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戊○○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東榮工程行。丙○○為乙○○之兄,乙○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太平洋建 濱快速道路下崙至林厝寮段六十至六一標之部分土方工程,乙○○公司則轉包予 東榮工程行,東榮工程行承包該工程後,僱請壬○○、庚○○等下包,施作上開 工程。丁○○與戊○○承包上開工程一段時間後,就工程款請領方面,與乙○○ 公司認定有異,丁○○、戊○○曾向丙○○反應,要求與乙○○公司對帳,並讓 東榮工程行就已施工完畢部分請款,以利工程進行,而丙○○未予正面回應,丁 ○○、戊○○因認丙○○無對帳及給付工程款誠意。適壬○○、庚○○等下包向 丁○○、戊○○請領工程款,丁○○、戊○○表示因丙○○拖延,以致無法如期 給付,且為取信壬○○、庚○○等人,遂表示對帳時,壬○○、庚○○得一同在 場,庚○○並邀集與工程承包及工程款無關之陳哲褕共同前往。丁○○、戊○○ 、壬○○、庚○○及陳哲褕已預料丙○○無對帳及給付工程款之意,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由庚○○、壬○○至陳哲褕位於嘉 義之公司,與陳哲褕及陳哲褕公司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至丁○○、戊 ○○雲林縣台西鄉住處會合,再由戊○○與陳哲褕、壬○○、庚○○及數名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分乘一部廂型車及陳哲褕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至雲林 縣四湖鄉三姓村太平洋公司工務所廣場;丁○○、壬○○則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 ,前往工地查看。戊○○與陳哲褕等人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抵達工務所廣 場,適丙○○自工務所二樓辦公室下樓,欲前往工地查看,戊○○及陳哲褕等人 見丙○○下樓,推由陳哲褕等人,要求丙○○前往戊○○位於雲林縣台西鄉○○ 路二七九號娘家對帳,丙○○見戊○○以人數優勢,壓制其意志,使其無法再就 對帳及工程款等事宜拖延,不得不前往對帳,在受此脅迫之情形下,丙○○起先 坐上自己所有之吉普車,後應在場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要求,改坐至陳哲褕 駕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後座,陳哲褕並指揮在場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 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吉普車,尾隨在戊○○廂型車及陳哲褕自小客車 後,前往戊○○娘家對帳。戊○○等人離去工務所廣場時,丁○○與壬○○正駕 駛自小客車自太平洋公司工地返回,欲進入工務所廣場,於門口會車,並短暫交 談後,戊○○等人即離去工務所廣場,丁○○抵達工務所廣場,發現太平洋公司 工地主任己○○在現場,遂向己○○表示今日欲與丙○○對帳,要求己○○與太 平洋公司監工甲○○一同前往協助對帳,經己○○及甲○○允諾,由己○○駕駛 自小客車,內載甲○○,跟隨丁○○、壬○○之自小客車,至戊○○娘家。丁○ ○、戊○○及陳哲褕等人將丙○○帶至戊○○娘家餐廳對帳,陳哲褕詢問丙○○ :「是否有積欠丁○○金錢?」,經丙○○否認,陳哲褕仍以脅迫言語,向丙○ ○稱:「反正你今天就是要簽」,丙○○見丁○○、戊○○等人人數眾多,自知 不簽本票無法離開,近中午時分,不得已始簽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 本票四張及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丁○○。陳哲褕見丙○○已簽立本票 ,表示事情已處理完畢,提議用餐,一行人前往雲林縣台西鄉五條港餐廳用餐。 席間,陳哲褕得知丙○○來歷,二人達成某種程度和解,陳哲褕表示事後會幫丙 ○○將取回本票。而戊○○之姊夫李永生,得知本票取得過程,為協助丁○○、 戊○○解決此事,主動持該五紙本票,至太平洋工務所,要求丙○○原諒丁○○ 、戊○○,並當場撕掉本票五紙,丙○○始未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雙方因工程款再起糾紛,丙○○遂向雲林縣台西分局飛沙派 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太平洋工務所廣場,要求丙○○ 至被告戊○○娘家對帳,丙○○坐上陳哲褕之自小客車;被告丁○○並邀同己○ ○、甲○○前往協調對帳;經對帳後,丙○○簽立面額共四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五 紙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陳哲褕是與壬○○一起來 的,因為我與壬○○有工程款問題,我向壬○○說如果不相信我,我與丙○○會 帳時,可以到場看看,所以才叫大家來會帳,經對帳後,工程款欠四百九十幾萬 元,丙○○說不然算四百九十萬元,因為他沒有帶錢,因此簽本票,事後陳哲褕 叫壬○○來向我說,因陳哲褕與丙○○認識,要將本票取回,以換現金回來云云 (見本院卷㈡二00、二0一頁);被告戊○○辯稱:陳哲褕我們不認識,因為 我們與壬○○有工程款問題,當時壬○○不太相信我們與上包有工程款糾紛,丁 ○○向壬○○說如果你不相信,就和我們一起去,便與陳哲褕一起去找丙○○, 陳哲褕帶那幾個人跟著我,不是要去向丙○○討債,而是要去確認上包確實有欠 我們錢,到工務所時,丙○○說不要在工務所談,這裡人家要上班,找個地方, 我向他說不然去我娘家,他說好。在我娘家廚房,我拿我的帳簿與丙○○的帳簿 對帳,結果差四百九十萬元,丙○○說現在沒有錢,要分期償還,才會請丙○○ 簽本票,本票為當日臨時至娘家附近文具店購買,事後丙○○也找人將本票要回 去云云(見本院卷㈡一九一至一九三,二0一至二0三頁)。然查: ㈠【乙○○公司與東榮工程行間存在工程款糾紛】 乙○○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乙○○公司 承攬西濱快速道路下崙至林厝寮段六十至六一標之部分土方工程,乙○○公司則 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東榮工程行,雙方嗣後因工程款數額認定產生歧異等情,業據 被告丁○○、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一九0、一九一、一九三、一九四頁 ),並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乙○○工程有限公司九 十三年五月七日函附之工程明細表及太平洋建設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陳報狀 所附之乙○○估驗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五十至五六、一二五至一三六 、一四0、一七一至二四一頁),堪信屬實。 ㈡【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八時許在太平洋工務所廣場前發生經過】 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勘驗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太平洋工務所錄影帶,並命證 人丙○○、己○○及甲○○具結後,與被告丁○○、戊○○在庭確認錄影帶內人 物之姓名,勘驗結果以:「 ⒈顯示時間為00-00-00-0:46:23AM 畫面為:畫面為一台廂型車從大門開進來。 丙○○:那一台廂型車是被告戊○○開進來。 ⒉顯示時間為00-00-00-0:47:16AM 畫面為:畫面左下方為一台廂型車停在停車場,停車場另外有一部深色吉普車及 一部白色轎車。 丙○○:那一台廂型車是被告戊○○開進來,尚未下車。停車場吉普車是我的, 是草綠色,白色轎車是公司的。 ⒊顯示時間為00-00-00-0:47:49AM 畫面為:畫面左下方為一台廂型車停在停車場,停車場另外有一部深色吉普車及 一部白色轎車。門口走進來六個人(影像有點模糊,臉部不清楚)。 丙○○:那一台廂型車是被告戊○○開進來,尚未下車。停車場吉普車是我的, 是草綠色,白色轎車是公司的。他們可能看到我的車在,所以才進來。 那六個人我不認識,我沒有辦法指認。 ⒋顯示時間為00-00-00-0:48:31AM 畫面為:畫面左下方為一台廂型車停在停車場,該廂型車左側靠近廂型車有五個 人(是原來進來六個人中其中五個人,影像有點模糊,臉部不清楚)。 ⒌顯示時間為00-00-00-0:48:39AM 畫面為:工務所二樓往一樓之樓梯,有一個人走下樓(身穿淺色衣服),廂型車 就停在樓梯口,廂型車左側仍然站有幾個人(影像模糊,人數難以清點 ,其中有一個人穿白色上衣)。 丙○○:我走下來。 ⒍顯示時間為00-00-00-0:48:51AM 畫面為:影像上有七個人,有二個人已經走在前面,朝大門方向走,該二人相距 四、五步,另外在廂型車左側的幾個人,有二、三位已經轉身向大門口 ,這些人從衣著、體態來看就是前面的那幾個人(影像模糊、臉部不清 楚,最靠近廂型車的一個人,難以判斷是男或女)。 ⒎顯示時間為00-00-00-0:48:58(或59)AM 畫面為:工務所二樓陽台欄杆旁有一個人,廂型車左側站二個人(一個穿白色衣 服面對大門,一個穿深色背對大門,穿深色衣服背對大門這位,更靠近 廂型車,檢察官質疑這部分不是一個人,而是影像模糊的結果,不過三 位法官與辯護人均判斷那是一個人,丙○○不敢確認),靠近大門有一 個人,大門內另外有四個人站在吉普車旁邊,還有一個人在稍微停車場 內側一點。 丙○○:二樓陽台欄杆旁站著是己○○,他在那邊抽菸,廂型車左側穿白色衣服 站的人是丁○○,我正爬樓梯下去,所以沒有照到。 辯護人:顯示時間為00-00-00-0:48:58(或59)AM時候,廂型車左側穿白色衣服站 立的人,丁○○說不是他。 丙○○:我不敢確定是丁○○,是從背面看起來像丁○○。⒏顯示時間為00-00-00-0:49:20AM 畫面為:廂型車仍然停在樓梯口,即畫面左下角,大門口在守衛室一公尺前方有 六個人,均面向停車場裡面方向,其中四個人站在一起,另外二個人往 內走。在往停車場約二、三公尺就是丙○○的吉普車,駕駛座的門被一 個穿深色衣服的人打開,那個人站在駕駛座和被打開的門中間,吉普車 左前方另外站立一個人穿白色上衣,更往裡面就是畫面右下角,停著李 金池前面所說公司白色轎車的旁邊,即畫面最右邊,另外站著一個穿深 色衣服的人,雙手抱胸。 丙○○:守衛室前面六個人裡面,有四個站著不動,其中一個穿白色上衣的人是 我。 己○○:丙○○吉普車駕駛座裡面還有一個人,丙○○在吉普車駕駛座裡面,李 金池自己可能記錯,開車門的人我不認識,他們是第一次來。 丙○○:剛剛我說那穿白色上衣的人,我現在越看越不像我。我印象中我要開車 ,他打車門叫我下來。 ⒐顯示時間為00-00-00-0:49:40AM 畫面為:吉普車駕駛座的門開著,有六或七個人圍著吉普車的兩側(因為影像不 夠清晰,無法看到臉孔,在打開的車門和車子之間,到底是三個人或二 個人,難以判斷)。 丙○○:我要開車和他們一起去,他們回頭來,叫我下車,車子讓他們開,不給 我開,手機也不能打,被他們沒收。 ⒑顯示時間為00-00-00-0:49:56AM 畫面為:此有四個子畫面,右上方的畫面中,吉普車左側的門已經關上,吉普車 右邊的門被打開,有原來站在吉普車二邊的人,其中有一個走到打開的 這個門與車子之間。左上方的畫面,陽台上方有二個穿淺色上衣人站著 ,面朝停車場。 己○○:陽台上方欄杆前面的人是我,另外一個我忘記是誰,我們同事要進辦公 室。 ⒒顯示時間為00-00-00-0:50:00AM 畫面為:吉普車原來是背對大門,面對工務所停著,吉普車左側車門關著,右側 車門還沒關上,右側車門與車子中間的那個人,似乎要上車,吉普車右 後方站著一個人看著吉普車,另外吉普車左後方有四個人面對大門,要 往大門方向走,另外有一個女人在吉普車的前方走動,似乎準備走向停 在樓梯口的廂型車。大門外對向的路邊一部白色吉普車,剛好要開過去 。 丙○○:那個女人是戊○○。我不能確定這時候我在那裡,再往後看畫面。 辯護人:那個人是戊○○沒錯。 戊○○:對。 ⒓顯示時間為00-00-00-0:50:01AM 畫面為:吉普車左側車門關著,右側車門也關上,原來右側車門與車子中間的那 個人並沒有上車,而轉身要往外走,吉普車右後方站著一個人看著吉普 車,另外吉普車左後方有四個人面對大門,往大門方向走(其中吉普車 正後方只拍到一個人,但是地上有二個影子,因此判斷總共有四個人) ,另外有一個女人(戊○○)更往廂型車靠近。大門外對向的路邊那部 白色吉普車更往前行進,這時候可以看得出來大門的對向停著一部深色 轎車。 丙○○:大門對向那是黑色賓士轎車,畫面看不到我,那時候我在哪裡,我現在 忘了。 ⒔顯示時間為00-00-00-0:50:13AM 畫面為:大門對向之白色吉普車開進來停車場。 ⒕顯示時間為00-00-00-0:50:21AM 畫面為:丙○○的吉普車已經不在畫面上,戊○○廂型車往大門方向倒車,大門 對向白色吉普車開進來停車場,在倒車中戊○○廂型車右側,原來在吉 普車右側及後方的六個人,有五個人已經走到馬路上,一個還站在大門 內。畫面左上方就是大門內側拍到一部車車頭。 ⒖顯示時間為00-00-00-0:50:29AM 畫面為:原來二十一秒時拍到的畫面左上方就是大門內側一部車車頭,這部車往 大門外開走,戊○○廂型車停著,右前方站著一個人,原來站在大門內 的那個人往戊○○的廂型車右側靠近,剛剛從大門外開進來的白色吉普 車,現在已經開到樓梯口(就是畫面左下角)停放。 己○○:戊○○廂型車右前方的那個人就是丁○○。 辯護人:戊○○廂型車右前方的那個人手上看不出有持槍。丙○○:往大門開的那部吉普車並不是我的,我的吉普車早就被開出去。 ⒗顯示時間為00-00-00-0:50:45AM 畫面為:有四個子畫面,右上方畫面左下角樓梯口外側停放白色吉普車,右下角 停放公司白色轎車,而戊○○的廂型車已經開出大門外。 ⒘顯示時間為00-00-00-0:50:49AM。 畫面為:左下角樓梯口外側停放白色吉普車,右下角停放公司白色轎車,而姚淑 娟的廂型車在大門外,大門口站著一個人,大門內停車場白色吉普車後 方約三公尺處站著一個穿深色衣服的人往大門外看。 丙○○:我已經被載走。 ⒙顯示時間為00-00-00-0:51:10AM 畫面為:戊○○的廂型車已經離開,攝影機拍不到,大門口站著剛剛那位穿深色 衣服站在白色吉普車後面的那個人,往畫面的左方看。 己○○:那不是我們公司的人,是討債人其中之一。 ⒚顯示時間為00-00-00-0:51:31AM 畫面為:大門口站著剛剛那位穿深色衣服的人,往白色吉普車方向走過來。 ⒛顯示時間為00-00-00-0:51:39AM 畫面為:大門口站著剛剛那位穿深色衣服的人,往白色吉普車方向走過來。 顯示時間為00-00-00-0:51:43AM 畫面為:白色吉普車右側右後車門站一個人。 顯示時間為00-00-00-0:51:47AM 畫面為:二樓陽台上站著一個穿深色衣服的人往下看,欄杆下方有一個人走動。 這個角度只拍到吉普車左側,沒有拍到吉普車右側,所以看不到吉普車 右側有沒有站人。 己○○:二樓陽台上那個人不是我,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那時候我人已經進入 辦公室。 顯示時間為00-00-00-0:51:48AM 畫面為:穿深色衣服的人不見了,二樓陽台上站著一個穿深色衣服的人往下看。 顯示時間為00-00-00-0:51:51AM 畫面為:這個畫面是從吉普車正前方往大門方向拍攝,白色吉普車右方門邊站著 一個人。 顯示時間為00-00-00-0:52:12AM 畫面為:這個畫面是從吉普車正前方往大門方向拍攝,白色吉普車右前方有一個 人。 顯示時間為00-00-00-0:52:32AM 畫面為:這個畫面是從吉普車正前方往大門方向拍攝,白色吉普車右方門邊站著 一個人。 顯示時間為00-00-00-0:54:03AM 畫面為:這個畫面是從吉普車正前方往大門方向拍攝,白色吉普車右方門邊站著 一個人,左前方有人騎腳踏車往裡面走。 己○○:騎腳踏車的那個人是外勞。 顯示時間為00-00-00-0:55:12AM 畫面為:這個畫面是從吉普車正前方往大門方向拍攝,白色吉普車右方門邊原來 站著的一個人,畫面上看不到,但是吉普車右方車門半開。 顯示時間為00-00-00-0:55:33AM 畫面為:這個畫面是從吉普車正前方往大門方向拍攝,白色吉普車右方門邊原來 站著的一個人,又站在那裡,吉普車右方車門已經關上。 顯示時間為00-00-00-0:56:59AM 畫面為:二樓陽台走道上有二個人,往樓梯方向走,一個穿淺色上衣,一個橫紋 上衣。 己○○:淺色白衣服的人是我,後面穿橫紋的人是丁○○,丁○○叫我跟他一起 走,這段時間丁○○就在辦公室內,白色吉普車就是丁○○的。 顯示時間為00-00-00-0:57:31AM 畫面為:白色吉普車往右後方倒車。 辯護人:這部車是丁○○開的。 丁○○:白色吉普車是我開的,我是拜託己○○、甲○○和我一起去我岳父家對 帳。 顯示時間為00-00-00-0:58:00AM 畫面為:白色吉普車已經倒到右後方,一個穿白色上衣男子,在吉普車前方約四 公尺處,往前走。 甲○○:那個人是我,我要去上己○○的車。 己○○:那時候我已經去開車。 顯示時間為00-00-00-0:58:28AM 畫面為:深色轎車往大門開。 己○○:這部車是我開的,車上載著甲○○,跟著丁○○的車一起出去,他的車 在前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一0五至一0九頁)。準此, 被告戊○○與證人陳哲褕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八時四十六分許,分乘廂型 車及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口湖鄉太平洋工務所廣場,該批人等抵達工務 所後,下車圍繞在廂型車及證人丙○○所有吉普車附近;證人丙○○則自太平洋 工務所廣場二樓下來,與被告戊○○等人短暫接觸後,離開太平洋工務所廣場; 於離去之際,被告丁○○與證人壬○○則駕車正進入太平洋工務所廣場,並與廂 型車短暫交會;被告丁○○與證人壬○○將車停妥在太平洋工務所廣場,推由被 告丁○○,與證人己○○交談,證人己○○與甲○○即與被告丁○○前往協助對 帳等情,應可認定。 ㈢【證人丙○○於錄影帶勘驗前後之證詞差異】 ⒈證人丙○○於本院勘驗錄影帶前證稱:(問:你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當天於雲林 縣四湖鄉三姓村太平洋工務所廣場發生何事?)我當時不知道,我從工務所下來 ,他帶七、八個人下來帶槍把我押走。(問:他是指誰?)丁○○與他太太,其 他我不認識,其他人都是他帶過來的。(問:當時進來工務所的順序為何,是丁 ○○與他太太先進來,還是其他人先進來?)他們一起進來。(問:他們進來之 後,有無與你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情?)沒有,直接押上車。(問:你為什麼要 與他們一起上車?)他們帶槍,我怕(見本院卷㈡七七頁)‧‧‧(問:你說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丁○○、戊○○二人,一起去你的工務所,並拿槍去,當時是誰 拿槍去?)丁○○。(問:你何時、何處看到的?)丁○○拿槍押我上車,並在 他岳父家把槍拿出來亮(見本院卷㈡八二頁)‧‧‧(問:陳哲褕的車,從工務 所要去丁○○岳父家時,車上有幾個人?)五個人。(問:哪五個人?)丁○○ 、陳哲褕,其他人我不認識。(問:在車上,座位如何?)丁○○坐後座押我, 我坐後座中間,陳哲褕開車(見本院卷㈡八二頁背面)‧‧‧(問:他們進來工 務所,你有看到?)工務所下來時,我有看到丁○○,他叫我上車,直接押走。 (問:押你走時,有人很兇,何人兇你?)丁○○(見本院卷㈡八三頁)‧‧‧ (問:你從工務所樓梯走下來時,你何時看到他們拿槍出來?)樓梯下來。(問 :樓梯下來時,他們就拿槍押著你?)是。(問:你有看到槍?)有。(問:他 拿槍指著你身體何處?)(證人與辯護人表演當時情形)(情形如下:丁○○走 到我背面,丁○○左手搭我左肩,右手拿槍抵住我的右後腰部,要我上車)云云 (見本院卷㈡八八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勘驗錄影帶後,改證稱:(問:被帶走時,有無看到丁○○? )這個太久了,因為只有三分鐘的時間,所以,我忘記了。(問:十月十一日那 天,丁○○是走進工務所或者開進工務所?)我忘記了。(問:丁○○及戊○○ 兩個人,你有無看到這兩個人同時出現在工務所?)我忘記了。(問:丁○○在 工務所的何處拿槍壓你?)因為時間只有三分鐘,我忘記了。(問:請你針對我 的問題回答即可,丁○○在何處拿槍押你?)我忘記了。(搖頭)(問:你由工 務所走到吉普車這段時間,有無看到丁○○?)我忘記了。(問:方才你陳述到 ,你要走的時候,有看到丁○○的車子開進來,是不是?)(未答)(問:是否 要回答這個問題?)我不回答。(審判長:請證人針對辯護人的問題回答,如果 是忘記了,請回答忘記?)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一三二、一三三頁)。 ⒊如此觀之,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本院勘驗錄影帶前,證稱被告丁○○ 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戊○○、陳哲褕等人一同至太平洋工務所,推由被告 丁○○持槍,自背後抵住伊,將伊直接押上車;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庭觀 看錄影帶完畢後,對於其前次證詞,已無法自圓其說,改以「忘記」或「我不回 答」為由,迴避關鍵問題。是證人丙○○於本院勘驗錄影帶前之證詞,過度誇大 被告丁○○之涉案情節,且諸多瑕疵,復與本院勘驗錄影帶之情節相左。證人丙 ○○於本院之證詞,顯不可信。 ㈣【證人丙○○於工務所廣場前,遭被告戊○○及證人陳哲褕等人限制行動自由】 ⒈〔被告丁○○、戊○○、證人陳哲褕、壬○○及庚○○等人,有犯意聯絡〕 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叫陳哲褕去討帳?)不是討帳,阿祥 會欠我錢,是他上包沒有與他算清楚,所以欠我部分沒有辦法支付,我透過朋友 認識陳哲褕,他說要幫忙瞭解。(問:陳哲褕是要幫你向何人要錢?)阿祥。( 問:所以是你拜託陳哲褕出來解決阿祥與你的債務?)是‧‧‧(問:十月十一 日陳哲褕去太平洋工務所時,那天你有無去工務所?)我有去。(問:你如何去 ?)我被丁○○載去。(問:開誰的車?)丁○○的車。(問:車上有誰?)丁 ○○和我。(問:那天與你丁○○有無去工地?)有,先去工地看我的挖土機, 之後在工地逛逛之後,才進入工務所‧‧‧(問:你有無看到陳哲褕人?)有, 他有進去,也有出來‧‧‧(問:你如何聯繫陳哲褕去向丁○○討債?)陳哲褕 是聰明的朋友‧‧‧聰明那天早上,時間大概八點左右帶我去陳哲褕在嘉義的公 司,之後丁○○說那天要去與他上包的人會帳,所以我們才會約同一天,之後, 我們從陳哲褕公司一起去台西,聰明那天也有去‧‧‧(問:除了你和聰明,還 有陳哲褕之外,還有誰?)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是陳哲褕公司的人。(問: 後來你們到何處?)到台西丁○○岳父家‧‧‧(問:聰明與陳哲褕去哪裡?) 他們在台西丁○○岳父家等語(見本院卷㈡一七七頁背面、一七八頁、一七九頁 背面,一八0頁背面、一八一、一八二頁)。依此,證人庚○○與陳哲褕為朋友 關係;證人庚○○、壬○○均為被告丁○○、戊○○下包,被告丁○○告知遲未 給付工程款原因,乃乙○○公司積欠工程款。證人庚○○、壬○○得否順利取得 工程款,取決於被告丁○○、戊○○能否順利向證人丙○○請領工程款。是證人 庚○○、壬○○與被告丁○○、戊○○彼此利害共同。而證人陳哲褕非東榮工程 行下包,與本件工程款糾紛本無關係,其當日前去太平洋工務所廣場,應非單純 「瞭解」工程款糾紛,其目的乃前去將證人丙○○帶離工務所,並完成「對帳」 。否則,證人庚○○、壬○○等人當可本於東榮工程行下包身分,直接向乙○○ 公司瞭解是否有工程款糾紛。是以,證人陳哲褕前去太平洋工務所廣場之任務, 乃在迫使證人丙○○離開工務所,並與被告丁○○、戊○○對帳。此外,證人庚 ○○、壬○○當日上午先至證人陳哲褕位於嘉義的公司,邀集證人陳哲褕前往被 告丁○○、戊○○台西家會合,嗣後再分頭前往太平洋工務所廣場及工地。顯然 ,被告丁○○、戊○○、證人陳哲褕、壬○○及庚○○等人,事前就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⒉〔被告丁○○、戊○○、證人陳哲褕、壬○○及庚○○等人,有行為分擔〕 ⑴太平洋公司工地主任己○○於本院證稱:那天八點半,丙○○說要離開工地,我 走到外面抽菸,他走出來要去開車時,有人圍在他旁邊,我記得當時丙○○有上 車,有下車,後來下車以後,旁邊幾個人圍著他,帶他到外面去上另一部車‧‧ ‧(問:請說明丙○○當時先在車上,後來被叫下車時,到被押走出工務所時這 段時間的情形?)有叫他下車,沒有硬拉,當時有人靠在他身邊走出去。走到快 到大門時,一個帶頭的人走過來向丙○○說一些話後,就帶上他們的車‧‧‧( 問:叫丙○○下車及押他上車的人,這些人中,有無是丁○○或戊○○?)戊○ ○在,丁○○還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㈡一一0頁背面、一一一頁背面)。證人 己○○目睹經過,且證述情節又與勘驗錄影帶情節相符,其證詞應屬可信。由此 可見,證人丙○○自太平洋工務所二樓下至廣場後,被告戊○○及證人陳哲褕等 人即趨往交談,並靠在證人丙○○身旁,雖證人陳哲褕等人未使用腕力,強迫證 人丙○○,然當場除東榮工程行下包外,尚有與工程款糾紛無關之人在場,證人 丙○○應當明知證人陳哲褕係受被告戊○○等人之託,出面解決工程款糾紛,被 告戊○○、證人壬○○、庚○○及證人陳哲褕等人,顯然以人數優勢,脅迫證人 丙○○必須於當日對帳,而無拖延或轉圜空間。是以,證人丙○○已無意志決定 自由,而須與證人陳哲褕等人前往對帳,其行動自由已遭限制;參以證人丙○○ 欲離去工務所時,起先坐上自己的吉普車,後應證人陳哲褕等人要求,改坐至證 人陳哲褕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後座,二旁均有與證人陳哲褕同行之人,顯 然證人丙○○對於前往被告戊○○娘家之方式,無選擇餘地,其行動自由,應受 限制。 ⑵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他車子走了以後,丁○○的車子就進來,這段時間很短 ,後來丁○○就叫我與甲○○跟他一起去作證說丙○○他們公司對我們公司計價 請款明細‧‧‧(問:你有無看到丙○○與戊○○有對話過?)在車旁時有。( 問:丙○○被帶走後,隔多久時間,丁○○進來工務所?)一前一後,沒有隔三 十秒‧‧‧(問:十月十一日那天,你有無看到丁○○與戊○○二人同時出現? )戊○○先到,中間有段時間他們一起。(問:有無看到同一時間二人出現,走 在一起?)沒有走在一起,但會車時二人有講話‧‧‧(問:丁○○要請你去作 證,你本來回答說是你們之前的事不想去,後來你又去,請說明當時丁○○請你 去的態度?)因當時丁○○到工務所時,他的口氣很兇,他說全部都帶回去,我 當時有聽到,後來我進入工務所,他後來進入工務所說主任一起去,我說這是你 們的事,我本來害怕不敢去,但他說沒有怎麼樣,只是對帳而已,後來我就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一一0頁背面、一一一頁背面、一一三頁、一一七頁)。準此 ,被告戊○○及證人陳哲褕等人,將證人丙○○帶離工務所廣場,適被告丁○○ 與證人壬○○自太平洋工地前往工務所,被告丁○○與戊○○所駕駛之車輛,在 工務所大門短暫相會,被告丁○○與戊○○經過交談後,被告戊○○等一行人駕 車前往被告戊○○娘家,而被告丁○○則進入工務所,向證人己○○表示欲對帳 ,須一同前往,證人己○○見被告丁○○口氣不佳,遂邀證人甲○○,自願與被 告丁○○前往被告戊○○娘家等情,應可認定。是以,證人壬○○、庚○○與陳 哲褕等人在嘉義相會後,協同前往被告丁○○、戊○○台西家中,並分頭前往太 平洋工務所及工地,欲找證人丙○○對帳。顯然,被告丁○○、戊○○、證人壬 ○○、庚○○及陳哲褕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證人陳哲褕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哲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你 有否與丁○○、戊○○到雲林縣的太平洋工務所,詳情?)有此事,但我有過去 丁○○的岳父家,我開一賓士,與一休旅車,共三台車前往工務所,我與我女友 與丁○○的兩個朋友去的,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與丁○○下車,丁○○進去找 丙○○來上車,我未進去云云‧‧‧(問:何人請你來?)丁○○的朋友「阿明 」介紹我與丁○○認識,丁○○說有一筆工程款未領到,我得知是丙○○,我說 我認識丙○○,幫忙說說看應該沒有問題‧‧‧(問:丙○○有意願要到台西否 ?)是丁○○叫他去會帳。(問:當時丁○○是否很兇?)是,是丁○○去帶丙 ○○上我的車,過程如何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卷七五、七六頁)。然被告丁○○ 當日下午未與證人陳哲褕一同前往太平洋工務所廣場,而係先與證人壬○○至太 平洋工地查看;且被告丁○○抵達工務所時,證人丙○○已在證人陳哲褕之自小 客車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哲褕證稱:是丁○○帶丙○○上車云云,即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㈤【證人丙○○在被告戊○○娘家,遭被告丁○○等人強制簽本票】 ⒈證人己○○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到丙○○開了四百九十萬元本票,但丙 ○○並未欠他們那麼多錢,款項均是丁○○自己說多少錢的,丙○○當場非簽本 票不可,也看的出丙○○會害怕等語(見偵卷十三頁);復於本院證稱:後來去 他台西丈母娘家,去到那邊後,就看到當時在工務所那裡的七、八個人,也都在 那邊,丙○○也在那邊,因為他們公司帳目問題,丁○○說丙○○欠他錢,並要 求他們要還,丁○○請討債的那個人請丙○○簽下四百多萬元本票,‧‧‧中間 細節就是他們吵來吵去,最後丙○○就簽下本票(見本院卷㈡一一0頁背面)‧ ‧‧(問:請你說明他簽本票時,大家的位置及當時的氣氛?)當時是圓桌,討 債的人坐旁邊,我與丙○○坐另一邊,討債問丙○○說有沒有欠丁○○他們錢, 丙○○說沒有,但是討債的人說反正你今天就是要簽,此時討債的其中一人走到 丙○○旁邊,丙○○沒有辦法就簽下四張本票(見本院卷㈡一一二頁)‧‧‧( 問:為什麼你剛剛說丙○○沒有辦法才簽本票?)因為當時情勢、態勢來講,又 有人走到他旁邊,那個人夾著包包,他們很強勢,丙○○有感覺就簽了。(問: 丙○○有感覺,是指什麼意思?)沒有用東西押著,就是有人在旁邊看著你簽, 有脅迫性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㈡一一九、一二0頁),經核與太平洋公司監工 甲○○於本院證稱:我進門時,丙○○與他對面我不認識的人講話,在講有關帳 目的問題,之後有問到我這邊,我說要對帳要有計價單才有辦法對,他們的人就 帶我回工務所拿計價單,之後,又回到丁○○岳父家中,之後,我計價單拿到那 裡後,也沒有對帳‧‧‧(問:在丁○○岳父家簽發四百多萬元本票,是否基於 你的計價單基礎計算出來的?)不清楚,我拿計價單去之後,他們也沒有用‧‧ ‧(問:有沒有人說不讓你們走,或其他行為讓你覺得不能走?是否可以來去自 如?)這種情況也不能走,因為很多人在那裡,既然要對帳,也要有個結果才能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一二六頁背面);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問:陳哲褕 有無參與他們會帳的事情?)算有,有進去,又有出來,算有參與‧‧‧(問: 當天在丁○○岳父家談判的人,共有多少人?)戊○○、丁○○、丙○○、陳哲 褕、陳哲褕帶去的公司的一個人,聰明、丙○○公司的二個人或一個人,還有丁 ○○公司的司機,後來才到的丙○○兒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一八六頁背 面、一八七頁背面)。是以,被告丁○○、戊○○、證人陳哲褕、壬○○及庚○ ○等人,以對帳名義,將證人丙○○押至被告丁○○岳父家廚房對帳,但實際對 帳時,雙方對工程款金額計算歧異,遂要求證人甲○○返回工務所拿計價單,然 經證人甲○○取得計價單,返回被告丁○○岳父家後,被告丁○○、戊○○及證 人陳哲褕等人則未使用該計價單,證人丙○○便已簽下面額共四百九十萬元本票 五張,並交付於被告丁○○、戊○○。顯見,被告丁○○、戊○○與證人陳哲褕 等人,以對帳名義,押證人丙○○至被告丁○○岳父家,但實際上,被告丁○○ 、戊○○等人已預設立場,目的在強令證人丙○○簽立本票;而證人丙○○未經 對帳程序,由原先否認有工程款糾紛存在之態度,轉而簽立鉅額本票,其意志應 已受壓制,甚為明灼。 ⒉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在丁○○岳父家中,被告與丙○○是否有討 論簽發本票四百九十萬元的事情?)此部分,我沒有看到,我去之後,我就說要 拿工務所計價單才能對帳,他們的人就帶我回工務所拿計價單(見本院卷㈡一二 一頁背面)‧‧‧之後,又回到丁○○岳父家中,之後,我計價單拿到那裡之後 也沒有對帳,之後我就和己○○走到門外面聊天(見本院卷㈡一二二頁)‧‧‧ (問:你是與己○○在屋外聊天?)對。(問:你在屋外聊天過程中,有沒有人 出來問己○○要如何對帳的事情?)沒有。(問:你們在屋外待到何時才進入屋 內?)一直待到他們出來,並說要吃飯。(問:這中間有無進入屋內?)沒有進 入。(問:是你沒有進入屋內,還是己○○也沒有進入屋內?)我記憶中,我們 二人都在屋外,沒有進去(見本院卷㈡一二二、一二三頁)‧‧‧(問:從丁○ ○岳父家回到工務所,你從丁○○岳父家回到工務所拿計價單,再回到丁○○岳 父家中,這段時間多久?)來回大概二、三十分鐘,我上工務所拿東西就下來, 不用二分鐘(見本院卷㈡一二五頁)‧‧‧(問:你與己○○在屋外聊天時間多 久?)蠻長一段時間。(問:蠻長多久?)應該有一、二十分鐘。我覺得蠻長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一二六頁背面、一二七頁)。如此觀之,證人甲○○應被告丁 ○○、戊○○等人要求,返回工務所拿計價單,以利對帳,來回被告丁○○岳父 家及工務所車程約花費二、三十分鐘,待取回計價單後,證人丙○○已簽立本票 ,並未使用到計價單,而證人甲○○便與己○○便至屋外聊天,直至證人陳哲褕 提議用餐為止。是以,證人丙○○係在證人甲○○返回工務所拿計價單之途中, 遭強制簽立本票,證人甲○○並未眼見證人丙○○遭強制之過程,而與證人己○ ○至屋外聊天之時間,係於證人丙○○遭簽立本票之後。是證人甲○○前揭證詞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至於證人姚清侯於本院證稱:他們在我家後面的廚房會帳,我人在前面做生意。 我家開藥房。(問:當時他們會帳時,你有無在場參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 一七四頁背面)。是以,證人姚清侯在家中店面看顧生意,而未參與對帳,其證 言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丁○○、戊○○之認定。另證人陳哲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問:丙○○為何簽該本票?)我那天去時,他們就已簽好本票云云(見偵 卷七五頁),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戊○○夥同陳哲褕、壬○○、庚○○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限制證人丙○○行動自由,並強制證人丙○○簽立本票 。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 、戊○○與陳哲褕、壬○○、庚○○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丁○○、戊○○於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強制丙○○在本票簽名, 該強制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廿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丁○○、戊○○經營 東榮工程行,為乙○○公司下包,因與乙○○公司有工程款糾紛,未思以正常管 道解決,竟與證人陳哲褕等人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令證人丙○○簽 立面額共四百九十萬元本票五紙,及被告丁○○、戊○○取得本票五紙後,在證 人丙○○、陳哲褕壓力下(詳見後述後述判決理由㈡⒋部分),不得已將本票 交由案外人李永生,由案外人李永生將本票五紙在證人丙○○面前撕掉,可見, 被告丁○○、戊○○之實力遠低於證人丙○○、陳哲褕等人。又證人乙○○將工 程轉包予東榮工程行,事後又推託工程款,被告丁○○、戊○○請款無門,復積 欠下包證人庚○○及壬○○工程款,始尋求非法管道解決糾紛,證人丙○○、陳 哲褕惡性應高於被告丁○○、戊○○,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上午,在被告丁○○岳父家中,以兇惡語氣恐嚇證人丙○○稱:「若不簽 發百九十萬元本票,不得從事承包太平洋建設工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簽發面額共四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至 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太平洋工務所廣場,向丙○○恐嚇稱:「要交出一百六十萬 元,否則不得從事太平洋建設工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予現金三十萬 元,並簽下面額各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因認被告丁○ ○、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勘驗錄影帶前,固證稱:(問:最後他們押你去何處?)最後 我才知道是他們岳父家,他叫我簽本票,沒有簽發本票,工程不能作‧‧‧(問 :你被押走當天的行程大約?)‧‧‧入門後,他們很兇,槍就拿出來亮,一直 說叫我簽發本票,沒有簽發四百九十萬元本票,工程不能作,而且生命有危險云 云(見本院卷㈡七九、八一頁)。然證人丙○○於勘驗錄影帶前後之證詞差異過 大,實難採信,已如前述,證人丙○○之前揭證詞,難以為不利於被告丁○○、 戊○○之認定。另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問:誰對你說「事情沒有解決,你 工地不能動」這句話?)不太記得,不是很明確等語(見本院卷㈡一二0頁), 而證人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協同到被告丁○○岳父家對帳,目睹證人丙○ ○遭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經過,若被告丁○○、戊○○或證人陳哲褕等人確實於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對證人陳哲褕為上開表示,則證人己○○當無隱匿或就該部分刻 意為有利於被告丁○○、戊○○之供述。依此,證人丙○○、己○○之證詞,均 難以認定被告丁○○、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㈡【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部分】 ⒈〔一百六十萬元之協商過程〕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你第一次去李豐善家,做什麼?)對帳。(問: 是不是你所講的「被告一下說二千萬,一下說一千萬,一下又說六百萬」的那一 次?)(思考)應該是。(問:你說被告講說「如果沒有給一百六十萬,工地就 不要再動工」,是不是同一天?)不同一天。(問:被告這樣說,是在你第一次 去李豐善家之後多久,是在何處講的?)一個禮拜以內。何處講的,忘記了‧‧ ‧(問:你們雙方討論決定要以一百六十萬元支付,是何時講的?什麼地方?哪 些人在場?還是你聽說的?)李豐善來講的。(問:到哪裡說的?)來我家門口 。(問:你何處的家?)口湖鄉○○路四十五號。(問:幾個人來講?)李豐善 來說的。(問:他一個人來?)他一個人來。(問:他跟誰講?)我、還有丙○ ○。(問:沒有討論,就馬上決定?)本來我開一百五十萬,後來李豐善說那個 人說一百六十萬比較吉祥。(問:你開一百五十萬之後,他馬上這樣回答,還是 打完電話之後才回答?)過了之後才回答。(問:什麼意思?)他回去問完之後 ,再來講‧‧‧(問:大概隔了多久?)二、三日以內‧‧‧(問:他是向你說 ,還是向你哥哥說?)向我哥哥講。(問:是跟你哥哥講的,你哥哥再跟你說的 ?)對。(問:談好一百六十萬元之後,過了多久,你將三十萬元匯款下來給你 姪子?)大概一、二天,講好不會超過二天,我就將錢匯款下來。(問:寫切結 書及交付支票,是否同一天?)同一天。(問:切結書上的日期,是否寫切結書 那天?)應該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一五八至一六0頁)。再參以證人丙○○ 於警詢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記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金額叁拾萬元 」,並由被告丁○○簽名及按指印;另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 切結書所載:「丁○○要向乙○○工程有限公司承作西濱快速道路60 -61標工程 費用壹佰陸拾萬元整,保證以後不得有任何工程困擾,有任何問題都由丁○○個 人全部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憑。備註:七月九日,已付現金參拾萬元 整,剩下開票支付」等情,有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影本三紙及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十四、十五頁,本院卷㈠五七頁)。由此可見,被告丁○○、戊○○與證 人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被告丁○○岳父家對帳,並取得金額四百九十萬 元本票共五張後,被告丁○○、戊○○自認仍受有損失,於九十一年間,再委請 證人李豐善居間協商後續工程款事宜。經證人李豐善邀集被告丁○○及證人乙○ ○至證人李豐善家中協調,仍無結果;後約一星期內,證人李豐善單獨至證人乙 ○○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路四五號住處,再度協商工程款數額,經證人乙○○ 提議一百五十萬元;約隔二、三日後,證人李豐善向證人丙○○表示協商金額為 一百六十萬元,證人丙○○匯款三十萬元現金,而被告丁○○則於九十一年七月 九日在證人丙○○出具之現金傳票上簽名及按指印,以表示收受現金三十萬元; 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丁○○取得面額各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 萬元之支票三紙後,出具切結書予證人丙○○等情,至為明確。準此,被告丁○ ○、戊○○取得現金三十萬元及支票三紙,係經證人李豐善反覆磋商,而非被告 丁○○、戊○○親自到太平洋工務所廣場,以恐嚇語氣,強令證人丙○○當場交 出指定之現金及支票。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戊○○於九十一年七月 九日至太平洋工務所廣場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交付現金及本票」一 節,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戊○○有利之認定。 ⒉〔一百六十萬元之協商主導者〕 ⑴證人李豐善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丁○○、戊○○?)以前不認識。是 後來因為他們帳目不清楚,我認識丁○○的朋友,他的朋友來找我,問我是否認 識丙○○,我說認識,後來到我家來對帳。(問:你說丁○○的朋友是否是陳哲 褕?)外號叫阿權,要找、找不到人‧‧‧(問:對帳那天,阿權有無在現場? )都在我家,我在外面,他們自己去對帳(見本院卷㈡一六一頁)‧‧‧(問: 會帳是你家來對帳,他們雙方如何來?)雙方約的。(問:到達的順序?)阿權 到我家,就叫我叫丙○○來,阿權自己叫被告夫妻來。(問:他們夫妻去你們家 ,是被叫去的?)阿權叫的‧‧‧(問:丙○○是否在場?)有,我叫他過來等 語(見本院卷㈡一六六頁)。由此以觀,被告丁○○、戊○○與綽號「阿權」之 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而「阿權」又認識證人李豐善,證人李豐善經「阿權」介 紹,認識被告丁○○、戊○○,且得知被告丁○○、戊○○與證人丙○○有工程 款糾紛,證人李豐善即與綽號「阿權」之男子,即介入解決該次工程款糾紛。是 以,證人李豐善與「阿權」應為此次協商之主導者,而非被告丁○○、戊○○。 ⑵證人李豐善於本院另證稱:(問:在對帳那天,你有無在現場參與?)沒有,他 們在我家裡面對帳,我在外面講話。(問:你在外面與誰說話?)丙○○、還有 阿權,三個人。(問:在裡面對帳的人有誰?)丁○○夫妻、還有乙○○等語( 見本院卷一六三頁)。被告丁○○、戊○○及證人乙○○,既受證人李豐善及「 阿權」之邀,才在證人李豐善家中對帳,縱證人李豐善、「阿權」未在對帳現場 ,仍無礙於證人李豐善及「阿權」主導對帳之事實,本院甚難僅以證人李豐善及 「阿權」不在現場,即為不利於被告丁○○、戊○○之認定。 ⒊〔一百六十萬元之流向〕 ⑴證人丙○○於本院勘驗錄影帶前證稱:(問:七月九日那天,現金三十萬元你交 給誰?)交給他(手指被告)。(問:三十萬元是直接拿給被告,還是拿給李豐 善?)直接拿給丁○○‧‧‧(問:你有無看到丁○○將三十萬元交給李豐善? )沒有。那是他要的,與李豐善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八十頁)。然而,證 人丙○○於本院勘驗錄影帶前之證述,已不可信,詳如前述;佐以證人李豐善先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丙○○有否交現金三十萬給你?何時?)有,之前 來我家對帳數次等語(見偵卷六八頁);復於本院證稱:(問:丁○○有無拿現 金三十萬元給你?)沒有,三十萬是他(手指在庭乙○○)姪子拿來我家,叫我 轉交給阿權。(問:為什麼現金三十萬元不會交給丁○○,而要交給阿權?)是 阿權當中間人來處理,所以應該要透過中間人處理,至於要如何我就不知道。這 是他們說好的‧‧‧(問: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時,有誰在現場?)就只有他(手 指在庭乙○○)姪子拿來給我,我再叫阿權來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一六一頁 背面,一六二頁)。準此,證人李豐善坦承其經由證人乙○○姪子之手,收受現 金三十萬元,惟進一步解釋該三十萬元最後交付「阿權」,而非伊取得。被告丁 ○○、戊○○是否取得現金三十萬元,即已令法院懷疑。 ⑵「乙○○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其中支票號碼 AT0000000,面額 五十萬元及支票號碼 AT0000000,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分別由安泰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提示抬頭人丁○○及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由丁○○委任許金汝提示之事實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三林口字第0057號函附之 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六六之一,六六之二頁)。是以,上開面額 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均經被告丁○○而順利領取,事甚明灼。被告丁○ ○辯稱:有拿到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但那天我和阿權去嘉義開戶,開戶後阿權說 第一張支票要讓他先領,第二張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我不知阿權如何領到,第 三張支票要領就退票云云(見本院卷㈡一九四頁背面);被告戊○○辯稱:一百 三十萬元支票,其僅取得一張六十五萬元的支票,其餘均在李豐善家,交給阿權 ,這三張支票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㈡一九三頁),雖與客觀事證不符, 但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戊○○犯行之積極證據。 ⒋〔恐嚇取財部分〕 至於被告丁○○、戊○○是否有以「要交出一百六十萬元,否則不得從事太平洋 建設工程」,恐嚇證人丙○○一節,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問:你為何要 簽三張支票並要拿出三十萬現金?)他恐嚇我說,不給他,工地不用做(見本院 卷㈡一四六頁)‧‧‧(問:一百六十萬如何對出來的?)他們開口的,不然工 地不用做(見本院卷㈡一四九頁)‧‧‧(問:你為何用這張切結書給丁○○簽 名?)他找人來恐嚇我,我錢付給他,要讓他簽名,不然又要找人來鬧工地等語 (見本院卷㈡一五一頁),然證人李豐善則於本院證稱:(問:丙○○有無向你 說過,他沒有欠丁○○的錢?)他是說沒有欠阿祥,但是阿祥說丙○○有欠他。 (問:丙○○有無向你說過,他是被丁○○恐嚇說要給一百六十萬,不然工地不 能作的等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一六三頁背面)。是以,在證人李豐善住 處對帳時,被告丁○○、戊○○是否有以言語恫嚇證人丙○○一節,證人李豐善 與乙○○之證言完全相異;但本院審酌被告丁○○、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取得證人丙○○簽立之五張本票後,因證人丙○○與證人陳哲褕在五條港餐廳用 餐時之交談,使證人陳哲褕主動表示要取回五張本票。被告丁○○、戊○○見情 勢改變,亦請被告戊○○之姊夫李永生,南下至太平洋工務所廣場,當證人丙○ ○之面,撕掉該五張本票,並請證人丙○○原諒被告丁○○、戊○○等情,業據 證人李永生及丙○○證述甚詳(見偵卷六七頁,本院卷㈡七九、一三五頁背面頁 )。由此可見,被告丁○○、戊○○、證人壬○○、庚○○及陳哲褕等人,以眾 人之力,迫使證人丙○○簽立五張本票後,因證人陳哲褕倒戈,使被告丁○○、 戊○○必須另覓管道,以撕掉本票方式,與證人丙○○暫時和解,平息紛爭。顯 見,證人陳哲褕倒戈及案外人李永生撕掉本票賠罪後,被告丁○○、戊○○已明 知渠等實力遠低於證人丙○○。嗣後被告丁○○、戊○○是否仍以會對證人丙○ ○為前揭恐嚇言語,已使法院懷疑;況證人丙○○、乙○○願分別於九十一年七 月九日及十六日支付現金三十萬元及支票三紙,乃證人李豐善及綽號「阿權」居 中協調之結果。被告丁○○、戊○○勞煩證人李豐善及「阿權」出面協調時,是 否會不顧證人李豐善及「阿權」顏面,以言詞恫嚇證人丙○○,亦屬可疑。是以 ,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丁○○、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丙○○、丙○○之證述,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影本 ,即率認被告丁○○、戊○○確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丁○○、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連續恐嚇取財犯行。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勘驗錄影帶前證稱:(問:你有看到槍?)有。(問:他 拿槍指著你身體何處?)(證人與辯護人表演當時情形)(情形如下:丁○○走 到我背面,丁○○左手搭我肩,右手拿槍抵住我的右後腰部,要我上車)云云( 見本院卷㈡八八頁);證人陳哲褕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丙○○是有意 願要到台西否?)是丁○○叫他去會帳。(問:當時丁○○是否很兇?)是,是 丁○○去帶丙○○上我的車,過程如何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卷七六頁),證人丙 ○○、陳哲褕此部分證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渠等前揭證詞,非記憶瑕 疵或模糊所致,而係虛構被告丁○○之涉案情節,顯已涉犯偽證罪嫌,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另證人陳哲褕、壬○○及庚○○涉與被告丁○○、戊○○共 同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嫌,而證人陳哲褕、壬○○及庚○○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即 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