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8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甲○○與乙○○為兄弟關係,丙○○則為甲○○之子。甲○○、乙○○、丙○○、壬○○、許萬來、丁○○、王福從及王福壽等8人原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237之11地號土地(面積共2,207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而上開共有人於民國81年6 月20日達成共有土地之分割契約,於81年11月13日該筆土地先分割完成登記為3地號,即同牛埔子段237之11地號(面積為57平方公尺)、237之60地號(面積為397平方公尺)、237之61地號(面積為1,753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並未變動,嗣於82年2 月24日共有人經過互相移轉始登記為同牛埔子段237 之11地號土地屬丁○○、王福從、王福壽所共有;同牛埔子段237 之60地號土地屬壬○○、許萬來、丁○○、王福從、王福壽所共有;同牛埔子段237 之61 地 號土地則屬乙○○、甲○○、丙○○所共有。 二、乙○○、甲○○、黃元彬、陳秀、王陳秋 、陳譽仁、張友君等人於81年間共同成立「欣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並推選乙○○為董事長,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52 巷39號黃元彬所經營之「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開會時,並告知股東黃元彬、陳秀、陳譽仁、張友君等人,欣展公司將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建廠房做為工廠及倉庫使用,當時甲○○雖未在場,惟其後經乙○○轉告亦獲悉此事。嗣於81年8 月間,乙○○、甲○○兄弟2 人欲在上開雲林縣虎尾鎮○○○段237 之11地號土地興建欣展公司之廠房,乃僱請經營「中華企業社」之壬○○負責興建,同時為申請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透過壬○○之介紹,而認識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庚○○,由庚○○代為製圖,並以乙○○之名義申請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因該廠房坐落之雲林縣虎尾鎮○○○段237 之11地號土地為多人共有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必須經過共有人之同意,經庚○○告知甲○○及乙○○2 人,甲○○及乙○○兄弟遂委請同為共有人之壬○○出面聯繫其餘共有人許萬來、丁○○、王福從、王福壽等人,而於81年9 月初,徵得上開共有人之同意後,在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乙○○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甲○○亦由其本人或指示他人持甲○○及丙○○所有之印章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嗣甲○○與乙○○兄弟2 人因財產糾紛而反目成仇,甲○○明知其本人及其子丙○○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用印係其本人或其本人指示他人所蓋印,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以其名義具狀誣指乙○○偽造甲○○及丙○○之印文,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不實事實,而於86年3 月2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乙○○之罪嫌不足,乃於86年8 月30日以86年度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復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再於87年4 月7 日以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固係於92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被告甲○○、證人王陳秋 、丁○○、王福壽、庚○○、張友君、許萬來、壬○○、陳譽仁、黃元彬、辛○○、王福從等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及同署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以下分別稱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已依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並製作筆錄,該偵查筆錄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第5156號刑事判決要旨)。且上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及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之偵查錄音帶,因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法銷燬,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 月19日癸○朝智字第03451 號函在卷可憑,自不得以事後依法銷燬偵查錄音帶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及被告於上述86年度偵字第1444號、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上開證人及被告於上述偵查案件中所為之偵查筆錄,本院認為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於93年10月18日審判時指稱因該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及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之偵查錄音帶已銷燬,該證人王陳秋 、黃元彬、陳譽仁、張友君、被告甲○○於該案件之偵查筆錄,不得援用作為證據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坦承部分: 訊之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與丙○○為父子關係,且與乙○○、丙○○、壬○○、許萬來、丁○○、王福從、王福壽等人同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237之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共2,207平方公尺),該土地先於81年11月13日完成分割登記,分成同地段237 之11地號(57平方公尺)、237之60地號(397平方公尺)、237之 61地號(1,753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進而於82年2月24日該3 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完成互相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及被告曾以本人名義具狀指稱告訴人偽造其印文及丙○○之印文,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於86年3 月2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事實。而此等事實復有刑事告訴狀、雲林縣虎尾鎮○○○段237之61地號及同段237之1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81年11月10日虎地普字第1294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82年2月9日虎地普字第1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卷第1頁至第6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70頁至第93頁、第24頁至第28頁),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否認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辯稱:被告與妻子王陳秋 並未曾同意與告訴人、黃元彬、陳秀、陳譽仁、張友君等人合夥成立欣展公司或加入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在分割前之雲林縣虎尾鎮○○○段237 之11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也不曾同意告訴人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倉庫,而該土地上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都是由丙○○自己處理,被告也不曾親自或囑附妻子王陳秋 或授權他人,拿被告本人及丙○○的印章,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蓋章,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及「丙○○」之印文並非真正,被告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有以其本身及其妻王陳秋 名義與告訴人等人合夥成立欣展公司,並且參與欣展公司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建工廠之事務: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和被告都是欣展公司的董事嗎?)我是董事長,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董事」、「(問:你如何被選為董事長的?)我以前的老闆黃元彬信任我,要僱用我,本來我不同意,我哥哥還邀我第三個弟弟看要不要公家(台語)」、「(問:請王先生說明你是如何被選為董事長的?有開過會嗎?)我們有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問:你們開股東會的時候有沒有議事錄?)黃元彬的太太是會計。他們說什麼我也不清楚。」...「(問:你蓋倉庫是不是為了要做為欣展公司的廠房?)是的」...「(問:欣展公司是何人發起的?)黃元彬和被告,而且還要邀三弟,我說不要,我和被告公家一次,但是之後不合。之後我就不想要和他們公家一間。最後是黃元彬和被告一直邀我,我才同意的」、「(問:後來為何你願意工廠你自己出錢去蓋?)本來大家要出錢,我說不用。大家有會議說要如何去做,我說工廠的錢我出,機械的錢你們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第83頁、第86頁背面)。已證稱被告為欣展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且在虎尾蓋倉庫是供做欣展公司之廠房使用等情。 ⒉證人黃元彬(即欣展公司董事)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欣展公司的董事長是乙○○,當初有開個簡單的會,乙○○說要蓋房子當工廠用,順便堆放一些成品,當時出席的人員有我和我太太陳秀、乙○○、陳譽仁、張友君,至於甲○○夫妻我記憶中,好像沒有出席,之後是要乙○○去轉告甲○○他們此事,出席的股東口頭上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而證人張友君及陳譽仁(即欣展公司股東)於該案件中亦證稱:我們是小股東,大股東說好就好,黃元彬上開所述實在等語。此3位證人另證稱:當時乙○○是在4年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52 巷39號黃元彬所經營的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說要在虎尾鎮蓋工廠的等語(以上見該案卷第49頁)。亦證述告訴人為欣展公司之董事長,並曾告知股東,欣展公司將在虎尾鎮興建工廠,而由告訴人轉告被告夫婦此計劃等情。 ⒊證人王陳秋 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係證稱:我是欣展公司的股東,該公司的董事長是誰我不知道,事情我都是交給我先生甲○○去處理,欣展公司蓋倉庫的事,起先我不知道,是我先生說公司要在虎尾鎮蓋工廠,要我在資料上蓋印章,他告訴我欣展公司要在虎尾蓋工廠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在要蓋工廠之前說的,但他沒有說工廠要蓋在何筆土地上等語(見上開案卷第49頁至第50頁)。其後於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證稱:「(提示並朗讀)(問:你前在本署稱你丈夫要在虎尾建工廠,叫你在其上蓋章?)是建公司」、「(問:工廠要建之前有何人拿給你蓋章?)沒有」等語(見上開案卷第46頁背面)。另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甲○○有沒有告訴你他要開公司的事?)我只有聽過他有說過,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請求提示86年4 月11日的偵訊筆錄)(問:你當初所說的話是否實在?你有沒有說過要蓋公司的事?)他是有告訴我說要在大池塘那邊要蓋工廠,不是在我們工廠那邊」...「(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欣展公司到底如何,你說起先你不知道,之後說要在虎尾開公司,要你蓋印章?)我是有聽他說過,但是我沒有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背面、第129頁、第131 頁)。已實際承認其為欣展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曾告知其有關欣展公司要在雲林縣虎尾鎮蓋工廠之事情。 ⒋證人壬○○(即負責搭建廠房之人兼共有人之一)於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係證稱:本件工廠是我建的,要蓋之前,乙○○與甲○○有協調過,然後我依乙○○的意思建的,他對我說他們由台北要下來蓋工廠,大家股東合夥;蓋房子的前後、蓋好時,他二兄弟感情均很好,而且要蓋時,他二兄弟均有回來看,並指示要蓋到那裡,且他們2 人均對我說他們2 人均有合夥,台北公司也有合夥,當初完全是他們2 人均同意蓋房子,我才會替他們蓋,他們先申請蓋20坪,後來再違章蓋80坪等語(見上開案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蓋印章在同意書上的時候,當時被告和乙○○是不是都從北部回來了?)他們二人最後蓋章,要蓋房子的時候有回來協調」...「(問:工期多久?)分兩次蓋,第一次大約有一個月到二個月」...「(問:你說工廠是你負責蓋的,當時何人找你蓋的?)我是先和乙○○接洽,看說要蓋多寬多長,之後有和被告溝通建物的長寬」、「(問:你說要蓋工廠,址界是被告兄弟均有指認?)是的,要如何蓋要他們兄弟和我談妥」...「(問:蓋工廠的期間,被告甲○○有沒有去巡視過?)有回來過,看一下興建工廠的現場,曾經回來,但是很少」...「(問:你剛剛說在蓋的時候,被告甲○○也有回去,你可以確定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蓋的時候?)第一次的時候有回來看過」...「(問:為何沒有向被告請款?)因為所有的管(工廠內部)都是和乙○○說的,長寬部分是他們兄弟二人去商量的,我有照他們的意思去蓋」...「(問:長寬為何是兩人商量的?)那是只有他們兄弟二人住的地方只有那裡而已。其他人蓋章只是為了要幫他們蓋房子所以蓋章」...「(問:被告第二次有沒有來?)有回來看過工地」、「(問:你蓋的時候?)有,有回來看過」、「(問:他這兩次回來看過,有沒有什麼指示?)沒有,因為那次我有一個印象,是普普的,他回來的時候好像在要緊,好像是他兒子要當兵,他太太也有回來,我有一點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6頁背面)。則依證人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曾對證人告知其與告訴人是合夥開公司,並且被告實際參與該廠房興建的討論,亦知悉該廠房是供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欣展公司所使用。 ⒌證人辛○○(即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土地代書)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證稱:237 之11號土地於81年11月13日辦分割登記的事是我辦的,在81年11月13日辦妥分割登記前,土地上就有工廠,我在受託辦理分割登記的過程中,有碰到過甲○○,他拿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謄本到我事務所給我,所以我看過他,在辦理分割登記過程中,王福從兄弟有託他們母親在現場看,壬○○、乙○○、甲○○也有回來會同我看現場使用情形,至於測量當天甲○○有無回來現場,我記不清楚,當時分割出237 之61號土地上有乙○○、甲○○他們的祖宅及工廠,當時乙○○、甲○○、丙○○尚未協議如何分割,故維持共有,而我參觀該工廠時,乙○○、甲○○均說工廠是他們兄弟合夥做生意用的(見該案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廠在我還沒有辦分割以前就蓋好了,甲○○有回來和我看過現場1 次,乙○○也有和我看過1 次,印象中他們好像是分開去的,我和甲○○去參觀工廠的時候,沒有問該工廠要做什麼用,和乙○○去參觀時,他說是兄弟共有、新房子,但我不記得甲○○有無這樣說等語(見本院㈠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亦證述曾聽聞過被告談及該工廠為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做生意使用。且若被告與告訴人之欣展公司毫無關聯,則於辦理土地分割時,被告理應會將其本人及其子丙○○之應有部分一併與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割清楚,又何須與告訴人仍保持共有狀態? ⒍證人庚○○(即代理申請廠房建造執照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和被告他們兄弟都不認識,是蓋房子的先生壬○○介紹我們認識的,當時他們要蓋房子,叫我去,有和他們見過面,我記得有1 次去的時候,被告兄弟、壬○○都有在場,當時他們蓋房子的時候,這房子已經結構蓋好了再申請建照,所以那時候時間就是很快,本來是建築的時候要申請建照後開工,但他們是已經開工了再補辦手續;經壬○○介紹認識後,被告兄弟2 人我都有見過面,也都有討論到蓋倉庫這件事,因為他們2 人兄弟還有壬○○也有在場,就是有這個印象,他們都當場,起造人是要用誰的名義去申請,壬○○告訴我說他們是合夥要蓋工廠,我問說要用誰的名義申請,他們兄弟協商後說要用乙○○的名字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第98頁、第101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兄弟2人是透過壬○○的介紹而認識,且其兄弟2 人曾談及蓋倉庫一事及以何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執照等事情。 ⒎另被告於86年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曾稱:我知道他們(指乙○○等人)要蓋房子,但不曉得他們要蓋在那筆土地上,當時我為了幫乙○○成立公司,而將我的 ,把我列為股東之一,實際上我並未出資,只是名義之股東,我和我太太只是湊公司股東人頭而已等語(見該案卷第50頁、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其後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在該次偵訊筆錄中明明說你同意欣展空調在牛埔子段237 之11地號蓋20坪的廠房,有何意見?)我是同意欣展公司的廠房蓋在那裡,不是同意告訴人乙○○在那裡蓋廠房」...「(提示86年4 月11日筆錄王陳秋 證詞)(問:你太太到庭證稱:起先我不知道,是我先生說公司要在虎尾鎮蓋工廠要我在資料上蓋印章,有何意見?)我是跟我太太說,要蓋在237之1號不是要蓋在237之11號 ,我跟我太太講的是這樣子」等語(見本案92年度偵字第343 號卷第46頁)。則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其妻王陳秋 係欣展公司之股東,亦知悉欣展公司在虎尾蓋廠房之事情。 ⒏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欣展公司股東名冊(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22頁)所載,被告及其妻王陳秋 2 人股東之股款總金額為1,650,000元,換算成股數為165股,告訴人之股款金額亦為1,650,000元,股數同為165股,另黃元彬及陳秀夫妻二股東之股款總金額為2,640,000元,股數為264股,黃元彬顯為最大股東,足佐告訴人上述證稱黃元彬邀其入股之情,應係屬實。而被告與其妻之股數,與告訴人相同,若被告僅係為湊人數之人頭股東,其夫妻之股數豈會與擔任董事長之告訴人相同。且欣展公司之董事長為乙○○,董事為被告及黃元彬,監察人則為陳秀,有卷附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在卷可參(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343 號卷第56頁),被告既擔任欣展公司少數董事之重要職位,豈會僅是掛名股東。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欣展公司章程,其發起人欄亦有被告及其妻王陳秋 之用印。足見被告所稱其僅係名義股東、人頭股東等情,難予採信。 ⒐綜合上述證人乙○○、黃元彬、張友君、陳譽仁、王陳秋 、壬○○、辛○○及庚○○等人上開證詞,及被告本身並不否認其與其妻王陳秋 係欣展公司之股東、知悉欣展公司在虎尾蓋廠房等情,及參酌欣展公司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資料、公司章程等資料,堪認被告確有以其本身及其妻王陳秋 之名義與告訴人等人合夥成立欣展公司,並且實際參與欣展公司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建廠房之事務。 ⒑至於證人王陳秋 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不知道乙○○在81年時要合夥開公司的事,我也不是欣展公司的股東,也不知道我先生是不是股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然此證述核與其於上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不符,且上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之告訴人甲○○(即本案被告)為證人王陳秋 之配偶,證人王陳秋 反為有利於該案被告乙○○(即本案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證人王陳秋 於上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詞,應較可採信,其於本院否認是欣展公司股東及否認知悉乙○○於81年間要合夥開公司的事等情,並不可採。 ㈡證人庚○○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證稱:申辦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到乙○○家拿的,而他不在,是交代她母親拿給我的,我只是單純拿同意書去申請執照等語(見上開案卷第52頁背面)。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筆跡是我本人寫的,這筆地當時他們要蓋房子,他們是共有人,就是要蓋同意書;我在蓋章之前,有對甲○○、乙○○他們兄弟說,你們請出的這個謄本是共有地,所有權人要蓋章,沒有蓋章就沒有辦法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㈡第96頁)。由證人庚○○上述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為了在分割前之雲林縣虎尾鎮○○○段237 之1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申請建造執照所製作,可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共有人許萬來、丁○○、王福從、王福壽等人之印文,應係共有人壬○○聯絡各共有人並徵得同意後所蓋用: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是我拿給共有人蓋章的,當時壬○○打電話給我,說蓋倉庫要先有同意書,我回答他說不可能,因為被告和丁○○有爭吵,要他們蓋章不可能,壬○○有說他會處理,我也有同意叫壬○○去處理,但他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處理,後來使用執照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7頁)。而證人壬○○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先證稱:當時是乙○○和我聯絡,說要在該虎尾鎮○○○段237 之11土地上蓋工廠,並請我和其他共有人聯絡,我才和許萬來、王福壽、丁○○、王福從他們聯絡此事等語(見該案卷第51頁背面);其後於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則證稱:許萬來、王福壽、丁○○、王福從四人均是我聯絡的,同意書是建築師拿給我們蓋的,許萬來的章是他自己蓋的,而同意書上的名字當時我蓋章時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上開案卷第38頁、第61頁背面),其先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許萬來、王福壽、丁○○及王福從等人於該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所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乙○○上述證詞相吻合。是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共有人許萬來、丁○○、王福從及王福壽等人之印文,應係由證人壬○○出面聯繫,並徵得該等共有人之同意後所蓋章,應可認定。 ⒉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拿這份同意書去找丁○○等其他共有人蓋章,我只有在蓋章的時候才看到同意書,蓋完之後就拿給庚○○,都沒有拿這份同意書找其他共有人,也不知道其他共有人的印章,是誰拿來蓋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第90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的名字、印章,不是我親蓋的,也不清楚上面的印章是否我的印鑑,我不清楚是誰幫我蓋的,也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不知道當初這份同意書聯絡的時候,是不是壬○○有找我母親蓋,但是這份印章我確實沒有蓋,土地的印章我都是放在虎尾我媽媽這邊,可以說虎尾的土地都是交給我母親處理云云(本院卷㈠第233 頁背面、第234頁、第236頁)。然證人壬○○與丁○○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與其2 人在86年度偵字第1444號、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所為證述明顯不符,而證人壬○○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及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2案中,先後2次所為之證述均一致,應不致於有誤聽或筆錄誤寫之情形發生;且上開偵查案件訊問證人壬○○及丁○○之時間為86年間,而本院詰問該2 位證人之時間則為93年間,顯以上開偵查案件之訊問時間,距離事情發生時間(81年間)較為接近,依常理應係86年間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多數問題均表示不清楚,及事隔很久已記不清楚等語,足認證人壬○○及丁○○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是與事實較不相符,較不可採。 ㈣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及「丙○○」之印文為何人所蓋印? ⒈證人王陳秋 於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雖曾證稱因其先生說公司要在虎尾鎮蓋工廠,要伊在資料上蓋印章等語。然並未指明是在何種資料上蓋用何人之印章,且證人其後於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已改稱:之前說叫我蓋章,是建公司,工廠要建之前,並沒有人拿給我蓋章等語(見該案卷第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先生沒有把他的印章、 也沒有看過等語。故尚難僅憑證人上述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之證詞,遽認被告已將其本身及丙○○之印章交由證人王陳秋 在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 ⒉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印文,被告及證人丙○○固均否認為其本人所蓋印。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是第一個蓋章的,我蓋的時候沒有其他人蓋章,上面被告及他兒子的印章,是誰拿去蓋的,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第90頁背面)。 ⒊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本來是拿空白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乙○○他們母親,要他們蓋章,他們母親說要我幫他們寫一寫,再拿給他們蓋章,我就先寫好,然後拿給他母親,甲○○的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但最後是他母親把同意書蓋好章交給我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下面有寫81年9月1日的日期是寫那些字的時候填上的,是申請執照之前寫的,並不是後來補寫的,上面的印章則是我拿給乙○○他母親給他們蓋的,誰蓋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直接拿給他們蓋的,是乙○○他們母親交給他們蓋的,我是拿空白的同意書給他媽媽,後來再去拿的時候,上面已經蓋好章,前後幾天我不知道,但不到一個月,那個時候他們母親在那邊,當時他們兄弟沒有回來,壬○○也是在忙,我知道被告家,我就直接拿過去給他媽媽,我拿給他媽媽時是完全空白的,並沒有先拿給別人蓋過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8頁)。則依證人庚○○上開證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交由被告之母親戊○○轉交給被告兄弟蓋章,待取回該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上之「甲○○」及「丙○○」印文即均已蓋妥完成。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證人庚○○上開所述由庚○○處取得已填妥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蓋完甲○○及丙○○之印章後,再交予證人庚○○等情節,然參酌證人壬○○及辛○○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間興建廠房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期間,並未實際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埔尾1 號之祖宅處,被告平日是居住在臺北縣住所,故有關在虎尾鎮土地之相關事務,應係委託其母親戊○○處理為多,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印文為真正,其二人印章亦均為被告所保管(詳見後述),並非為證人庚○○或壬○○或乙○○等人所盜刻,此與證人庚○○證稱其相隔幾日才前往取回同意書之情相符,且證人庚○○為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證人戊○○則係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其2 人之證詞亦以證人庚○○較為客觀、中立,是以本院認為證人戊○○上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否認,應較不可採。另參酌本院民事庭辦理虎尾鎮○○○段237 之61地號共有土地分割案件,於92年1 月27日法官前往現場勘測時,被告亦自承曾蓋同意書予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及「丙○○」之印文,應係由被告本人或由其指示他人持甲○○及丙○○之印文所蓋印,即可認定。 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印文係屬真正,且該2 份印章應係由被告本人所保管: ⒈經本院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及81年11月10日虎地普字第129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本2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共有人壬○○、許萬來、丁○○、甲○○、王福從、王福壽及丙○○等人之印文是否相同,經鑑定結果認該2 份文件之印文均屬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46279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全部共有人印章與該81年11月10日虎地普字第1294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共有人印章為同一批印章,且該「甲○○」及「丙○○」之印章並非單純僅為了製作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特別刻製。 ⒉證人辛○○於本院93年4 月12日審理時證述:當初是甲○○、乙○○、壬○○找我辦理土地分割的,82年2月9日及81年11月10日的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是我填寫的,82年2月9日那份共有人的印章都是印鑑章,而81年11月10日那份共有人的印章不是全部都印鑑章,除了丙○○是由甲○○轉交給我外,其他都是他們本人拿給我的,土地分割的時候雖然要印鑑章,但標示變更的時候則不用印鑑章,而甲○○、丙○○的印章,在蓋章完之後,我拿給甲○○,他有好幾次來我的事務所,那時候辦分割的時候有見過3、4次面,第1次見面是他 拿印章、權狀到我事務所找我,但是沒有拿印鑑證明給我,我說印鑑證明他要自己去申請,我不能代請,第2 次是拿印鑑證明給我,也是到我的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至第135頁)。嗣於本院94年1月10日審理時又證述:81年11月10日及82年2月9日兩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是我辦的,上面的印章都是當事人拿給我的,並沒有我自己刻的或是別人委託我刻的,而在我辦完之後都把印章還給他們了,丙○○的印章是甲○○拿給我的,甲○○是他本人拿給我的,乙○○也是他本人拿給我的,當時甲○○沒有住在家裡,甲○○和他兒子的印章是從台北拿過來的,在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測量時我有去現場,上面的印章是我拿給測量員蓋的,而在辦理分割這段期間,印章都在我這邊,但不記得有沒有人先拿回去,81年11月10日這件,當時我們先聲請複丈,地政人員派員測量,測量好了之後,會送到登記股,我們再填申請書進去,當時甲○○及丙○○的印章是甲○○拿到我的代書事務所的,第2 次登記的時候要用印鑑章,甲○○是本人來的,拿他的印鑑章來換回他的印章,第1 次登記的印章和權狀是他本人拿來給我的,第2 次的印鑑章也是他本人拿給我的,但在81年11月10日前多久向共有人拿到印章,我不記得,要看複丈申請書才知道,因為申請測量分割,一定要向他們討印章,我是陸陸續續拿到共有人的印章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4頁)。 ⒊又本件81年11月10日虎地普字第1294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複丈申請書係於81年10月7 日遞狀,該土地分割複丈地籍調查表之現場調查日期、製表日期則分別為81年10月21日、81年11月6 日,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19日94虎地二字第0221號函及其所附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書附卷可參,而該土地複丈申請書上之共有人印文經以肉眼詳閱,亦與該81年11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共有人印文相同,故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印章應係於81年10月7 日左右即已交付於證人辛○○處,而此與證人庚○○證述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印章是於81年9 月初蓋印,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且上開81年11月10日虎地普字第1294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必須同時附繳各共有人之所有權狀及 繳證件之記載可佐,而被告及丙○○之所有權狀應為其本人所保管,其 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有該戶政事務所之印文在卷可憑,可見此 證人辛○○,可予認定。足見證人辛○○上述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⒋復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系爭虎尾鎮○○○段第237 之11地號共有人於81年6 月20日所簽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第107頁)相比對,發現此2份 文件上之共有人印文,除「壬○○」、「許萬來」及「乙○○」之印文不同外,其餘共有人包含「甲○○」及「丙○○」之印文則均相同。則被告自難諉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印文並非真正。 ⒌綜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關「甲○○」及「丙○○」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遭偽造,且該甲○○及丙○○之印章應是由被告本人所保管,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印文若非被告本人所蓋印,即係被告指示他人在其上蓋印,即可認定。 ㈥綜上各點所述,證人庚○○既已告知被告該欣展公司之工廠坐落土地為共有地,申請建造執照必須共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而被告又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欣展公司,並擔任董事之要職,亦知悉該公司在虎尾鎮興建工廠,並參與相關計劃,則被告顯然知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印文既屬真正,且為被告本人或指示他人持甲○○及丙○○之印章所蓋印,則該「甲○○」及「丙○○」之印文即非偽造,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竟具狀指訴告訴人偽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甲○○」及「丙○○」印文,訴請檢察機關偵查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顯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亦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可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除於82年間因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並非惡劣,原與告訴人感情良好,嗣因發生財產糾紛,致生怨隙,而向檢察官具狀誣指告訴,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做為手段,雖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提出再議,又遭發回續行調查,再由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令告訴人纏訟許久,亦耗費許多司法資源,惟念本件誣告行為距今已多年,且被告僅國小畢業,學識程度不高,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昔日情同手足,今日卻如仇人,及被告於本案中自偵查起迄審理終結止,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廖 國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