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二二三0、 第二三九六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成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七十六年、七十八年、八十五年、八十 九年間均因竊盜罪,分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年、一年二月、七月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最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 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於附表時間、 地點,利用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鑿子等工具,連續多次竊取附表 所示他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號竊案之犯罪手法,是甲○○進入附表 各該寺廟後,使用活動板手或用鑿壁用之鑿子破壞香油箱之鎖頭,竊取香油箱裡 面之財物;其中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號竊案,是以螺絲起子破壞大卡車車門,進 入大卡車內竊取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零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 興一六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㈡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里○○○○路旁徒手竊取廖昭雄所有RY六─七一二號輕型機車得手 ,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 尾鎮○○里○○路土地公廟旁時,再為警當場查獲。 三、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戌○○、丑○○、寅○○、申 ○○、午○○、戊○○、林清水、壬○○、未○○、蔡德茂、酉○○、丁○○、 己○○、庚○○、卯○○、辰○○、癸○○、子○○、周福財、丙○、辛○○、 廖昭雄等人於警訊中所指述及丑○○、寅○○、午○○、未○○、丁○○、庚○ ○、癸○○、子○○、周福財、丙○等人於本院中證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 照片四十九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表等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 證,核與其自白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經當庭勘驗長二十點三公分,鐵質,前端有破裂,露出尖銳 的部分,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可能產生危害,自係兇器,被告竟持以破壞附表編 號二十六至二十九號事實之大卡車車門進入行竊;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持活動板手 、鑿壁用之鑿子破壞香油箱之鎖頭,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號各寺廟香油箱內 之香油錢,而活板手、鑿子,既能破壞香油箱之鎖頭,自係能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之兇器,故核被告就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號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犯攜帶兇器,其中編號一、三、二十二號之犯罪事實,是構成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其餘各次均為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既遂。另外事實二㈡竊盜機車部分,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 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 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公訴人認附表編號十一、十九、二十號事實係夜間行 竊,另成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然查,附表所示之寺廟均非供人居住之住宅,至於 夜間是否有人在裡面看顧,被告供稱晚間無人在宮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夜間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況被告警訊供稱附表編號十九、二十號之竊案係九十二年一 月初十一時及翌日十一時(起訴書附表誤載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一時),均非夜間 ,自無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之餘地,起訴之事實就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有五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竊盜地點多為人民信仰中心之廟宇, 本案係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並造成多數被害人之損失及 執法人員之困擾,又被告無正當職業,沒有養成勞動之習慣及尊重他人財產之正 確認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及,被告係五十四年四月二日生,為十八歲以 上之人,有其年藉資料在卷可查,經五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未能產生嚇阻及改 變其一再犯罪之效果,可見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件如僅再處以徒刑,尚 不足矯正其犯竊盜罪之惡習,爰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 年,以強制手段迫使其從事一定之工作,以培養其謀生技能,俾使其日後順利復 歸社會,並戒除竊盜之犯罪習慣。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盜 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案,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活動板手、鑿子各一把非被告 所有,據其供明在卷,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二年易字三四七號附表 ┌───┬────────┬──────────┬────┬────┐ │編號 │犯罪地點 │時間 │被害人 │財物 │ ├───┼────────┼──────────┼────┼────┤ │一 │虎尾鎮西安里福安│九十一年年底某日十六│戌○○ │未發現 │ │ │宮(堤防旁) │時 │ │ │ ├───┼────────┼──────────┼────┼────┤ │二 │虎尾鎮穎川里頂南│九十一年年底某日十時│丑○○ │三百元 │ │ │泰安寺 │ │ │ │ ├───┼────────┼──────────┼────┼────┤ │三 │虎尾鎮延平里大橋│九十一年年底某日十二│寅○○ │未發現 │ │ │旁應元堂 │時 │ │ │ ├───┼────────┼──────────┼────┼────┤ │四 │尾鎮延平里萬善堂│九十一年年底某日十二│申○○ │五百元 │ │ │ │時 │ │ │ ├───┼────────┼──────────┼────┼────┤ │五 │虎尾鎮延平里中南│九十一年年底某日十六│午○○ │一千五百│ │ │安泰寺 │時 │ │元 │ ├───┼────────┼──────────┼────┼────┤ │六 │虎尾鎮三合里天乙│九十二年一月某日十五│戊○○ │二千五百│ │ │福德宮 │時 │ │元 │ ├───┼────────┼──────────┼────┼────┤ │七 │虎尾鎮三合里廣靈│九十二年一月某日十六│林清水 │一千元 │ │ │福德宮 │時 │ │ │ ├───┼────────┼──────────┼────┼────┤ │八 │虎尾鎮新吉里福德│九十二年一月某日十一│壬○○ │四百元 │ │ │祠 │時 │ │ │ ├───┼────────┼──────────┼────┼────┤ │九 │虎尾鎮新吉里新吉│九十二年一月某日十三│未○○ │八百五十│ │ │路一四五號新翰宮│時 │ │元 │ │ │ │ │ │ │ ├───┼────────┼──────────┼────┼────┤ │十 │虎尾鎮西安里五間│九十一年年底某日十牛│酉○○ │一千元 │ │ │厝二八之一號鎮興│時 │ │ │ │ │宮 │ │ │ │ ├───┼────────┼──────────┼────┼────┤ │十一 │虎尾鎮東仁里東仁│九十二年農歷正月初一│蔡德茂 │八千元 │ │ │路一三八號龍善宮│(九十二年二月二日)│ │ │ │ │ │凌晨一時許 │ │ │ │ │ │為凌晨一時 │ │ │ ├───┼────────┼──────────┼────┼────┤ │十二 │虎尾鎮埒內里神木│九十一年底某日十四時│丁○○ │四百五十│ │ │大將軍廟 │ │ │元 │ ├───┼────────┼──────────┼────┼────┤ │十三 │虎尾鎮中溪里凶尾│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 │己○○ │三百元 │ │ │福德正神 │ │ │ │ ├───┼────────┼──────────┼────┼────┤ │十四 │虎尾鎮中溪里義民│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十│庚○○ │七百五十│ │ │潮 │三時 │ │元 │ ├───┼────────┼──────────┼────┼────┤ │十五 │虎尾鎮下溪里大莊│九十一年底某日十一時│卯○○ │二百五十│ │ │萬年松祖廟 │ │ │元 │ ├───┼────────┼──────────┼────┼────┤ │十六 │虎尾鎮下溪里大塵│九十一年底某日十二時│辰○○ │一千五百│ │ │天佛聖宮 │ │ │元 │ ├───┼────────┼──────────┼────┼────┤ │十七 │虎尾鎮下溪里大塵│九十一年底某日十三時│卯○○ │五百元 │ │ │福德正神 │ │ │ │ ├───┼────────┼──────────┼────┼────┤ │十八 │虎尾鎮下溪里三塊│九十一年底某日十五時│癸○○ │一千五百│ │ │厝福德宮 │三十分 │ │元 │ ├───┼────────┼──────────┼────┼────┤ │十九 │虎尾鎮惠來里萬善│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十│子○○ │一百六十│ │ │堂 │一時(起訴書誤載一時│ │元 │ │ │ │) │ │ │ ├───┼────────┼──────────┼────┼────┤ │二十 │虎尾鎮號惠來里萬│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子○○ │一百三十│ │ │善堂 │即編號十九之翌日)十│ │元 │ │ │ │一時(起訴書誤載為一│ │ │ │ │ │時 │ │ │ ├───┼────────┼──────────┼────┼────┤ │二十一│虎尾鎮頂溪里莰仔│九十一年十月某日十六│周福財 │一千元 │ │ │腳福德宮 │時 │ │ │ ├───┼────────┼──────────┼────┼────┤ │二十二│虎尾鎮平和里青埔│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十│丙○ │未發現財│ │ │行興宮 │六時 │ │物 │ ├───┼────────┼──────────┼────┼────┤ │二十三│虎尾鎮平和里土地│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 │丙○ │七百元 │ │ │公廟 │ │ │ │ ├───┼────────┼──────────┼────┼────┤ │二十四│虎尾鎮平和里土地│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 │丙○ │四百元 │ │ │公廟 │ │ │ │ ├───┼────────┼──────────┼────┼────┤ │二十五│虎尾鎮平和里土地│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 │丙○ │五百元 │ │ │公廟 │ │ │ │ ├───┼────────┼──────────┼────┼────┤ │二十六│虎尾鎮中溪里一六│九十一年一月一十零時│辛○○ │三百元 │ │ │八號前空地5K─││ │(起訴書│ │ │500號大卡車 │ │ │誤載二百│ │ │ │ │ │元) │ ├───┼────────┼──────────┼────┼────┤ │二十七│虎尾鎮中溪里一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辛○○ │一百五十│ │ │八號前空地5K─│日零 │ │元 │ │ │500號大卡車 │ │ │ │ ├───┼────────┼──────────┼────┼────┤ │二十八│虎尾鎮中溪里一六│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零│辛○○ │五塔散 │ │ │八號前空地5K─│時 │ │ │ │ │500號大卡車 │ │ │ │ ├───┼────────┼──────────┼────┼────┤ │二十九│虎尾鎮中溪里一六│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零時│辛○○ │太陽眼鏡│ │ │八號前空地5K─│十五分 │ │ │ ││500號大卡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