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9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的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五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乙○○(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再 審判)提議要偷竊汽車音響,經過丁○○、丙○○同意後,由丁○○駕駛車牌號 碼C3-5337號自用小客車,載著乙○○、丙○○到雲林縣斗六市○○路, 當日凌晨四時左右,見到西平路五八二之七號屋前停放的一輛壬○○所有車牌號 碼S5-5701號自用小客車有音響,三人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丁 ○○把車停在S5-5701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由乙○○攜帶他所有、客觀上 可用以傷人的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五支,下車竊取S5-5701號自用小客車 上的新力牌汽車音響一組、NEC牌LED面牌一個、NEC牌VCD一台、伍 佰精選錄音帶一捲,丁○○、丙○○則在車上把風,竊得上述物品後,就離開該 處,音響等物品則放到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七一號乙○○家中。 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左右,丁○○又駕駛車牌號碼C3-53 37號自用小客車,載著乙○○、丙○○到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四0號前,乙 ○○下車,隨即遭到一群人拿手槍和木棍追打,丁○○的C3-5337號自用 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和左右車窗玻璃都被那群人用木棍、石頭打破,車門並被開 槍擊中,丁○○趕快開車載丙○○離開。乙○○則被子彈打中左臀部,並從左大 腿穿出,帶傷躲入西平路五四四號「富林美食早餐店」。之後,原在「富林美食 早餐店」門口經營「阿娟鵝肉店」的戊○○打電話報案。而躲入店內的乙○○, 預料警察會追到現場來,因此將身上攜帶的一把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螺絲起子二支、無殺傷力的子彈二顆、扳手五支,都丟入 飲料桶內,並將彈匣一個丟棄在冰箱底下。警察到場時,戊○○開啟「富林美食 早餐店」的大門、電燈,警察在冰箱底下發現有彈匣,推斷有槍枝,並根據飲料 桶有茶水濺在旁邊,推斷槍枝被丟入飲料桶內,而撈起上述物品扣押。丁○○推 測警察會查到乙○○家,擔心前一天凌晨竊盜後放在乙○○家的上述贓物會被發 現,因此邀丙○○一起騎丙○○的腳踏車到乙○○家,把上述贓物載到雲林縣水 林鄉○○村○鄰○○○路九五號丁○○家放。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警察在 丁○○家屋前丙○○的腳踏車上查扣上述贓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不足的部分: 檢察官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左右,由丁○○駕駛車牌號碼C3 -5337號自用小客車,載著乙○○、丙○○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四0號 屋前,由乙○○持客觀足以對人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及扳手,下手竊取己 ○○所有車牌號碼P2-2697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丁○○、丙○○ 則在車上把風;乙○○破壞上述車輛之右前門鎖時,為二名不詳姓名之陌生男子 發現,並持木棍追打,乙○○見狀則欲持其所有放置於後口袋的上述改造手槍反 擊時誤觸板機,擊發子彈致其大腿受傷,並向天空擊發五顆子彈,嚇走該二名陌 生男子,並將作案用之螺絲起子、扳手、手槍、子彈二顆丟棄於「富林美食早餐 店」內之飲料桶內,彈匣則丟棄於冰箱底下。 檢察官主張的這部分事實,是根據: ㈠斗六分局卷內編號A2照片,顯示P2-2697號自用小客車的門鎖遭到破 壞。 ㈡該車車主己○○的警察訊問時,表示他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左右, 將上述車輛停放在西平路五四0號屋前時,門鎖尚完好,然而,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分左右,警察通知說他的車子門鎖遭到破壞。 ㈢乙○○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二十分左右,第一次接受警察訊問時,以 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的內容。 ①乙○○第一次警察訊問筆錄的供述內容如左(見本院卷2,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勘驗筆錄,即乙○○第一次警察訊問時的錄影帶勘驗筆錄): 問:你今日為何事來此做筆錄?是四月二十三日二點十五分和丙○○、黃清 任‧‧‧你自己說。 答:要拆音響。 問:拆哪一台?這一台黑色‧‧ 答:P2-2697。 問:拆這一台音響、偷這一台音響? 答:ㄏㄟ。 問:你和誰去? 答:丙○○、丁○○。 問:開哪一台車? 答:C3-5337。 問:自小客白色的嗎? 答:ㄏㄟ。 ‧‧‧‧‧‧‧‧‧‧‧‧ 問:誰開車? 答:丁○○。 ‧‧‧‧‧‧‧‧‧‧‧‧ 問:你們是沿路找嗎?還是看那一輛車看很久?看到那一輛就拆了? (點頭) 問:地點是西平路五四0號? 答:ㄏㄟ。 問:你就拿工具來拆那一台音響? 答:ㄏㄟ。 ‧‧‧‧‧‧‧‧‧‧‧‧ 問:停在那輛車後面嗎? 答:ㄏㄟ。 問:準備要接應你嗎? 答:ㄏㄟ。 問:事跡敗露被發現‧‧。 答:ㄏㄟ。 ‧‧‧‧‧‧‧‧‧‧‧‧ 問:被不明人士發現?這人你認識嗎? (搖頭)。 問:幾個人追出來要打你? 答:兩個。 問:你拿槍出來要嚇他們? 答:ㄏㄟ。 問:這二人你認識嗎? 答:不認識。 ‧‧‧‧‧‧‧‧‧‧‧‧ 問:我問你,丁○○和丙○○知道你要下去偷音響嗎?答:到了才知道。 問:警方在現場查到一把改造手槍、子彈二顆、彈殼六發、螺絲起子二支、 扳手五支,這些東西是誰的? 答:我的。 (乙○○表示傷口痛,員警叫乙○○吃一包藥,乙○○接著吃藥) 問:你如何和丁○○、丙○○去偷音響及你如何受傷的過程?四月二十三日 二點十五分在西平路五四0號為什麼你要偷那部車,簡單說一下。 答:原本是他們要去找我去他們朋友那邊,後來下來後我跟他們說要拆一台 音響回去聽。 ‧‧‧‧‧‧‧‧‧‧‧‧ 問:有將門撬開嗎? 答:有撬,但不知道有沒有開。 問:有開沒開你不知道? 答:不知,因為我沒有開門,就看見有人。 ‧‧‧‧‧‧‧‧‧‧‧‧ 問:喊說要打你跟丁○○他們? 答:就衝過去在門邊就打我們。 問:衝過去,有追你嗎? 答:有。 問:有追你嘛,有追你要打你就對了,那有拿東西嗎?答:拿棍子。 問:拿棍子? 答:ㄏㄟ。 問:還有其他嗎? 答:沒,都是拿棍子。 問:拿棍子? 答:ㄏㄟ,我嚇到,我就想要拿我身上帶的那把槍。 問:帶的那把槍? 答:要嚇嚇他們,結果按到板機就開去了。 問:你按到板機,開去了,而射到自己。 答:嗯。 ‧‧‧‧‧‧‧‧‧‧‧‧ 問:540號那間店是在開什麼,在賣什麼,你知道嗎? 答:賣麵?賣飲料啦。 問:賣飲料。 問:你一邊在跑,那時候你就要跑進他們店裡面去? 答:ㄏㄟ。 問:你一邊跑,一邊手在掏那把手槍? 答:ㄏㄟ。 問:要拿出來嚇他們? 答:ㄏㄟ。 問:拿得不好,也就是跑時拿不穩,扣到板機,才射到自己? 答:擊發。 ‧‧‧‧‧‧‧‧‧‧‧‧ 問:你本來想要嚇嚇他們? 答:嗯。 問:他在追你,那你回頭再扣幾次? 答:五次。 ‧‧‧‧‧‧‧‧‧‧‧‧ 問:你扣五次之後,再來呢?那兩個人呢? 答:他們就跑走了。 ‧‧‧‧‧‧‧‧‧‧‧‧ 問:你因為中槍跑不動,而警方將你查到,再來呢?送到醫院把你急救? 答:ㄏㄟ。 ‧‧‧‧‧‧‧‧‧‧‧‧ 問:就是從大腿的上側貫穿過去? 答:ㄏㄟ(點頭)。 問:他們二個人知道你身上有帶槍嗎?丁○○、丙○○他們二個人知道你身 上有帶槍嗎? 答:不知。 ‧‧‧‧‧‧‧‧‧‧‧‧ 問:啊,我忘記問你槍從哪裡來? 答:啊? 問:你槍從哪裡來? 答:自己弄的。 問:自己改的? 答:ㄏㄟ。 ‧‧‧‧‧‧‧‧‧‧‧‧ ②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二分左右,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 ,部分供述內容如左(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 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點十五分左右,在斗六市○○路五四0號 前,由丁○○及丙○○在C3-5337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下車要 偷P2-2697號車內音響? 答:是。 問:經過情形? 答:C3-5337號自用小客車是丁○○所有,他與丙○○到現場才知道 我下車要行竊。 問:他們二人是否在那把風? 答:他們在那等我。 問:為何為警查到? 答:我正著手開鎖時,有二人跑來問我做什麼,而丙○○及丁○○即逃逸, 我槍放後面腰部,一緊張,我要拔槍起來嚇他們,不小心槍枝走火,由 左臀部往前貫穿左大腿,想嚇跑他們,我要跑即對空開五槍後,我好像 有昏倒,即為警捉到。 問: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彈殼六顆均是你所有答: 答:是。 【乙○○於第一次警察訊問時、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 得作為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因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㈡【飲料桶內的改造手槍是乙○○的】 ①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結果,扣案的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有殺傷力,子彈二顆則無殺傷力,此有槍彈鑑定書可以證明 (偵查卷第四一-四九頁)。 ②證人即偵查員庚○○,與在「富林美食早餐店」門口經營「阿娟鵝肉店」的 戊○○,都到法院作證,說是戊○○打電話報案,而在警察到場後,戊○○ 開啟「富林美食早餐店」的大門、電燈,警察在冰箱底下發現有彈匣,推斷 有槍枝,並根據飲料桶有茶水濺在旁邊,推斷槍枝被丟入飲料桶內,而在飲 料桶撈起上述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的子彈二顆、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五支, 並發現躲在店內的乙○○(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而乙○○被子 彈打中左臀部,並從左大腿穿出,有驗傷診斷書可以證明(偵查卷第二八頁 )。法官認為,如果槍枝是「富林美食早餐店」店家所有,應該會有充裕的 時間藏放在適當的地方,不會丟在飲料桶內。會將槍枝丟入飲料桶內的人, 應該是受傷而難以離開該處,卻又急於隱匿槍彈的乙○○。 ㈢【偵查員在槍擊案現場查扣到的六個彈殼,以及C3-5337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縫找到的彈頭碎片,經鑑定結果,都不是上述扣案乙○○的改造手槍所擊 發】 ①偵查員在槍擊案現場的西平路上查扣到六個彈殼(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庚○○筆錄)。 ②而被告丁○○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提出二個碎彈頭(偵查卷第二四頁), 應該是一個子彈的彈頭碎裂成二段(偵查卷第七五頁照片),丁○○表示「 這是我拿出來,在我車門縫裡面撿到,我是去修理車子,修理廠的工人幫我 拿出來的。」(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 ③法官將上述六個彈殼、二個彈頭碎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可不可能是由該改造手槍所擊發」,該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刑鑑0 九二0一八七三0七號函覆本院,表示「‧‧檢視送鑑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槍枝之槍管內並不具來復線,故彈頭通過槍管後並不會在彈頭上 留有來復線紋痕,惟送鑑二顆彈頭其上具有右旋來復線(如照片一),據此 研判送鑑彈頭二顆非為該槍枝所擊發。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 滑套之後座膛壁經以矽膠鑄模後,與送鑑六顆口徑九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本院卷1第七五 -七六頁) ④因此,乙○○於第一次警察訊問時所說「我嚇到,我就想要拿我身上帶的那 把槍。」「要嚇嚇他們,結果按到板機就開去了。」「(問:你本來想要嚇 嚇他們?)答:嗯。」「(問:他在追你,那你回頭再扣幾次?)答:五次 。」以及乙○○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所說「我槍放後面腰部,一緊張,我 要拔槍起來嚇他們,不小心槍枝走火,由左臀部往前貫穿左大腿,想嚇跑他 們,我要跑即對空開五槍後,我好像有昏倒,即為警捉到。」都是跟事實不 符的說法。 ㈣【戊○○證述開槍的男子很高,不是躲入早餐店的乙○○】 ①打電話報案的「阿娟鵝肉店」老闆戊○○,早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接受 警察訊問時,就已提到「‧‧我看到有一名穿深色衣服男子、從對面空地跑 到我招牌前,往我鵝肉店旁開槍。」「他是向我隔壁住址西平路五四二號, 射擊跑到我裡面西平路五四四號店內之男子。」(斗六分局卷內戊○○筆錄 )這時候的戊○○,應該沒有機會與乙○○說到話,供述的內容未受到他人 影響,應該十分可信。根據戊○○這份供詞研判,躲到西平路五四四號「富 林美食早餐店」(即「阿娟鵝肉店」)內的乙○○,應該是被人開槍,而不 是開槍的人。 ②而在本院審理中,戊○○明確證稱「當時凌晨二點多,我是在屋簷作鵝肉攤 子,我看一群人在跑、追打,聽到有人開槍,因我是軍人,習慣聽到槍聲, 我就臥倒。」「(問:有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答:木棍。」「我有看到 有人跑到隔壁那棟門口,當時我人已經臥倒。」「他沒有跑進去,是蹲在鐵 門旁邊,因那裡有一台機車、一台汽車。」「(問:鐵門打開你看到的外型 像不像原來蹲在早餐店右邊那個人?)答:從衣服顏色來看好像是同樣土黃 色的一個人。」「《提示證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給證人看》( 問:你有沒有跟警察說,你看到一名穿深色衣服男子從對面空地跑到我招牌 前,往我鵝肉店旁開槍,有無對警察說這句話?)答:這句話有講,跑在最 前面是深色衣服的人‧‧‧‧。當時這深色衣服跑在那群人的最前面,他跑 到店門口,是因為已經有一個人身影已經跑到我們店隔壁門口蹲下,他剛蹲 下的同時,穿深色衣服的人他跑到店門口外面馬路,當時我看他,當時我也 趴下,他是跑過頭,他半身迴轉,我有跟管區警察敘述這半身迴轉動作好像 跟槍聲有關係,那時候同時有槍聲,我那時候同時臥倒,那時候我臥倒,他 們跑的方向我就不知道。」「(問:到底他往那裡開槍?)答:我右手邊第 一間,隔壁右手邊也只有一間。」「(問:穿深色衣服男子這群人約有幾人 ?)答:差不多約有十左右。」「(問:你說一個人開槍是哪個人?)答: ‧‧‧那是我趴下才聽到四、五聲,聽到槍聲我是看到深色衣服的人,他有 半轉身的動作。」「(問:這半轉身開槍的人,他的樣子像不像後來在早餐 店發現這人?)答:不是,深色衣服這個頭很高,大概有一七五公分,留小 平頭還是三分頭。」(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③乙○○的身高只有一六三公分(見斗六分局卷指紋卡片),比較瘦小(見斗 六分局卷A照片),戊○○也確定乙○○不是開槍的男子,戊○○並進一 步表示蹲在鵝肉店(即早餐店)右邊房子門口的那個被追打、被開槍的男子 ,從衣服顏色來看,好像與躲入早餐店的乙○○,同樣是穿土黃色衣服的一 個人。 ④從戊○○的證詞來看,開槍的男子並不是乙○○,更加確定上述乙○○於第 一次警察訊問時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槍枝走火打到自己」「接著 又向對方開了五槍」,都是跟事實不符的說法。 ㈤【乙○○後來改稱被開槍,丁○○、丙○○則一開始就說乙○○被開槍】 ①乙○○在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就改稱「(問:槍傷如何造成?)答:我看 一群七、八個人敲打我們的車,在前方的一個人看到我要逃跑而向我開了二 槍,我中了一槍。」(偵查卷第二六頁) ②丁○○的初次供詞,就提到「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時十五分駕駛C 3-53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二人到達斗六市○○路五 四0號時,乙○○要我停車,然後便獨自一人下車,不一會兒我便看到一群 人圍了過來並聽見槍聲,且有人打破我的汽車玻璃,我就立即與丙○○駕車 離開現場‧‧」(斗六分局卷內丁○○的警察訊問筆錄) ③丙○○的初次供詞,就提到:(見丙○○警察訊問錄音帶的勘驗筆錄,即本 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 問:你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的時候,你來斗六西平路5 40號前要做什麼? 答:你說幾號?今天幾號? 問:現在二十三日,凌晨是二十三日,十二點過就是二十三日。 答:那時候我是知道我朋友要下去,我是聽他說要尿尿而已,就下去結果人 在後面,他就開車門,好像在車邊尿尿,後面同時一台車就插進去,人 下來就砰砰砰這樣。 問:你有看到開槍? 答:有喔,他的車也被開槍。 問:嗯? 答:他的車也被開槍。 問:他的車? 答:車身被人家打一個洞沒? 問:他的車? 答:你們今天去看沒看到車身被開一個洞,在右手邊後座。 ‧‧‧‧‧‧‧‧‧‧‧‧ 問:是為了說要來做什麼嗎,你知道嗎? 答:沒講幹什麼? 問:沒說什麼是怎樣? 答:在聊天,就是今天一群人在他家聊天,怕他母親會碎碎唸,大家想說出 去繞繞,開著開著就出去了。 ‧‧‧‧‧‧‧‧‧‧‧‧ 問:坐車開到斗六時情形怎樣?從頭開始講,從你看到什麼,怎樣,什麼情 形開始? 答:我那時我甘苦,我愛睏愛睏我就躺著,迷糊中有聽到乙○○說要尿尿, 一下去‧‧就開槍一直射,我被嚇一跳,這樣‧‧問:只聽到這一句話? 答:啊? 問:有說要去幹什麼嗎?下車幹什麼? 答:沒沒沒,沒講說要幹什麼? 問:你說聽到誰要去尿尿? 答:我聽到乙○○他說要尿尿。 ‧‧‧‧‧‧‧‧‧‧‧‧ 問:後來你們二人怎樣?你跟丁○○怎樣? 答:我們二人當然車開了就走了。 問:你跟丁○○聽到槍聲就溜了? 答:ㄏㄟ啊,連車也被打了一個洞。 問:你有看到乙○○下車在幹什麼? 答:沒,我那時‧‧。 問:還在睡覺。 答:我那時在迷迷糊糊,我記得就是應該是他沒錯,他一下去說要尿尿,若 是丁○○就來不及走走了。 問:聽到槍聲後,丁○○就開了車就走? 答:應該是打到我們的車,打到我們的車,不是說聽到槍聲,是說人家已經 車停下向我們開了。 問:你是聽到槍聲還是? 答:是打到我們的車。 問:打到車你會知道,你不是講說在睡? 答:我是講迷迷糊糊。 問:什麼聲音? 答:聽到車子被打到,開槍被打到的聲音,眼睛一睜開,看到玻璃就碎掉, 他車子就開了就走,就走走了,那時乙○○就不跟我們在一起。 問:槍打到你們的玻璃? 答:對,‧‧,旁邊有人拿鋁棒還是棒球棒要敲玻璃,還有拿石頭,一顆大 粒的石頭要丟玻璃。 問:離開現場後你們去何處? 答:一路上打電話給乙○○,要知道說是怎樣了。 問:嗯。 答:打的時候,他說他躲在一間不知道是誰的屋子裡面,再來他說叫我們去 載他,我說‧‧你是有怎樣嗎?他說他的腳被人射到這樣,腳被人射到 ,因為那時丁○○自己要跟他講,我知道他的意思是這樣,他叫我們去 載他,叫我去載他,要載他我們想說對方十幾個,也有拿出二、三支槍 來吆喝,我們也沒想到事情會變成這樣。 ‧‧‧‧‧‧‧‧‧‧‧‧ 問:離開現場後去哪邊?回家還是去別處? 答:離開現場後,之後有打電話給乙○○,聯絡之後他要我們去載他,我們 沒辦法去載他,後來要去載他時候,我們到達現場,警察已經在那邊了 ,離開後我們就回家了。 問:不敢下去? 答:啊?ㄏㄟ。 問:誰打電話給乙○○? 答:他打給乙○○幾通。 ④丁○○、丙○○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初次接受警察訊問時,應該並沒有 機會與戊○○交談,供詞卻都與證人戊○○的供詞吻合,十分可信。因此可 以判斷,丁○○的車子被人拿槍枝、木棍、石頭攻擊,乙○○被人拿槍枝、 木棍追打。 ㈥【乙○○於第一次警察訊問時,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所做的供述,全部不 得作為證據】 綜合以上的說明,乙○○於第一次警察訊問時,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所做 的供述,既有重要部分與事實不符,則該二次的全部供述內容,就不得作為證 據。 【檢察官主張丁○○、丙○○與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 左右竊盜未遂的事實,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宣告】 ㈠乙○○於第一次警察訊問時,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所做的供述,既然全部 不得作為證據,那麼,檢察官的證據就只剩下:①斗六分局卷內編號A2照片 ,顯示P2-2697號自用小客車的門鎖遭到破壞。②該車車主己○○的警 察訊問時,表示他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左右,將上述車輛停放在西 平路五四0號屋前時,門鎖尚完好,然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分 左右,警察通知說他的車子門鎖遭到破壞。 ㈡然而,這二樣證據,只能證明車子的門鎖遭到破壞,至於遭到何人破壞,並不 清楚。 ㈢丁○○的警察訊問筆錄記載,丁○○向偵查員表示不清楚乙○○下車做什麼( 斗六分局卷),而丙○○在偵查員訊問時,提到乙○○下車要小便(見九十三 年五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檢察官訊問時也提到乙○ ○是要下車小便(偵查卷第二六頁)。 ㈣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主張「丁○○、丙○○與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左右,在斗六市○○路五四0號屋前,共同竊取P2-2 697號自用小客車音響未遂」的事實,證據不足。然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 與後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貳、成立犯罪的部分 關於其三人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在斗六市○○路五八二之七號屋前, 竊取車牌號碼S5-5701號自用小客車音響等物品的這件事,有下列證據證 明,法官認為是事實: ㈠上述在丁○○家門前的乙○○腳踏車上查扣的贓物,經過壬○○認領,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證(斗六分局卷),壬○○並且向偵查員指稱「‧‧是我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時許,在我自小客車S5-5701號自小客車上遭竊的 無誤。」「因音響內有一塊錄音帶寫著伍佰精選專集,是我自己所書寫標籤貼 上去的,所以我很確認是我所失竊的汽車音響沒錯。」(斗六分局卷壬○○筆 錄) ㈡丙○○非但自己坦白承認共同竊盜,尚且在丁○○涉案部分,具結後作證(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 問:腳踏車上面的音響是誰去偷的? 答:我跟乙○○、丁○○去偷的。 問:音響跟丁○○去那裡偷的? 答:我們三人一起去。 問:地點? 答:地點西平路‧‧那裡,網咖隔壁旁邊那裡。 問:誰去車裡面偷的? 答:乙○○。 問:乙○○拿什麼工具? 答:我不知道。 ‧‧‧‧‧‧‧‧‧‧‧‧ 問:誰有下去看那台車內容? 答:乙○○。 ‧‧‧‧‧‧‧‧‧‧‧‧ 問:車子那時是熄火還是開動? 答:開動。 問:丁○○車子停在被偷車子那邊? 答:後面。被偷的車子車頭朝網咖旁邊那戶正面。 ‧‧‧‧‧‧‧‧‧‧‧‧ 問:何人提議要偷音響? 答:乙○○。 ‧‧‧‧‧‧‧‧‧‧‧‧ 問:那地方附近有無人? 答:附近網咖有人,附近沒有。 問:為何知道附近沒有人? 答:我有看,我有注意網咖有沒有人出來,看得出來。 問:為何要注意網咖有無人進出? 答:乙○○下去拔音響,要幫他注意看。 問:你說乙○○下去拔音響要幫他注意看,是看什麼? 答:因乙○○在拔音響,是注意網咖是否有人出來看到他在拔音響。 ‧‧‧‧‧‧‧‧‧‧‧‧ 問:你坐在丁○○車上那個位置? 答:丁○○後面。 問:乙○○坐那位置? 答:前面。 問:音響拔完放在那裡? 答:乙○○家。 問:音響後來為何在丁○○家? 答:乙○○出事怕警察去他家搜。 問:是誰怕警察去乙○○家搜? 答:丁○○。 問:誰說音響要拿去丁○○家放? 答:丁○○。 問:腳踏車誰的? 答:我的。 問:誰騎腳踏車去載? 答:丁○○怕乙○○出事後,警察會去搜,他叫我載他去乙○○家把音響拿出 來,將音響放在菜籃,然後再載丁○○、音響拿回他家。 ‧‧‧‧‧‧‧‧‧‧‧‧ 問:你們三人那天一開始開車出去目的是做什麼? 答:從家裡出去沒有要做什麼,閒聊一些事情。 問:剛剛說乙○○到那裡說要拔音響,當時丁○○有無表示什麼意見? 答:同意而已。 ‧‧‧‧‧‧‧‧‧‧‧‧ 問:你是如何認為丁○○有表示同意? 答:因他有跟乙○○商量。 問:商量內容? 答:拆機子。 問:誰說什麼話? 答:乙○○跟丁○○說要拔車音響。 問:丁○○說什麼? 答:乙○○提說他要去下拔音響,丁○○在車上等。 問:丁○○說他要在車上等? 答:車看停在那裡,乙○○下去拔。 問:有無提到如何分贓? 答:丁○○提到說他們二人公家分。 問:你的部分? 答:就沒有。 問:為何要幫他把風? 答:那時候我們家住水林,一路上我坐在他們車上,我只好坐在車上不然要到 那裡。 ‧‧‧‧‧‧‧‧‧‧‧‧ ㈢丙○○雖然在偵查、審判過程中,有不同的供述內容,但是在審判中的這個供 述,十分可信,理由如左: ①丙○○的初次供詞,也就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接受警察訊問時,當時 向警察說的,就與審判中的這個供述,內容相同(見丙○○警察訊問錄音帶 的勘驗筆錄,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雖 然丙○○在本院審理中抗辯「是因為刑警用手掌打我的頭、用手肘打我胸部 ,之後我才這樣說的。」(本院卷1第五一頁),但是,從丙○○當日對偵 查員供述的內容來看,他雖然承認他們三人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偷 竊S5-5701號壬○○所有自用小客車汽車音響,但是,對偵查員一再 盤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的事情時,則始終表示乙○○要下去小便, 就有人過來追打、開槍,前面已經說明。如果丙○○說話的自由意識受到影 響,應該不會這樣說。法官因而認為,丙○○的初次供詞,完全出於任意。 而丙○○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中的供詞,與第一次接受警察訊問時 的供述內容一致,應該十分可信。 ②就音響如何偷來的這件事,雖然: ⑴丙○○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改口表示「(問:C DX-605音響如何來?)答:是我村內的林英松給我的。」「(問: 於何時、地給你的?)答: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在丁○○家 的門前給我的。」(偵查卷第二五頁) ⑵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口說「我是從古物商處偷的。 」(偵查卷第六0頁) ⑶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本院審理中,再改口表示「我不是在西平路偷的,那 是別人的房子,何人的家我不知道。」「隔壁村莊。」「四湖鄉○○○村 ○○○道,下崙在過去那一村,幾號我不知道。」(本院卷1第四八-四 九頁) 但是,法官要他去把住址找出來,他提出一張名片,說「我有去看,是在興 億汽車電機行旁邊的空地,有車子在修理,不知道是誰的,音響放在旁邊。 」(本院卷1第九六、九八頁) 蒞庭檢察官請警察前往查訪結果,興億汽車電機行老闆王進財、金湖勝汽車 車業行老闆蔡德芳,則均表示未聽說有失竊音響。(本院卷1第一四一-一 四五頁) 丙○○曾經改口的這些供詞,一再變動情節,卻沒有佐證,甚且與被害人壬 ○○所說的遭竊時間、地點都不符合,十分不可信。 丙○○這些說法,只是一再強調音響是他一個人的事,法官因而認為,他只 是想要扛起全部責任,以脫免丁○○、乙○○責任,並不可信。 ③再者,三人都提到被查獲當日,是搭丁○○的C3-5337號自用小客車 到斗六的。那麼,前一日凌晨,如果沒有丁○○開車載丙○○到斗六市○○ 路五八二之七號屋前,壬○○的汽車音響等物品,怎會跑到丙○○的腳踏車 上?因此,丁○○辯解說「音響是丙○○拿的,不是我拿的。」(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筆錄),並不可採。而丙○○說他們三人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凌晨,一起搭丁○○的車去斗六偷S5-5701號壬○○自用小客車 的音響這件事,則十分可信。 ④至於乙○○如何竊取音響?丙○○在接受警察訊問時,提到「‧‧‧到達後 ,乙○○帶著工具下去做,在前天二十二號做,他們拿的。」(見丙○○警 察訊問錄音帶的勘驗筆錄,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筆錄)乙○○帶什麼工具呢?偵查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於「 富林美食早餐店」內飲料桶撈出來的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五支(見斗六分局 卷A9、A照片),應該就是乙○○在前一天也帶在身上的工具,依照常 情來看,乙○○應該就是使用這些工具偷竊音響的。而這些工具既是乙○○ 帶在身上的,應該也就是他的才對。 ㈣綜合以上的說明,丁○○、丙○○與乙○○一起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 ,去斗六市○○路五八二之七號屋前偷竊S5-5701號自用小客車音響等 物品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㈠被告丁○○、丙○○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㈡他們二人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 同正犯。㈢法官審酌本案的竊盜所得不多,被告丙○○尚且在警察訊問時就已把 全部的事實供述清楚,審判中又再次供明,有助於釐清事實,因而量處最低刑有 期徒刑六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惟被告丁○○始終否認,導致時間、人 力耗費,因而量處較重的有期徒刑七月。㈣被告丙○○在之前沒有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的宣告,法官認為,他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 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二年。㈤至於扣案的螺 絲起子二支、扳手五支,是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參、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