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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
永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資金不得貸予他人之罪,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繼續。

三、按原公司法第十五條之刑責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業已廢止刑罰規定。復按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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