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0歲 選任辯護人 壬○○ 律 師 丙○○ 律 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1年度偵字第25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李榮財(另案起訴)、乙○○兄弟均有竊車前科多次,二人與李榮財之妻洪惠萍均以竊盜為常業,組成竊車集團(公訴檢察官94年3月22日撤回乙○○常業竊盜罪,追加刑 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詳如後述。)於88年間舉家自新 竹市遷居西螺鎮安定里27之5號及27之9號,與明裕商行有業務往來,子○○因欠李榮財金錢,乃於90年3月15日將 明裕商行轉讓李榮財以抵債;李榮財、乙○○乃以西螺鎮安定里224號廠房為門市,經營贓車零件之買賣,繼續僱 用丁○○為廠長、癸○○為會計、甲○○、戊○○、己○○(到職時間較短)為外務員,洪惠萍則擔任帳目稽核及收繳營業所得;因李榮財遭通緝多年,且前科累累,不能出面經營,其等又係外地人至西螺落腳,難以打開市場,乃由子○○、庚○○協助經營,借用其等人脈及地緣關係,逃避取締風險,以及維繫明裕商行舊有之客戶,另又繼續以丁○○為人頭負責人。丁○○、癸○○、甲○○、戊○○、己○○、子○○、庚○○(以上8人均由本院改依 簡易程序處刑)均明知李榮財兄弟、洪惠萍以竊車及解體銷售零件為生,明裕商行實係黑店,乃共同基於收受贓物為常業之犯意,受僱於乙○○兄弟。丁○○、癸○○、李承擔罪責之代價,並讓李榮財夫妻及乙○○隱於幕後,繼續經營。 ㈡李榮財夫妻、乙○○入主明裕商行後,為供應貨源及應付客戶之訂單,乃在台中市、斗六市等地竊取自用小客車,並在外另租隱密地點,加以裝修成封閉之倉庫,做為贓車解體之場所,解體之時,為求滅跡及迅速藏放,均僱用知情之技師及搬運工多人,當場以機器將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以乙炔將車牌熔燬,再由知情之外務員將各種車型零件編上代號,並僱用知情之司機駕大型搬運車將值錢之零件載往二崙鄉○○路91之3號之倉庫或其西螺 鎮居處藏放,供明裕商行販售,或由外務員將客戶預訂之部分直接送交客戶,為便於分辨,並由癸○○將各車種分別編以A至E為代號,每種又細分10數型。戊○○則製作存貨統計表,其中左後門存貨曾達95扇之多。其間曾遭查獲4次如下: ①90年6月1日上午,由乙○○僱用之吳文雄、余陞銘、張富明、陳三郎4人(均已另案判決)在麥寮鄉雷厝村「天生 贏家」保齡球館旁工寮內解體及運送贓車及零件時,為台西分局當場逮捕,扣得林春佑等人失車共8部,該4人供述係受乙○○僱用,癸○○並曾出面具保。 ②91年6月13日夜間11時40分,雲林縣刑警隊循線在西螺鎮 安定里224四號明裕商行內查獲甫遭解體之8M─041 2、3M─7643號自用小客車2部,及丁○○所購, 並偽造車身號碼及頂拼贓物零件之3K─0069號,李58號自用小客車2部。惟查獲之時,現場人員已逃逸, 其後丁○○、癸○○出面供述係李榮財等人所主持。 ③91年8月22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循線在台西鄉 富琦村三和20之12號鐵皮屋倉庫內查獲李榮財夫妻所設之贓車解體工廠,發現黃百鉉等人所失竊之7部自用小客車 已遭解體,殘留部分零件及證物。現場人員則已逃逸。經地主供述係李榮財所租用。 ④91年10月30日中午,西螺分局員警循線在崙背鄉舊庄村頂厝75號鐵皮倉庫內,當場查獲李榮財(冒名李榮豐)、洪惠萍、蘇進宜、陳文莨、許益誠、許清有(以上6 人均已另案起訴)、辛○○正在解體及運送贓車零件,扣有吳俊亭等失竊之小客車2部。並查獲洪惠萍所製作、記載參與 台西鄉前述解體贓車案之參與人員、日期、車輛型式、工資之計算表1紙。其等其後覓保時,子○○、庚○○、癸 ○○均到檢察署籌保。 ㈢李榮財因經供述主持明裕行竊車集團,為掩人耳目,乃由 乙○○於91年7月24日以自己名義請領「明裕汽車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址設安定里27之5號自宅),但繼續在原址經營贓物販售業務,乙○○亦擅自印製名片,以「明 裕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該行前後經查獲4次竊車及解體,仍不罷手,至92年7月11日及同月14日,經檢察官率警查獲其二崙鄉倉庫,內有大批贓車零件,及西螺鎮2處居處,內有安全氣囊18具,始告停業。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上述罪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認被告乙○○、李榮財、洪惠萍,均以竊盜為常業,組成竊車集團,而李榮財夫妻、乙○○入主明裕商行後,為供應貨源及應付客戶之訂單,乃在台中市、斗六市等地竊取自用小客車,則被告乙○○所犯常業竊盜罪,應已起訴無疑,自不因起訴書只引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條文,卻漏引刑法第 322條常業竊盜罪之法條(94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公訴檢察官已補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而認為 常業竊盜罪未經起訴,先予敘明。查,公訴人認為本件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李榮財、乙○○兄弟均有竊車前科多次,2 人與李榮財之妻洪惠萍均以竊盜為常業,組成竊車集團等語,惟就渠等竊取汽車之時間、地點、手段等要件,均未明確載明,就被告涉犯常業竊盜罪嫌部分,認罪嫌不足,先於94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口頭陳述撤回常業竊盜罪之部分,同時 另追加常業收受贓物罪,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又於94年3 月22日再以書狀載明(本院於94年4月1日收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撤回常業竊盜之起訴,另又追加常業贓物罪,有93年度蒞字第5913號撤回起訴書可按。是以,被告乙○○常業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後已不再繫屬於法院,至於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罪嫌,公訴檢察官認為竊盜罪與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罪嫌是數罪關係(公訴人於93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主張),檢察官自得撤 回數罪中之常業竊盜罪,保留另一罪之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數罪關係(屬同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之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另公訴檢察官於94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常業收受 贓物罪與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罪,具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本院亦認為該2罪應屬牽連犯關係,因此公司法第19 條第1、2項之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尚不因常業竊盜罪部分業經撤回,其撤回起訴效力及於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部分,併予指明。 四、查本件被告乙○○於90年6月1日上午,僱用之吳文雄、余陞銘、張富明、陳三郎4人(均已另案判決,乙○○部分上訴 最高法院中)在麥寮鄉雷厝村「天生贏家」保齡球館旁工寮內解體及運送贓車及零件時,為台西分局當場逮捕,扣得林春佑等人失車共8部之事實(即上述㈡①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起訴,經本院於92年8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447號、91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3 年7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判決乙○○共同收受贓物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9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3年7月29日宣判,被告不服再於93年8月13日提上訴,93年8 月30日送最高法院上訴中,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 1271號刑事判決(審理卷㈠第146至15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3月15日電話紀錄表(審理卷㈡第117頁)可稽。 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0年6月1日至91年10月30日查獲4 次,並於92年7月11日、7月14日查獲二崙鄉倉庫內有大批贓車零件及西螺鎮2處居處內有安全氣囊18具,始告停業。上 開常業竊盜犯罪嫌疑事實,已據公訴人撤回起訴,並追加常業贓物罪(公訴人於94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係追加常 業收受贓物罪)。經核上開前案被告90年6月1日查獲之常業收受贓物犯行,與本件起訴之常業收受贓物罪,2案間,其 被告相同、時間緊接,手段亦復相同,又皆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常業收受贓物罪),為包括之1罪,在實體 法上僅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1部 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故就包括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又其行為之時間,皆在前開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犯,依照上開說明,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係92年8月12日始繫屬本院,公訴人就 此包括之1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並繫屬在 後,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所犯公司法罪嫌,因與撤回之常業竊盜罪不再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公訴人主張所犯公司法犯行 與常業贓物罪有牽連犯關係,本院亦認為其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與常業收受贓物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屬裁上1罪,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60臺 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也屬同一案件,本院亦不得審判,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34號部分、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99號部分、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43號部分,均詳併辦意旨書,均認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應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全部、一部關係,且與追加之常業收受贓物罪間,也無實質上一或裁判上一罪可言,另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就上述移送併辦案件復表示不再主張併案審理,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本院既已就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自應就起訴屬同一案件之常業收受贓物罪、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請求最高法院撤銷前案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