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廖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乙○○於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任職於雲林縣 元長鄉○○區○○街十四號欽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負責收款入 帳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由客戶璟 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毅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建成有限公司、協鐽工業有限 公司、豪坤五金工廠、祥利企業社、家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聯寬實業有限公司 、嘉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健雅股份有限公司等交付予伊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 )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乙○○為避免其犯行 被人發現,並於同期間內,另多次以虛偽不實事項,鍵入其業務上掌管之欽龍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資料,足生損害於欽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帳目之正 確性。嗣因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後,欽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對 其所經手之電腦財務紀錄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欽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文道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切結書二紙、乙○○ 所簽具之本票十二紙、欽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清單一紙、轉帳傳票及銷貨憑 單共二十一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將不實之帳目鍵入職務上 所掌之電腦資料,亦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使 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 不實資料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本案被告以虛偽不實事項,鍵 入其業務上掌管之欽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資料,既係被告業務上所應作成 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又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以電 子計算機處理之會計資料。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故 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罪,規範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 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 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處斷,容有未洽,惟因公 訴人起訴事實與被告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而予 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故意登入或輸入不實電腦資料罪。其先後多次侵占及故意登 入或輸入不實電腦資料等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業務 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 數額尚非重大,犯後己自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屢次反諾,拒不返還所侵占之款項,顯見其毫無 悔意等情,具體求刑三年,然本院觀之被告家境不佳又甫生產,坐月子、養育幼 子等種種事項,皆需花費,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還清侵占款仍需向友人借貸 等情,是難認其係故意拒還侵占款,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以量處公訴人所求處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