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 簡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壬○○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負責人;被 告丁○○為力通公司服務部經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聲請協商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戊○○為力通公 司台中分公司業務部經理(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丙 ○○為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乙○○為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乙公司) 負責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為爭取聘僱外勞員額,乃與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 訂立契約書,委託力通公司代為辦理聘僱外勞手續,惟外勞員額,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己○○)八十九年勞職外字第 0220312號公告規定,係按僱主擬聲 請之當月及前月本國勞工投保人數(A值),減重大投資案投資完工月之前六個 月之當月本國勞工投保人數(B值),再乘以20%(傳統產業),即為本國廠商 得聘僱之外籍勞工數額。詎壬○○、丁○○、戊○○、丙○○及乙○○等皆明知 甲乙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員工僅三十七名,為爭取外勞僱用,竟由丁○○傳 真不實本國勞工名冊予戊○○,轉交丙○○,代為交付乙○○,乙○○即據以掛 名投保方式,在渠業務上所掌之甲乙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份勞保明細表文書上,虛 列甲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員工人數至二百五十一名,迨取得八十九年九月不實之 掛名投保勞工保險額度後,再委託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丙○○,憑以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勞,事經不知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人,果依其 虛增之掛名投保勞工人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 0353720 號函准甲乙公司招募八名外勞,甲乙公司並於八九年十月二日向己○○申請外勞 入境簽證函,經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 0356252號函核 發八名外籍勞工入境簽證函在案。嗣經己○○以電腦分析,發現甲乙公司八十九 年八月至九月之勞工人數由三十七人遽增至二百五十一人,始發現上開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情事。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壬○○、丙○○、乙○○ 及甲○○之警訊筆錄,勞保明細表、契約書及勞保資料查詢表等件,為其主要憑 據。被告壬○○於本院固坦承其為力通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曾與甲乙公司簽訂 外勞聘僱契約書,由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代辦聘僱外勞手續,而力通公司台中分 公司並交付不實本國勞工名冊,由甲乙公司在勞保明細表上,虛列投保人數,以 取得外勞聘僱員額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 務均授權與主管與雇主簽訂外勞聘僱契約,不知甲乙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僅有 員工三十七名,未傳真名單予丙○○等語(見本院卷二六、二七頁)。經查: ㈠【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與甲乙公司之外勞聘僱過程】 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丙○○以電話展業方式,得知甲乙公司有意聘僱外勞 ,並與甲乙公司簽訂外勞聘僱契約書,而力通公司服務部經理丁○○將本國勞工 名冊交付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部經理戊○○,戊○○囑咐丙○○將名單傳真 予甲乙公司,供甲乙公司掛名投保勞工保險。乙○○收受本國勞工名冊後,即將 該名冊上之臨時工,虛列在甲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員工人數,迨取得八十九年九 月不實之掛名投保勞工保險額度後,再委託丙○○,憑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 請聘僱外勞,事經不知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人,依其虛增之掛名投保勞工 人數,核准八名外勞等情,業經證人戊○○、丁○○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 九二、九三、九八、九九頁),並有勞保明細表、契約書、勞保資料查詢表及勞 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九至二一頁,偵卷六頁),堪信屬 實。然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壬○○與力通公司協理庚○○、丁○○、戊○○ 及丙○○間,有無犯意聯絡。 ㈡【力通公司與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分工】 ⒈被告壬○○先於警訊供稱:其為公司負責人,但公司是分層負責,每件案子都有 相關部門負責處理等語(見警卷六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台北總公 司負責人,甲乙公司業務是由台中分公司負責處理的等語(見偵卷四六、五九頁 );於本院供稱:(問:台中分公司的業務是誰在負責?)戊○○在負責。(問 :丁○○在你們公司擔任何職?)服務部經理‧‧‧(問:戊○○需要對誰負責 ?)我們台北,還有協理,副總‧‧‧(問:你多久會來台中一次?)有時候三 、四個月,有時候六個月,如果剛成立時,會常常來,之後就不會常常去,高雄 分公司成立到現場我都還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八四、八五頁背面),經核與力 通公司協理甲○○於本院證稱:(問:你在公司擔任協理?)是。(問:從何時 開始擔任?)九十年‧‧‧(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壬○○先生。(問: 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是誰?)執照上是蔣先生。(問:實際上?)公司都有經 理人在負責分公司業務。(問:壬○○會下來台中分公司?)一個月會下來一次 ,不一定。(問:戊○○現在在台中擔任什麼職務?)業務經理。(問:他算是 台中分公司負責人?)目前是等語(見本院卷八八、八九頁);證人戊○○於本 院證稱:(問:台中業務部門的所有工作,是否都要請示台北總公司?)不需要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九五頁)。由此可見,力通公司與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均屬 被告壬○○,然台中分公司之相關業務,均由被告壬○○授權分公司相關部門主 管處理,雖分公司部門主管仍應對總公司上級負責,然此乃內部分工及分層負責 之緣故,分公司各項業務,尚無須逐一請示台北總公司。是甲乙公司委託台中分 公司招募外勞一事,被告壬○○事前是否明知其內部員工提供不明之本國勞工名 冊,供甲乙公司虛列投保人數,仍應視公司內部之業務分工及執行情況。本院自 難僅以被告壬○○身兼力通公司及分公司負責人,即推知其知悉各項業務之作業 細節。 ⒉力通公司協理庚○○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得知己○○對傳統產業重大投資案 之外勞申請標準後,提出臨時工政策構想,向被告壬○○報告,並著手推行臨時 工政策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問:請說明有關本案臨時工加保 細節?)當時我依據己○○八十九年公告,只要依照投保人數,就可以申請外籍 勞工。當時我在作時,我就開始推廣這個工作,我當時擔任專業人員,這個案子 由我負責‧‧‧(問:你說八十九年九月份公告,但本案加保部分為八十九年七 、八月間,為何有落差?)因為己○○公告,一般都會提前幾個月做出草案,釋 放訊息‧‧‧(問:你得知此訊息後,如何向公司反應?)我得到訊息後,我有 口頭向我們老闆報告之後,我就直接作,因為這是我的工作業務‧‧‧(問:具 體情形有無再報告?)沒有再報告,這是我的業務‧‧‧(問:臨時工政策有無 需要壬○○的認可?)不需要,我們分層負責‧‧‧(問:力通公司在申請外勞 政策決策上,通常需要哪幾個人決定?)我們公司完全分層負責,我當時擔任專 案協理,本案為專案協理處理,各部門也有各部門的工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 0三、二0四、二0七頁)。準此,證人庚○○提出臨時工政策,向被告壬○○ 報告後,即著手執行,證人庚○○應為政策之決策者及執行者,非被告壬○○。 ⒊此外,證人庚○○於本院復證稱:(問:臨時工政策構想出來後,是口頭提出, 還是有計畫書?)口頭。(問:向誰提出?)向我們總經理。(問:在什麼場合 提出?)我到他辦公室提出。(問:報告之後,總經理做出什麼樣決定?)總經 理告訴我不要逾越法律就去作,這是我的職責。(問:向總經理口頭提出後,還 有無再開會或作其他討論?)沒有,我就直接執行。(問:其他單位、部門如何 知道要如何去執行?)我會通知台中,法律是這樣規定,他們去向工廠說明有這 樣臨時工政策,請他們互相介紹。(問:所以你是以口頭向其他部門說明執行及 辦法?)是。(問:為了執行臨時工政策,完全沒有公司內部書面文件?)我們 認為這是簡單的工作。(問:為了執行臨時工政策,完全沒有公司內部書面文件 ?)都用口頭講,大家都很清楚。(問:有無用書面寫說要如何作?)沒有。( 問:你們公司內部如何討論臨時工政策,會對公司獲得多少利潤等?增加多少成 本,及會對公司增加多少風險?)我當時作這個政策時,認為是簡單工作。(問 :所以你們公司作這樣政策,都沒有做過這樣的評估?)沒有。(問:你們公司 內部如何檢討執行之實際成效?)我們都沒有這樣做,我們只知道這樣做會增加 我們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二一一、二一二頁)。如此觀之,證人庚○○口頭向被 告壬○○提出臨時工政策,未擬具計畫書,復未做成書面之風險評估、執行及考 核方式,公司內部僅以口耳相傳方式執行政策。顯見,證人庚○○提出之臨時工 政策,過程難謂精緻,方式略嫌簡便,被告壬○○是否確知該政策之細部內容, 誠屬可疑;甚且,本案除業務員丙○○傳真予甲乙公司之本國勞工名冊外,並無 其他相關書面資料,諸如公司內部簽呈或總經理批示等文件可供參酌,依既存事 證所示,難認被告壬○○與證人庚○○間有何犯意聯絡。 ⒋另丙○○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這些業務公司老闆知道嗎?)對等語( 見偵卷五八頁,本院卷二七0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就此部分則供稱:(問 :這些業務公司老闆知道嗎,你回答,知道,這是指什麼?)我想老闆從事這樣 生意的話,對我們從事的業務應該很清楚。(問:老闆是指?)我去那家公司的 時候,主管很多。(問:你是否知道壬○○是公司負責人?)不太確定,因為我 當時是很資淺的小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七八頁)。依此,丙○○任職於力通公 司台中分公司時,擔任基層業務員,尚不確定被告壬○○是否為公司負責人,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壬○○知悉此部分業務,實乃丙○○個人之推測之詞 ;況依現存事證,丙○○與被告壬○○在公司業務上,並無接觸,其認為被告壬 ○○應知悉公司內部之業務,並無實際經驗可供佐證。是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㈢【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對甲乙公司之業務推廣過程】 ⒈甲乙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之過程,乃業務員丙○○以電話開發方式,得知甲乙公司 有意聘僱外籍勞工,經報告證人戊○○後,由證人戊○○自證人丁○○處取得本 國勞工名冊,交給丙○○傳真給甲乙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戊○○、丁○○於本 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九二、九三、九八、九九頁)。此外,丙○○於警訊供稱 :我當時在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工作內容係招攬業務,因為我剛入行不久,對 相關業務並不是熟悉,所以業務招攬回來之後,我都請示主管,並依據主管指示 辦理等語(見警卷三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現在何職 ?)業務部經理。(問:從八十七年到現在都一直在業務部?)是。(問:你有 辦理過聲請外籍勞工?)有。(問:大概辦理幾件?)都是陪同業務員開發新案 子,好幾十件‧‧‧(問:本案案發時間點你是丙○○主管?)我是主管,但我 剛升副理。(問:你知道丙○○進入公司服務多久?)九、十個月左右。(問: 公司有對丙○○進行職務訓練?)我們職務訓練是電話開發,如果以客戶我會陪 同去客戶那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九十、九一頁)。是以,業務員丙○○初任職 於人力仲介公司,不諳外勞聘僱程序,甲乙公司外勞聘僱過程,均由其主管戊○ ○帶領,並陪同拜訪客戶之事實,亦屬明確。 ⒉又力通公司承辦外勞聘僱作業,乃由業務員開發客戶,經客戶允諾聘僱外勞時, 由業務部向客戶收集申請外勞之相關文件,寄交工業局申請外勞員額,經工業局 核准,再由服務部向己○○送件申請外勞簽證來台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 證稱:(問:業務部門需不需要幫廠商拿到相關申請外勞的文件?)要負責去收 集。(問:是那個部門拿這些文件向己○○申請外勞?)送件是服務部門‧‧‧ (問:你們公司相關記錄看的出來服務部門是誰承辦?)由業務部門向廠商收集 廠商相關資料後,寄給工業局申請員額,然後再由服務部門向己○○申請外勞簽 證等語(見本院卷九四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甲乙公司這 個案子,你有負責?)甲乙公司是通過重大投資後,服務部門會幫他們辦理,送 到己○○文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九六頁)。可見,外勞聘僱作業,僅需業務員 開發客戶,業務部申請外勞員額,服務部辦理外勞來台,即可完成,無須負責人 監督執行;況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問:作這些名單,交給戊○○、丙○ ○的過程,你作這些事情,是否需要何人的允許?)不需要。(問:你作這些事 情,是否要向總公司報告?)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00頁)。是以,力通公 司外勞聘僱作業,由各部門分工,無須逐一請示台北總公司,更無必要上達於被 告壬○○。 ⒊再者,甲乙公司與力通公司之外勞聘僱契約,係以被告壬○○名義,與甲乙公司 負責人乙○○簽立,但實際上係由承辦人丙○○,持事先蓋妥力通公司大小章之 契約書,與甲乙公司訂立契約之事實,亦據丙○○於本院供稱:(問:再往後翻 到契約書,承辦人丙○○,是否你簽的?)是。(問:負責人壬○○的章,那時 候已經蓋上去,還是事後給公司審核蓋的?)那時候就已經蓋上去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七九頁);乙○○於本院供稱:(問:你都跟力通公司何人接觸?)丙○ ○。(問:有無其他人?)其他人沒有什麼印象,三年多了。(問:有無看過其 他在場的證人?)當時經理、副理都有來‧‧‧(問:你契約與何人訂立?)丙 ○○,還有與他同伴來。(問:當時陪伴的人員,今日有到庭?)我忘記了,陪 伴的人是副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六七、七一頁)。另力通公司與甲乙公司之外 勞聘僱契約書締約人欄部分載明:「甲方: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承辦人:乙○○‧‧‧乙方: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壬○ ○‧‧‧承辦人:丙○○」等情,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一頁)。可 見,甲乙公司與力通公司簽訂契約書時,係由證人戊○○陪同丙○○,前往甲乙 公司簽訂契約,被告壬○○並未參與契約書之訂立,堪可認定。再佐以力通公司 協理甲○○於警訊供稱:(問:公司業務員所承辦仲介外國勞工案子,是否均經 公司負責人同意並授權辦理?)公司負責人只負責審視合約並簽字等語(見警卷 八頁),經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問:公司對外簽約,是由誰簽訂?) 一般都是由業務主管去簽訂。(問:是否需要上呈給總經理批示?)不需要,只 要事後報告就可以‧‧‧(問:總經理是否曾經對外簽訂過契約?)沒有。(問 :是否自公司成立到現在,都沒有過?)據我知道,都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二0八頁)。準此,被告壬○○與客戶之契約書,均授權予業務主管簽訂,其僅 負責審視合約並簽字,不曾對外簽訂契約。被告壬○○與甲乙公司間之關係,僅 及於事前在契約書上蓋章,並事後審閱契約,至於台中分公司如何為甲乙公司爭 取外勞員額,外勞如何來台等作業,則屬公司內部之分層作業,被告壬○○自無 需親自參與,且各部門主管亦無須逐一請示。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壬○○在契約 書簽名蓋章,即認其與後續相關作業之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院甚難以被告壬○○擔任力通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即認為被告壬 ○○應知悉其公司內部各項作業之細節,進而認為證人庚○○、丁○○、戊○○ 、丙○○及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壬○○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壬○○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期日,認被告壬○○所涉犯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所載之嫌疑事實(現由臺灣板橋地法 法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一號審理中),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 此聲請擴張犯罪事實,請求法院一併審理(見本院卷一七二、二0二頁)。惟檢 察官就連續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部,係指起訴部分與擴張部分均構成犯罪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擴張之其他嫌疑事實,無一部與全部之 關係可言,擴張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審判。本案檢察官 起訴部分被告壬○○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本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自不生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之效果。本院不得就擴張事實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