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林重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村律師
- 被告
-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被告
- 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壬○○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損壞他人廠房之出入口,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己○○毀損罪部分)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己○○係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之專業經理人,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柏盛公司得標承作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發包之「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己○○為處理上開垃圾堆置遷移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丙○○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二十號「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食品工廠(下稱戊○○虎尾廠),向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丁○○洽談租用廠房,因戊○○公司現在重整中,丁○○雖在己○○、丙○○二人之要求下,應允在提交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通過前,同意由己○○二人先行使用。惟因己○○急於將八掌溪垃圾場之廢塑膠清運至戊○○虎尾廠堆放,故己○○於取得嘉義市環保局之核准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八掌溪垃圾場之廢塑膠清運至戊○○虎尾廠,然因戊○○虎尾廠廠房之出入口均較為低窄,無法進出大型車輛,己○○為求儘快清運前開廢塑膠,未徵得戊○○公司之同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廠房之出入口共五處,加以敲毀增大,足生損害於戊○○公司。
二、本件毀損告訴合法:
㈠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告訴時,係以重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誠源之名義為之,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一頁至第四頁)。惟上開重整人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誠源,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解任重整人之職,有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三頁)。是戊○○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毀損告訴時,僅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重整人,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誠源已非該公司重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重整中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應由全體重整人為之,當事人始為適格,固為民事訴訟法基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致之當然法理。然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毀損告訴,該告訴性質為訴追條件及訴訟要件,戊○○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因為提起本件告訴,而取得當事人資格。故由重整人中之一人提起本件告訴,告訴即為合法。
㈢又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固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所明定。然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重整人濫權,故規定應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然依據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故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毀損告訴後,為訴訟進行者係檢察官,並非重整人,不生重整人濫權與否之問題,即無事前應徵得重整監督人許可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毀損告訴合法,應可認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坦承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戊○○虎尾廠之廠房的出入口共五處,加以敲毀增大的事實。
㈡證人丁○○證述:他並未同意被告己○○將戊○○虎尾廠之廠房出入口五處敲掉,以利大型車輛進出(見本院卷㈡第四0四頁反面)。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卷㈡第四六頁)。
㈣現場照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卷㈡第五四頁至第六五頁、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七頁)。
㈤對於被告己○○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本件毀損告訴合法,已於前述。
⒉被告己○○辯稱:證人丁○○有答應他可以先行使用戊○○虎尾廠之廠房,且丁○○答應讓他可以弄到車輛可以進出為原則。惟:
⑴證人丁○○雖然答應被告己○○可以先行使用戊○○虎尾廠之廠房,此由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庚○○之證述及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紀錄一份可證(詳如後述),但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高年豐有同意被告己○○可以先行使用戊○○虎尾廠之廠房,尚不足以證明證人丁○○有同意被告己○○可以毀損戊○○虎尾廠房之出入口。
⑵證人丁○○證述並未同意被告己○○毀損戊○○虎尾廠房出入口之事實明確。且戊○○虎尾廠房之出入口,得否進出大型車輛,需待上開大型車輛開到戊○○虎尾廠房時才知道,故證人丁○○在與被告己○○洽談承租事情時,無法事先預見大型車輛無法進出,而事先同意被告己○○得為毀損戊○○虎尾廠房出入口之行為。況被告己○○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本件毀損行為,而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衡情,在上開聯席會尚未決議通過時,證人丁○○豈有事先同意被告己○○可以毀損戊○○虎尾廠房出入口,而使戊○○虎尾廠房受有損失之理。
⒊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毀損告訴不合法,及事先取得證人丁○○同意可以毀損戊○○虎尾廠房出入口等情,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既然坦承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戊○○虎尾廠房之出入口共五處,加以敲毀增大之事實,復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毀損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工人敲毀戊○○虎尾廠房之出入口共五處,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審酌被告己○○,係因急於處理系爭廢塑膠,才犯下本件毀損犯行之動機,與一般因為與人發生口角衝突而遷怒並以暴力相向,毀損他人之物的情節不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
⒈公訴事實:被告己○○為處理本件工程,而將垃圾場內清除之廢塑膠轉運至位於台南縣新化鎮那菝里牧場一之十號下包「佳上寶有限公司」(下稱佳上寶公司)處理,嗣因堆置大量廢塑膠垃圾,造成環境污染,引起當地居民反彈,因而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檢舉。台南縣環保局據報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堆置在該處之廢棄物,並非完全屬分類後之廢塑膠類資源回收物,且現場堆置物之貯存設施未盡完善,致有溢漏情形,產生臭味,影響環境衛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之情,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府環衛字第九一00五八二二一號函請嘉義市政府儘速將上址廢棄物遷移至合法去處,另將佳上寶公司負責人以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柏盛公司、嘉義市環保局與台南縣環保局對於堆置在佳上寶公司廠址之廢塑膠係屬「廢棄物」或「自然物」,應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處理?意見不一。台南縣環保局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邀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及南區環境督察總隊、嘉義市政府、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佳上寶公司、柏盛公司等單位共同至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認前述該廢塑膠等物品不屬自然物。嘉義市環保局並將上開會勘結論轉知柏盛公司。而己○○為該工程之負責人,已知本件工程篩選分類後之廢塑膠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規辦理。惟己○○考慮到除佳上寶廠址之廢塑膠外,在八掌溪垃圾堆置場內尚有大量之廢塑膠尚待清運,如皆以焚化方式處理,費用驚人(註每噸焚化費用含運費,粗估約二千三百元),不僅其承包工程之利益全無,甚且將虧損累累。另本件工程款之付款辦法,係依其提送之工作進度表,每月達預定進度時,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即採實作實付方式),如未能儘速解決,不僅無法順利領取工程款,甚且有違約之虞。所以,己○○為順利取得工程款,並避免支付巨額之焚化費用,因而鋌而走險,明知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里○○街二八之一號「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淨美公司),其營業項目雖含有塑膠製品之製造(再生橡膠),惟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取得由雲林縣政府代發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無論在機器設備或生產技術均有欠缺,嚴格言之,尚屬測試階段,根本無量產,更無大量處理廢塑膠回收之能力。而創淨美公司之負責人丙○○亦知此情,惟其一方面欲取得柏盛公司投入資金,以便向日本MK研究所購買生產之機器設備及生產技術,一方面為協助柏盛公司解決前開廢塑膠處理之困境,順利取得工程款項,同時亦可支應上開應允之資金。二人乃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回收之名,而實際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其等作法係由己○○代表柏盛公司,丙○○代表創淨美公司共同簽約,由創淨美公司出名承包上開廢塑膠之回收工作。二人再積極尋找閒置廠房以供堆置前開大量塑膠廢棄物,而達以回收之名行廢棄物貯存之目的。
⒉起訴法條:被告己○○、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嫌。被告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則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科以罰金刑。
⒊公訴證據:
①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府環衛字第0九一00六五七四二號函(見⑧己○○提供之相關資料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
②嘉義市環保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嘉市環三字第0九一000五一三七號函(見⑧己○○提供之相關資料卷第一四頁)。
③臺南縣環保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環衛字第0九一00一六八一五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見⑧己○○提供之相關資料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
④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三七一四號函(見⑧己○○提供之相關資料卷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
⑤嘉義市環保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嘉市環三字第0九一000七一五八號函(見⑧己○○提供之相關資料卷第三九頁)。
⑥柏盛公司與創淨美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與協議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卷㈠第七0頁至第八六頁)、工程計畫書(見⑨之一本件工程合約相關資料)。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己○○、丙○○、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均否認有前揭犯行:
⑴被告己○○辯稱:柏盛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係在公開招標情形下得標,而當時嘉義市環保局公告的廠商資格是一般廠商即可,並未限制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才能參與競標。且系爭廢塑膠,原先經相關環保機關認為是自然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況柏盛公司得標後,工程進行完全依照嘉義市環保局及環基工程顧問股份公司之指示。
⑵被告丙○○辯稱:柏盛公司若不需要領有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可處理系爭廢塑膠時,創淨美公司當然也無庸領有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創淨美公司確實有處理系爭廢塑膠再回收利用之技術與能力。
⑶被告柏盛公司辯稱:與被告己○○相同。
⑷被告創淨美公司辯稱:與被告丙○○相同。
⒉系爭廢塑膠並非完全屬於自然物:
⑴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編號①,即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府環衛字第0九一00六五七四二號函,其內容為:
①經臺南縣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派員稽查發現,柏盛公司堆置於新化鎮○○里○○路一之十號之廢棄物,並非完全屬分類後之廢塑膠資源回收物,依稽查紀錄顯示,其內含物為80%廢塑膠容器、鋁鐵罐、15%夾帶砂土,餘為夾雜之不明廢棄物。
②依據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一三五四號函示:「已封閉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既經長期自然醱酵、腐化分解,已達相當程度安定不再生污染物,宜認為自然物。」惟所謂自然物,係指已封閉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既經長期自然發酵、腐化分解,已達相當程度安定不再生污染物而言。而柏盛公司於新化鎮○○里○○路一之十號堆置之廢棄物,既經長期自然醱酵、腐化分解,又摻雜不明廢棄物,自不能視為自然物,故非屬環保署函示認定之自然物,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⑵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編號③,即臺南縣環保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環衛字第0九一00一六八一五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其內容為:
①臺南縣新化鎮○○里○○路一之十號堆置現場,經行政院環保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及南區環境督察總隊、臺南縣環保局會同勘查認定,該堆置場發現有廢塑膠、廢鐵、廢保麗龍、廢木材、廢橡膠等物品。
②前述該廢塑膠等物品不屬自然物。
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編號④,即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三七一四號函,其內容為:已封閉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認定為自然物部分,請依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含綠美化)工程計畫辦理。至有關篩選分類後之非自然物部分(廢金屬、廢塑膠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⑷綜上,依據前開書證內容,已足認定柏盛公司堆置於新化鎮○○里○○路一之十號之物品,有部分屬於自然物、有部分則屬於廢棄物。而廢棄物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⒊被告己○○主觀上欠缺故意:
⑴嘉義市環保局對於本件工程之處理,並非以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方式來發包:
①證人辛○○即前嘉義市環保局局長證述:本件工程發包時,他是嘉義市環保局局長。而廢塑膠不能腐蝕,嚴格說起來不是自然物,但當時解釋的不清楚,所以,嘉義市環保局確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有發函給臺南縣環保局表示:「依據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二四七七號函釋示,本案自然物(廢塑膠)之清除處理業務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規定之規範。」(函示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三九四頁)。
②證人甲○○即環基工程顧問公司(該公司係接受嘉義市政府委託,擔任本件工程之技術顧問及監造工作)之董事,其證稱:嘉義市環保局發包本件工程之投標須知(詳如後述),確實沒有規定投標廠商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在特定資格⒉⑵有規定:「國內政府機關核發之焚化爐或垃圾衛生掩埋場操作許可,並取得許可核發機關對本工程堆置垃圾進場處理之同意書」。但因環保署規定,一立方米預算價是新臺幣(下同)五百十四元,本件招標工程是七十萬立方米,若用焚化方式處理,以目前行情價估算一噸要二千元,本件總工程費就要超過十億元。故考量工程預算很低之情況下,唯有採用經過分類篩選資源回收之方式來處理系爭堆置物。且本件工程之堆置物,確實經過嘉義市環保局函文認定是屬自然物(見本院卷㈡第三九0頁至第三九三頁)。
③本件工程,關於投標廠商資格規定為:Ⅰ基本資格:本國合法成立之公司,需附具以下之證明文件。A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B納稅證明營業稅繳款單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收執聯。投標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C投標廠商信用之證明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半年內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Ⅱ特定資格:A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四千萬元。B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a應具有國內外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以後建造完成或舊廠更新完成一般廢棄物分類資源回收廠之工程實績或垃圾遷移處理實績(進行中或已完成),且為該實績之主承包商或聯合承攬或設備提供公司,或以上實績公司之授權公司(實績公司只能授權一家投標商參與本工程投標)。b國內政府機關核發之焚化爐或垃圾衛生掩埋場操作許可(許可有限期限應為截止投標日後六個月以上(含),且具有一般垃圾處理許可項目),並取得許可核發機關對本工程堆置垃圾進場處理之同意書。c衛生掩埋場或焚化爐目前設置許可或操作許可正在申請中,需檢附受理機關之證明文件及許可核發機關對本工程堆置垃圾進場處理之同意書。d具有廢棄物代操作處理經驗之廠商。C垃圾遷移處理廠商需檢附以下文件:a第二款第二目一至四綱中任一綱之實績或證明文件。b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以上見⑨之一本件工程合約相關資料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
④前開證人辛○○、甲○○之證述,核與本件工程投標須知中,關於投標廠商資格確實未規定必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相符。是嘉義市環保局發包本件工程時,確實沒有規定投標廠商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被告己○○前開辯稱:當時嘉義市環保局公告的廠商資格是一般廠商即可,並未限制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才能參與競標等情,應可採信。
⑵系爭廢塑膠曾經相關單位認定係屬自然物:
①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一三五四號函,其內容為:已封閉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既經長期自然醱酵、腐化分解,已達相當程度安定不再生污染物,宜認為自然物,其清除處理業務得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範。有關本案場址之開挖、分選等相關工程作業,請本於權責依相關規定自行核辦(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
②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二四七七號函,其內容為:依本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一三五四號函,已封閉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既經長期自然醱酵、腐化分解,已達相當程度安定不再生污染物,宜認定為自然物,倘其確實清理該些自然物則清除處理業務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至場址之開挖、分選等相關工程作業,嘉義市政府應本於權責依相關規定自行核辦(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③環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環中字第0一六九號函,其內容為:有關本案廢塑膠是否為資源物,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一三五四號函及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二四七七號函解釋甚為明確,已確定此廢塑膠已是相當安定物質,應視為自然物,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
④嘉義市環保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嘉市環三字第0九一000六七九五號函,其內容為: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二四七七號函釋示,本案自然物(廢塑膠)之清除處理業務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規定之規範(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
⑤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編號③,即臺南縣環保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環衛字第0九一00一六八一五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其中勘查意見載明,環保署代表宋科長表示:「①已封閉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既經長期自然醱酵、腐化分解,已達相當程度安定不再生污染物,宜認定為自然物,如不符前述者,都不屬自然物。②現場堆置廢塑膠等非屬經長期自然醱酵、腐化分解之有機物質,不屬於自然物,其回收再利用仍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見⑧己○○提供之相關資料卷第三二頁)。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七二九六號函卻表示:「本署代表於五月二十四日會勘時,一再申明『已封閉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既經長期自然醱酵、腐化分解,已達相當程度安定不再生污染物,宜認為自然物。』,如不符前述者,都不屬自然物;並未有『現場堆置廢塑膠等非屬經長期自然醱酵、腐化分解之有機物質,不屬自然物』之發言。該紀錄內容與本署代表發言不符,請更正。」(見本院卷㈠第一五0頁)。
⑶嗣柏盛公司委由創淨美公司,採回收再利用之方式,處理系爭廢塑膠,亦取得相關單位之同意:
①環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環中字第0二三五號函,對於柏盛公司所提報之本件工程廢塑膠回收處置分包契約文件資料,表示:「廢塑膠類回收處置分包商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為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且該工廠係將廢塑膠類當原料使用,製品為再生燃料及非金屬礦物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
②嘉義市環保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嘉市環三字第0九一00一0五二0號函,關於柏盛公司所提報之本件工程廢塑膠回收處置分包契約文件資料,表示:「本案廢塑膠委託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回收處置分包合約,業經顧問公司審查通過,原則同意備查,並請依合約暨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雲環五字第0九一00一六五0五號函,對於柏盛公司函報廢塑膠回收送至創淨美公司處置,僅表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不得有污染環境之行為,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
⑷綜上說明,嘉義市環保局對於本件工程之處理,基於預算之考量,一開始即非以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方式發包。且行政機關原先確實認為系爭廢塑膠係屬自然物,可由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柏盛公司處理,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勘後,行政院環保署亦未明確表示系爭廢塑膠非屬自然物,否則何需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七二九六號函要求臺南縣環保署更正發言紀錄。是柏盛公司在承包本件工程之始,並不知系爭廢塑膠是屬一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嗣柏盛公司為解決系爭廢塑膠之清除、處理問題,乃委由創淨美公司,採回收再利用之方式,處理系爭廢塑膠,亦取得相關單位之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㈣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雖能證明系爭廢塑膠非完全屬於自然物,及被告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本件廢塑膠之處理。惟嘉義市環保局發包本件工程時,並未限制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才能參與競標,且系爭廢塑膠確實曾經相關行政機關認定為自然物,而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故被告在信賴行政機關之發包程序、函文解釋的情形下,實無從認識到系爭廢塑膠,日後有可能被認定為一般廢棄物,而需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方得處理,故被告己○○在處理系爭廢塑膠之始,主觀上欠缺故意,應可認定。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關於一般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無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可為之。再者,系爭廢塑膠在各行政機關認定是否屬於自然物時,出現內容前後不一或語意含混之情形,已使柏盛公司無所適從,最後雖可認定系爭廢塑膠非完全屬於自然物,但在此之前,工程中廢塑膠已然失火,民眾陳情,社會輿論大加報導,如何儘速解決問題,顯然成為關鍵。為此,柏盛公司乃委由創淨美公司,採回收再利用之方式,處理系爭廢塑膠,並取得相關單位之同意。情事發展至此,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不知道處理系爭廢塑膠,需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主觀上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故意,亦可認定。被告己○○、丙○○既然均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故意,依據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己○○、丙○○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己○○、丙○○既然不成立犯罪,因此對於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亦無處罰之餘地,自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罰金。
二、被告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
⒈公訴事實:己○○雖然取得丁○○同意在提交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通過前,己○○得先行使用戊○○虎尾廠之廠房,但有關己○○提出需由戊○○公司出具出租同意書向嘉義市環保局報核一節,丁○○則要求己○○先擬妥同意書後再送其審閱,並未同意己○○逕自以戊○○公司名義書具同意書。然而,己○○因為急於將八掌溪垃圾場之廢塑膠清運至戊○○虎尾廠堆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之某日,在台中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後,再偽造戊○○公司同意出租虎尾廠房之同意書,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同意書上,持向嘉義市環保局呈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公司。
⒉起訴法條: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公訴證據:
⑴被告己○○坦承有偽刻戊○○公司章並蓋在同意書後,持向嘉義市環保局呈報而行使之事實。
⑵證人丁○○的警、偵訊筆錄(見警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卷㈡第五頁至第六頁及第二七頁)。
⑶證人庚○○的偵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卷㈡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⑷戊○○公司同意出租虎尾廠房同意書一份(見本院卷㈡第三四0頁)。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雖然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己○○坦承有偽刻戊○○公司章並蓋在同意書後,持向嘉義市環保局呈報而行使之事實,核與證人丁○○證述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戊○○公司章所為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己○○坦承有偽刻戊○○公司章並蓋在同意書後,持向嘉義市環保局呈報而行使之事實,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⒉被告己○○雖然坦承前開事實,惟辯稱:他是經過丁○○同意得先行使用戊○○虎尾廠,才行使上開同意書,故應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戊○○公司之情形。
⒊依據前開說明,關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爭執事項,即在於被告己○○行使上開私文書,有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⒋本院認為,被告己○○行使上開同意書,雖然具有偽造之形式,但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說明如下:
⑴被告丙○○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己○○與丁○○在洽談承租順大裕虎尾廠時,他與庚○○在旁邊(見本院卷㈡第四一六頁)。
⑵證人庚○○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己○○、丙○○與丁○○洽談承租戊○○虎尾廠時,他有在場。當日有談到租期不超過一年,租金確定是八十萬元。又己○○向丁○○表示急需使用廠房,而丁○○有說如果很急時,可以先行使用,但是合約要等到銀行團開會議決定後才可以簽約,而當時也有約定大概二十多天後簽約(見本院卷㈡第四0五頁至第四0七頁)。
⑶證人丁○○證稱:曾與己○○、庚○○、丙○○會面過,但不記得確實日期。當日會面的目的,是因為己○○他們想要承租戊○○虎尾廠,但是順大裕公司在重整中,他沒有權利答應是否承租,當時也沒有談到租金多少的問題。且會面後,沒有在重整人會議中討論過出租的事情,因為還沒有成熟的事情,不能提重整聯席會議(見本院卷㈡第四0二頁至第四0四頁)。
⑷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會議中有討論到「虎尾土地出租案」,並作成決議,內容為:「同意本出租案,租期一年,載明用途,不得轉租,合法使用,租賃契約並由法院公證,合約內容提聯席會報備。」(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四頁)。
⑸依據前開說明,戊○○公司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既然有討論到虎尾土地出租乙案,及戊○○公司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距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己○○、留文益與證人丁○○洽談時間,為二十二天之事實,與被告丙○○供述當時由己○○與丁○○洽談承租事宜,及證人庚○○證述當時會面時有談到出租廠房及大概二十多天後簽約等情,互核相符。是被告丙○○供述與證人鄭忠梧之證詞,既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反觀,證人丁○○竟證稱當日會面後,並未在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中討論是否出租虎尾廠房之事,其證詞顯與上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之記載不符。是證人高年豐之證詞,既有瑕疵而有不可信之情形,自不足為被告己○○論罪之依據。
㈣綜上各節,依據被告丙○○供述、證人庚○○之證述,及戊○○公司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紀錄,則被告己○○辯稱經過證人丁○○同意得先行使用戊○○虎尾廠等情,即有依據。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得先行使用戊○○虎尾廠,而證人丁○○既然同意被告己○○得先行使用戊○○虎尾廠,則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既為真實,自無足生損害之虞。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同意書,雖然具有偽造之形式,但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故被告己○○所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叁、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