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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第四四0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崙前一二三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或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為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三次為警採尿送驗均認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亦有採尿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0六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對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起訴,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犯罪事實,且與起訴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離開戒治所,三個月後,被告即又開始連續施用毒品,顯然被告對強制戒治期滿一事不甚在意,被告自承其係因與朋友共同前往購毒始又開始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意志不堅,離開戒治所後,即又與施用毒品之人往來,於本案被告接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三次經警採尿送驗認有嗎啡反應,亦足見被告對警方之採尿預防措施,亦無何警惕之心,其猶辯稱:我以為斷斷續續沒有上癮,驗尿應該沒有云云,更可認被告所稱之「斷斷續續」實與一般常人有異,其自認如此施用毒品無何大礙,顯然被告並無戒毒的決心,品行是有不端,及其施用期間、次數均屬不少,犯罪情節是屬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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