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鐘為盛律師
- 被告
- 錩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庚○○
右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錩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
㈠起訴事實:
⒈被告辛○○為被告錩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運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源公司)負責人;丁○○為皇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春公司)之負責人。錩運公司係以鍋碗買賣為主,而大家源公司則以家電銷售為主要之業務,彼此銷售產品類別不同,根本無競爭關係。另皇春公司為大家源公司之經銷商,而丙○○之父母邱清華及游麗珍,丙○○之阿姨游麗珠分別為大家源公司及皇春公司之董、監事,亦即大家源公司與皇春公司應屬關係企業。
⒉緣丙○○得知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辦理「九十一年度重陽節七十歲以上老人紀念品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即有意以大家源公司名義承攬該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大家源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決標價格,分別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借用皇春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與辛○○口頭合意,使錩運公司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
⑴丁○○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將皇春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及個人印鑑章等物,交付不知情之大家源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己○○,並向己○○表示已與丙○○商議好,請己○○代皇春公司向東勢鄉公所購買本件採購案之標單並代為製作標單後參與投標,己○○於向丙○○確認無誤,即指示不知情之台中分公司副理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購買招標文件(下稱標單)三份(其中一份,由辛○○指示代購,詳如後述),己○○並指示亦不知情之台中分公司會計蔡慧燕填寫大家源公司及皇春公司之標單及投標標價清單等投標文件(其中大家源公司標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皇春公司標價為六十萬二千一百元,與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公告之預算金額相同,並無競價之意),再由蔡慧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大家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資金分別向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請購本行支票,做為大家源公司及皇春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戊○○擔任大家源公司的廠商聯絡人;己○○擔任皇春公司之聯絡人,一同駕車前往東勢鄉公所投遞標單。
⑵辛○○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委請戊○○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購買本件採購案標單,再由辛○○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填寫標單及投標標價清單等投標文件(其標價亦為六十萬二千一百元,與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公告之預算金額相同,無競價之意),再以郵寄方式送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參與競標。
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開標結果,由大家源公司以最低價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得標,己○○及戊○○二人旋持皇春公司之印鑑章將押標金支票領回,並交由蔡慧燕歸入台中分公司之營運資金。
㈡起訴法條:被告辛○○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錩運公司因其代理人辛○○執行業務,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㈢起訴證據:
⒈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⒊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⒋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重陽節紀念品採購案之公告資料影本一份;大家源公司、皇春公司及錩運公司之甲標封、乙標封、證件封、廠商聲明書、印鑑印模單、標單封、標單、標價清單影本各三份;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決標紀錄影本一份。
⒌大家源及皇春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錩運公司工商登記查詢。
⒍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站筆錄、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辛○○、錩運公司坦承事項及證據:
⒈坦承事項:
⑴辛○○為錩運公司實際負責人。
⑵錩運公司以鍋碗買賣為主,而大家源公司則以家電銷售為主要業務。
⑶辛○○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委託戊○○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購買本件採購案標單一份,嗣由辛○○指示職員填寫標單及投標標價清單等投標文件,再郵寄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參與競標。
⑷大家源公司、皇春公司、錩運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確參加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大家源公司標價為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皇春公司標價為六十萬二千一百元;錩運公司標價為六十萬二千一百元。
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開標,結果由大家源公司得標。
⑹錩運公司之押標金是由錩運公司親自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取回。
⒉前開坦承事項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⑴錩運公司代表人庚○○於本院之供詞(見本院卷第三0頁正面)。
⑵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偵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
⑶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重陽節紀念品採購案之公告資料影本一份;大家源公司、皇春公司及錩運公司之甲標封、乙標封、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證件封、投標廠商聲明書、證明書、印鑑印模單、會員證明、標單封、標單、標價清單、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影本各三份;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決標紀錄影本一份(見偵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八頁)。
⑷大家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錩運公司工商登記查詢(見偵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
㈢被告辛○○、錩運公司否認犯罪,辯稱:
⒈錩運公司雖主要業務為生產鍋碗,但也從事禮品、贈品業務,而大家源公司是以製造家電為主,也有從事禮品、贈品業務,所以就任何採購案,只要錩運公司能取得貨源,與大家源公司就有競爭關係,並非如公訴人所稱沒有競爭關係。
⒉被告辛○○雖有委託戊○○去購買本件採購案標單,但並不知道大家源公司也有參與投標,戊○○或丙○○在之前或當時,均未提及大家源公司有意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辛○○是在開標後隔天才知道大家源公司也參與投標。
⒊如果錩運公司要陪標的話,只要蓋章即可,並不需要填寫標單內容、支付押標金,甚至連押標金的取回,也可以請大家源公司取回即可,並不需要親自去辦理。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與丙○○並未有任何口頭之合意,使錩運公司參加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
㈣爭點整理:
⒈被告錩運公司與大家源公司間有無競爭關係存在?
⒉被告辛○○就本件採購案,有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與丙○○口頭合意,使被告錩運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
㈤經查:
⒈爭點一:被告錩運公司與大家源公司間有無競爭關係存在?被告錩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禮品、贈品買賣業務及該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而禮品、贈品種類繁多,復觀之被告辛○○所提出之錩運公司與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之東勢鄉公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向錩運公司採購之財物為九十年度重陽節紀念品,包括抗菌毛毯一九三五份、圍巾一九三五份,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工商登記查詢一紙及上開合約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二二0頁;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二一頁),且本件採購案亦係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辦理九十一年度重陽節紀念品,採購物品為十吋箱型電風扇,此有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一一0頁),則本件採購案之物品既為禮品,應在錩運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其固與大家源公司主要經營家電之製造、加工、買賣、批發(見偵卷第二一九頁)有所不同,惟兩家公司依上開客觀之事實,在本件採購案顯具有競爭之關係,尚難僅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錩運公司是生產鍋碗為主,大家源公司是家電為主,生產、銷售的物品並不同,非競爭對手(見偵卷第一九二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錩運公司販賣鍋碗類(見偵卷第一九三頁),即遽認兩家公司間在本件採購案不具有競爭關係。
⒉爭點二:被告辛○○就本件採購案,有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與丙○○口頭合意,使被告錩運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
⑴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大家源公司負責人,我與辛○○是全球贈品公會的會員,大家源公司有參加本件採購案的競標,本件採購案是我指示戊○○辦理。我不知道戊○○為何證稱:「開標前一個月,丙○○有告訴我錩運公司有參加本件採購案的投標。」,我沒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辛○○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見偵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0九頁);於本院證述:我在大家源公司擔任總經理,大家源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時,我不知道錩運公司有參與投標,也不曾與辛○○就本件採購案討論過任何事情或是聯繫。我認識戊○○,他在大家源公司任職大概五、六年,負責業務拜訪及送貨,我不知道戊○○有幫錩運公司購買本件採購案標單,大家源公司沒有人告訴我,錩運公司有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我們有組織一個專門做贈品的協會,我才認識辛○○,成立大約已經有五年了,我與辛○○都是會員,但不是很熟。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有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我確實與辛○○沒有合意。是我決定大家源公司要參與本件採購案的投標,在本件採購案我有幫大家源公司及皇春公司購買標單,除此之外沒有,本件採購案標單我是通知台中公司主管己○○去買的,其他的部分我交給他去處理,當時指示他要購買二份,他沒有將買到的標單交給我,我有指示他去投標(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背面至第一六五頁)。由證人丙○○之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與被告辛○○有口頭合意,使錩運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故自不得僅以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就此部分認罪(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而為不利於被告辛○○、錩運公司之認定。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大家源公司台中分公司任職經理,本件採購案是丙○○指示戊○○辦理的,是由戊○○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購買標單,錩運公司的標單是戊○○購買的,他那次去購買三份標單回公司,錩運公司的投標文件是誰製作我不清楚;標單誰投遞的我不知道;何人委託戊○○去買標單我不知道(見偵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於本院證述:我在台中大家源公司任職經理,大家源公司有參加本件採購案投標,是由副理戊○○負責,我不知道錩運公司有參加本件採購案投標,不認識在庭被告辛○○,戊○○沒有告知我本件採購案有幾家公司要參與。我在偵查中證述錩運公司參與投標文件是戊○○買的,這是我從調查站知道的。在大家源公司我是負責傳統市○○○○○路,戊○○是負責贈品,戊○○的業務,有時我沒有辦法參與,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們的直屬主管是丙○○。在檢察官偵訊時,我會知道戊○○一次購買三個標單回來,這是我們在調查站詢問時得知的(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八頁),可證證人己○○對被告辛○○曾委託戊○○購買本件採購案標單及錩運公司參與投標一事,毫無所悉,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始知悉。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大家源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副理,本件採購案是丙○○指示我辦理,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丙○○指示我去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各購買一份標單,辛○○知道大家源公司要購買標單,也託我代買一份標單,所以我到東勢鄉公所一次買三份標單,我是因業務往來認識辛○○,他是錩運公司負責人,因為我負責贈品業務去拜訪他,他有些客戶可能需要小家電,我告訴辛○○我們有要去標本件採購案,他就委託我拿標單,購買一份標單是二百或三百元,標單購買後我拿去錩運公司,親自交給辛○○,丙○○不知道我幫錩運公司購買標單,我沒有告訴丙○○,我知道錩運公司參加投標是在開標前一個月,丙○○告訴我的(見偵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於本院證述:我在大家源公司擔任業務,任職五年多,有在九十一年九月時,到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購買本件採購案標單。我認識辛○○,因為業務上的關係,辛○○是全球贈品公會會員,我有幫辛○○購買本件採購案標單,因為我送東西去辛○○公司時,辛○○問我何時下南部,他要委託我幫他購買標單,我就幫他購買。辛○○委託我購買標單時,大家源公司已經決定要參加本件採購案投標,我沒有告知辛○○,大家源公司有參加本件採購案投標,也沒有告訴大家源公司任何人,錩運公司有委託我購買本件採購案標單。我標單買回來當天,就將標單交給錩運公司,他們有將標單的錢交給我,二百多元或是三百多元,我忘記了,我將標單交給錩運公司後,沒有就本件採購案與辛○○討論過。我認識丙○○,他是大家源公司總經理,丙○○沒有告知我參與本件採購案廠商有那些,大家源公司填妥標單,是我親自送到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錩運公司沒有委託我幫忙送,就本件採購案除了購買標單外,錩運公司沒有委託我其他事項。關於政府採購的案子我只有買過本件採購案標單,我是過去拜訪客戶,順路到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去購買標單三份,其中一份是大家源公司的,另一份是己○○叫我拿的,辛○○請我幫他購買標單時,因為當時我只是送貨員而已,所以沒有報告大家源公司,錩運公司也會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我在台中公司的直屬長官是己○○,當時與己○○去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投標時,沒有在車上告訴己○○我們的客戶也有參與投標。從領標單到開標大約十幾天。我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述:「我知道錩運公司參加投標是在開標前一個月,丙○○告訴我的。」,當時是因為在很緊張的情形下,我才這樣說的,我只是很誠實的回答,但在法院這邊比較誠實,丙○○沒有告訴我錩運公司有參與投標(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二頁)。綜觀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就:①丙○○有無告訴伊,錩運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然觀之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上載明第一次公告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見偵卷第一一0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衡情丙○○、被告辛○○知悉本件採購案,應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或之後,惟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丙○○告訴伊,錩運公司參加本件採購案,係在開標前一個月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此時丙○○、被告辛○○尚不知悉本件採購案,丙○○如何得知辛○○要參加投標,並告訴戊○○,核與常理不符,況戊○○於本院亦明確證述丙○○未告知伊錩運公司參與投標,故此部分應以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較為可採;②戊○○有無告知被告辛○○,大家源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乙節,於偵查、審理中所述不一,本院認如果戊○○未告知被告辛○○上開事項,何以被告辛○○會突然委託伊購買標單,此顯與常情相違,是此部分應以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至於其他部分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可證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在錩運公司,確有告知被告辛○○,大家源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一事,被告辛○○始委託戊○○代為購買標單一份,戊○○於同日購買三份標單後,即將其中一份交付被告辛○○。
⑷承前述,證人戊○○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在錩運公司,告知被告辛○○,大家源公司有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辛○○並委託戊○○購買標單一份,惟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辛○○就本件採購案,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與丙○○口頭合意,使被告錩運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故由上開證人丙○○、己○○、戊○○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辛○○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丙○○為口頭合意,使被告錩運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客觀事實,及具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主觀犯意。
⑸又被告錩運公司參加本件採購案之標價總額為六十萬二千一百元,而皇春公司亦以同一標價總額參加投標,均與本件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相同,有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錩運公司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文件範本;皇春公司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文件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0、第一二0至第一二二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然被告辛○○若確與丙○○口頭合意,使錩運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錩運公司填載標價總額只需高於大家源公司之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即可,其填載與皇春公司相同標價總額即本件採購案之預算金額,反易啟人疑竇,顯與常理相違,故尚不能以此即證明被告辛○○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與丙○○口頭合意,使被告錩運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
⑹另被告辛○○固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錩運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標單,是由我親自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購買的,當時並未有其他廠商同時前往購買標單(見偵卷第三八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委託戊○○購買標單(見偵卷第二0八頁),前後供述不一,惟亦不得僅因被告辛○○反覆其詞,即遽為被告辛○○、錩運公司不利之認定。
⑺綜上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辛○○知悉大家源公司有參加本件採購案投標之事實,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辛○○就本件採購案,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與丙○○口頭合意,使被告錩運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被告辛○○、錩運公司上開辯解,堪以採信。
㈦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辛○○、錩運公司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辛○○、錩運公司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辛○○、錩運公司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