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從事五金雜貨買賣為業,已有六年之久,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僱用丙○○擔任載運貨物工作,二人明知「海四 方企業有限公司」,係自稱「陳能發」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虛設,該公司販賣 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雨傘五十二箱、編號3香燈油七十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上開物品係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 潭子鄉○○路○段八五巷附近失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由丁○○接續向「陳能發」以雨傘一支三 十元、香燈油一箱一百元之價格,買受上開贓物,再由丙○○負責將上開贓物, 載運至丁○○向不知情之林周富所承租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二三號之一 倉庫內。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該倉庫為警當場查獲。 二、丁○○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下,明知自稱「陳能發 」之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W九─七二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車(該車為德欣棉業有限公司所有,甲○○管理使用,於九十二年九月七 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六號前失竊),竟仍予收受,並藏置在 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二三之一號倉庫內。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 時許,在該倉庫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故買贓物部分: (一)被告二人坦承事項及其佐證證據: 1、被告丁○○坦承事項:(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正面;本院九十二 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八頁) ⑴被告丁○○從事五金雜貨買賣為業,已有六年之久,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以 每月三萬五千元,僱用被告丙○○擔任載運貨物工作,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向林周富承租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二三號之一,供作倉庫堆置貨物 使用,租賃期間一年。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2、3物品,係被告丁○○向「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所購, 而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6物品來源為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七月間、 八月間,先後向「全盛行」自稱「陳振坤」之男子、「鴻聲商行」自稱「宋文 雄」之男子、「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自稱「陳能發」之男子所購買,並存放 在上開倉庫。 2、被告丁○○前開坦承事項,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係屬實實: ⑴證人己○○、庚○○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一一頁正面、 第一一二頁正面)。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偵卷第一一七至第一二0頁)。 ⑶名片四張(見偵卷第一三頁、證物袋) ⑷「全盛行」免用發票收據及出貨單各八張、「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二 張(見偵卷證物袋)。 ⑸照片十八幀(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一五頁至二0頁)。 3、被告丙○○坦承事項:(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⑴被告丙○○確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丁 ○○,擔任載運貨物工作。 ⑵被告丙○○確有至「全盛行」、「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載送貨物回雲林縣 虎尾鎮頂溪里頂溪二三號之一倉庫。 4、被告丙○○前開坦承事項,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係屬實實: ⑴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 ⑵「全盛行」免用發票收據及出貨單各八張、「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二 張(見偵卷證物袋)。 ⑶照片十八幀(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一五頁至二0頁)。 (二)被告二人均否認故買贓物,辯稱: 1、「陳振坤」、「宋文雄」、「陳能發」三人均未經法院判決觸犯竊盜、詐欺、 侵占等罪確定,渠等所販售之物即非贓物,且倉庫內之貨物,均無被害人前來 認領,則被告二人縱向渠等購買貨物再轉售他人,亦不構成故買贓物罪。 2、「陳振坤」、「宋文雄」、「陳能發」三人並未向被告二人告知渠等所販賣之 物為贓物,被告二人亦不知渠等所出售之物係贓物,自不構成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之判斷: 1、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我駕駛車牌號碼HZ─一一六大貨車載運貨物時, 車輛連同貨物遭竊,事後車輛已被警方尋獲,而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二三之一號倉庫內,查獲之雨傘五十二箱及 香燈油七十箱,是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縣子 鄉○○路○段八五巷附近失竊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於偵查中證述:我的職 業是貨運行司機,於九十二年月十二日上午四時左右,在台中縣潭子鄉○○路 ○段八五巷附近,遺失車牌號碼HZ─一一六大貨車及車上的五、六種(雨傘 及香燈油等)貨物等語(見偵卷第七九頁)。並佐以照片二幀(見警卷第二0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二二頁),可證如附表所示編號2兩傘 五十二箱、編號3香燈油七十箱,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自屬贓物。 至於上開贓物係由何人在何時何地或犯何種財產罪而得之物等問題,被告二人 主觀上均無認識之必要,故該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人,縱使尚未查明,並由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亦不影響上開物品係屬贓物之事實。被告二人辯稱:「陳能 發」未經法院判決觸犯竊盜、詐欺、侵占等罪確定,其所販售附表編號2、3 物品即非贓物等語,顯不足採。 2、而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6物品,雖屬來源不明之物(詳後述),惟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尚難遽以認定此部分亦屬贓物 。故被告二人抗辯:附表所示編號4至16物品非屬贓物,堪以採信。 3、又依下列證據顯示「全盛行」、「鴻聲商行」、「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均屬 短暫虛設商行、公司: ⑴證人朱志明於警詢中證述: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八0之四號屋主是我本 人,有一名叫「李政達」男子向我太太林素卿承租,共有三、四個人來,表示 房子比較老舊須要重新裝璜,所以要我們先不要開始算租金,他願意花錢裝璜 ,等一、二個月裝潢好後再開始算租金,因此當時沒有寫契約書,只是先拿了 五千元訂金,沒想到這段期間,他並沒有裝璜,就開始放置貨物,約一個多月 後就搬離,人去樓空,後來租金我也沒有拿到,他是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開始 使用該處所,約於九十二年五月底搬離,期間約一個半月,當時預計租金每月 七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背面)。並佐以照片二幀(見偵卷第四二頁), 及被告丁○○所提出之「全盛行」名片二張,其上載有「陳振坤」、「大林鎮 明和里甘蔗崙八0之四號」(見偵卷證物袋),可證「陳振坤」承租上開地點 目的,並非作為「全盛行」之營業場所,而係將該地供短暫放置物品使用,自 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至九十二年五月底止,堆置物品期間僅一個半月,該「全盛 行」顯係虛設商行。 ⑵證人賴瑞冬於警詢中證述:嘉義市○區○○路一段六九0號屋主是我本人,有 一名「宋文雄」男子持林則敬身份證影本,向我承租該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開始承租,租金每月三萬二千元,當時「宋文雄」稱是要放置卡拉OK伴 唱機之倉庫,租賃期間二年,為何僅承租一個月之時間即搬離,我不知道原因 ,而承租當時「宋文雄」先拿了二個月租金(定金三千元加後來付現金六萬一 千元),共先付了六萬四千元,然後再簽發林則敬支票二張預付六個月租金, 但該二張支票都跳票,「宋文雄」年籍我不知道,他沒有拿證件給我看,租賃 契約上所寫地址,事後我去查看無人居住,他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承租, 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即全部搬離,承租時間約僅一個月等語(見偵卷第四0 頁至第四一頁)。並佐以照片二幀(見偵卷第四四頁),及被告丁○○所提出 之「鴻聲商行」名片一張,其上載有「宋文雄」、「嘉義市○區○○路一段六 九0號」(見偵卷第一三頁),可證「宋文雄」承租上址目的,並非作為經營 「鴻聲商行」之營業場所,而係將該地供短暫放置物品使用,自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堆置物品期間不到一個,該「鴻聲商行」顯 係虛設商行。 ⑶證人陳吉成於警詢中證述: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仔頭一之一一號屋主是我本 人,有一名叫「陳能發」男子,持黃國安身份證影本,向我承租該處所,是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左右開始承租,每月租金三萬元,當時他僅付了現金一萬六 千元,其餘簽發支票,但已跳票,當時他稱欲作南北貨堆置場,預計承租二個 月,但僅租了一個月時間即搬離等語(見偵卷第三八頁)。並佐以照片三幀( 見偵卷第四三頁),及被告丁○○所提出之「四方企業有限公司」名片一張, 其上載有「陳能發」、「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仔頭一之一一號」(見偵卷第 一三頁),可證「陳能發」並承租上址目的,並非作為經營「海四方企業有限 公司」之營業場所,而係將該地供短暫放置物品使用,約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堆置物品期間一個月,該「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顯 係虛設公司。 ⑷綜上所述,「陳振坤」、「宋文雄」、「陳能發」分別在上開處所,堆置物品 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至九十二年五月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 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而上開商行、公司 虛設時間既僅約一個月至一個半月,顯見內部未如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裝 璜、陳列,並僱請員工販售物品。 4、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6物品來源為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七月間、 八月間,先後向「全盛行」自稱「陳振坤」之男子、「鴻聲商行」自稱「宋文 雄」之男子、「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自稱「陳能發」之男子所購買,上開商 行、公司均屬短暫虛設行號,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3物品,係被 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接續向「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自稱「陳能發」 之男子,以雨傘一支三十元、香燈油一箱一百元之價格購買,此有「海四方企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張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堪認屬實。又觀之被告 丁○○既從事五金雜貨買賣六年之久,衡情為避免交易及買受贓物之風險,對 購買貨物之公司、行號設立期間、營運狀況、貨物種類、貨物來源、價格等相 關事項當會詳加瞭解,始與之交易。惟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警詢中供稱:陳能發等三人沒有見過面,是透過綽號「殺狗」男子交易的,交 出貨單給我,我現金交綽號「殺狗」男子等語(見偵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 二七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宋文雄等三人的 公司等語(見偵卷第一0頁),顯見被告「陳振坤」、「宋文雄」、「陳能發 」,及「全盛行」、「鴻聲商行」、「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均毫無所悉,何 以被告丁○○先後在上開商行、公司,於前述時間虛設不久後,即與之交易, 實屬可議。復觀之被告丁○○所提出之「全盛行」、「鴻聲商行」、「海四方 企業有限公司」名片共四張,及「全盛行」免用發票收據及出貨單各八張、「 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二張(見偵卷第一三頁、證物袋),其中有七紙 免用發票收據及出貨單皆未載明購買單價、總價,復核對上開收據、估價單, 並無附表所示編號7至12、15物品買賣資料,被告丁○○於本院亦供稱: 能夠提出之收據、發票均已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背面、第一五五頁 正面),是就上開物品被告顯無法提供任何單據或帳冊,則被告丁○○在與上 開商行、公司交易時如何核對帳目,並計算自己獲利虧損,此亦與一般貨物買 賣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丁○○明知上開商行、公司係屬虛設。另被告丙○○既 負責載運貨物,已如前述,其自有前往上開商行、公司載運貨物,並與相關之 人有所接觸,且承前述,上開商行、公司均係短暫虛設,舉凡內部裝璜、擺設 、販售人員,自與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有異,依一般人之智識均能察覺,況被 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述,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6物品運送過 程前後不一(詳後述),顯然有所隱瞞,益證其明知上開商行、公司係屬短暫 虛設。故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商行、公司係屬短暫虛設,對上開商行、公司所販 賣如附表編號2至16物品來源當有所懷疑,而對附表編號2雨傘五十二箱、 編號3香燈油七十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該二人之 本意,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由被告丁 ○○接續向「陳能發」以雨傘一支三十元、香燈油一箱一百元之價格,買受上 開贓物,再由丙○○負責將上開贓物,載運至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二三號 之一倉庫。 5、另證人庚○○即被告丁○○之妻於本院證述:九十二年時,我與我先生住在台 中市○區○○○路四七八號七樓,沒有停車位,該處是住家,裡面沒有堆積貨 物,沒有放置展示的東西給人家看,我們家電話都是私人在用。我先生從事二 手貨的買賣,我沒有進貨及銷貨,我們沒有自己的店面讓人進去參觀選購等語 (見第一0七頁背面、第一0九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正面)。並佐以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現場紀錄一份及照片八幀(見偵卷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五 頁),由屋內家俱擺設狀況,亦顯示該處未有任何商品陳列,以供客戶挑選, 可證台中市○區○○○路四七八號七樓係純住家,並非被告丁○○從事五金雜 貨買賣之營業場所。 6、至於證人庚○○於本院雖證述:我偶爾幫我先生做二手貨的工作,就是人家送 貨過來的話,我幫忙點貨,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記帳及財務部分是我先生自 己做的。我偶爾幫忙在住家附近點貨,就是人家載貨過來,我就去樓下的貨車 上點貨,不是進倉庫,是從出賣人的貨車點完貨後,裝到我們自己的貨車上, 都有進貨單。丙○○是丁○○的表哥,他來載貨時我才知道丁○○僱用他。我 沒有幫丁○○點貨時,由丁○○自己去點貨。我曾經幫丁○○點過尿布、奶粉 ,送貨的公司我沒有仔細看,我沒有印象看過「全盛行」、「鴻聲商行」「海 四方企業有限公司」的進貨單。丁○○偶爾會與人在台中市住家談生意,他都 是用手機聯絡等語(見第一0八頁正面至第一一三頁背面)。惟依警方至台中 市○○○路四七八號七樓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幀(見偵卷第三0頁),顯示 該處樓下商店林立,交通繁忙,並無足夠之空間可供上、下貨物,況被告丁○ ○既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二三號之一承租倉庫堆置貨物,又僱用被告丙 ○○負責載運貨物,衡情貨物應由被告丙○○直接至賣方處載回上開倉庫放置 ,何以大費周章,先由賣方載送到被告丁○○上開住處點貨、卸貨後,再由被 告丙○○載回上開倉庫堆放,此顯徒增交通、時間、費用等成本,凡此均與常 情不符,故證人庚○○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7、再由被告二人下列之供述,除本身前後供詞不一外,彼此所述亦相歧: ⑴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倉車內查獲的雨傘五十二箱 、香燈油七十箱,是我向「陳能發」買的,他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丙○○是受 僱於我,負責載貨到客戶家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警 詢中供稱:台中市○區○○○路四七八號七樓,看起來雖為公寓房屋,但事實 上確實兼為我辦公之公司,包括聯絡生意及接洽,招待客人等,至於貨物是直 接叫丙○○以貨車載運至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之倉庫內放置,貨物並沒有放置 在樓上房屋內,均由上游廠商陸陸續續分批載至大樓樓下放置,再由丙○○以 貨車載至倉庫內放置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警詢中供稱:「陳能發」等三人我沒有見過面,是透過綽號「殺狗」 男子交易的,並交出貨單給我,我現金交給綽號「殺狗」男子等語(見偵卷第 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警察查 獲的物品是我向他人買的,我有出貨單,有「陳能發」及「宋文雄」等人賣給 我的,他們二人住何處我不知道,但出貨單上面有寫,我的倉庫只有一處在虎 尾,沒有開設公司,都在台中市○區○○○路四七八號七樓家中上班,出貨單 都是向「陳能發」、「宋文雄」、「陳振坤」進貨的,他們三人的連絡處所都 如名片上所載。進貨單上有些沒有標價金額因只有口頭上講。東西不一定賣給 什麼人,我自己去推銷。我都到大賣場進貨或叫丙○○到他們三人指定的地點 如大林、林內等處去載物品,送貨都是由丙○○去送的,沒有見過「宋文雄」 等三人的公司,但他們有到台中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僱丙○○約七、八個月,薪資都是給現 金,每個月底給他,進貨由我處理的,貨都是丙○○去載,我曾經叫丙○○去 「全盛行」、「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載貨,貨款都是現金給對方,平時我身 上都有準備現金,我很少以銀行匯款交易,貨賣給彰化的領先超市、苗栗的誠 新超市、頭份的苗聯社及一些盤商,貨都是丙○○送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一 頁至第一一二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雨傘是我向「 陳能發」買的,當時雨傘加香燈油、洗碗精等物,我共向他買二十萬多元,市 ○○○○道多少,我買進二十元,賣出二十五元,一箱有六十支,也有四十五 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聲羈一七一號卷第八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認識「陳能發」,約九十二年三、四月份才認識,我們的交 情普通,我不知道他詳細年籍。我從事百貨五金買賣,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我都是用電話來聯絡,僱用丙○○載送貨物。要丙○○載送貨物時,我沒有交 給他提貨單,我就口頭交代丙○○提何種貨及數量,我訂貨後支付現金給買方 ,無論是何種貨品,在拿到貨後,都是我交付現金給買方,他們會去台中市○ 區○○○路四七八號七樓跟我拿貨款。我跟他們買的貨數量不是很多,所以貨 款也不是很多。我只有賣出三萬個CD盒給乙傳公司,其他的就沒有了,因為 那些東西都很難賣。我叫丙○○去送貨,有時有要他順便收貨款回來,如果是 賣給超市的話,銀行會在固定時間來收錢,我們送貨比較晚的話,超市會在隔 天才會付我貨款,有時用匯款方式,有時是下次送貨時才給我。送貨有時是我 送,有時丙○○在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被告丁○○:① 先供稱:不認識「陳振坤」、「宋文雄」、「陳能發」,嗣改稱該三人會至其 住處拿貨款;②且台中市○區○○○路四七八號七樓,並非被告丁○○從事五 金雜貨買賣之營業所,已如前述;③又依被告丁○○所提出之「海四方企業有 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估價單,所載雨傘每支單價為三十元,與其所述 買入價格係二十元,有所差距;④況被告對已賣出貨品之數量、銷售商店前後 供述亦不一致,足見被告丁○○所述向「全盛行」、「鴻聲商行」、「海四方 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2、3、4至16貨品過程多所隱 瞞,顯屬不實。 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倉庫內物品都是丁○○叫我 去載回,雨傘是從台中市公司載回倉庫,香燈油、CD盒、腳踏車、美術燈、 XO酒、金門高梁酒、塑膠筒、運動器材、衣服、布料、攪拌機組,都是我從 台中市○區○○○路四七八號七樓公司內載回,貨物都販賣給不特定人士等語 (見警卷第二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警詢中供稱:台中市○區○○○路 四七八號七樓,該處為丁○○夫妻居住及做辦公室用途,警方到現場均無任何 貨物是因均已搬回虎尾的倉庫,小型貨物有放在該住處,大型貨物都是從其他 地方載回等語(見偵卷第二七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供稱: 我帶警方至大林鎮三村里橋仔頭一之一一號,是我載運衣物、攪肉機、CD盒 等物地方沒錯,丁○○叫我去該公司時找「陳能發」男子說要載貨,「陳能發 」就會處理,我總共去載四次貨,遇到「陳能發」及會計小姐,「陳能發」有 拿名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一六三頁背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 供稱:我都聽丁○○指示送貨,到台中市○區○○○路四七八號七樓載貨,該 處沒有行號。送貨包括雜貨、罐頭食品、酒、腳踏車、雨傘、衣服等物很多, 都是丁○○給我貨物的價錢,我再依其價錢去收,台中市公司只有我及丁○○ 二人,他只有請我在送貨,貨從何處進來我不知道,我不了解丁○○向何人買 的貨,因丁○○沒有讓我知道。貨都是賣給私人,而且都是丁○○的朋友,如 果去台中市公司那裡坐,丁○○就會向朋友介紹東西,量少的話那些人就會去 台中自己載,量多的話就由我送貨,賣不出去的東西就回堆到虎尾的倉庫,我 看到丁○○的朋友到台中市公司去看貨很多次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貨都是丁○○叫我去載的,去載貨 時沒有付過錢,我去過嘉義縣大林的「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及南投縣名間這 二家店載過貨,也有在台中市○區○○○路的家載過十多次貨。我一個月領一 次薪資,都是月初領。交貨給我的人,丁○○說叫「陳能發」,他的外號是「 殺狗」,我去都說是丁○○叫我來的,他就拿貨給我,因他都與丁○○說好了 ,我都將貨載到虎尾倉庫放,東西都是丁○○賣的,叫我送等語(見偵卷第一 0九頁至第一一0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負責 送貨,大部分都送到台中市,這些貨都是丁○○買一買,再叫我送。大部分的 貨物都是丁○○叫我去哪裡載,我就去哪裡載,如果沒有賣出去,就送進倉庫 ,貨是老闆買的,我不知道來源。雨傘及香燈油是從台中的事務所載來的,也 就是丁○○的住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一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都是丁○○叫我運送的,東西是丁○ ○在買賣,丁○○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丁○○僱用我將貨載回頂溪二三 之一號倉庫放及送給買受人。九十二年八月時,丁○○叫我去「全盛行」載運 貨物,共到「全盛行」載運約三、四次左右,載衣物櫃、絞肉機、切肉機、C D盒到倉庫放。我去載這些貨物時,沒有提貨單,都是丁○○叫我去載,之後 貨款丁○○再跟對方算帳。對方就是在那邊工作的人,我去就跟那邊工作的人 說丁○○叫我來載貨,他就把貨物給我,我去的時候只有一個人,那個人就把 貨物交給我,之後他有給我單據,我回來後我就把單據拿給丁○○,丁○○就 會去跟他們算帳。我所指的單據就是出貨單。我到「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載 過三、四次貨,我到那邊載衣物櫃、絞肉機、切肉機,剛剛「全盛行」我說錯 了,我只有載CD盒。去「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載貨物時沒有提貨單,因為 只有幾項東西,我去跟他說丁○○要什麼東西,他就給我了,會開收據給我, 我拿給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我有到「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載三 千八百支雨傘、燈油五十箱等物,但是分好幾次去載。我載回倉庫後,把貨物 放整齊後,告訴丁○○有多少貨物,如果丁○○要我送貨,我就去送。丁○○ 經營百貨業的場所在台中市○區○○○路四七八號七樓,都是朋友去丁○○家 裡後,他告訴朋友說現在手上有什麼產品,看對方要不要,如果有需要就賣給 他。我送貨去領先超市、成興超市,大部分都是超市的客戶。送貨給買方有時 有收錢,有時候沒有,要看對方有無現金,如果沒有就用匯款的方式給丁○○ ,大部分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二0頁);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負責進貨及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 五頁背面)。被告丙○○就:①附表編號2至16物物究係至何處載運,前後 供述不一;②且台中市○區○○○路四七八號七樓,並非被告丁○○之營業所 及交卸、堆置貨物地點,已如前述,被告丙○○如何至該處載貨,其又如何見 聞被告丁○○在該處與朋友接洽買賣業務;③買回之貨物販賣,究販售給何人 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足見被告丙○○對載運如附表所示編號2、3、4至16 貨品過程多所隱瞞,顯屬不實。 ⑶而被告二人除本身供述前後反覆其詞外,被告二人就:①貨物有無置放在台中 市○○○路四七八號七樓;②綽號「殺狗」男子是否即為「陳能發」;③交易 方式係現金或匯款較多;④貨物銷售對象;⑤被告丙○○薪資領取時間等事項 所述不一,益證被告二人所述不實。若被告二人係依正常之交易型態從事買賣 及載運,何需編纂謊言,足徵被告二人均對附表所示編號2至16所示物品來 源已有存疑,而對附表所示編號2、3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預見 。 6、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綜前 所述,被告二人明知「全盛行」、「鴻聲商行」、「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係 屬短暫虛設商行、公司,對附表所示編號2至16物品來源已有所存疑,被告 丁○○仍分別於上開時間與之交易,並由被告丙○○負責載運貨物,被告二人 對「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所販賣附表所示編號2雨傘五十二箱、編號3香燈 油七十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贓物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該二人本意,由 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接續向「陳能發」以上開價格,買受上開贓物,並由 被告丙○○負責將上開贓物載運至上開倉庫,被告二人之行為自具有故買贓物 之主觀犯意,而其行為亦該當於故買贓物之客觀要件。被告二人仍辯稱:不知 附表編號2、3物品係屬贓物,顯不足採。 二、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 (一)被告丁○○坦承事項及其佐證證據: 1、被告丁○○坦承事項:(本院卷第五七頁正面) ⑴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下,開回自稱「 陳能發」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W九─七二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並置於雲林 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二三之一號倉庫內。 ⑵上開貨車係德欣棉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證人甲○○管理使用,於九十二年九 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六號前失竊,嗣經證人甲○○ 所領回。 2、被告丁○○前開坦承事項,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係屬實實: ⑴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 卷第七八至七九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 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認可資料(警卷第二三頁)。 ⑶照片二幀(警卷第一四頁)。 ⑷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警卷第二一頁)。 (二)被告丁○○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1、「陳能發」雖持有該貨車,但未經法院判決收受贓物罪確定,則被告丁○○縱 收受該貨車供自己使用,亦不成立收受贓物罪。 2、況「陳能發」亦未向被告丁○○告知該貨車係贓車,丁○○又發現貨車上插有 原車鑰匙,始認為貨車來源沒有問題,而開回倉庫置放,丁○○未將貨車拆解 或藏匿,亦未轉售他人,並於警方查獲時交給車主領回,可證丁○○並非明知 該貨車係贓車而予以收受。 (三)本院之判斷: 1、車牌號碼W九─七二四八自用小貨車係德欣棉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證人甲○○ 管理使用,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六號前失竊 ,已如前述,該車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自屬贓物。至於該贓物係由 何人在何時何地或犯何種財產罪而得之物等問題,被告主觀上均無認識之必要 ,故該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人,縱使尚未查明,並由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不 影響上開貨車係屬贓物之事實。被告丁○○辯稱:「陳能發」未經法院判決收 受贓物罪確定,無從成立收受贓物罪等語,顯不足採。 2、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我被偷的貨車車牌號碼是W九─七二四八號,車子被 偷時,原車的鑰匙沒有插在鑰匙孔上,我有把鑰匙拔起來,然後才離開車子。 警方通知我到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倉庫那邊領回被偷的小貨車,我是拿我的車 子鑰匙去發動,貨車只有車門公司名稱被刮掉,還有貼在左後方車牌號碼的貼 紙被撕掉,車子沒有被偷前,車門公司名稱及後面貼紙都是完整的,是在失竊 的五十日內所為,因為驗車都要驗這個。失竊當時車子車齡為三年半,買車時 總價為五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正面至第一一五頁背面)。復佐 以照片二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警卷 第一四頁、第二三頁),可證證人甲○○於該自用小貨車失竊時並未將原車鑰 匙留在車上,且失竊後該車車門上公司名稱確有被刮除;車廂後方張貼車牌號 碼貼紙亦有被撕除之痕跡,而該車係八十八年出廠,失竊時車齡僅四年,尚稱 新穎,仍具有相當價值。被告丁○○辯稱:收受貨車時,車上插有原車鑰匙等 語,顯不足採。 3、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貨車是一名自稱「陳能發 」的人要給我貨車的車廂,他約在一個月前,將車開到西螺交流道下交給我, 我開回頂溪二三之一號倉庫存放,就一直無法聯絡到「陳能發」的人,我也覺 得可疑,所以一直放在倉庫內,不敢開出去,原車放著不敢動等語(見警卷第 四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陳能發」沒有見過面等語 (見偵卷第一二六頁背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W九─七 二四八號貨車是「陳能發」說他的車斗要換掉不要了,是他牽來給我的等語( 見偵卷第一一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供稱:W九─七二四 八自用小貨車我並沒有買,是「陳能發」說車斗要給我,他在一個多月前,在 西螺交流道下交給我的,他沒有拿證件給我,我要他拿證件及發票,我才能去 監所變更,但我聯絡不到他等語(見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八頁);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訊問時供稱:W九─七二四八自用小貨車原本「陳 能發」是要將車廂部分送給我,其他的部分他說如果我有需要就跟他買,因為 我要拿到車廂發票後才敢動,所以放在倉庫裡面,「陳能發」把車子給我時, 他有原車鑰匙,我要找他拿行車執照及車廂部分來源證明,就沒有辦法找到他 。我認識「陳能發」,大約從九十二年三、四月份才認識的,我們的交情普通 ,我不知道他詳細的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而「陳能發 」若僅欲交付被告丁○○該貨車之車廂,衡情當儘速拆卸車廂部分,俾利於其 他車體部分之使用,然「陳能發」竟將整輛貨車交付被告丁○○,復未聯繫取 回事宜,實與常情相悖,顯見「陳能發」應係將該貨車全部交付被告丁○○, 而非僅限於車廂部分,故被告丁○○供稱「陳能發」僅無償給予伊貨車車廂部 分,已屬不實。又被告丁○○於警詢時先稱沒有見過「陳能發」,嗣於本院改 稱雙方僅認識幾個月,縱認被告丁○○與「陳能發」確相識,惟雙方既交情普 通,被告丁○○甚至不知悉「陳能發」詳細年籍資料,而承前述,車牌號碼W 九─七二四八自用小貨車尚具有相當價值,「陳能發」何以會無端交付被告丁 ○○該貨車,亦與常理相違。再承前述,該貨車失竊時並無原車鑰匙留在車上 ,且失竊後該車車門上公司名稱有被刮除;車廂後門張貼車牌號碼貼紙亦有被 撕除之痕跡,被告丁○○於「陳能發」交付該貨車時,肉眼即可辨識該貨車來 源有問題。且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虞,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丁○○在「 陳能發」交付該貨車時,竟未要求交付行車執照,況被告丁○○亦供稱:我也 覺得可疑等語。綜上所析,顯見「陳能發」縱使未告知被告丁○○該貨車係屬 贓物,被告丁○○對該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所認識。被告丁○○仍辯 稱:「陳能發」未告知該貨車係贓車等語,自不足採。 4、從而,足認被告丁○○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上開時 、地,予以收受。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事 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事實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丙○○所為事實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處斷,惟按常業 贓物罪,係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固以經營五金雜貨買 賣為業,被告丙○○則擔任載運工作,然被告二人所故買之贓物,僅有附表所示 編號2、3部分,附表所示編號4至16部分則非贓物,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所 故買之贓物,占上開貨物之少部分,故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 二人係以犯故買贓物罪維生,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故買附表所示編號2、3贓物,係基於同一犯 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所犯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二人之犯行增加被害人追查贓物之困難,對他人財產造 成之損害非輕,且於犯罪後尚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單位│數量 │被害人│備 註 ├──┼──────────┼──┼────┼───┼────────── │1 │W九─七二四八號自用│輛 │一 │甲○○│ │ │小貨車 │ │ │ │ ├──┼──────────┼──┼────┼───┼────────── │2 │雨傘 │箱 │五二 │戊○○│貨號MS030─1單折型2 │ │ │ │ │ │貨號21三折型30箱 ├──┼──────────┼──┼────┼───┼────────── │3 │香燈油 │箱 │七0 │戊○○│ ├──┼──────────┼──┼────┼───┼────────── │4 │CD盒 │箱 │七一0 │ │ ├──┼──────────┼──┼────┼───┼────────── │5 │吉利牌南改Ⅱ型蒜瓣去│台 │一 │ │ │ │膜機 │ │ │ │ ├──┼──────────┼──┼────┼───┼────────── │6 │腳踏車 │台 │一七 │ │ ├──┼──────────┼──┼────┼───┼────────── │7 │美術燈 │箱 │七0 │ │ ├──┼──────────┼──┼────┼───┼────────── │8 │XO酒 │箱 │二0 │ │ ├──┼──────────┼──┼────┼───┼────────── │9 │金門高梁酒 │箱 │七八 │ │ ├──┼──────────┼──┼────┼───┼────────── │10│衣物櫃 │組 │六 │ │ ├──┼──────────┼──┼────┼───┼────────── │11│圓塑膠筒 │只 │一五00│ │ ├──┼──────────┼──┼────┼───┼────────── │12│方塑膠筒 │只 │三五0 │ │ ├──┼──────────┼──┼────┼───┼────────── │13│運動器材 │箱 │三五 │ │ ├──┼──────────┼──┼────┼───┼────────── │14│衣服 │包 │一0 │ │ ├──┼──────────┼──┼────┼───┼────────── │15│布料 │匹 │一0 │ │ ├──┼──────────┼──┼────┼───┼────────── │16│攪拌機組 │組 │一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