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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第三二八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街二十五號七樓之四等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無償轉讓予張木崑約一、二十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街二十五號七樓之四等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償轉讓予李怡姍約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一八公克,包裝重0.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一.四八公克),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木崑、李怡姍證述情節相符,此有上開證人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四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四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為:「送驗白粉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一八公克(包裝重0.八四公克)」、「送驗顆粒四包驗餘淨重一.四八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八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綱得字第一三四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核被告乙○○所為,轉讓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且轉讓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於社會危害不輕,與上開轉讓毒品之次數、行為態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由檢察官當庭對被告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接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一八公克;包裝重0.八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一.四八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許 佩 如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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