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四八七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緣 於佳聯公司擔任清潔工之己○○○,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因員工身 分抽籤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購得佳聯公司股票二張。次於八十九年 夏季某日,因佳聯公司與雲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有線公司), 於八十九年八月完成增資案前後夏季間之某日,經甲○○告知公司股票很賺錢 ,問己○○○每股十一元要不要買,己○○○乃標會取得二十二萬元交予甲○ ○,詎甲○○見己○○○年老識淺可欺,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向己○○○取得二十二萬元後,僅為己○○○購得十張佳聯公司之股票,而 將餘款之十一萬元,侵占入己。 (二)八十九年十月間,己○○○因佳聯公司,為轉投資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基網公司)之決策,向己○○○保證稱六個月後可以每股以二十 五元買回,己○○○乃授權佳聯公司將其在佳聯公司之持股,以一比一之方式 ,轉換為台基網公司之持股,轉換後,於九十年之年終因員工分紅配股,己○ ○○配得「台基網公司」股票二張,至此,己○○○累計持有相當於佳聯公司 之股票應有十四張,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己○○○因故急需用錢,仍委託甲 ○○處理持股之出售事宜,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己○○○之 利益,而違背其對己○○○之任務行為,將己○○○登記之十四張股票,以不 利於本人之方式與價格逕予處分,且將股票賣予自己,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 ,僅將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匯進己○○○開設於亞太商業銀行(現改為復 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相差三萬元,致生損害於己○○○本人之利 益,嗣己○○○發現帳戶之金額有誤,而知上情。 (三)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在警偵訊中關於其曾交 付二十二萬元給被告,委託被告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買受佳聯公司之股票二十 張之指訴,與證人丙○○○、乙○○二人之證詞、及佳聯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 年間之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一份為主要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辯護人同 辯稱:被告並沒有拿到告訴人的二十二萬元;且八十九年間佳聯公司或雲林有 線公司之股價每股並非十一元,而是二十一元到二十五元不等;另佳聯公司增 資完成並不是在八十九年八月間,當時是開始辦理增資,同年十月才完成增資 等語。 (二)經查: 1、被害人己○○○雖在偵查中指稱:「我記得我原本以十一元花了二十二萬買二 十張(股票),後來變成十二張,很納悶,我錢交甲○○,我問他,他說他當 初是以二十二元替我買,現已二十五元賣也沒吃虧,但當初行情應不是二十二 元,因為當初增資也是十一元,這地方我很納悶。」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 。然經被告否認被害人有交付上開款項委託其購買股票之事實;而被害人上開 指述情節並不明確,且語氣不定,只是感到懷疑、納悶而已;此外,本案卷內 又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委託被告以上開價格購 買股票之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則被害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且依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其委託被告購買之股票,並非在公司辦理增資時,向 公司申購增資所發行之股票;而係以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價格,作為其委託被 告購買股票價格之佐證而已。此亦為起訴意旨所是認;另參酌被害人於八十九 年間仍任職於佳聯公司之清潔工,而一般公司員工購買公司增資所發行之股票 時,係直接向公司登記申請購買,並不需假手他人之情,可見被害人所指委託 被告購買者,並非公司辦理增資所發行之股票,應足確定。然一般公司增資發 行股票之價格,均比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低;否則,將影響投資 人投資購買該公司增資所發行之股票之意願,而使該公司增資之目的難以達成 。故尚難以公司增資時所發行股票之價格,作為其嗣後購買該公司股票價格之 比擬。 3、況且,被告所辯佳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之股票價格,每股大約在二十 一至二十五元之間,有被告提出之佳聯公司股東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光 倬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及同年五月間出具之出賣股權委託書影本二紙載明委賣 之最低價格為每股二十二元及二十三元五角,與佳聯公司股東郭連理等人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所持股份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轉讓給王連芳之股權轉 讓同意書影本一紙(審理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及佳聯公司股東陳勇兆等人於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將持有佳聯公司之股票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出賣給屬於卡 來爾集團的台灣寬頻通訊顧問有限公司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可參(審理卷第五三 至八五頁)。且三立有線電視公司於九十年初,曾以一股二十元之價格出賣佳 聯公司之股票之事實,亦經證人乙○○結證明確;並有證人戊○○證稱其曾在 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每股二十一元之價格購買佳聯公司之股票一張,又於同年八 月間以同樣之價格為朋友陳宗廷購買雲林有線公司之股票等語明確,參酌附偵 查卷之股權轉換委託書一覽表上載確有證人戊○○及陳宗廷均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二日將所持有佳聯公司之股票轉換為台基網公司之股票之情(偵查卷第六 三、六七頁),足信屬實。從而,被害人前揭所指其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委請 被告購買佳聯公司之股票云云,應有誤會。 4、另證人丙○○○在偵查中係證稱:「(問:在廖紫岑的時代公司增資多少?答 :)甲○○如何向她說我們不知道,但是那時公司並沒有增資。不過股票應該 也是十一元。因為公司增資時賣給員工的股票都是十一元,沒有第二種價錢。 」證人乙○○答:「就是這樣子十一元。」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可見上 開證人關於當時股價十一元之證述,係基於佳聯公司增資發行股票給員工之認 購價每股十一元據以推測當時之市場上之股票交易價格,尚乏依據;並與前揭 事實不符,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至於,佳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增資,同年純虧損六千九百二十萬零七千元之 事實,雖有佳聯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十三頁附件四之三股東權益 變動表影本一份在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二頁),足信屬實。然決定公司股 價之因素甚多,該年度之營利狀況只是可能影響之因素之一,尚有公司合併、 增資或作某種投資等等不一而足之因素;況且,佳聯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起與雲林有線公司及雲林播送公司合併,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舉辦合併後 之董事會改選,並於同年七月經公平會正式認定合併等情,亦有證人王煥修在 另案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六四號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六十頁);且 佳聯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轉投資台基網公司之情,為公訴意旨所是認, 並有上開股權轉換委託書一覽表載明轉換股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八頁)、被害人提出之買回保證書、股權轉換委託書影本各 一紙可按(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足信無誤;再者,公司帳面經營虧損之原 因亦多,尚難僅以公司單年度帳面經營虧損,即逕認其股價不會有所波動。何 況,基於股票市場供需之原理,公司經營虧損對於該公司股價之影響係屬相對 ,並非絕對,應比較該公司虧損前後之股票價格始能得知;亦不可能有一具體 之股票價格與公司經營之獲利狀況作對比。因此,尚難以佳聯公司於上開期間 營運虧損,即認該公司之股價不會變動;更難據以推出該公司之股價即為每股 十一元之事實。 (三)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交付二十二萬元給被告,委託被告以每股 十一元之價格買受佳聯公司之股票二十張之事實。因此,公訴意旨謂被告僅為 被害人購買十張股票,而將其中十一萬元,侵占入己云云,亦難屬實。 四、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亦以被害人己○○○前揭在警偵訊中之指述 ,與證人陳建光關於其曾為被告匯款十八、九萬元至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與被 害人在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薪資 單、股權轉換委託書及買回保證書影本各一紙為主要論據。惟被告雖坦承被害 人曾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委託佳聯公司出賣其持有台基網公司之股票,並將 賣得之款項合計三十二萬元,扣除證交稅九百六十元後之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 元匯至被害人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與辯護人 同辯稱:被害人當初係委託公司出賣其股票,並非委託被告個人處理;且被害 人與其子潘星佑、女潘佩其原持有佳聯公司之股票合計是十二張,經被害人於 八十九年間同意以一比一.九七九之比率轉換為台基網公司股票合計二萬三千 七百股(百股以下零股不計),被害人再於九十一年初因年終獎金獲配台基網 公司之股票二張(二千股),合計二萬五千七百股,並非如起訴書所稱十四張 (一萬四千股);而台基網公司保證以每股不低於二十五元買回之股票,係以 上開被害人及其子女原持有並同意轉換為台基網公司股票之原佳聯公司十二張 股票為限,並不包括嗣後獲配之二張台基網公司股票;且被害人委託公司出賣 持股時,亦經經辦人即佳聯公司股務丁○○向被害人說明後,經被害人同意以 時價一張一萬元之價格出賣,並無背信之犯罪事實等語。(二)經查: 1、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核與證人丁○○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建光在偵 查中之證詞,與被害人上開在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存摺(偵查卷第三 十頁)及台基網公司股東名簿總表各一紙(審理卷第九二頁)載明可參,雖足 信屬實。 2、然被害人與其子潘星佑、女潘佩其原持有佳聯公司之股票合計是十二張,並經 被害人於八十九年間同意轉換為台基網公司之股票,被害人再於九十一年初因 年終獎金獲配台基網公司之股票二張之事實,為起訴書所是認,並有被害人在 偵查中提出之上開買回保證書、股權轉換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偵查卷第九、十 一頁),與被害人上開薪資單影本一紙(偵查卷第五二頁)、被害人在台基網 公司股東名簿總表一紙(審理卷第九二頁)、和其與上開子女在佳聯公司之股 東名簿總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各三紙(審理卷第八六至九一頁)在卷 可參,足信無誤。 3、又依被害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買回保證書係記載:「茲保證『佳聯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加入並轉換『台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以每股二十 五元計價(原佳聯有線之持股),由『台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個月 後保證買受。」等語。而上開股權轉換委託書亦載為:「本人己○○○同意將 本人所持有的佳聯有線電視有限公司的股票陸張,委託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以一股換一股的方式,全部轉換為台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而且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願向本人擔保,只要本人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 ,六個月之後,台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願以每股不低於二十五元的價格, 買回本人所擁有台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否則願負所有的賠償責任 。如本人之前有任何有關股權委賣的法律問題,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也 同意代為處理。」等語,有上開買回保證書及股權轉換同意書可按,故被告辯 稱台基網公司保證以每股不低於二十五元買回之股票,係以被害人及其子女原 持有並同意轉換為台基網公司股票之原佳聯公司之十二張股票為限,並不包括 嗣後被害人獲配之二張台基網公司之股票之情屬實。公訴意旨認均應以每股不 低於二十五元之價格出賣云云,應有誤會。 4、再者,被害人委託出賣其所有台基網之上開股票時,其中原由佳聯公司之股票 轉換部分,係以上開保證價格即每股二十五元賣出,其餘嗣後獲配之二張台基 網公司之股票部分,則經負責辦理之佳聯公司股務人員丁○○向被害人說明後 ,經被害人同意以時價一張一萬元之價格賣出,總共得款三十二萬元{(十二 張乘以一千股乘以二十五元)加上(二張乘以一萬元)等於三十二萬元},扣 除證交稅九百六十元後已將餘款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匯入被害人之銀行帳戶 ,並經被害人簽收等情,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被害人上開在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偵查卷第三十頁) 、簽收單及台基網公司股東名簿總表各一紙(審理卷第四十頁、第九二頁)可 參,足信屬實。核與被害人於轉換持股時與佳聯公司之約定,並無不合,難認 被告有何背信之犯罪事實。 5、另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交易所著重者在於其交易之價格,至於交易當事人之 屬性並無關重要,故縱有自己代理之情,亦難認有何違背委任之行為。況且, 本件被害人委託出售股票之部份價款,雖由被告之妻程春萍所匯入,有上開被 害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參;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程春萍匯入上開款項,即 係由於被告自己購買上開被害人委託出售之股票使然,公訴意旨以上開款項係 由被告之妻程春萍所匯入,即認被告有違背委任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被害人當初係委託佳聯公司出售股票 ,並非委託其個人處理;與被害人原佳聯公司之股票轉換為台基網公司之股票 比率係一比一.九七九,而非以一比一之比率轉換等所辯情節,經核並不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之結論,故不予一一詳予認定,併此敘明。五、綜上事證,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