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 師 林易玫 律 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 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明知其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之 無害性污泥清除項目,有效期間僅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竟基 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擅自受龍合永興股 有限公司委託清除該公司染整過程所產生之污泥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依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 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無前 科資料,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合法業者,其原領有之清除許可證中清除污泥一項,經雲林縣政府重新核 發許可證後遭珊除,然與龍合永興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清運契約,如不繼續清運有 違約之虞。③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 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股勞役折算 之標準,並宣告緩刑二年是適當的。 三、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之罰則由原定為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因 此種修正,該罰金刑由原以銀元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台幣計算之金額,實際金額 則未變更,並冠以「新台幣」字樣,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 認法律有變更。惟新舊法比較,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新 法。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作成本判決。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