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第一八 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職業聯結車之司機,明知其所有車輛之車牌5K-446號係靠行「北 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未遺失,然為節省車牌稅金、保險費事由,竟於民國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虛報, 其所有上述5K-446號車牌一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雲林 縣臺西鄉五港村臺17線與五港路之交岔路口處遺失,而報請該管轄司法警察機 關,協助偵查或為竊盜或為侵占遺失物等罪嫌,為無益之搜查。 二、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外,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駕駛億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停駛轉報廢車號K M-177號之曳引車車頭(俗稱母車),懸掛上揭業已報失之5K-446號 車牌一面,搭載綽號「阿賢」成年男子,於當日上午八時十三分,在上開六輕工 業園區東廠門地磅處,利用其所認識而不知情之同村居民林星鴻(業已不起訴處 分)擔任該免過磅車道值班警衛執勤通融方便之機會,未依台塑關係企業之出入 廠管理規則辦理手續,逕自該東廠門免過磅車道入廠,同日上午,在上開廠空貨 櫃場七道處,由甲○○以駕駛上揭懸掛5K-446號車牌之曳引車車頭,搭載 綽號「阿賢」成年男子,前去拖掛隆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係太上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司機郭宏洲保管並駕駛使用車牌為J6-63號之拖板車 (俗稱子車;車身號碼係YCC-411)一部而竊取之,後再逕自駛往該海豐 區的南邊第一個公共管架六道左轉,直走將近一公里處的空地上停車,嗣另一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該處等候,復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與 行為分擔,與綽號「阿賢」成年男子共同以機械吊起二只已報廢並加鋁封之二十 呎貨櫃,竊取該貨櫃內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繕為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業已當庭更正)等四家公司所有之電線等物品,合計值新台幣二百萬 元以上,該貨櫃置於J6-63號拖板車上後,即刻駛離現場,途經該海豐區○ 道,駛往上開煉油大樓前停車,伺機離開六輕工業園區之際,上開J6-63拖 板車司機郭宏洲,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 道處,發現其保管並駕駛之拖板車失竊報警,由該園區警衛偕同警方,於當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六輕廠五道三路煉油大樓前,發現該失竊之J6-63拖板 車,同時發現其上裝載二只加鋁封之二十呎貨櫃,而起出該貨櫃內之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重 工股份有限公司各別失竊之物品,此時,甲○○等人見狀立即趁警方盤點查證之 際,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調查上述曳引車車頭原應懸掛KM-177號車 牌,且係億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停駛轉報廢之車頭,卻懸掛業已報失竊之5K- 446號車牌,因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吳泉壇、林剛旭、吳振榮、洪振西、連永勝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經 證人郭宏洲、林星鴻、蔡文騰、林大質、楊宗岳、黃宏捷等人證述在卷,復有郭 宏洲具領之認領保管收據、林剛旭具領之認領保管收據(台朔重工)、吳振榮具 領之認領保管收據(台塑塑化儀電組)、洪振西具領之認領保管收據(台化工務 部)、連永勝具領之認領保管收據(台灣塑膠)各一件,三月二十八日查獲貨櫃 夾帶物料清單一冊、查獲現場照片一五一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 麥寮廠區照片三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九 時二十分所製甲○○稱車牌遺失之警訊筆錄、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崙豐派出所 九十年元月崙派刑字第五四號呈報單各一件,及5K-446號車牌曳引車自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進出園區紀錄(即臨時車輛/人員進出廠 核銷清單)三十二紙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成年男子共同 竊取車牌為J6-63號拖板車,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阿賢」 共同竊取貨櫃內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所有之電線等物之二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次普通竊盜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普通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普通竊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中家員七人,經濟負擔沈重,其情可憫,惟所用手段非 當,與不詳姓名之人及「阿賢」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更屬不該,然被害人遭竊之 物業已領回,有上開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可參,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又其於 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 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