在卷足 參。亦即,曳引車之貨車及其聯結拖車必須均裝載貨物時,始有總聯結重量計算 之適用,否則,自應以曳引貨車本身或拖車本身核定之重量予以計算。而依據舉 發單位即上述第七警察隊函覆本院稱:異議人之全聯結車(兼供曳引之貨車核定 總重量二十公噸、全聯結核定總重量四二公噸)裝載飼料,未平均分配裝載於前 、後貨廂上,而是集中裝載於曳引貨車上,經過磅總重三十七˙0六公噸,附掛 之拖車則未裝載貨物,有上述函文可稽,異議人亦自承舉發違規當時,曳引車附 掛之子車已卸貨,即附掛之拖車已未裝載貨物。從而舉發機關依據上述交通部之 函釋規定執法,僅就曳引車過磅核重,並無違誤,其因此舉發違規,並由移送機 關為上述之裁罰,自無不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