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八號)暨移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七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零時,在彰化縣埤頭彰水路四段七十八號「俏皮妞檳榔攤」內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T190型手機一具(內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十九號「阿娟檳榔攤」內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NOKIA8250型手機一具(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㈡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來惠村往復興村五十六號電桿旁,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NUA─695號重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竊走,旋為戊○○發現,並駕駛其自有之自小貨車由後追趕,丙○○一時心急,於逃至二崙鄉來惠村五十五之一號前時,不慎撞上該址鐵門而人、車倒地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丙○○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一、右開事實㈠之犯行,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丁○○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復與證人湯英忠、郭秀妹、吳依純證述相符,另有被害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卷內可查;事實㈡之犯行,亦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其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查,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通緝到案,其所竊得戊○○所有之上開機車雖是舊品,被害人戊○○到院稱車輛取回後發現車燈及擋風玻璃、車身塑膠車殼等多處均有破損,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丁○○到院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