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第 二八七九號、第二七二二號),及移 檢察官當庭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庚○○」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庚○○」署押共陸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許獻隆共同竊取「朋龍企業有限公司 」之鋁板等財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後安小段戊○○所 有之豬舍,徒手竊取戊○○之汽油抽水馬達乙具,於得手後載往址設雲林縣麥 寮鄉○○村○○路五六六號林金戰所經營之健興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三百元。 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戊○○所有之豬舍,徒手 竊取戊○○之白鐵板九十公斤及板鐵成型機一台,於得手後載往該健興行變賣 ,得款二千元。嗣為戊○○在健興行查獲失竊之汽油抽水馬達及白鐵板、板鐵 成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與其胞弟林金珊(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三姓保安宮前之廣場, 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貨車差速器總承一個,於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OWP-二九七號重機車腳踏板處,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巡邏之警員在上 址當場查獲。 三、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六一之 八六號六輕加油站附近路旁,許志聰見庚○○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一張(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原置於庚○○所有之KR五-五 九六號機車內,併同該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該六輕加油站對 面失竊)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起訴書誤寫為 竊取,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進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持該拾得之信用卡為下列連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㈠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接 續在雲林縣麥寮鄉福鎰商行,持庚○○所遺失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次,購買日 常生活用品各一千三百零二元、一千七百零五元,並於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庚 ○○」之署名各一枚,再將該不實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致使該福鎰商行陷於錯 誤,而交付日常生活用品,足以生損害於庚○○、福鎰商行及台新銀行。又於 同日下午六時六分許,以上開同一手法,在福鎰商行盜刷庚○○之信用卡一次 ,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四千八百一十元,而偽造庚○○簽名一枚於簽帳單上,將 之交付予福鎰商行,致使福鎰商行交付日常生活用品,而生損害於庚○○、福 鎰商行及台新銀行。 ㈡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五五之三○號龍華通 訊行,持庚○○所遺失之信用卡,偽稱該信用卡為其太太所有,而接續盜刷庚 ○○之信用卡二次,向龍華通訊行之負責人乙○○購買MOTOROLA V 60I型及NOKIA 8250型之手機各一支及其配件,並接續於金額九 千二百元及五千八百元之二紙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庚○○」之署名各一枚, 再將該不實之簽帳單交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手機二支及 其配件,足以生損害於庚○○、乙○○及台新銀行。 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之春田加 油站,偽以庚○○之信用卡,刷卡加油消費一千零三十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 「庚○○」之署名一枚,再將該不實之簽帳單交予春田加油站員工收執,致使 春田加油站陷於錯誤,而給予加油,足以生損害於庚○○、春田加油站及台新 銀行。 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丙○○持上述所購得之NOKIA 825 0型手機及其配件,到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四號吳宗洲所經營之嘉信通 信工程行,向負責人吳宗洲佯稱「該手機為其妻所有,因買來後沒有使用,所 以拿以變現」等語,致使吳宗洲陷於錯誤,而以三千七百元之價格向丙○○收 購該手機及配件,並交付三千七百元之金錢。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本件偵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中午、九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上午九時許、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分別竊取鐵板三十公斤、鋼筋二條及鐵片 二十公斤、抽水馬達二台、抽水機頭二個、水車鐵架三個等財物事實(即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惟因被告丙○○前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許 獻隆共同竊取「朋龍企業有限公司」之鋁板等財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是本件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應已為前案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刑事簡易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此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當庭減縮被告之 犯罪事實,故本院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㈤、㈥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㈣有關丁○○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及經公訴檢察官擴張被告犯罪 事實之移送併辦部分審理,亦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述事實二部分: ⒈前述事實已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⒉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之指訴,指稱其所有之汽油抽水馬達一具及板鐵成型機 、白鐵板九十公斤,分別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 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後安小段養豬場內先後失竊。 ⒊證人林金戰於警訊中之證述,證稱戊○○於其所經營之健興行所尋獲之汽油抽 水馬達、板鐵成型機及白鐵板九十公斤等物是被告丙○○載運前來販賣。 ⒋共犯林金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供稱與被告丙○○騎乘機車共同竊取貨車 差速器總承一個。 ⒌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之指訴,指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於雲林縣臺西鄉 蚊港村三姓保安宮前廣場,失竊貨車差速器總承一個。 ⒍被害人戊○○、己○○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可以證明尋獲之贓物已為被害人 領回。 ⒎現場照片六張,可以證明被害人戊○○指訴失竊財物之地方、被害人己○○失 竊貨車差速器總承一個之情形。 ㈡右述事實三部分: ⒈前述事實已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⒉被害人庚○○於警訊中之指訴,指稱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與車號KR五- 五九六號機車在六輕加油站失竊,且信用卡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福鎰商行 被盜刷三次、在龍華通訊行被盜刷二次、在春田加油站盜刷一次。 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指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到龍華通 訊行,佯稱所持有之信用卡為其太太所有,而刷卡購買手機二台及其配件。 ⒋被害人吳宗洲於警訊中之指訴,指訴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持NOK IA牌8250型手機一支及其配件,前往嘉信通信工程行,佯稱「因為太太 很會花錢,購買之後沒用到,所以拿來販售」等語,而以三千七百元收購。 ⒌簽帳單影本六張,可證明被告丙○○盜刷信用卡之情形。⒍切結書一紙,可證明被告丙○○販售NOKIA牌8250型手機一支予嘉信 通訊工程行。 ⒎照片二張及扣案之MOTOROLA V60I型及NOKIA牌8250型 手機各一支及充電器三個、電池二個、耳機及皮套各一個等配件,可證明被告 丙○○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手機及其配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所為右述事實二㈠至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 ㈡被告丙○○所為右述事實三侵吞庚○○之信用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為事實三之㈠至㈢盜刷庚○○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 三之㈣販售手機予吳宗洲之行為,為獲取現金三千七百元,施用詐術,使吳宗洲 陷於錯誤,造成吳宗洲之財產損害,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此部分可參考黃榮堅教授所著之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版 第九一頁至第九六頁所提案例)。 ㈢就被告丙○○取得庚○○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 告丙○○「竊取」庚○○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但於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丙○ ○「侵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之事 實與所犯法條前後不符,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丙 ○○「拾獲」庚○○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四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審理。 ㈣被告丙○○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庚○○」署名,製成偽造之私文書(信用卡簽 帳單)後交付予商家收執,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 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及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 ,先後在福鎰商行盜刷庚○○之信用卡二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行為,及其於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先後在龍華通訊行盜刷庚○○之信用卡二次,購 買行電動話之手機及其配件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空間相同,均係基於同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均為接續 犯,應成立二個接續犯。 ㈥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二之㈢部分犯行,與林金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前後三次竊盜行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各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丙○○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間,係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㈨被告丙○○所犯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㈩審酌被告丙○○曾有施用毒品及二次竊盜犯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竊盜前科,甫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憑,其於短期內再有本件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改 ,且守法意識簿弱,又其年僅三十餘歲,身體健康,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合法利 益,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於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信用卡後,復持以 盜刷消費購買財物,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其竊取、詐騙之手段、所得財物之 價值,被告之學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庚○○」署押共陸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二百十九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被告丙○○偽造庚○○簽名之簽帳單一覽表 ┌──┬──────┬─────────┬────┬──────────┐ │編號│時 間│處 所(商店)│金 額│偽造庚○○署名之數量│ ├──┼──────┼─────────┼────┼──────────┤ │ 一 │92.06.06下午│雲林縣麥寮鄉(福鎰│一千三百│一枚 │ │ │16:32許 │商行) │零二元 │ │ ├──┼──────┼─────────┼────┼──────────┤ │ 二 │92.06.06下午│同右 │一千七百│一枚 │ │ │16:38許 │ │零五元 │ │ ├──┼──────┼─────────┼────┼──────────┤ │ 三 │92.06.06下午│雲林縣麥寮鄉(龍華│九千二百│一枚 │ │ │05:00許 │通訊行) │元 │ │ ├──┼──────┼─────────┼────┼──────────┤ │ 四 │92.06.06下午│同右 │五千八百│一枚 │ │ │05:00許 │ │元 │ │ ├──┼──────┼─────────┼────┼──────────┤ │ 五 │92.06.06下午│雲林縣麥寮鄉雲三線│一千零三│一枚 │ │ │05:30許 │公路旁之春田加油站│拾元 │ │ ├──┼──────┼─────────┼────┼──────────┤ │ 六 │92.06.06下午│雲林縣麥寮鄉(福鎰│四千八百│一枚 │ │ │06:06許 │商行) │一十元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