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陳宏卿、陳美利、劉國賓
- 被告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4496號、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4500號、第4501號、第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丁○○虛設行號集團」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16 號8 樓之1 虛設之「新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向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於民國88年8 月至90年12月間,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藉新向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新向公司統一發票乙張予永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幫助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21,825元,再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供新向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起訴書所列罪嫌,無非以被告係新向公司負責人,而新向公司確實曾開立1 紙統一發票給永旭公司作為申報稅捐使用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新向公司負責人,惟堅詞否認係「丁○○虛設行號集團」之成員,而虛偽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給永旭公司申報稅捐,或收受由集團提供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稅捐一節,辯稱:88年9 月間,新向公司結束營業,所以把電腦、辦公設備、家具等物品,全部盤給永旭公司,有實際上的交易,並非虛偽不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係新向公司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公司之公司案卷1 份在案可稽,又新向公司曾開立1 紙88年12月份、面額為436, 500元、稅額21,825元之統一發票給永旭公司申報稅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16日高縣稅密工字第0910105646號函附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4496號卷第1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首要在於判斷新向公司與永旭公司間,就該統一發票之金額,是否有實際交易。 1、證人即永旭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96年12月1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他認識被告丙○○,並且曾與丙○○接洽過生意,記得當初要成立永旭公司的時候,去被告的公司看現場有什麼,要盤被告的公司,當時被告的公司好像叫新向,是乙○○帶他過去的,因為乙○○說公司在這裡,有跟對方說,要盤對方公司的電腦、辦公桌、冷氣、沙發椅、文件櫃等零零碎碎的東西,記憶中好像是用40幾萬元盤的,新向公司的設備後來都交給永旭公司繼續使用等情(本院卷八第174 頁、第176 頁)。則據證人上開供述,已明白證稱,永旭公司確實曾以盤清公司設備之方式與新向公司達成交易。 2、證人乙○○於本院98年8 月13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見過丙○○但不認識,與甲○○則是老闆與雇主關係,曾經擔任永旭公司顧問,有聽說永旭公司與新向公司交易,要盤公司,但自己並未參與等情(本院卷十第186 頁、第187 頁)。亦證稱永旭公司成立時,確實與新向公司間有盤公司設備一情。二人雖就何人主導本次交易一節,有相互推諉之情,然就本次交易之真實存在一情,則供述相符,足認二人就此部分所述為真。 3、再新向公司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16 號8 樓之1 ,於88年9 月9 日解散,此有新向公司案卷1 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訊各1 紙(本院卷七第43頁、第44頁)在卷可稽。而永旭公司之設立地點亦為高雄市苓雅區○○○路216 號8 樓之1 ,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永旭公司申請登記,發給公司執照則係於88年9 月2 日,此亦有永旭公司案卷1 份在案可稽。是2 家公司非但設立之地點同一,且新向公司結束營業辦理解散之日期與永旭公司完成設立之日期,相距不過數日,足認上開證人甲○○、乙○○所述,永旭公司成立時是向新向公司盤取設備使用一情,在客觀上確實無誤。而被告丙○○所辯上情,應屬真實。 (二)又起訴書雖另稱:被告丙○○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供新向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云云。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非但無具體犯罪事實,且亦未提供任何事證證明,本院實無從審理,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據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經營之新向公司曾開立1 紙統一發票給永旭公司之事實。但此次交易,新向公司與永旭公司間是否屬虛偽而無實際交易之犯罪事實方面,未能使本院心證達到毫無懷疑被告確實有犯罪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據前開法條、判例意旨,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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