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明鴻
- 被告乙○○、子○○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吳啟勳律師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三十四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 害人國立嘉義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行使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子○○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三十四萬元,應予連帶追繳 並發還被害人國立嘉義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與綠益康公司】乙○○係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 授,其在學校內負責教學、研究等工作,並於其研究計畫進行中負責相關所需器 材之採購工作,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以技術入股之模式投資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 司,設雲林縣東勢鄉○○路一五0號),取得綠益康公司普通股六百五十萬股, 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股權價值六千五百萬元,而為綠益康公司之股東 。其後綠益康公司與乙○○協商,由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立委託研發合約書 ,請乙○○協助該公司從事「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 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 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冬蟲夏草與紅麴中機能成分之 研究」,綠益康公司提供之經費為三項研究各六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乙○ ○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綠益康公司所出具之函文,簽請接受綠益康公司之 委託研究計畫案,並請校長楊國賜代表嘉義大學在綠益康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簽立的上述三項研究案的委託研發合約書核章,同時將綠益康公司所提供之 經費一百八十萬元,繳入嘉義大學之公庫校務基金,由嘉義大學統籌運用而成為 嘉義大學之公款,該校務基金之運用必需經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之審 核。 二、【乙○○與子○○】子○○與友人成立了一家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漢 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一之一號五樓),並擔任業務經理。而乙○○於 從事本身之教學研究及多項研究計畫進行中,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間,曾多次 向科漢公司訂購各項供實驗、研究所用之器材、零件,因而與科漢公司之業務經 理子○○熟識。 三、【犯罪過程】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打電話向科漢公司子○○,要求以 嘉義大學名義購買二台酒精泵浦,議價結果為每台十七萬元,合計三十四萬元, 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子○○請秘書就此買賣條件打了一份銷售合約書,並 由子○○在「賣方: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簽名「子○○」,傳真給乙○ ○,由乙○○在「買方: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下方簽上「乙○○」姓名後,回 傳給科漢公司,確認該銷售合約。 ㈠然而,嘉義大學建教合作計劃實施要點第五條規定「本校因辦理建教合作案而 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等,除建教合作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均依其他 相關規定列入校產統一管理運用。」嘉義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準則第九 條第一款規定「計劃內所購置圖書儀器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應屬本校所 有,納入校產管理。」依照上述規定,若以委託研究經費購買該二台酒精泵浦 ,該二台酒精泵浦就必須歸嘉義大學所有,納入校產管理。 ㈡乙○○卻想從上述一百八十萬元委託研究經費中,詐領三十四萬元,用以支付 上開二台酒精泵浦的價金,而讓自己擁有該二台酒精泵浦。乃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要求子○○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以便向嘉義大學詐領三十四萬 元。 ㈢乙○○因已有多次採購之經驗,明知依據嘉義大學財物購置之程序,凡研究計 畫內之財物購置,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十萬 元以下者,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乙○○並且知悉「政府採購法」、「中 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就公告金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 發布之公告金額為一百萬元)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 商採購,並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換言之,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 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 單位人員之監辦。 ㈣乙○○因而要求子○○將三十四萬元,以採購零件的不實內容,分載於四張不 同的發票,每張發票的金額均不逾十萬元。 ㈤子○○為順利做成二台酒精泵浦的買賣並取得價金,竟與乙○○並互為犯意聯 絡,基於概括犯意,為辦理報銷手續向嘉義大學詐領款項,明知未採購附表一 所示零件,竟由子○○每次先傳真一張估價單的草稿(內容如下列四張發票所 載零件、金額),給乙○○確認,乙○○再陸續請不知情的研究助理填寫財物 購置修繕申請單(詳後列㈥所述),子○○並利用不知情的科漢公司會計人員 (即秘書): ①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左右,開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記載出售 附表一編號1、2、3、4、5、6零件給嘉義大學的不實內容統一發票, 發票編號LJ00000000,金額七萬八千八百元(下稱第1張發票)。 ②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左右,開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記載出售附 表一編號7、8、9、零件給嘉義大學的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發票編號 LJ00000000,金額八萬一千六百十元(下稱第2張發票)。 ③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左右,開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記載出售附表一編號 、、、零件給嘉義大學的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發票編號MH00000000 ,金額為九萬三千零七十元(下稱第3張發票)。 ④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左右,開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記載出售附表一 編號、、、零件給嘉義大學的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發票編號 MH00000000,金額為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下稱第4張發票)。 該四張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的金額,合計剛好是上述二台酒精泵浦的價金三十四 萬元。子○○製作完成該四張不實內容的統一發票後,即陸續交付給乙○○。 ㈥另外,乙○○則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訂購這二台酒精泵浦後,至九十一年五月 間止,陸續: ①指示不知情的研究助理寅○○,將第1張發票所載不實零件申購事實及金額 ,填入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0000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 填載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並蓋用「乙○○」印章於該申請單 上,後來又將該申請單號碼、金額、用途,填入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粘貼憑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上,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辦人」 欄蓋用「乙○○」印章,且透過寅○○拿給不知情的王璧娟教授(乙○○之 妻)蓋章在該四張申請單之「驗收證明」欄,以表示該項零件採購確經驗收 ,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出該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申請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公眾),且讓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庚 ○○、會計組員王香富、會計主任蔡正文、生命科學院院長壬○○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在該四張粘貼憑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上核章,並使嘉 義大學之總務處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將該第1張發票金額支付給科漢公司。 ②又以同一方式,詐領第2張發票金額(0000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 申請單上的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提出申請款項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 月八日)。 ③再以同一方式,詐領第4張發票金額(0000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 申請單上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申請款項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 ④復以同一方式,詐領第3張發票金額(0000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 申請單上的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提出申請款項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 ㈦科漢公司則將該二台酒精泵浦送往綠益康公司,供乙○○使用。 ㈧亦即,乙○○詐領得到三十四萬元,而科漢公司則迂迴取得出售二台酒精泵浦 的買賣價金。 四、【共犯檢舉共犯】子○○的好友己○○,為鉅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山公司) 的負責人,鉅山公司自九十年七月間左右,承製綠益康公司一套超臨界設備,該 設備擬供乙○○實驗之用。雙方約定總價五百二十萬元,綠益康公司先行兌現一 百萬元的訂金支票款,己○○以之購買管柱。該設備完工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由乙○○的助理卯○○進行操作時,發生爆炸。己○○乃前往綠益康公司, 將爆炸後的殘體,拆回台中縣后里鄉舊社里二-三號鉅山公司的工廠存放,並將 未到期的支票全部返還給綠益康公司,惟綠益康公司卻未返還發票。之後,己○ ○委請子○○與綠益康公司與乙○○洽談機器爆炸的歸責問題,並要求歸還發票 或者負擔五%的發票稅金,卻得不到滿意的答案。子○○與己○○心有不平,經 商議結果,決意揭發前述「以不實的零件發票,詐領三十四萬元」一事。 ㈠先由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電話向嘉義大學提出檢舉,該校校長楊國 賜指示生命科學院院長壬○○、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庚○○、人事主任丁○○等 人,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共同前往乙○○位於嘉義大學食品科學 系食品加工廠二樓A22-202實驗室進行查核,惟乙○○表示所採購之零 配件均已裝置在該實驗室內的小型超臨界設備內,拒絕取出供檢視,該次調查 因此無功而返。 ㈡其後子○○、己○○二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前往嘉義大學正式提 出書面檢舉,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答辯書予人事室,人事室 之承辦人即組員滕中瑋即以乙○○所提出之答辯書為依據,撰擬函覆檢舉人子 ○○、己○○之公文,並於公文之說明欄內載稱各項儀器設備之購置均須依採 購法規定及一定之程序辦理,應無利益輸送之情事,檢舉人所提供發票影本之 配件係安裝於實驗室之流體萃取裝置等實驗設備,尚無私自挪用等情形等語。 ㈢該函稿經校長楊國賜指示,應送請生命科學院院長壬○○及食品科學系系主任 庚○○會章,然而,壬○○、庚○○二人認為函稿內容與實情不符,不願簽章 。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校長楊國賜批示請副校長丙○○主持調查 ,丙○○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率應用化學系系主任甲○○、人事主任丁 ○○與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庚○○,共同前往乙○○在嘉義大學的上述實驗室, 就第3張發票所載的零件,進行查核,調查結果,認定「於乙○○教授之研究 室僅有MH00000000統一發票內所列閥門配件50x11mm-4/85ml一個管柱兩個接頭 ,及100x11mm-9.7ml一個管柱兩個接頭兩組物品;並無200x14mm-32ml及 320x14mm-50ml兩項物品」。 五、【乙○○為掩飾犯罪,另犯一罪】乙○○同時在綠益康公司負責保管其所使用的 器材。在嘉義大學進行確實地查核後,為積極掩飾其上述以不實發票詐領三十四 萬元的犯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以自己之電腦設備,將上述四張發票 內不實內容,繕打出四張業務上掌管的物品管理清冊,並列印出來後,先在四張 物品管理清冊的「管理人欄」蓋用其「乙○○」私章,並向好朋友即綠益康公司 負責人吳耀崑佯稱確有採購該批零件器材,請吳耀崑在該四張物品管理清冊上蓋 綠益康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印章與吳耀崑私章),同時由吳耀崑註記「驗收 無誤」並簽上「吳耀崑」姓名,吳耀崑雖未親眼驗收有該批零件器材,但因對乙 ○○所言信以為真,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照乙○○的意思,在四張物 品管理清冊上蓋上綠益康公司之大、小章,註記「驗收無誤」,並簽上「吳耀崑 」姓名,且押上「\」的日期。乙○○並隨即將該物品管理清冊交付人事室 而為行使,藉以掩飾其犯罪行為,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公眾)及綠益康公司。 六、【子○○自首】子○○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自首,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指 揮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東 勢鄉○○路一五0號綠益康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該二台乙○○詐取公款為綠益康 公司所購買之酒精泵浦(二台泵浦都是BRAN+LUEBBE廠牌,型號都是 N-P三一,年份都是二00二,沒有月、日,一台序號0000000,另一 台序號0000000)。 理 由 壹、【子○○自首】 被告子○○自首「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且自述「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有 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他字1卷第九-一五頁)可以證明。 貳、【被告乙○○不爭執的事實】 就「乙○○係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其在學校內負責 教學、研究等工作,並於其研究計畫進行中負責相關所需器材之採購工作。」「 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技術入股之模式投資綠益康公司,取得綠益康公司 普通股六百五十萬股,每股面額十元,股權價值六千五百萬元,而為綠益康公司 之股東。其後綠益康公司與乙○○協商,由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立委託研發 合約書,請乙○○協助該公司從事『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 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 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冬蟲夏草與紅麴中機能 成分之研究』,綠益康公司提供之經費為三項研究各六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 ,乙○○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綠益康公司所出具之函文,簽請接受綠益康 公司之委託研究計畫案,並請校長楊國賜代表嘉義大學在綠益康公司已於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簽立的上述三項研究案的委託研發合約書核章,同時將綠益康公司所 提供之經費一百八十萬元,繳入嘉義大學之公庫。」「子○○為科漢公司之業務 經理。而乙○○於從事本身之教學研究及多項研究計畫進行中,自八十五年至九 十一年間,曾多次向科漢公司訂購各項供實驗、研究所用之器材、零件,因而與 科漢公司之業務經理子○○熟識。」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與共同 被告即證人子○○之供詞可資佐證(本院卷2第一0一-一二七頁),並有乙○ ○技術鑑價入股綠益康公司之契約書(影本在他字1卷第九八-一0二頁,原本 外放)、乙○○就上述三項委託研究案的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簽呈影本(他字1 卷第一一七頁)、嘉義大學自綠益康公司收受上述三項委託案經費共一百八十萬 元的「國立嘉義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三紙及「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 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委託研發合約書影本、「以 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研究委託研發合約書影 本(均附於卷外、被告乙○○提出之答辯資料一冊內,另有一份同樣內容的「以 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研究委託研發合約書影 本附於他字1卷第一二一-一二七頁),這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就「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打電話向科漢公司子○○,要購買二台酒精 泵浦,議價結果為每台十七萬元,合計三十四萬元,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子○○請秘書就此買賣條件打了一份銷售合約書,並由子○○在『賣方:科漢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簽名『子○○』,傳真給乙○○,由乙○○在『買方:嘉 義大學食品工程系』下方簽上『乙○○』姓名後,回傳給科漢公司,確認該銷售 合約。」的事實,有該銷售合約書影本可以證明(他字1卷第一三頁),且為乙 ○○所坦承(本院卷2第二一三頁),且為共同被告即證人子○○所證實(本院 卷2第一一一頁),這部分的事實也可以認定。 就「子○○請科漢公司會計人員,先後開立上述四張金額合計剛好是三十四萬元 的發票。」「乙○○為辦理報銷手續,向嘉義大學領取款項,連續四次指示研究 助理寅○○填寫上述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後,蓋用『乙○○』印 章,並透過寅○○拿給乙○○之妻即王璧娟教授,蓋章在該四張申請單之『驗收 證明』欄,以表示該項零件採購確經驗收,並提出各該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 貼憑證用紙請款,經讓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之系主任庚○○、會計組員王香富、 會計主任蔡正文、生命科學院院長壬○○等人核章後,由嘉義大學之總務處出納 人員,陸續將四張統一發票的金額支付給科漢公司。」「科漢公司則將該二台酒 精泵浦送往綠益康公司供該公司及乙○○使用。」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並有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後附的四張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 四張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他字1卷第一八二-一八九頁),與嘉義大 學支出傳票、電匯明細表、受款人清單影本(他字1卷第八0-九0頁),及搜 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清單(他字1卷第三0-三 三頁,第一九0頁),與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綠益康公司搜索時查扣的酒精泵浦 二台可以證明(該二台酒精泵浦,經法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當庭勘驗結果, 二台泵浦都是BRAN+LUEBBE廠牌,型號都是N-P三一,年份都是二 00二,沒有月、日,一台序號0000000,另一台序號0000000, 見本院卷2第二一四頁),而就申請單蓋章的過程,也經證人寅○○、王璧娟作 證。這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至於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 時表示,是他自己拿王璧娟的印章蓋在上述粘貼憑證用紙上的,王璧娟並不清楚 云云(他字2卷第一三五頁),乙○○於審理中解釋說「我怕我太太或研究助理 有罪,但是我們做研究的不可能這樣做。」(本院卷2第一八四頁正面)法官認 為,乙○○在審理中的這個說法,合乎情理,也與寅○○、王璧娟的上述審判中 證述內容相符,可以採信其等審判中的說法。 就「乙○○同時在綠益康公司負責保管其所使用的器材。在嘉義大學進行確實地 查核後,為積極掩飾其上述以不實發票詐領三十四萬元的犯行,乃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間某日,以自己之電腦設備,將上述四張發票內不實內容,繕打出四張業務 上掌管的物品管理清冊,並列印出來後,先在四張物品管理清冊的『管理人欄』 蓋用其『乙○○』私章,並向好朋友即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吳耀崑佯稱確有採購該 批零件器材,請吳耀崑在該四張物品管理清冊上蓋綠益康公司之大、小章(即公 司印章與吳耀崑私章),同時由吳耀崑註記『驗收無誤』並簽上「吳耀崑」姓名 ,吳耀崑雖未親眼驗收有該批零件器材,但因對乙○○所言信以為真,因而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照乙○○的意思,在四張物品管理清冊上蓋上綠益康公司 之大、小章,註記『驗收無誤』,並簽上『吳耀崑』姓名,且押上『\』的 日期。乙○○並隨即將該物品管理清冊交付人事室而為行使。」的事實,有吳耀 崑簽證驗收無誤之物品管理清冊影本四張(他字1卷第一六二-一六五頁),且 有證人吳耀崑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他字1卷第三四-三六頁)可以證明 ,並經被告乙○○承認(本院卷2第二一六頁),這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參、【己○○、子○○提出檢舉,以及嘉義大學的調查經過】 事實欄四所載㈠㈡㈢部分檢舉、調查經過,有證人即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庚○○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2卷第九八-一一八頁)、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他字1卷第六0-六一頁),證人即生命科學院院長壬○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他字1卷第一八0-一八九頁),證人即人 事主任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他字1卷第二0四-二一0頁)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1卷第二一一-二一五頁),證 人即人事室組員滕中瑋所擬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稿影本(他字1卷第二0 九-二一0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他字1卷第六二-六六頁)、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2卷第五-九三頁),以及嘉義大學 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影本(他字2卷第八四-八七頁)可以證明,這部分事實也可 以認定。 肆、【關於被告乙○○所爭執部分,法官所為的判斷】 【嘉義大學有無購買這四張發票上所載零件】 被告辯解確有購買這四張發票上所載的零件(即附表一所示零件)。然而,法官 認為,並沒有這四張發票上所載零件買賣的事實,乙○○只是以這四張發票詐領 了三十四萬元,拿去購買二台酒精泵浦,供綠益康公司及乙○○使用。分述如下 : ㈠【確有這二台酒精泵浦的買賣】 ①就上述二台酒精泵浦的買賣,既有上述的銷售合約書影本(他字1卷第一三 頁),乙○○也承認科漢公司有依約在九十一年三月或四月送貨,貨品就是 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綠益康公司查扣的這二台酒精泵浦(本院卷2第二一三 頁),顯然二台酒精泵浦的買賣是確切的事實。 ②但是,乙○○卻一直未能提出這二台酒精泵浦的付款發票。就這一點,乙○ ○辯稱「當初是我訂這兩台是要給我們的實驗去做產學合作用的,綠益康要 付這筆錢,他們上兩台賣的東西一台是酒精馬達,一台是二氧化碳馬達,是 有舊貨,然後他們就一直漏,他們不願意付錢,這證據是在綠益康提出的答 辯書裡面,有一台的二氧化碳的年度是一九九九年,上面有序號,上面的L EWA的馬達是舊的,再加上吳耀崑跟己○○的一些帳(二五0升裝置的錢 ),他們買一些東西的時候,就是他們之間的糾葛,他們的錢不清楚,跟子 ○○也分不清楚,他們想去賺後面三台二氧化碳的馬達。因為我作我的研究 只知道完成我的實驗任務,馬達的錢是應該由他們之間去處理。」(本院卷 2第二一四頁)法官認為,乙○○的辯解難以採信: ⑴如果是綠益康公司要買的,為何是嘉義大學與科漢公司簽約?(見他字1 卷第一三頁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銷售合約書影本) ⑵而縱使這二台酒精泵浦,真的不是嘉義大學所購買,而是綠益康公司購買 。而若綠益康公司曾經因為這二台酒精泵浦,在九十一年三月或四月交貨 後,因為漏氣等瑕疵而與科漢公司起爭執,以致於綠益康公司拒絕付款。 ⅰ那麼,這個爭執必然不小,綠益康公司的董事長吳耀崑當會記憶清晰。 ⅱ然而,調查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持搜索票,到綠益康公司搜索、扣押 這二台酒精泵浦後(見他字1卷第三0-三三頁的搜索票影本、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吳耀崑當日對調查員表示「該二台高壓泵浦 ,本公司查無付款資料,至於為何會在本公司內,我並不清楚。」(見 他字1卷第三四頁背面)顯見,這二台酒精泵浦縱然於交貨後,使用期 間內,有些許狀況,必然也不是什麼嚴重的瑕疵,而是一般物品買賣常 有的事,簡單調整就解決了,以致於吳耀崑完全沒有記憶,甚至於該二 台酒精泵浦「為何會在本公司」,也完全搞不清楚。共同被告即證人劉 吉青提到其中好像有一台有漏氣的情形,壓力只能打到一個範圍就上不 去,因為他父親住院,拜託鉅山公司負責人己○○去維修、調整(本院 卷2第一一四頁);證人己○○也證實他受子○○之託,前往綠益康公 司鎖緊漏氣的二、三台泵浦(本院卷2第一三七-一三八頁),益見這 只是個小瑕疵,很快就解決了,根本未造成重大爭執,未拒絕付款。 ⅲ雖然在過了一個多月後的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吳耀崑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改口說「印象中當初有採購三台,但是有瑕疵送修三次,所以我們 公司沒有付款,我懷疑是扣案的這二台泵浦。」(見他字1卷第二二0 -二二四頁吳耀崑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改口後的供詞 雖與被告乙○○的辯解內容相同,卻有串證以迴護被告乙○○的嫌疑, 可信度不高,反而是吳耀崑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搜索、扣押當日的初供 ,來不及與乙○○勾串,所為供詞較為可信。 ⑶子○○說明「綠益康私人公司我們交易法則就是交付三成訂金,貨到後付 七成尾款」(本院卷2第二二一頁背面)其於作證時更明確地表示「一般 而言,學校我們是不收訂金」(本院卷2第一二三頁背面)經查,共同被 告即證人子○○於作證時,同時指出二份綠益康公司向科漢公司訂購泵浦 的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為另一台酒精泵浦銷售合約書,另一份為一台二 氧化碳泵浦銷售合約書(偵查卷第一九、二五頁),該二份銷售合約書確 與子○○所述情節相符,顯見子○○的說法十分可信: ⅰ該二份銷售合約書的「買方欄」均載明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方均蓋有「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崑 」的印章(偵查卷第一九、二五頁),與本案系爭的二台酒精泵浦銷售 合約書,記載「買方: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下方則由「乙○○」簽 名(他字1卷第一三頁)的情形,完全不同。 ⅱ該二份銷售合約書備註欄也均載明付款條件為「%訂金‧‧請匯至‧ ‧‧%尾款‧‧貨到天票」(偵查卷第一九、二五頁),與本案系 爭二台酒精泵浦銷售合約書備註欄載明的付款「貨到天內報帳完畢」 (他字1卷第一三頁),完全不同。 ⑷從而,可以判斷的是,這二台酒精泵浦不是要由綠益康公司付款的。余哲 仁既然提不出付款發票,卻又謊稱這二台酒精泵浦是要由綠益康公司付款 ,是什麼道理?除了心虛,似乎難以做其它的理解。㈡【這四張發票金額剛好是三十四萬元的意義】 ①這四張發票的金額,分別為七萬八千八百元、八萬一千六百十元、九萬三千 零七十元、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都不是以千元、萬元計算的完整數額,而 是都有八百元、六百十元、七十元、五百二十元的零頭,湊起來剛好是該二 台酒精泵浦總價三十四萬元的數額。而應加以說明的是: ⑴乙○○辯稱「檢舉函表示子○○與己○○二人同時寫下二台酒精馬達共計 三十七萬。」(本院卷2第二五八頁正面)辯護人亦表示「我們主張二台 泵浦是三十七萬元,不是檢察官說的三十四萬元。」(本院卷1第一二二 背面-一二三頁正面) ⑵子○○說明「每次不管是綠益康或嘉義大學訂貨,如果是有關超臨界的部 分,都是吳耀崑與乙○○老師在場,價格方面都是綠益康吳耀崑有參與。 九十年綠益康先訂一台二氧化碳泵浦,再加一台酒精泵浦,這因為有綠益 康的三成訂金,然後貨到後付七成的貨款。後來九十一年二月,嘉義大學 乙○○追加兩台酒精泵浦,乙○○口頭上在電話裡說學校單位比較沒錢, 因此由一台十八萬五千元降至一台十七萬,兩台是三十四萬。因為九十一 年這整年,我父親在榮總加護病房,當初在檢舉時,金額有記錯,當時十 八萬五,與十七萬的單價有記錯。」(本院卷2第二一五頁正面) ⑶法官認為,子○○的說法有左列資料佐證,相當合理,十分可信: ⅰ卷附綠益康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科漢公司訂的一台酒精泵浦, 價格確是十八萬五千元(見偵查卷第一九頁銷售合約書影本)。 ⅱ而這二台以嘉義大學為名義向科漢公司購買的酒精泵浦,其單價卻是十 七萬元,二台合計三十四萬元(他字1卷第一三頁)。 ⅲ被告乙○○要求法官看檢舉函(本院卷2第二一五頁正面),而法官看 己○○、子○○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檢舉函影本(他字2卷第一六 頁),內容寫的是: 檢舉人:子○○ Z000000000 己○○ Z000000000 國立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乙○○教授向科漢企業(股)公司購買零件 一批,新台幣三十七萬元(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發票) MH00000000 NT$86,520 LJ00000000 NT$81,610 MH00000000 NT$93,070 LJ00000000 NT$78,800 事實上是購買二台高壓酒精泵浦,並挪用到綠益康生技公司、吳耀崑 董事長工廠,有利益輸送之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從檢舉函的文字「零件一批,新台幣三十七萬元(九十一年三、四月份 發票)」,並將這四張發票的號碼、金額列出,金額既是該四張發票的 總金額,而列出的金額合計就是三十四萬元,則「三十七萬元」顯然是 筆誤。 ⑷實際上只是筆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何要大作文章呢?法官認為, 無非心虛。因為這四張發票金額合計三十四萬元,就是這二台酒精泵浦的 總價,是被告乙○○十分難以面對的事實。 ②對於這個如此契合的數字,乙○○、子○○如何解釋呢? ⑴乙○○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定這馬達之前,我詢價,也就是在九十年十 一月的時候,我確定酒精馬達、二氧化碳馬達的規格之後,我不會去理會 多少錢,因為我只要規格合我的要求,這實驗就可以執行。」(本院卷2 第二一五頁正面) ⑵子○○則自從向嘉義大學檢舉、向台北市調查處自首以來,經過歷次調查 員、檢察官的訊問、審理中作證時接受乙○○辯護人的詰問、法官的訊問 ,都只有一個說詞,就是「拼湊四張內容不實的零件買賣發票,湊成三十 四萬元,用來付這二台酒精泵浦的三十四萬元貨款」。 ③法官認為,子○○的說法十分可信。至於乙○○說的情節,存在的可能性微 乎其微。也就是說,左列狀況同時併存的機率,接近於零,嚴重違反經驗法 則,讓法官難以採信: ⑴「嘉義大學透過乙○○買了二台酒精泵浦三十四萬元,但是沒有付款」 ⑵「同時間,嘉義大學剛好也透過乙○○買了零件,如期付了款,而四張零 件發票的金額有零頭,拼湊起來,剛好就是三十四萬元」 ⑶「開出這四張發票、賣出這二台酒精泵浦的人,為了讓嘉義大學的教授余 哲仁入獄,竟冒著自己也可能必須入獄的危險,杜撰了一個故事,說是嘉 義大學的乙○○教授,和他串通,用這四張不實內容的零件發票,來領取 二台酒精泵浦的價金」 ㈢【乙○○辯解附表一所示零件,裝在實驗儀器內或放在抽屜內云云,法官認為 ,這只是移花接木的手法,難以採信】 被告乙○○辯稱這四張發票上所載附表一所示零件,裝置其在上述嘉義大學實 驗室內的儀器上、放在抽屜內、裝在上述己○○組裝而已經爆炸的超臨界設備 內,部分零件在爆炸後,已經不見了。法官認為,這只是移花接木的手法,難 以採信。 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專案小組人員實地查證結果,於乙○○教授之研 究室僅有MH00000000統一發票內所列閥門配件50x11mm-4/85ml一個管柱兩個 接頭,及100x11mm-9.7ml一個管柱兩個接頭兩組物品;並無200x14mm-32ml 及320x14mm-50ml兩項物品,此有嘉義大學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影本(他字2 卷第八四-八七頁)可以證明。亦即,查到附表一編號、零件,惟查不 到附表一編號、零件。乙○○接著提出答辯書,說明「‧‧‧發票編號 MH00000000中,管柱之閥門配件200x14mm-32ml與320x14mm-50ml是屬消耗器 材,體積大型之管柱,被用來填充吸附劑當為吸附水分、機能成分或有毒成 分。今年七月間,進行放大實驗時,這些管柱之閥門配件被裝於裝置中吸附 水分(使用50ml管柱)與機能成分(使用32ml管柱),檢測放大實驗之數據 。此設計之儀器屬雙向設計,每方向皆各裝入32ml管柱與50ml管柱一組。進 行實驗中,機器發生爆裂,因此這些管柱之閥門配件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 中。」「結論管柱之閥門配件是屬消耗器材。管柱之閥門配件 50x11mm-4.8ml-4/85ml 與100x11mm-9.7ml在本研究室中,其他管柱是屬消 耗材,業已丟棄或遺失。管柱之閥門配件200x14mm-32ml及320x14mm-50ml ,於今年七月間進行實驗時,機器發生爆裂,已被丟棄或遺失。‧‧‧」( 他字1卷第一0八-一一0頁),嘉義大學人事室並據以答覆檢舉人子○○ 、己○○,並副知教育部政風處(他字1卷第一0七頁)。亦即,乙○○答 辯書裡表示: ⑴附表一編號、零件在其嘉義大學實驗室中。 ⑵附表一編號、零件原來裝在己○○組裝在綠益康公司的超臨界設備爆 炸,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已經遺失或丟棄。 ⑶其它管柱(是否指附表一編號1、2、3、4、5、6、7、8、9、 、、、、零件,語意不明)是屬消耗材,業已丟棄或遺失。 ②到了審理中,已經距離上次嘉義大學正式的調查後半年多,被告乙○○透過 辯護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表示有附表一編號3、4、7、8、9、 零件也裝在嘉義大學其實驗室的實驗儀器內,因為他要到另外的學校任職 ,請求法官扣押上述實驗室內的儀器,等他日再勘驗並委請專業機構鑑定( 本院卷1第七七-八五頁)。法官就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去扣押了這批 實驗室內儀器(本院卷1第九七-一00頁)至於這些儀器,在嘉義大學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後,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間,有無經過更動, 則不得而知。 ③除了被告乙○○宣稱附表一所示零件,部分裝在其實驗室內儀器,另有部分 裝在上述爆炸的超臨界設備,還透過辯護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表示, 上述己○○組裝的超臨界設備在建置時的數位影像資料,以及爆炸後現場數 位影像資料都在綠益康公司。法官於是委請台灣糖業公司研究所派員鑑定, 該所指派博士研究員丑○○先生協助鑑定,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到乙○○位於嘉義大學的實驗室勘驗、鑑定(本院卷1第二四一-二八七頁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放置爆炸後超臨界設備機器殘體的鉅山公司 工廠勘驗、鑑定(本院卷2第一-一八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到綠 益康公司勘驗、鑑定數位影像資料(本院卷2第二八-三五頁)。鑑定的結 果,有台灣糖業公司研究所超臨界流體設備鑑定報告書一宗可以參考(外放 ),而就各零件(不論廠牌)的數目,該鑑定報告書內附的一份「超臨界流 體設備之零件勘查數目與影像資料推論的數目一覽表」(如附表二所示), 可以容易對照。至於勘驗、鑑定經過,應予補充說明的是: ⑴乙○○原來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嘉義大學提出的答辯書中宣稱的,附表 一編號、零件原來裝在己○○組裝在綠益康公司的超臨界設備,因為 機器爆炸,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已經遺失或丟棄云云。該二項零件 ,非但未能在鉅山公司的機器殘體中找到,甚至在綠益康公司勘驗、鑑定 該超臨界設備建置時的數位影像資料,也沒有這二項零件的建置。至此, 應該可以看出,這位教授在說謊,而謊言已被拆穿。⑵這時候,乙○○卻就另一份奈米結晶裝置的設計圖說(本院卷2第三三- 三四頁),改口表示附表一編號、、、、零件,準備要設計在 該奈米結晶裝置上,並將該奈米結晶裝置接在上述已經爆炸的超臨界設備 ,惟因機器爆炸,來不及裝上去。鄭研究員當場表示「⒈本裝置合理推論 是可以連接在已經爆炸的分離槽上面。⒉但是該奈米結晶裝置尚未裝置在 該分離槽上面。⒊至於附表一編號、、、、零件是不是適合裝 置在該奈米結晶裝置上,涉及到更專業的奈米技術領域,不是我可以判斷 的。」(本院卷2第三0-三一頁)鑑定報告書再為同樣的表示(鑑定報 告書第五頁)。而該鑑定報告書說明「發票內所載零件於爆炸後,可能有 少部分連接在分離槽上蓋的轉接頭零件,會隨分離槽上蓋爆開而離現場, 至於其他零件在爆炸後只會扭曲變形,應該不致會碎裂不見。」(鑑定報 告書第五頁)然而,附表一編號、零件每個就高達一萬多元,各二個 合計就五萬元(他字1卷第一八三頁),附表一編號、零件,合計也 達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他字1卷第一八八頁),光這些就八萬五千二百 八十元,如果還沒有裝在爆炸的機器上,那麼,那裡去了呢?乙○○原先 就一句話「其它管柱是屬消耗材,業已丟棄或遺失。」(見上述乙○○在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給嘉義大學的答辯書),後來就畫張設計圖,法官認為 ,這不能取信於人。 ④而共同被告即證人子○○所說「四張發票加起來會三十四萬元,是我交代秘 書,由美國的管柱,由他去拼湊的。」(本院卷2第二一五頁正面)「參考 有進口過哪些項目、編號。」「跟秘書說一張發票不要超過台幣十萬元。」 (本院卷2第一二六頁背面-一二七頁正面)「當初乙○○只要求耗材報銷 ,所以我們秘書根據公司有進過的零件耗材直接照那個品名填上去,只要總 價在十萬元以下就可以。」(本院卷2第一0六頁背面)「一般作業程序要 求我們在十萬元以下先傳真一張估價單的草稿,給他確認可以,他才去填寫 申請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我們才可以照草稿開發票證明。」(本院卷2第 一0七頁正面)除了前面提到的理由外,尚有左列理由,讓法官十分相信子 ○○的說詞: ⑴在檢察官問到「二月二十七日這張發票上你們公司的零件曾經進口過?」 時,子○○表示「有。」檢察官又問「三月五日這張發票的零件你們公司 有進口過?」子○○也表示「有,我們還有進口證明單,祇是時間比較早 ,一九九五年有進一批。」並提出一九九五年間的證明單,本院將其提出 的一九九五年證明單,連同其目錄、傳真原稿,拿給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乙○○看過後,影印附卷,原件歸還子○○;其上確有附表一編號零 件(本院卷2第一0七頁背面-一0八頁背面,第九二-九九頁) ⑵就上述一九九五年的證明單、傳真,子○○尚且表示「美國這家原廠二年 前已經停產這些零件,所以最近一、兩年沒有人在買這些零件。」(本院 卷2第一0八頁背面)之後又再度強調「當初我會拿一支三二CC萃取管 (註:即附表一編號零件),是因為美國那家原廠已經被收購,停產, 如果是其他零件,也許來可以找到,但這三二CC萃取管在國內要找到同 級品很難,目前只有廖博士的食品研究所有這個而已。」(本院卷2第二 三五頁正面)「為了配合嘉義大學買的零件,上面的零件都是根據我們公 司以前買的零件編號開的,三二CC這種型號萃取管嘉義大學也是找不到 。美國這家公司已經停產。」(本院卷2第二三九頁正面)「四十三頁這 張發票(註:指他字1卷第四三頁的發票,即附表一編號、、、 零件,編號MH00000000的發票),美國原廠(KEYSTONE)最近兩 年已經被併購,所以台灣的實驗室已經沒有這些東西,我們公司進貨,上 次有提出影本部分,我們都是在一九九五年進的,在九十一年,美國原廠 已經被併購,我們不可能再進這家公司的產品。」(本院卷2第二一四頁 背面)應加以補充說明的是: ⅰ實驗室的機器上、爆炸後的超臨界設備機器殘體上、超臨界設備在建置 時的數位影像上、以及乙○○提出的上述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說上,都 找不到裝有附表一編號、的零件,表示這二個零件是乙○○用不到 的零件。但是,卻在其實驗室抽屜內,找到附表一編號、零件各一 個(如附表二所示),那麼,抽屜內擺這二個零件做什麼?除了給法官 、檢察官、鑑定人看之外,還能有什麼用途? ⅱ而就附表一編號、零件,乙○○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嘉義大學提 出的答辯書中宣稱是裝在己○○組裝在綠益康公司的超臨界設備,因為 機器爆炸,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已經遺失或丟棄;可以預料到勘 驗、鑑定該超臨界設備建置時的數位影像資料,必然會看出沒有這二項 零件的建置,才又畫出一張奈米結晶裝置,宣稱準備要裝在該奈米結晶 裝置上的。簡單地說,在子○○、己○○九十一年底提出本案的檢舉後 ,其它零件也許可以買得到(如附表一編號、零件),附表一編號 、零件卻不容易買得到。 ⅲ證人甲○○表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乙○○實驗室查核時,沒有 核對四張發票的零件,只有核對一張發票的零件,就是記載附表一編號 、、、零件的MH00000000發票(本院卷1第二六九、二七一、 二七三頁)。子○○檢舉四張發票做假,甲○○等人卻只查證了這一張 ,法官認為,這很可能是子○○提供的主意。因為,子○○知道,這一 張發票上的零件,美國原廠(KEYSTONE)已停產二年,不容易 取得這些零件,這張發票正是乙○○最大的難題。⑤證人即鉅山公司負責人己○○證稱,附表二所示在鉅山公司堆置的槽體與管 路設備(即上述所謂「爆炸後的機器殘體」)上找到的零件,都是他向綠益 康公司承製該超臨界設備時,以鉅山公司名義購買來使用的,並於之前向檢 察官提出各該以鉅山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的零件發票(己○○的證詞,見本院 卷2第一二八-一三七頁,發票影本見本院卷2第五七-六0頁)。乙○○ 卻辯稱該超臨界設備使用的上述零件,是本案系爭四張發票所載的零件,是 嘉義大學所買的,業如前述。乙○○甚且說「(檢察官問:發票上的零件你 曾經請科漢公司直接拿到綠益康公司交給己○○?)被告乙○○答:沒有, 我自己拿去。」「(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零件你自己拿去給己○○使用? )被告乙○○答:我自己拿去換掉。那時候綠益康吳耀崑先生說他這零件組 裝不良,這機器是這樣,九十年三月開始作,到九十年年底都還沒有結束, 那他這時候就產生很多糾紛,吳耀崑付人家一百萬定金後‧‧‧我要進行研 究計畫,後來我跟己○○說這零件能用嗎?但為了大家彼此的關係,我就自 己去把它換下來。」(本院卷2第一八四頁背面)己○○、乙○○二人,總 有一個人說謊。法官認為,是乙○○在說謊,理由如下: ⑴乙○○身為教授,不是組裝機器的工作人員,自己去拆換如此多、如此重 要的零件,是不可思議的事情。 ⑵綠益康公司出資請鉅山公司己○○組裝的超臨界設備,為什麼要就其中的 部分管件,特別讓嘉義大學出資購買? ⑥至於,乙○○的研究助理,即證人寅○○,證稱有拿到過科漢公司郵寄來的 超臨界零件,惟不能明確證稱是否為附表一所示的那種零件(本院卷2第一 六三-一六五頁),法官認為,寅○○看到的未必是附表一所示的部分零件 ,這部分的證詞價值不高,因此,也難以論斷是否故意做偽證。 ㈣而事實既已如此明確,則: ①乙○○的辯護人要求法官向台灣的代理商函查這二台酒精泵浦的進口時間, (本院卷2第二一二頁背面-二一三頁正面)「先查明這二台泵浦何時進到 台灣,何時進入綠益康公司,若發票是在之前開立的,就表示這是二回事, 一定是貨到才請款的。」(本院卷1第一二二頁背面)惟基於左列理由,法 官認為沒有函查的必要: ⑴乙○○已明白表示這二台酒精泵浦確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購買,而科漢 公司在三月或四月送貨給他(本院卷2第二一三頁)。既然有購買這二台 酒精泵浦,且科漢公司已在九十一年三月或四月間交貨,何時付款,即不 是重要的事。 ⑵再者,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既已敲定這二台酒精泵浦的買賣,也隨即謀議以 內容不實的發票報帳,用來支付這二台酒精泵浦的貨款,則何時報帳,只 是看何時方便而已,不能拿一般的交易習慣相比。從而,子○○所說「一 般而言,學校我們是不收訂金,但是配合剛好學校有經費可以報銷,因為 經費有時間性,但一般標準是貨到才報,乙○○說學校剛好有經費,所以 我們就從二月一日報銷,這是很多學校的老師都這樣,這等於是一個互信 的基礎。」(本院卷2第一二三頁背面)可以採信其二人於訂約後就已開 始進行確認零件項目、金額,以便開立發票、報帳的工作。 ②檢察官聲請法院向中連貨運公司函調這二台酒精泵浦的運送紀錄表,以確定 其運送地點;辯護人亦認同此一聲請(本院卷2第二三八頁背面),惟法官 基於左列理由,認為沒有函查的必要: ⑴一般公司行號對檢察機關的函查,與對法院的函查,均能一致對待,是以 ,沒有必要由法院承擔檢察機關向一般公司行號函索資料的工作。若檢察 官認為有必要函查,並於資料蒐集到手後,認為有列入調查的必要時,提 出於法院在審判期日調查即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的調查 ,即狹義的調查,如果是函查來的文書,其調查方式,即為第一百六十四 條、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 ⑵何況,被告乙○○既已確認有跟科漢公司購買這二台酒精泵浦,並表示送 到的時間,就是在九十一年三月或四月,業如前述。則送貨的地點到底是 嘉義大學或是綠益康公司,並不重要,因為被告乙○○在這二個地方都有 實驗在進行,因此,沒有調查的必要。 ㈤既然沒有購買零件,卻開立上述四張發票,並用以請款,則可以認定: ①這四張內容不實發票,是乙○○、子○○二人互相謀議,由子○○透過不知 情的科漢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用以向嘉義大學詐領三十四萬元款項。然而 ,應予補充說明的是,填載發票的時間,只能認定是在發票日期左右,無法 認定為發票所載日期的當日,此由共同被告即證人子○○所說「(檢察官問 :二月十九號這張發票是二月十九日開的?)證人子○○答:一般會有誤差 幾天,不見得是當天,所以時間有可能或提前或往後挪。」(本院卷2第一 0七頁正面)可以得證。 ②上述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其第一位 蓋章的人都是「經辦人」乙○○(他字1卷第一八二-一八九頁),可見這 些文書都是乙○○在其職務上所掌而製作的公文書,其用以請購、請款,則 也都是行使的行為。應予補充說明的是: ⑴乙○○將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連同粘貼憑證用紙,提出請款的時間,固 然可以從「會計審核」欄的日期戳看出第1、2、3、4張發票的提出時 間,依序是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他字1卷第四一-四四頁)。 ⑵但是,填載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以請購的確切時間,卻難以認定。此從第 1張發票所載零件,其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編號000000000)記 載的填寫日期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然而,其發票日期卻是在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他字1卷第七二、七三頁)。這是什麼道理,不易斷定。 這可能是如子○○前面所說的,發票所載日期可能是當天或提前或往後挪 ;也可能是先拿到發票了,再填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請購。因為,既然已 決定用零件的採購為名目,來支付酒精泵浦的價金,則何時請購零件、何 時請款,也不必那麼精確了。然而,填載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開立發票 的時間,應該可以相對認定是在九十一年二月間,應該不會有錯,因為, 請領該張發票的款項的會計審核時間就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見他字1卷 第七三頁粘貼憑證用紙影本)。 ⑶在欠缺佐證的情形下,應該認為受乙○○之託而製作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 、粘貼憑證用紙的寅○○,受乙○○之託而蓋章的王璧娟,以及子○○指 示而製作統一發票的科漢公司會計人員(即子○○所說的「秘書」),都 是不知情的。 ⑷既然零件的買賣是假的,那麼,乙○○製作、行使這些登載不實的文書, 當然就足以生損害於被行使對象的嘉義大學,即損害於支撐這家國立大學 的公眾。 ⑸而這些既然都是乙○○、子○○互相配合的事情,也可以認定是其二人共 同商議出來的事,只是推由乙○○去執行而已。 ③既然沒有附表一所示零件的購入,則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製作的四張綠益康公 司物品管理清冊,其內容就有不實了。那四張物品管理清冊「管理人欄」上 既然都蓋有「乙○○」私章,就是乙○○業務上製作的文書。而應予補充說 明的是: ⑴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吳耀崑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對調查員說明「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日教育部政風處向嘉義大學查證時,乙○○向我表示他有購買該 批零件,總金額三十四萬元,因爆炸毀損及遺失,故零件未齊全,要求我 在物品管理清冊上補驗收簽字,我當時有詢問乙○○是否有購買該批零件 ,乙○○表示確實有購買該批零件,我才在物品管理清冊上簽名補驗收, 但我沒有看過這批零件。」(他字1卷第三五頁正面)吳耀崑既宣稱他被 蒙在鼓裡,而無其它佐證,則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定這部分只是 乙○○利用不知情的吳耀崑登載在乙○○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⑵吳耀崑既是表示製作的時間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而該四紙物品管 理清冊也都同時押上「\」,從書寫的筆跡看起來,也是使用同一支 筆(見他字1卷第一六二-一六五頁,四張物品管理清冊影本),可以認 定乙○○是在同一次製作的。 ⑶而製作這些物品管理清冊的時間既然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製作、 使用上述四張內容不實的零件發票向嘉義大學詐領款項的時間(九十一年 二月至五月)相差半年以上;況且,製作這些物品管理清冊的目的,既是 在被檢舉後,應付檢查用,那麼,當然是另行起意的行為。而且,這是在 子○○檢舉之後,乙○○個人單獨的行為。 ⑷乙○○製作、行使該四張物品管理清冊的行為,當然足以生損害於驗收名 義人綠益康公司,及被行使對象的嘉義大學,不待細述。 ㈥三十四萬元,不開出一張發票,卻費事地分成四張發票,辦理了四次的請款, 法官認為: ①得以規避學校購置程序:因為,依據嘉義大學財物購置之程序,凡研究計畫 內之財物購置,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十萬 元以下者,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國立嘉義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 五頁) ②得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因為,「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等規定,就公告金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公告金額為一 百萬元)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並免提供 報價或企劃書。換言之,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 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 辦。(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 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③乙○○既已有多次採購之經驗,子○○也自陳有多次與公務機關交易的經驗 ,則其二人應該是知悉上述規定而故意規避。 ㈦至於以購買零件為名目,而不以儀器、設備的名目報銷三十四萬元款項,法官 認為,其目的就在於零件為消耗品,除了可以在開始時規避登記為校產,事後 又可以不經報銷程序而宣稱滅失。 ㈧嘉義大學出納人員,根據上述內容不實的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統一發票、粘 貼憑證用紙,被矇騙而交付的,不是酒精泵浦,而是三十四萬元。因此,本案 的直接犯罪結果是乙○○得到了三十四萬元,而科漢公司則迂迴地取得出售二 台酒精泵浦的買賣價金。是以,子○○、乙○○雖是共同犯罪,惟乙○○有犯 罪所得,子○○卻無犯罪所得,只是須負共犯的連帶責任而已。 【綠益康公司基於委託研發合約,而提供給嘉義大學的經費,是否公款】 被告乙○○辯稱綠益康公司基於委託研發合約,而提供給嘉義大學的經費,只是 由嘉義大學代收代付而已,不是嘉義大學的公款。然而,法官認為,這些款項確 是嘉義大學的公款。 ㈠被告乙○○透過其辯護人,辯稱「綠益康透過乙○○與嘉義大學所簽訂的委託 案所提供的研究經費,不屬於嘉義大學的公款」「那四張發票所領嘉義大學所 支付的款項,不是嘉義大學的公款。」「這個是代收代付款項,不是公款。」 (本院卷1第七五頁背面-七六頁正面)「訟爭四張發票使用經費的委託研發 合約,這部分在九十二他字三十九號卷第二百三十六頁到二百三十八頁,綠益 康有提出說明,他說他們的研究經費是要專款專用,用在他們的研究事務上面 ,這證明嘉義大學只是代為管理而已,這裡面有提到,因研究計畫所採購的零 件儀器,都是歸屬於綠益康所有,乙○○為計畫的執行人,整個計畫只有他能 執行。」(本院卷2第二六五頁)辯護人所謂綠益康公司提出的說明,是指吳 耀崑代表綠益康公司,連同乙○○,共同具狀的所謂「請求申訴書」,其相關 內容為「‧‧‧‧計畫經費由綠益康全額出資,校方僅代研究人員管理經費 。故計畫所購買之儀器設備應屬出資者所有。」(他字1卷第二三六-二三八 頁) ㈡法官認為,這些款項應該是嘉義大學的公款,而非被告乙○○或者綠益康公司 所謂的「代收代付款」: ①以本案中相關的「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 之研究」的委託研發合約書及其附件來說(他字1卷第一二一-一二七頁) : ⑴第二條明白約定「本計畫由綠益康全額出資提供研究之費用,由嘉大食品 系乙○○教授受任執行本研究開發事宜。」 ⑵第四條約定「本計畫含營業稅總計新台幣六十萬元整。待合約書成立後, 由綠益康支付嘉大。」 ⑶第五條約定「因本計畫研究主題所產生之專利權及相關營業秘密,為綠益 康所有。」 ⑷第十一條約定「‧‧任何於本合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載於本合約或 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 ⑸附件中有關「實驗經費預算」,則簡單分為下列二項: ⅰ人事費用及實驗費用:五十四萬元(包含:助理人事費用、研究計畫津 貼與實驗器材、藥品與耗材等) ⅱ學校管理費用:六萬元 ②而早在這個委託研發合約書成立之前,嘉義大學已針對這類委託研發合約, 訂定實施要點、經費收支處理準則(偵查卷第四四-四六頁): 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九十 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延續會議修正通過的嘉 義大學建教合作計劃實施要點: ⅰ第一條「本要點係依據教育部修正發布「建教合作實施辦法」辦理。( ⒍⒌教育部台參字第85504410號令) ⅱ第五條「本校因辦理建教合作案而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等, 除建教合作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均依其他相關規定列入校產統一管理運 用。」 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九十 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延續會議修正通過的嘉 義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準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計劃內所購置圖 書儀器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應屬本校所有,納入校產管理。」 ③嘉義大學會計主任蔡正文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對調查員明白表示「 (問:前述購買四批零件的款項係何性質?)答:是國立嘉義大學的公款, 本部分雖屬委託研究計劃的採購,但委託研究計劃簽約後,款項已納入本校 校務基金,如有剩餘都由校務基金一起運用。」「(問:校務基金的運用是 否要經審計部查核?)答:要,必須接受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等 機關審核。」(他字1卷第一六八頁) ④法官認為: ⑴如果嘉義大學只能對這些研究經費代收代付,那麼,就留在綠益康公司就 好了,為什麼要那麼費事的繳交給嘉義大學? ⑵綠益康公司和乙○○出具的「請求申訴狀」所寫「‧‧‧‧計畫經費由 綠益康全額出資,校方僅代研究人員管理經費。故計畫所購買之儀器設備 應屬出資者所有。」所為辯解,等於是說,嘉義大學出資聘任乙○○教授 、提供研究基礎(學校既有資料、設備、人力),綠益康公司取得該合作 案所生之全部專利權及相關營業秘密,以人事及實驗費用中的五十四萬元 購置的全部實驗器材全屬於綠益康公司,嘉義大學只能從這個合作案中, 取得該六十萬經費中的管理費用六萬元。那麼: ⅰ這顯然不合情理,也與上述「嘉義大學建教合作計劃實施要點」「嘉義 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準則」所定「計劃內所購置圖書儀器設備, 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應屬本校所有,納入校產管理。」顯然不符。 ⅱ如果上述「請求申訴狀」的說法是事實的話,就只要繳交給嘉義大學六 萬元就好了,為什麼要那麼費事的把另外五十四萬元繳交給嘉義大學, 再每次申購、檢附單據請款? ⅲ顯見,嘉義大學會計主任蔡正文「委託研究計劃簽約後,款項已納入本 校校務基金,如有剩餘都由校務基金一起運用。」「必須接受教育部、 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等機關審核。」的說法才是可採的。 ㈢是以,乙○○為使自己擁有上開二台酒精泵浦,卻又想從上述已繳入嘉義大學 校務基金內的一百八十萬元經費中支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子 ○○謀議,要求子○○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以便向嘉義大學詐領三十四萬元 ,用以支付這二台酒精泵浦貨款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辯護人辯稱「委託計畫已經完成,委託款如何支付只涉及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 載問題,就沒有不法的意圖。」(本院卷1第一二三頁正面) ㈡法官認為,既然未採購零件,依法即不得向嘉義大學領取該三十四萬元零件購 買款。被告以內容不實的發票,用詐術而領取該款項,當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從而,辯護人的辯解,完全不可採。 ㈢而吳耀崑既表示「該二台高壓泵浦,本公司查無付款資料,至於為何會在本公 司內,我並不清楚。」業如前述,則可以判斷這二台酒精泵浦不是綠益康公司 的東西,而是乙○○個人的東西。以此推論,乙○○詐領上述三十四萬元,就 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意圖為綠益康公司不法所有。 【乙○○是否基於公務員的地位,詐領該款項】 ㈠乙○○的辯護人辯稱「乙○○本身與綠益康所洽談的,以超臨界來萃取的研究 案,這研究案在現實上,它是一個私經濟的契約,並不是一個公法上的契約, 乙○○因為接受綠益康的委託,來執行研究計畫,所進行的相關事務,都不是 基於公權力的行為。就辯護人的理解,所謂公務員是指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 員,若有涉及不法,固然要有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但是所謂依據法律從事公 務,是指基於公權力的行使,而對於不特定之大眾所為的行為,這才是屬於公 權力的行為。若是屬於私經濟的行為,所為的一定的行為,不管他的行為有無 觸犯法律的規定,應該沒有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本院卷2第二六二頁正 面) ㈡法官認為,上述辯解內容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表示「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 之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 行為態樣相當,僅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 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既屬詐欺罪章之罪,足見刑事立法政策上就 此改寫電磁紀錄謀財行為規範為詐欺罪論處,故上訴人之行為,應構成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這個見解值得贊同。因 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規定「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 本條例。」同樣犯的詐欺取財罪,到底要以貪污治罪條例的詐取財物罪處罰 ,還是要以普通刑法的詐欺取財罪處罰,完全以該人是否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斷。 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表示「中油公司為公營事業機 關,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為 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站長,因職務上關係而持有中油公司營業收入之油款, 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上訴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應 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責。至於中油公司與顧客之間 買賣汽油,雖屬私經濟行為,但與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 公有財物,係屬二事,不能謂中油公司與顧客之間為私經濟行為,因而變更 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關係。」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表示「原 判決認定被告等之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係以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官股雖佔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營銀行,但 本件放款行為,係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故被告等均非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非貪污罪之犯罪主體,以為論據 。惟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 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 務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號解釋參照)。至於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 九八二號判例所稱之『私法上行為』,係指人民向公營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非執行政府公務而言;並非謂公營銀行與其職員之 間,亦屬私經濟關係之私法上行為。從而人民向公營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人 民與公營銀行之間雖屬私經濟行為;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銀行職員與公營 銀行之間,仍屬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倘於執行職務時有收受賄賂或圖利之行 為,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這二個判決所表示的見解,也值得採納。 也就是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使有時會與人民從事私經濟行為、 私法上行為,惟仍然是基於公務員的地位執行公務,不會因而變易身分為非 公務員,不會變動其與所隸屬機關的特別權利義務關係。 ㈢縱然在本案中,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間的委託研發合約,具有提高學校研 究水準、研究實用性、以學術輔導民間廠商等多重目的,有私法的性質,又 有行政上的特殊任務,可以被歸類為私經濟行政行為中,所謂「為達成行政 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的行為」(參考吳庚先生所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一二-一三頁:「私經濟行政,亦可稱為國庫行政,指 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 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政可大別為四類:㈠為達成 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的行為:例如對清寒學生給予貸款、對於民 眾提供住宅貸款或出售國民住宅、在景氣低迷時對廠商紓困貸款或提供補助 ,由隸屬於各級政府之自來水廠、醫院、療養院、鐵路局、公共汽車管理處 等機構對大眾提供生活上之服務等均屬之。㈡以私法組織形態或特設機構方 式所從事之營利行為:‧‧‧㈢私法形態之輔助行為‧‧‧㈣參與純粹之交 易行為‧‧‧」)然而: ①被告乙○○與嘉義大學的關係仍然不會因為乙○○同時在執行該委託研發 案,而不再具有國立大學教授的身分,不再與嘉義大學有特別權利義務關 係。亦即,乙○○仍然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②被告乙○○在執行該委託案,仍然是在執行嘉義大學交辦的公務,就如同 公立銀行行員在接受人民貸款申請案時一樣,仍然在執行公立銀行交辦的 任務,也如同中油公司員工在賣油時一樣,仍然在執行中油公司交辦的任 務。亦即,乙○○為執行委託案而申購物品,是在執行公務。 ③被告乙○○利用申購物品時,向嘉義大學詐領款項,就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欺取財。 伍、【關於子○○自述檢舉乙○○的動機,法官所為的判斷】 就子○○檢舉乙○○的動機,子○○自述「他(註:指己○○)建議我說趕快來 檢舉,一方面我是想說我父親的病情是否與侵占公款有關。基於這理念我跟他一 起去檢舉。」(本院卷2第一二四頁正面)「我父親的病一直沒有好起來,我認 為這是重要的因素。」(本院卷2第一二六頁背面)「九十一年我父親生病,我 覺得很納悶,一個人要享清福的時候,卻生病了,在這種心情之下,我在檢討我 自己是否有做壞事,是不是有可能因為用嘉義大學的公款報帳,而拿到綠益康用 。」(本院卷2第二五七頁正面) 起訴檢察官也這樣理解子○○的檢舉動機,而於起訴書表示「子○○因秉性善良 ,先前未曾有過作奸犯科之經驗,其於前揭不法行為後因深感心虛,經常坐立不 安,因而與友人即鉅山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傾吐心事,經己○○責以大 義之後,子○○乃決意揭發此事以自贖,因而與己○○共同協議,先由己○○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電話向國立嘉義大學提出檢舉‧‧」法官並不採信這樣的說法,基於下列理由,法官認為,檢舉的動機出於「子○○ 的好友所經營的鉅山公司自九十年七月間左右,承製綠益康公司一套超臨界設備 ,該設備擬供乙○○實驗之用。雙方約定總價五百二十萬元,綠益康公司先行兌 現一百萬元的訂金支票款,己○○以之購買管柱。該設備完工後,於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由乙○○的助理卯○○進行操作時,發生爆炸。己○○乃前往綠益康公 司,將爆炸後的殘體,拆回台中縣后里鄉舊社里二-三號鉅山公司的工廠存放, 並將未到期的支票全部返還給綠益康公司,惟綠益康公司卻未返還發票。之後, 己○○委請子○○與綠益康公司及乙○○洽談機器爆炸的歸責問題,並要求歸還 發票或者負擔五%的發票稅金,卻得不到滿意的答案。子○○與己○○商議結果 ,決意揭發前述『以不實的零件發票,詐領三十四萬元』一事」: ㈠就上述鉅山公司承製超臨界設備、約定總價、兌現一百萬元的訂金支票以購買 管柱,嗣後機器爆炸,己○○前往拆回殘體的情節,業經證人己○○供明(本 院卷2第一三二-一四四頁)。 ㈡雖然子○○表示「(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為己○○就他所承攬的機器設備五 %發票款的問題與吳耀崑有交涉?)證人子○○答:沒有,這是他們之間的合 約交易,我沒有參與。」(本院卷2第一二0頁背面)但是,基於下列證據, 法官認為子○○說謊: ①己○○在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除了剛所講的還有無其他跟綠益康為 處理的?)答:發票沒有還是我們的事,跟這無關。」「(問:你們發票沒 有還,五%稅金如何處理?)答:我自己繳。」「(問:有沒有因為這五% 稅金要子○○找乙○○解決?)答:曾經有過。」(本院卷2第一四三頁) 證實綠益康公司確未返還發票,而子○○確曾受己○○之託,與綠益康公司 及乙○○洽商該發票稅金的處理。 ②子○○以證人身分,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你是否曾與廖博士談 過乙○○的什麼事情?)答:他有打電話給我說為什麼這事情會鬧成這樣? 我知道綠益康跟己○○因為機器設備發生問題,發票有發生問題。」「(問 :發票上什麼問題?)答:正常交易,設備發生問題的話,發票要還給人家 。己○○設備已經搬回去,但綠益康的發票沒有還。」(本院卷2第一二0 頁背面-一二一頁正面)顯見,子○○確因綠益康公司未將發票歸還給己○ ○,而感到不滿。 ③證人即子○○的朋友癸○○證稱「在一月六日,孫(璐西)老師電話關心乙 ○○事件,子○○有表示只要與張(秋佳)先生釐清發票稅金一百多萬糾紛 ,即可撤銷告訴。」「子○○要我打電話給乙○○要溝通這件事,我打了幾 次電話,一月八號有聯絡上,王(璧娟)老師認為乙○○受朋友(子○○) 出賣,而乙○○並無與綠益康利益輸送等違法事宜,其發票稅金問題屬台中 張(秋佳)先生與綠益康間的問題。」(本院卷2第二一一頁正面)顯見, 子○○確是為了好友己○○,出面與綠益康公司及乙○○洽商機器爆炸的歸 責問題,並要求歸還發票或者負擔五%的發票稅金,卻得不到滿意的答案。 ㈢綜合以上的說明,法官認為,子○○檢舉乙○○,是出於「怨」,不是出於「 良心」。 陸、論罪科刑: 【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子○○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都是共同正犯,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依本條例處斷。」所為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取財物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 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 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罪。惟因所得不多,無依法加重 其刑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㈣檢察官雖然於起訴書主張「乙○○持有大量股權之綠益康公司因而獲有三十四 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認為「乙○○利用主管之採購業務機會,以違反政府採 購法及詐欺之方法違背法令,直接圖得綠益康公司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綠益 康公司獲得免給付三十四萬元貨款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另被告子○○雖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但其既與被告 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然而: ①被告二人所犯詐取財物罪,直接取得的是三十四萬元現金,不是該二台酒精 泵浦。 ②詐取財物罪是即成犯,至於被告乙○○將犯罪所得三十四萬元,用以支付該 二台酒精泵浦的貨款,則是詐取財物罪成立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不應再另 論罪科刑。 ③然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上述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商業會計法】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依公 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子○○為科漢公司之業務經理,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既為公司負責人 ,又確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自應構成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乙○○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被告乙○○既與被告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仍成立共 同正犯。 ㈢其等利用不知情的會計人員開立內容不實的會計憑證,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法律規定的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 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 罪。惟因所得不多,無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㈤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的特別規定,因而不再論以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在此一併說明。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㈠子○○、乙○○共同謀議,明知為不實之零件買賣事項,卻透過乙○○登載在 乙○○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 上,並加以行使的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即損害於支撐這家國立大學 的公眾),觸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是觸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準公文書罪,是出於誤會,起訴法條 應該變更。 ㈡其等登載不實的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㈣其等利用不知情的王璧娟、寅○○犯罪,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 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罪。惟因犯罪 所得不多,無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牽連犯,從一重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其二人所犯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一個較重 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處罰。 【乙○○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㈠乙○○另行起意,在從事的業務上,明知綠益康公司未購買、乙○○未保管附 表一所示零件,卻將此不實事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物品管理清冊上, 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公眾)及綠益康公司的行為,另觸犯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㈡其登載不實的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利用不知情的吳耀崑登載不實,係間接正犯。 ㈣應予補充說明的是: ①乙○○於一次完成四份物品管理清冊,並一次行使,只成立一罪。 ②此部分未與他人共謀,係單獨犯罪。 ③此為另行起意的犯罪,與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一樣,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也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檢察 官認為該二罪間構成牽連犯,應該是出於誤會,在此一併說明。 【子○○自首】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 其刑。」應予補充說明的是: ㈠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其犯罪所得三十四萬元,固然是乙○○取得,子○○無犯罪所得,而科漢公 司則迂迴取得出售二台酒精泵浦的貨款,前面已經說明。然而,子○○既是與 乙○○共犯該罪,則負有連帶繳交的責任。 ㈡子○○雖然於犯罪後自首,並因此而查獲共犯乙○○,惟並未繳交共犯乙○○ 所得財物三十四萬元。子○○的辯護人請求根據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免 除子○○的刑罰(本院卷2第二五九頁正面),於法不合,難以准許。基於同 樣的理由,法官也無法依據該條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㈢然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官認為,就未實際有犯罪所得的共犯(如本案 的子○○),看不出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有排除刑法第六十二條的用意 ,是以,仍可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否則,如解為亦無刑 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顯失之過苛,亦不足以鼓勵自新,且有礙集體性貪污犯 罪的發覺。(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90-92頁,亦有相同的研討結論) ㈣從而,子○○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罪自首而受裁判,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情堪憫恕】 ㈠被告二人都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可證,素行良好。此 外,其二人也都有正當的職業,正常的家庭,業經其二人供明。在此一背景下 ,其二人接受長期監禁的必要性十分的低。因此,即使就其二人所犯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欺取財罪的部分,量處乙○○最低刑七年,量處子○○依自首減輕其 刑後的最低刑三年六月,從矯治的觀點來看,都會有刑罰過度使用、浪費監獄 資源的情形。 ㈡再者,被告乙○○擁有的專業知識、技術,是國家重要的資產,有中華民國企 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外放)可證;而被告子○○雖然出於心中的怨氣, 憤而檢舉、自首本案的犯罪,惟若無其檢舉、自首,本案的犯罪也不會被發覺 。就其二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的部分,若量處上述最低刑,仍然 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的部分,酌量減輕乙○ ○之刑,酌量遞減子○○之刑。 【量刑】 ㈠法官審酌上述所載情節,並考量到所得不多,乃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 罪部分,量處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量處子○○有期徒刑 二年、褫奪公權二年。 ㈡法官考量乙○○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的部分,是為了掩飾前面的犯 罪,情節也不嚴重,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 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㈢被告子○○在之前沒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自首犯罪、檢舉共犯,法官 認為,子○○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 ,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三年。 ㈣犯罪所得財物三十四萬元,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國立嘉義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柒、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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