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康樹正、侯廷昌、楊欣怡
- 當事人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 ,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 二年度港簡字第二一六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己○○、甲○○均係丙○○所經營的獨資商號「全民消防器材」之隱名合夥 人,二人與丙○○約定經營所得盈餘累積達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即平分該款 項,詎被告己○○與甲○○於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向附表所載 頂湖國小等十一個客戶收取合計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帳款後,竟認為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暫時結算雙方債務不清,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拒絕將上開款項交予出名合夥人丙○○而侵占入己(告訴狀所附統計表所載編號 二、三、十三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減縮,不主張為被告二人侵占之範圍)。因 此認被告己○○、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應收入帳款統計表一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七號 偵查卷宗第八頁)。 ㈢「全民消防器材」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 ㈣諸元內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文一紙。 ㈤「全民消防器材」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 ㈥估價單五張。 ㈦統計表一張(本院審判卷第八十三頁)。 ㈧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一份。 ㈨被告書寫之存證信函二份。 ㈩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函文及所附之 統一發票一紙。 三、被告之辯解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甲○○辯稱:我是「全民消防器材」之隱名合夥人,負責北港地區業務拓 展及收帳工作。附表所示帳款我都有去收,因為我與丙○○在九十一年一月拆 夥後,他還欠我二十多萬元,他答應我所收的款項直接從拆夥後的結餘款扣抵 ,不用繳回。被告己○○辯稱:我不是「全民消防器材」的員工或合夥人,但 我有參與業務拓展及收帳工作;附表所示帳款,是因為告訴人同意我們收入款 項,可以扣抵拆夥後之結餘款,所以沒有繳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北港區應收帳款統計表」係於九十一年三月拆夥 後才製作,而依諸元內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函文記載「貴公司(即『 全民消防器材』)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派遣營業人員甲○○前往本院具立統 一發票申請付款。」顯示告訴人於拆夥後仍出具統一發票交由被告甲○○前 往領取工程款,可見告訴人於同年三月初出具「北港區應收帳款統計表」時 ,已同意被告收取並抵充結餘款,否則合夥關係破裂,應收帳款如應入合夥 帳戶,告訴人自己收款即可,又何必假被告甲○○之手? ⒉被告與告訴人結束合夥關係後,尚有權利金債務未清之糾葛,經丁○○協調 結果,告訴人同意再給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等未繳回 附表所列款項,係因告訴人同意作為抵充結餘款之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⒊萬有紙廠之滅火器換藥工程(下稱第十一號工程)係被告甲○○於拆夥後, 交由銓誠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處理,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 發票請領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貨款,與「全民消防器材」無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 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侵占罪之成立,行 為人客觀上先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表示其等之合作關係,係各自負責一定區域之業 務拓展及收帳工作,收得之款項,依合夥時之約定,先繳回「全民消防器材」 ,俟累積一定盈餘後再平均分配,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拆夥。被告甲○○亦坦承 向附表編號所列各個客戶收取「應收帳款」欄之工程款,未繳給「全民消防器 材」即告訴人丙○○。而檢察官所提出之應收入帳款統計表、「全民消防器材 」營利事業登記證、諸元內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文、「全民消防器材」 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估價單五張、統計表一張、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一份、 被告書寫之存證信函二份、萬有紙廠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 一紙,僅能證明:⒈「全民消防器材」名義上為告訴人丙○○獨資經營;⒉附 表編號一至十之客戶工程,由被告甲○○於拆夥前以「全民消防器材」名義承 包並施作完成;⒊第十一號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施作,被告甲○○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萬有紙廠領取工程款項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等事實。從 而,被告甲○○與己○○是否構成侵占罪,關鍵在於⒈被告甲○○收取款項之 時間是否在與告訴人拆夥之前?⒉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甲○○可以將收取之款 項扣抵拆夥之結餘款?⒊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民消防器材」是我獨資經營, 被告二人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來找我,與我口頭約定合作推展業務,被告二人並 未出資;我們合作模式是業務各自推展,招攬業務後,器材從我這邊「全民消 防器材」出貨,各人推展的業務款項各自收取,收到「全民消防器材」作帳, 累積到盈餘二十萬以上,就平均分配;被告二人沒有領薪資,僅分配盈餘,不 能算是被我雇用,被告二人都是合夥人;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都是在九十年十 二月或是九十一年一月開出的發票,他們要負責收回給我;被告甲○○在九十 一年一月告訴我要拆夥,我有同意;被告二人沒有將應收的款項交給我,我不 能結算盈餘,我沒有同意讓被告二人直接收取帳款扣抵結餘款,不用將收得之 款項交還給我,也沒有同意要支付被告甲○○三十萬元權利金,由我單獨使用 商號。惟查: ⒈證人丙○○證稱被告甲○○、己○○與其均為合夥關係。然其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日警詢時陳稱:我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雇用己○○、甲○○二 人,負責在北港經銷據點接洽業務及收取款項。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 備程序進行時則改稱與被告二人合夥。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 時又改稱只有與甲○○合夥。證人丙○○對於其與被告甲○○、己○○究係 合夥關係或僱傭關係,應相當清楚,竟於告訴時故意將合夥關係,說成僱傭 關係,是其告訴時之動機及所作供述之真實性,難以令人相信。 ⒉證人丙○○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第十一號工程,係被告二人在拆夥前以「全 民消防器材」名義承作,應將所收取之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款項繳回「全民 消防器材」。惟: ⑴被告甲○○卻認為:第十一號工程是九十一年一月與丙○○拆夥後,自己 委請銓誠公司承作,與「全民消防器材」無關。 ⑵證人丙○○證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去我店裡說他不要做了,我 有同意,那時候就算拆夥了。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是被告甲○○ 與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拆夥,應屬實在。 ⑶第十一號工程,係由被告甲○○以銓誠公司名義承作,銓誠公司於九十一 年二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由被告甲○○向萬有紙廠請款,並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領取等情,有萬有紙廠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文及所附估價單 、銓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付款傳票、領款人簽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證人即銓誠公司負責人乙○○結證稱:九十一年初有去萬有紙廠換滅火 器的藥,該件工程是甲○○叫我去作的;當時我跟被告及「全民消防器材 」生意上都有接觸,有的是跟甲○○結帳,有的跟丙○○結帳,因為我認 為他們是合作關係,跟誰請款都一樣,本件是何人交錢給我,要問會計小 姐較清楚;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本院審判卷二第一百三十頁)上「4/23收 票16275」字樣中之阿拉伯數字,很像是我所書寫的。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與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已經拆夥,被 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銓誠公司之名義向萬有紙廠承作第十一號工程, 並以銓誠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收取一萬三千六 百五十元工程款。第十一號工程之施作、開立發票、請領款項,均在被告甲 ○○與丙○○拆夥之後,被告甲○○亦未使用「全民消防器材」之名義承包 該項工程,該筆貨款應與「全民消防器材」無關。故被告甲○○未將該筆貨 款交予丙○○,自無侵占犯行可言。 ⒊檢察官欲以統一發票、估價單等書證及證人丙○○之證詞,證明附表編號一 至十之工程,係被告等於九十一年拆夥前,以「全民消防器材」名義承作、 收取工程款,迄今仍未繳回之款項。然: ⑴被告甲○○供稱:拆夥後會帳時,丙○○有說那些帳要讓我收;被告黃景 祥亦供稱:發票雖然先開立,但有時候客戶沒有錢就會拖欠,所以是到拆 夥後才去收錢。 ⑵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全民消防器材」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開立的時間為 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於本院九 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收款的過程是我先開發票給被告,由 被告去向客戶收款,他們收到款項後繳回給我,再由我簽收。依丙○○所 述被告收款過程,係由他開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 持以向客戶收款。是檢察官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丙○○已開立統一 發票交予被告甲○○去收款,然被告甲○○是否已在拆夥前向客戶收得款 項及各筆款項收取之時間為何,尚無法證明。 ⑶證人丙○○於本院詢問:在你將告訴狀所附應收入帳款統計表發給被告的 時候,統計表所列之款項,被告是否尚未去收取時,答稱:這些款是發票 開出後,到五月份被告都沒有繳給我,所以我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 有去收,因為我去函南洋紡織,南洋紡織回覆款項被告已經收回了。然而 :①附表編號七之諸元內科醫院「消防申報簽證」款一萬二千零七十五元 ,係被告甲○○(函文誤載為王素蓮)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收取,此 有諸元內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一紙在卷為憑。故附表編號七之款項 ,係被告甲○○於拆夥後始取得。②證人丙○○又證稱:告訴狀所附之應 收入帳款統計表應該是在九十一年五月寫的,是要通知被告他們看裡面的 帳是否沒有收回,要他們收回,我才能統計盈餘。故丙○○書立應收入帳 款統計表交予被告之用意,係要求被告甲○○、己○○向客戶收取應收取 而未收取之附表一至十號款項,或者將已收取之十筆款項繳回「全民消防 器材」,前後供述有所矛盾。③再者,如依證人丙○○所述,被告等已向 客戶收取附表一至十號款項,何以未直接要求被告等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 ,反而書立「應收入帳款統計表」,並發函要求被告二人向客戶收取帳款 後繳回?此外,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要求檢察官確定被告收取每筆款項之 時間,公訴檢察官與丙○○溝通後,僅陳明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年間,詳 細時間無法查證。證人丙○○作證時,亦無法確定被告收取附表一至十號 款項之確切時間。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吳清 池拆夥前,即已收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款項,持有合夥業務之財產。 ⒋被告二人所辯丙○○同意其等直接將收得之款項,扣抵拆夥後之結餘款,不 用繳回「全民消防器材」乙節,雖為丙○○所否認。然而: ⑴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和被告約定他們去跑 業務,彼此所賺錢的盈餘只要累積到二十萬後,就會結帳將盈餘五五分。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結算,合夥財產 扣除全部開銷及漏稅之罰款,現金餘額有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並 有其書立之現金餘額表一紙在卷可證。因此,被告甲○○與丙○○拆夥後 ,至少得向丙○○請求十萬零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之盈餘分配。 ⑵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我九十一年夏天 的某日下午,為了找被告談借錢的事情,到被告家裡,看到被告跟告訴人 在談帳目的事情,結算之後丙○○向被告二人說目前還欠他們三十幾萬元 ,不過目前沒有錢給被告,但收來的七萬多元的帳款可以先讓被告二人抵 償。他們當時在一樓的客廳談帳目的事情,被告二人、告訴人加上我,只 有四個人在場;我剛進去甲○○要開口跟我打招呼,不過當時看到他們雙 方在客廳的桌子談事情,我就用手勢表示不用了,甲○○就跟我點頭示意 。我進去時丙○○並不知道,我跟他距離約八十公分左右,之間隔了沙發 靠背。因為我走路都很輕沒有聲音,所以丙○○沒有發現我。後來我就離 開了,當天就沒有跟他們談借錢的事。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 九十一年夏天某日下午,因為要向被告甲○○借錢,所以到她家去,我去 的時候丙○○跟甲○○他們正在會帳,我有聽到丙○○說消防公司的錢會 算後,還欠甲○○他們三十幾萬元,七萬元可以從公司的錢扣抵。我進去 被告家中,甲○○坐在面向通道的位子,她有看到我,我就將手比在嘴上 ,要她不要講話,因為他們還在講,我就靜靜的站在那邊。丙○○坐朝內 的位子,他背向我在算帳,所以不知道我進來。證人戊○○上開證詞,就 前往被告家中聽到被告與丙○○會帳之情形,前後之證詞一致,並與被告 二人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大致相符;在本院審理時,證人戊○○復能詳細 描述其與丙○○、被告甲○○等相關位置,其證述應堪採信。 ⑶又檢察官提出由「全民消防器材」開立,買受人為水林國小,編號LE0 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開立,有該統一發票 一紙在卷可佐。丙○○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經拆夥,如未同 意被告得收取款項直接抵充應給付被告之結餘款,則丙○○儘可自己持發 票向客戶收款,何需於九十一年二月份仍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王珠 連向客戶收款。又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 告叫中人(指居中協調之人)丁○○來說,他們不要做了,這家店我還要 五十萬元給他。而且被告手中還握有結算款三十一萬元,竟還拿公司結算 款的影本去檢舉我逃漏稅,我認為被罰的話,應該從盈餘裡面扣除,但是 他們錢分走後,還檢舉我漏開發票,被告所收的七萬多元,我到他家好幾 次,要他拿出來,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說錢是他們的。由丙○○上開陳述 亦可證明,丙○○與被告二人在拆夥後,確實曾就合夥財產結算,同意分 配予被告甲○○若干結餘款,顯見丙○○出具之「應收入帳款統計表」所 列款項,應係分配由被告甲○○收取之款項無疑。 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二人所辯丙○○於拆夥後,尚須分配盈餘予被告,而同 意讓被告收取附表一至十號之款項,不用繳回「全民消防器材」,直接扣抵 結餘款,尚可採信。 ㈣結論: 綜上所述,⒈被告二人與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拆夥。附表第十一號工程之 施工、收款均在拆夥之後,亦非以「全民消防器材」之名義承包,被告甲○○ 所收取之工程款,自與丙○○或「全民消防器材」無涉。⒉被告二人否認編號 一至十之款項,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拆夥前收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 明被告二人於拆夥前已收取該等款項,而為被告二人所持有。⒊丙○○於拆夥 後之盈餘分配,仍須給付被告至少十萬餘元。證人戊○○復證明丙○○曾同意 被告二人可直接收取附表一至十號款項扣抵結餘款。則被告二人為扣抵丙○○ 所應給付之盈餘分配款,而未將已收取之附表一至十號款項繳回,自難認被告 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總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侵占之故意及行為,亦即被告等是否觸犯侵 占犯行,仍存在著合理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楊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 號│ 客 戶 名 稱 │ 應 收 帳 款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一 │頂湖國小 │七千七百五十元│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 │ │ │ │票二紙: │ │ │ │ │①九十年六月,金額:五│ │ │ │ │ 千二百五十元。 │ │ │ │ │②九十年十一月,金額:│ │ │ │ │ 二千五百元。 │ ├───┼─────────┼───────┼───────────┤ │ 二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四千六百七十三│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 │ │ │元 │票二紙: │ │ │ │ │①九十年十二月,金額:│ │ │ │ │ 四千元。 │ │ │ │ │②九十年十二月,金額:│ │ │ │ │ 四百七十三元。 │ ├───┼─────────┼───────┼───────────┤ │ 三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四千七百二十五│ │ │ │ │元 │ │ ├───┼─────────┼───────┼───────────┤ │ 四 │彰化銀行土庫分行 │五千二百五十元│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 │ │ │ │票一紙,九十年十二月,│ │ │ │ │金額:五千二百五十元 │ ├───┼─────────┼───────┼───────────┤ │ 五 │北港皇冠商業文化大│一萬四千八百元│ │ │ │樓 │ │ │ ├───┼─────────┼───────┼───────────┤ │ 六 │水林國小 │三千元 │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 │ │ │ │票一紙,九十一年二月,│ │ │ │ │金額:三千元 │ ├───┼─────────┼───────┼───────────┤ │ 七 │北港諸元內科醫院 │一萬二千零七十│ │ │ │ │五元 │ │ ├───┼─────────┼───────┼───────────┤ │ 八 │福穩實業股份有限公│三千一百五十元│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 │ │司 │ │票一紙,九十一年一月,│ │ │ │ │金額:三千一百五十元 │ ├───┼─────────┼───────┼───────────┤ │ 九 │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一萬二千六百元│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 │ │司、附設幼稚園、大│ │票一紙,九十一年一月,│ │ │裕被服、育光幼稚園│ │金額:一萬二千六百元 │ ├───┼─────────┼───────┼───────────┤ │ 十 │土庫國小 │三千元 │ │ ├───┼─────────┼───────┼───────────┤ │ 十一 │萬有紙廠 │一萬三千六百五│銓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一│ │ │ │十元 │紙,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 │ │ │金額:一萬三千六百五十│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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