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4歲 六樓之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1年度偵字第2554號 ),前經本院於94年2月2日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茲被告起訴後已死亡,本院認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甲○○外號「阿鴻」,駕駛8J─379號自營大貨車(車上 附有抓斗)與李榮財、洪惠萍夫婦配合,專門為其等運送解體後之贓物,並按時會算運費,除向明裕行領有2次運費外 ,並曾參與運送91年8月13日至8月22日之解體贓物(即台西鄉富琦村三和20之12號解體工廠案),其於91年10月30日又至崙背鄉舊庄村頂厝七五號倉庫參與運送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搬運贓物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4年4月3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