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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宏卿陳美利温文昌

  • 被告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林敬鈞即子○○ 卯○○ 癸○○ 上開  4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E○○ 玄○○ 上開 2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戊○○ 地○○ 甲○○ 亥○○ 乙○○ G○○ 己○○ C○○ 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4496號、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4500號、第4501號、第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偵字第25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甲○○、亥○○、林敬鈞(即子○○)、G○○、卯○○、癸○○、C○○、E○○、玄○○、宙○○、戌○○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89年12月11日起,為址設高雄市○鎮區○○里○○街139 號7 樓冠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銘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自89年12月7 日起為址設高雄市○○區○○里○○路9 號5 樓之1 彥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他人向其借用空白發票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竟其於90年2 月至4 月間與M○○(未據起訴)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羚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羚瑋公司)之事實,竟將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空白發票交由M○○使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M○○在不詳地點,以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7紙(公司名稱、統一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409,584 元,持交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羚瑋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使用(羚瑋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情,詳如後述乙、貳、三、㈠、2、⑶)。 二、地○○自84年6 月7 日起,為址設高雄市○○區○○里○○○路475 號3 樓北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帝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同址麒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他人向其借用空白發票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其於90年1 月至4 月間與M○○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文德絲織有限公司(下稱文德絲織公司)等2 家公司之事實,竟將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空白發票交由M○○使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由M○○在不詳地點,以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2紙(公司名稱、統一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及四所示),金額總計14,653,993元,持交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文德公司等2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三及四編號1 所示之文德絲織公司,並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地○○與M○○因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附表三及四編號1 所示之文德絲織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31,209 元(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三及四編號1 所示),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羚瑋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情,詳如後述乙、貳、三、㈡、2、⑵)。 三、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6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自89年9 月21日起擔任設址於臺南市安平區○○里○○○○街282 號1 樓羚瑋公司之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乙○○、申○○、M○○與K○○(未據起訴)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為圖製造羚瑋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熱絡之假象,而羚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五所示之文德絲織等7 家公司,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9年10月間起至90年10月間,先由乙○○同意由申○○代羚瑋公司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再由申○○轉交給與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之M○○、K○○。而M○○、K○○取得羚瑋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在不詳地點,即以羚瑋公司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28 紙(公司名稱、統一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51,231,041元,供如附表五所示之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等7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8 所示之公司,並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乙○○、申○○與M○○因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附表五編號1 至6 、8 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302,406 元(各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8 所示)(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竑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基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情,詳如後述乙、貳、三、㈢、2、⑶),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四、己○○經由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春滿」之介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邀約,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可領取報酬,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應有所預見,竟因經濟拮据,為圖取約7 、8 仟元之報酬,受「陳春滿」之邀,提供其身份證件,自89年9 月27日,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248 號12樓之1 祥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侖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祥崙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祥侖公司並無實際與附表六所示之文德絲織等3 家公司交易之事實,竟與「陳春滿」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春滿」在不詳地點,以祥侖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六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2紙(公司名稱、統一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總計58,831,246元,持交如附表六所示之文德絲織等3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並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己○○與「陳春滿」因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附表六所示之文德絲織等3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941,567 元(各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暨高雄縣政府、高雄縣、市國稅局、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南市調查站等移送偵辦偵辦後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實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未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蓋起訴範圍之特定與否,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否順遂,如起訴之範圍無法特定,不僅將造成法院無法特定審判對象,亦將對被告權益造成嚴重影響,而使檢察官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從而,法院應依法要求檢察官確定其起訴範圍,俾給予被告準備或防禦之必要時間,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與公益,並防止對被告產生突襲。是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記載有不足或模糊之處,為特定其審判範圍,自得於不影響原起訴事實範圍之情形下,明確予以更正或記載。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戊○○係『申○○虛設行號集團』虛設之冠銘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其夫許建安名義在高雄市○○區○○里○○路9 號5 樓之1 虛設彥亨公司,實際業務亦由李女負責,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統一發票630 張予如附表W44、W45(附表W均為起訴書附表,下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44、W45之稅捐17,708,552元,再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如附表W29、W36之銷項統一發票780 張,稅額共25,973,514元供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44、W45所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29、W36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而附表W44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8年6 月起至90年10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W45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8年6 月起至90年6 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W29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8年5 月起至90年10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W36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8年6 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又被告戊○○係於89年12月11日始擔任冠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其夫許建安係於89年12月7 日始擔任彥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詳如後述乙、壹、一、㈠、1),則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為確定本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限縮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見本院卷㈧第251 頁背面),即冠銘公司開立如附表七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七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八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八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51 頁背面),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記載:「被告地○○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北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其妻G○○名義在同址虛設麒銓公司,實際業務亦由黃某負責,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統一發票801 張予如附表W42、W41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42、W41之稅捐14,177,687元,再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如附表W34、W33銷項統一發票1,587 張,稅額共10,842,668元,供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然因起訴書附表W42、W41所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34、W33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時間發票號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見本院卷㈧第263 頁背面),即北帝公司開立如附表九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九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九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地○○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63 頁背面),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記載:「被告乙○○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在羚瑋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羚瑋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羚瑋公司統一發票850 張予如附表W38、W49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38、W49之稅捐23,960,360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30、W50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1,239 張,稅額共21,248,818元,供羚瑋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38、W49所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30、W50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且附表W38、W49所記載之營業人及統一發票之張數部分相同,而附表W38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9年6 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W49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1 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W30、W50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部分相同,而W30及W50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1 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則附表W38、W49、W30、W50顯有重複列舉,則上開附表之記載正確性,確實有疑義。又被告乙○○係於89年9 月21日始擔任羚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詳如後述乙、壹、一、㈢、1、所述)。則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為確定本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羚瑋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見本院卷㈧第257 頁背面),即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乙○○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57 頁背面),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K○○叫我及我先生許建安去當冠銘公司、彥亨公司之股東,嗣後K○○叫我去稅捐機關簽名時,我才知道我及先生是當負責人,我有要求K○○換掉,我沒有實際經營該2 公司,對於發票之事情我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1、冠銘公司於88年5 月17日設立登記時,由石紅擔任負責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負責人登記依序為:陳再清(88年6 月11日)、鄭三福(89年1 月31日)、戊○○(89年12月11日)等情;彥亨公司於88年5 月20日設立登記時,由洪淑蓉擔任負責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董事登記依序為:C○○(89年3 月27日)、簡春生(89年4 月18日)、許建安(89年12月7 日)等情,被告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52 頁背面),復有冠銘公司登記案卷及彥亨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 2、冠銘公司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2所示之發票予羚瑋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90年3 月,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3所示之發票予羚瑋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所示之90年2 月、3 月、4 月,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2月2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82975號函及所附冠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8年12月7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80134號函及所附彥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68 頁)。核與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壹)之證物箱內編號拾壹之二羚瑋公司現金收入轉帳傳票資料4 本內之文件,附有冠銘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5 紙予羚瑋公司、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2紙予羚瑋公司等相符,足見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分別填製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7紙予羚瑋公司之事實。 3、關於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填製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7紙予羚瑋公司,是否有銷貨實際交易之事實?被告戊○○91年6 月19日調查站供稱:事實上冠銘、彥亨公司領用的統一發票都全部由M○○在使用,據我了解冠銘及彥亨兩家公司與羚瑋公司實際上並無業務往來等語相符(雲林調查站卷㈠第63至66頁),核與同案被告乙○○98年11月2 日本院供稱:冠銘、彥亨公司沒有交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㈧第260 頁)。足見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羚瑋公司間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卻填製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7紙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羚瑋公司作為進貨憑證無訛。 4、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戊○○91年4 月11日調查站供稱:我係於82年間經由高雄市一名代書張月娥之介紹而認識李豐耀(即K○○),李豐耀後來陸續向我借款7 百萬元,一直未償還,至89年間要求李豐耀還錢,李豐耀說他沒有錢,而於90年間將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2 家公司讓渡給我抵債,冠銘由我擔任負責人,彥亨公司則由我先生許建安擔任負責,實際上2 家公司均由我在操作。……這2 家公司實際都是在高雄市○○區○○里○○路9 號5 樓之1 營業,而這兩家地址也是目前我的住所,該2 家公司實際均由我在同一地址負責業務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56至57頁);91年6 月19日調查站供稱:我經營之冠銘、彥亨公司自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後,實際上統一發票使用狀況均不正常,因為當時綽號「阿寶」之M○○男子向我表示須管理公司運作(公司在我接手前即由李豐耀、M○○等經營之顧問公司管理),要求我將公司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全部交給他使用及保管,我因為對於業務並不熟悉,所以就依照他的指示,一直無償將冠銘、彥亨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他使用,……事實上如我前述這2 家公司的統一發票自我領用至停用,一直都全部由M○○使用保管,稅金亦由他提供繳納,實際上我身為公司負責人並不清楚交易狀況,有無實際進貨及銷貨我完全不知情,……羚瑋公司等與冠銘、彥亨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及交易事實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64頁),核與卷內所附關於彥亨公司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被告戊○○之夫許建安在營利事業負責人處親自簽名無訛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戊○○對於其及其夫許建安分別登記為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負責人乙事,應知之甚詳。否則,其於調查站中為何均未提及其於本院所執之上開辯詞,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甚為可疑。參以被告戊○○98年11月11日本院供稱: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發票章、大小章、發票我都沒有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52 頁背面、第253 頁),足見被告戊○○對M○○虛開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之統一發票之事,應屬事先同意,否則焉有將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等物係公司經營極重要之物交予M○○使用之理。因此,被告戊○○對於M○○要開立不實之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統一發票與他人乙事,顯然有所知悉,然其卻仍提供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與M○○使用,堪認被告戊○○對於前開犯行,要與M○○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因此,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要係臨訟飾責之詞,殊無足採。至於,被告戊○○請求傳訊證人K○○部分,然證人K○○因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K○○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㈧第359 頁至第361 頁),無到庭之可能,且經本院傳喚未到,顯無法傳喚到案,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地○○部分: 訊據被告地○○固坦承擔任北帝公司之負責人及麒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將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之發票章及空白發票等資料交予M○○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均是我在實際經營,當時M○○在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擔任業務,我才會將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交給M○○,由M○○在處理,不知是否有實際交易云云。惟查: 1、北帝公司於84年6 月7 日設立登記,由地○○擔任負責人;麒詮公司於86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時,由被告G○○擔任負責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負責人登記依序為:被告亥○○(90年6 月8 日)、劉洋岳(90年10月31日)等情,有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被告地○○為麒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專用章均由被告地○○保管,並曾交由M○○使用,業據被告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㈧第265 至266 頁),核與同案被告G○○供述之情節(見本院卷㈧第264 頁背面至265 頁)相符。 2、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與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文德絲織等2 家公司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填製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2紙,銷售額合計14,653,993元,交付予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文德絲織等2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文德絲織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文德絲織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631,209 元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即文德絲織公司負責人午○○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第一箱證物內之編號3 文德絲織公司89年11、12月、90年1 、2 月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共4 疊內之文件,附有北帝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20紙予文德絲織公司、麒銓公司開立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14紙予文德絲織公司、編號6 文德絲織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進貨對象明細表2 份、編號7 文德絲織公司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及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壹)之證物箱內之編號拾壹之二羚瑋公司現金收入轉帳傳票資料4 本內之文件,附有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編號2 統一發票28紙予羚瑋公司等在卷可稽,被告地○○對此並不否認。是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文德絲織等2 家公司,卻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9年3 月5 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90003306號函所載:文德絲織公司於98年7 月15日註記為虛設行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依卷內所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關於文德絲織公司於90年4 月20日之稅籍狀況係暫緩註銷(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見文德絲織公司與羚瑋公司交易時,並未經稅捐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附此敘明。 3、被告地○○雖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地○○91年5 月8 日調查站供稱:我於90年初起,提供北帝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給M○○,經我向無實際買賣的公司行號以電話通聯照會該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等資料後,M○○當場開立北帝公司的統一發票營業金額後,即取走自行運用,我也不再過問,89年12月至90年度期間,我以北帝公司開立給M○○轉交給文德公司的統一發票共計20張,營業額總計5,647,463 元,稅額:282,375 元,應繳納的營業稅5 %計282,375 元,則由M○○提供支票給我繳納;麒銓公司的狀況和我處理前述北帝公司的狀況完全相同,我於89年12月至90年度期間,以麒銓公司開立給M○○轉交給文德公司的統一發票共計14張,營業額總計6,976,685 元,稅額:348,834 元,應繳納的營業稅5 %計348,834 元,則由M○○提供支票給我繳納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㈡第104 頁、第106 頁);98年11月12日本院供稱:我們公司的邱家寶(即M○○)有跟我拿過發票、發票章,他是說我們公司可以多種營業,不限於經營進口油品,……我就把發票、發票章交給他,我是拿整本的發票給他。關於麒銓公司的發票章、發票、大小章,亦因上開理由,當時有交給M○○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65 頁至266 頁);99年2 月1 日本院供稱:關於如附表十之一及之二之廠商,都是邱家寶(即M○○)交易的,當時他在我們公司是財務顧問,我不認識乙○○、子○○、癸○○,這些發票都是M○○開出去的,當時他有跟我談做生意的方式,我在忙所以把發票及發票章交給他。關於如附表九之一及之二之廠商,我沒有與他們實際交易,原因如上開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77 頁、第278 頁背面)。足見被告地○○對於M○○要開立不實之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統一發票與他人乙事,顯然有所知悉,並且對於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將遭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乙情,亦係有所瞭解,然其卻仍提供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專用印章交由M○○使用,堪認其對於前開犯行,要與M○○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其主觀構成要件而言,只要行為人對於其會計憑證所填製之內容係屬不實,且其行為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認識,即為已足,至為該等行為之動機為何,僅係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與前開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而本件被告地○○有為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乙情,業經析述如前,因此,被告地○○以前詞辯稱:M○○將該發票持以逃漏稅等情並無認識云云,要係臨訟飾責之詞,殊無足採。至於,被告地○○請求傳訊證人M○○部分,然證人M○○目前已出境在外,不在國內,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㈧第362 頁),且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M○○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㈧第365 頁至第367 頁),無到庭之可能,並經本院傳喚未到,顯無法傳喚到案,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申○○部分: 訊據被告乙○○供承係羚瑋公司負責人,曾將羚瑋公司空白發票交付予M○○,並以羚瑋公司名義之空白發票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文德絲織等7 家公司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辯稱:M○○向我借發票,營業稅他說會幫我繳,我不知道有無實際交易,與我無關云云;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乙○○為了要衝業績,所以找阿寶(即M○○)、阿耀(即K○○)談,是被告乙○○交羚瑋公司的發票給阿寶去做銷項發票,所以,我在調查局說我有提供羚瑋公司的統一發票給阿寶使用,是不實在云云。惟查: 1、羚瑋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森毅公司,於88年12月22日變更名稱為羚瑋公司)於81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時,由王森毅擔任負責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負責人登記依序為:申○○(88年12月16日)、方徐來很(88年12月23日)、朱家弘(89年1 月28日)、曾文松(89年5 月23日)、乙○○(89年9 月21日)等情,被告乙○○對此並不否認(見本院卷㈧第259 頁),復有羚瑋公司登記案卷可徵(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 2、本案審理範圍為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業如前述。關於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詢後,該局回覆:羚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5紙予附表五編號1 所示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1 月、2 月、5 月,開立統一發票6 紙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辦事處(下稱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發票日期為89年10月,開立統一發票52紙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豐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3 月、4 月、5 月、6 月,開立統一發票51紙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翔紡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紡紡織公司),發票日期為89年12月(依扣案物編號拾壹之三內之發票,部分發票日期為89年11月)、90年3 月、4 月、6 月、7 月、8 月、10月,開立統一發票1 紙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文德絲織公司,發票日期為89年12月,開立統一發票1 紙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宜興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興榮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8 月,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竑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基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6 月,開立統一發票1 紙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丞紡紡織有限公司(下稱丞紡紡織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7 月各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2月2 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8364號函及所附之羚瑋公司開立發票予附表W38及W49旭寬公司等7 家公司之明細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2 頁)。核與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壹)之證物箱之編號拾壹之三羚瑋公司89年10月至91年4 月發票23本內之文件,附有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15紙予旭寬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6 紙予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52紙予葳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統一發票51紙予翔紡紡織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予文德絲織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予宜榮興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予竑基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予丞紡紡織公司等相符。足見羚瑋公司自89年10月間起至90年10月間,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票共128 紙提供予如附表五所示之旭寬等7 家公司,供該等營業人分別持該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8 所示之公司,並持該等之統一發票,先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 3、關於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所示營業人,是有否實際銷貨交易事實?依被告乙○○91年4 月19日調查站供稱:羚瑋公司與文德絲織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關係等語(雲林調查站卷㈠第61頁、第63頁);98年11月12日本院供稱:M○○曾向我借發票,而我借給M○○所使用之發票,由M○○所開立之發票,確實與我經營之羚瑋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61 頁);99年2 月1 日本院供稱:關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旭寬公司、翔紡紡織公司、文德絲織公司、宜興榮公司、竑基公司、丞紡紡織公司,因當時我有給M○○發票,由M○○用的,不知有無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71 頁至背面)。足見羚瑋公司與附表五所示之旭寬公司、翔紡紡織公司、文德絲織公司、宜興榮公司、竑基公司、丞紡紡織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再者,同案被告子○○(於96年7 月4 日改名為林敬鈞,以下仍以其原名稱之)91年4 月18日調查站供稱;本公司約自89年間8 月份因被臺灣企銀新營分行無預警緊縮銀根,財務極為困難,89年12月間申○○會計師連同羚瑋公司負責人乙○○本人來公司找我,商談解決公司財務困境方法,乙○○表示想請葳豐公司為羚瑋公司進行飲料代工業務,我表示本公司目前財務困難,要實際為羚瑋公司從事代工業務,需要羚瑋公司自行準備5 百萬至1 千萬元左右資金、公司支票等作為其營運週轉費用,後因乙○○無法自行籌措資金及公司支票,所以該案就停頓下來,後於90年1 月間由桃園縣台號企業有限公司與本公司商定代工事宜,其後因雙方合作理念不同而於90年9 月底終止代工合作關係,隨後同年10月間經我與羚瑋公司商議後,自90年11月起由羚瑋公司與本公司進行代工往來迄今,葳豐公司確實自90年11月起跟羚瑋公司有交易事實等語(雲林調查站卷㈡第8 頁、第10頁),核與同案被告申○○91年4 月22日調查站供稱:羚瑋公司確實是在90年(筆錄誤載為91年)11月才開始與葳豐公司有往來,由葳豐公司擔任羚瑋公司的代工公司,89年12月間無法請葳豐公司擔任羚瑋公司的代工,確係因為羚瑋公司無法提供資金及支票,我只是受乙○○的委託將空白的統一發票及支票交給阿寶使用等語相符(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51頁),可知羚瑋公司與葳豐公司於90年10月前,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則羚瑋公司自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五所示旭寬等7 家公司之事實,卻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票共128 紙提供予如附表五所示之旭寬等7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用以幫助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8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至為灼然。至於,文德絲織公司與羚瑋公司交易時,並未經稅捐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4、被告乙○○、申○○雖以前詞辯稱:渠等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申○○91年4 月9 日調查站供稱:「『阿寶』、『阿耀』係我的客戶羚瑋公司負責人乙○○介紹我認識的,……當初係因為我的朋友子○○經營的葳豐公司原係從事飲料生產,因為經營不善而有倒閉之虞,因為我曾在葳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為了讓子○○經營的飲料生產事業能繼續下去,我與子○○、乙○○商量成立一家公司來承續葳豐公司原本的業務,正好乙○○的朋友王俊毅所經營的森毅貿易有限公司已經經營不下去,而由乙○○出名擔任負責人,由我負責將森毅貿易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羚瑋公司,羚瑋公司成立後,為了要取得原葳豐公司的上游廠商的信任,所以要衝羚瑋公司的業績,……,羚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由我提供羚瑋公司的發票給阿寶、阿耀等人運用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11頁);91年4 月17日調查站供稱:我提供羚瑋公司發票給阿寶及阿耀運用的數量及發票面額共計有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17頁);91年4 月22日調查站供稱:我不知道乙○○所負責的羚瑋公司實際交易的內容為何,我只是依據發票去做帳,我係受乙○○之託,代羚瑋公司領取並保管統一發票,但是乙○○要求我將發票交給阿寶使用,我每2 個月代羚瑋公司請領2 本統一發票,固定將其中1 本交給阿寶使用,有的時候係由阿寶至我的會計師事務所來拿,有時候由我寄野雞遊覽車至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的添得銀站轉交給阿寶,……,我交付羚瑋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及空白的支票簿給阿寶使用時,有時候乙○○會在場,有時候乙○○不在場;……但是有關請領使用的統一發票,事實上從羚瑋公司於89年初成立開始,所有的統一發票都是由乙○○在使用,至89年11、12月才受乙○○之託,由我將羚瑋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阿寶使用,一直使用到91年的2 月止,阿寶每2 個月會將統一發票使用的情形讓我知道,所以大部分都是由阿寶親自將羚瑋公司使用過及剩餘的統一發票送回來給我,以利我作帳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49、50、51頁);99年2 月8 日本院供稱:葳豐公司在89年財務已經出問題,葳豐子○○他們有人代工,但沒有做的很好,所以我跟乙○○說由他處理這問題,我與乙○○原本就認識,之後我們就去接手王俊毅經營的森毅公司,由我負責改名羚瑋公司來承作,由羚瑋公司買原料,再給葳豐公司代工出貨,當時葳豐欠債太多,所以這樣處理他也可以獲利,可以賺取代工費用,而且因為葳豐公司沒有資金,由羚瑋公司出資金,乙○○為了要衝業績,所以找阿寶、阿耀談,乙○○有交羚瑋公司的發票給阿寶去做銷項發票。…乙○○交代一本要交給阿寶,有時阿寶有到我的事務所來拿,有時我會寄過去,之後因為要報營業稅,所以他會把發票的使用情形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93 頁背面至第294 頁、第295 頁背面),以及被告乙○○91年4 月19日調查站供稱:因為我的公司地址所在亦係申○○會計師事務所及住家,當時是為了節省公司開銷而設立在一起,且公司所有帳務皆由委申○○處理,發票亦係申○○在保管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㈡第61頁);98年11月12日本院供稱:M○○曾向我借發票,而我借給M○○所使用之發票,由M○○所開立之發票,確實與我經營之羚瑋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59 頁背面)。經互核後,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乙○○、申○○將該公司空白發票交由M○○、K○○使用之情事,已見被告乙○○、申○○對於M○○、K○○虛開羚瑋公司之統一發票之事,應屬事先同意,否則焉有將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等物係公司經營極重要之物交予M○○、K○○使用之理。因此,被告乙○○、申○○對於M○○、K○○要開立不實之羚瑋公司統一發票與他人乙事,顯然有所知悉,並且對於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將遭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乙情,亦係有所瞭解,然其卻仍提供羚瑋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予M○○、K○○使用,堪認渠等對於前開犯行,要與M○○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乙○○、申○○以前詞辯稱:渠等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係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擔任祥侖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係陳春滿叫我擔任祥侖公司的負責人,我可以獲得約7 、8 仟元之報酬,我從未參與祥侖公司的經營,只是人頭云云。惟查: 1、被告己○○應「陳春滿」之邀,提供身分證予「陳春滿」於89年9 月27日登記為祥侖公司負責人,並獲取7 、8 仟元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㈧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第253 頁背面),並有祥侖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祥侖公司與如附表六所示之文德絲織等3 家公司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2紙,銷售額合計58,831,246元予如附表六所示之文德絲織等3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文德絲織等3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2,941,567 元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午○○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第一箱證物之編號3 文德絲織公司89年11、12月、90年1 、2 月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共4 疊內之文件,附有祥侖公司開立予文德絲織公司統一發票28紙、編號6 文德絲織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進貨對象明細表2 份、編號7 文德絲織公司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及祥侖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祥侖公司開立予興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軒公司)之發票20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31號卷第107 頁至109 頁、第139 頁至146 頁),被告己○○對此並不否認。是祥侖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六所示文德絲織等3 家公司,卻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票共62紙提供予如附表六所示之文德絲織等3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用以幫助如附表六所示之文德絲織等3 家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文德絲織公司與祥崙公司交易時,並未經稅捐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2、被告己○○雖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然按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事實。惟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至親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而被告己○○對於「陳春滿」之背景並不認識,亦非摯友,僅因圖取「陳春滿」所給付之7 、8 仟元報酬,即應「陳春滿」之要求允諾登記為祥侖司名義負責人,若「陳春滿」確有合法經營祥侖公司之意,大可自己或以至親好友充任公司負責人,又何須力邀無經營公司之資力或專長之被告己○○擔任祥侖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且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得到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其相關身分證件後,以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相關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參以被告己○○96年4 月19日本院供稱:當時我身體不舒服,人在流浪,沒有辦法上班,才拿身分證給人家做人頭。我知道我錯了,願意接受法律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08 頁),因此,被告己○○既願擔任祥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容任他人使用該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且祥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如附表六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被告己○○對於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其與「陳春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則被告己○○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戊○○、地○○、乙○○、申○○、己○○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5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5 人。 2、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戊○○、地○○、乙○○、己○○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戊○○、地○○、乙○○、己○○並無不利;而被告申○○,並非羚瑋公司之負責人,為不具身分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申○○。 3、被告5 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5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5 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 5、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乙○○犯係屬故意犯罪,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乙○○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 7、綜上所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申○○,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8、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戊○○、地○○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戊○○係冠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地○○係北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係羚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己○○係祥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自承係彥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彥亨公司之發票均係其在處理(見雲林調查站卷㈡第56至57頁、第64頁);被告地○○自承係麒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麒銓公司之發票均係其在處理,並由其負責處理報稅之問題(見雲林調查站卷㈡第103 頁),可知被告戊○○及地○○分別實際掌控彥亨公司及麒銓公司,並負責發票及報稅之問題,應認被告戊○○及地○○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㈢、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戊○○與M○○,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M○○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地○○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地○○與M○○,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M○○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地○○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乙○○、申○○所為(犯罪事實三),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申○○、M○○與K○○,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申○○、M○○與K○○,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㈦、核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四),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春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陳春滿」為未成年人,附此說明)。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陳春滿」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己○○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認定被告己○○與「陳春滿」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己○○尚涉犯上開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興軒公司等,使得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興軒公司等持以報稅並逃漏稅捐之事實,但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31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戊○○、地○○、乙○○、申○○、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先後多次所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地○○、乙○○、申○○、己○○各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㈨、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6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戊○○、地○○分別將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空白發票交由M○○使用,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損及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所為並無可取;被告己○○應允「陳春滿」充任祥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因而使「陳春滿」順利遂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亦已害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誠屬不該;被告乙○○、申○○將羚瑋公司空白發票交由M○○使用,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而被告己○○僅係擔任他人公司人頭負責人,就上開犯行參與程度有限,其犯罪之動機僅圖得微簿利益,而於本案實際獲取利益約7 、8 仟元,被告乙○○身為羚瑋公司負責人及被告申○○身為會計師,具有社會相當經驗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對於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應知之甚詳,被告己○○所犯情節,較被告乙○○及申○○所犯情節較輕,並兼衡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數量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戊○○、地○○、乙○○、申○○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96 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非謂只要曾遭通緝,不論何時經緝獲者,均不得減刑。故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條例,均在減刑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 之前,雖經本院於95年1 月20日發布通緝,然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2 月10日為警緝獲,此有本院95年1 月20日95年雲院隆刑公緝字第1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5至28頁)。則被告己○○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及到案,應不受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因此,本件被告己○○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戊○○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在高雄市○鎮區○○里○○街139 號7 樓虛設之冠銘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其夫許建安名義在高雄市○○區○○里○○路9 號5 樓之1 虛設彥亨公司,實際業務亦由李女負責,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I○○、地○○、G○○、甲○○、亥○○、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如附表七之一及八之一(均扣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七之一及八之一之廠商,幫助如附表七之一及八之一之廠商逃漏稅捐,再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如附表七之二及八之二銷項統一發票供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地○○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在高雄市○○區○○里○○○路475 號3 樓虛設之北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其妻G○○名義在同址虛設麒銓公司,實際業務亦由黃某負責,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戊○○、I○○、甲○○、亥○○、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如附表九之一及十之一(均扣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九之一及十之一之廠商,幫助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至7 及十之一編號1 至5 、7 之廠商逃漏稅捐,再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如如附表九之二及十之二鎖項統一發票,供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因認被告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㈢、被告乙○○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在臺南市○○區○○里○○○○街282 號1 樓虛設羚瑋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自87 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戊○○、I○○、地○○、G○○、甲○○、亥○○、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羚瑋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羚瑋公司扣除上開論罪科刑後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2 所示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關於89年6 月)、編號3 所示葳豐公司(關於90年11月、12月)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2 所示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編號3 所示葳豐公司,幫助逃漏如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2 所示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關於89年6 月)、編號3 所示葳豐公司(關於90年11月、12月)及編號7 所示之竑基公司之稅捐,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供羚瑋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因而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㈣、被告申○○部分: 1、申○○係臺南市○○區○○里○○○○街282 號「申○○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綽號「阿耀」)、J○○(綽號「泰輝仔」,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戊○○、許建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I○○、地○○、G○○、甲○○、亥○○、楊健發(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卯○○、癸○○、葉再雄(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A○○、乙○○(綽號「江仔」)、子○○、M○○(綽號「阿寶」,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以戊○○名義在高雄市○鎮區○○里○○街139 號7 樓虛設冠銘公司、以亥○○名義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75 號3 樓虛設麒銓公司、以子○○名義在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58之1 號虛設「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豐公司)、以許建安名義在高雄市○○區○○里○○路9 號5 樓之1 虛設彥亨公司、以卯○○名義在高雄市○○區○○里○○路246 號1 樓虛設「英德恩有限公司」(下稱英德恩公司)、以地○○名義在高雄市○○區○○里○○○路475 號3 樓虛設北帝公司、以乙○○名義在臺南市○○區○○里○○○○街282 號1 樓虛設羚瑋公司、以楊健發名義在高雄市○鎮區○○里○○街139 號7 樓虛設「竣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崎公司)、以I○○、甲○○名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8之1 號4 樓虛設「永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以葉再雄名義在臺中市○區○○里○○街208 號1 樓虛設「泛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泛百利公司)、以A○○名義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55 巷52弄12號13樓之2 虛設「竑基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基公司)、以H○○名義在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6 之8 號虛設「寶芝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芝華公司)、以癸○○、C○○名義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7號8 樓之2 虛設「佳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佳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坦公司)、以J○○名義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92 號9 樓虛設「祥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晶公司)及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0 號虛設「昇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以E○○名義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5號5 樓虛設「全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純公司)、以H○○、林苡庭名義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5號5 樓虛設「盛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騰公司)、以巳○○名義在臺中市○○○街58號1 樓虛設「學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泉公司),分別向各該虛設行號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後,以票載銷售額5 %至10%不等之代價,提供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扣除上開關於羚瑋公司論罪科刑部分),供鑫吉利企業有限公司等不特定廠商購買行使為向稅捐稽徵單位虛偽申報扣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銷項憑證,虛開不實發票金額7,573,846,185 元,取得不實發票2,531,227,853 元,合計虛開金額逾一百億元,逃漏應納稅額合計逾五億元以上(詳如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涉案廠商違章漏稅統計明細表附表,其中營業額1,521,885,480 部分,牽涉臺中市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斯康福公司〉涉嫌虛設案業經臺中地檢署起訴在案),獲取不法利益逾5 億元以上,足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之正確性及國家正常經濟秩序。 2、該集團另於89年10月間,透過H○○之介紹,詐稱可協助設立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竹圍1 號之6 不知情之文德絲織公司負責人午○○以機器設備辦理銀行抵押貸款為理由,由申○○、J○○、K○○、M○○等出面取得該公司89年11、12月份(字軌為DM00000000-00000000 )及90年1 、2 月份(字軌為EK00000000-00000000 )空白統一發票2 本合計100 張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竟逕為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扣抵憑證統一發票,轉由知情之天○○、申○○及臺北市盛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銓公司)負責人酉○○經手仲介協助以票載銷售額5 %至10%不等之代價將文德絲織公司名義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84張(金額40,333,524元整,稅額2,016,732 元整),供如附表十七之一所示丞紡紡織等等18家不特定廠商購買行使為向稅捐稽徵單位虛偽申報扣抵89、90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項憑證,另並由M○○提供虛設行號之如附表十七之二所示祥侖公司等6 家公司無交易事實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合計67張(金額為41,111,410元整,稅額為2,055,567 元整),供文德絲織公司負責人午○○據以行使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為89、90年進項扣抵憑證,足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之正確性。 3、申○○詐欺集團另於臺中市、縣虛設仁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揮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90 弄10號,負責人黃順安,已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和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晶科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230 號)、君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208 號,負責人葉再雄,已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碩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祥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230 號2 樓)、維斯康福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33號1 樓,負責人黃添財,已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元科技公司)(址設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路354 巷1 號),於臺北市亦虛設鑫吉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吉利公司)(址設臺北市○○路277 號3 樓)、鈦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鈦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215 號9 樓之1 ,負責人黃文晉,已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桃園縣虛設力昇工程行(址設平鎮市○○里○○街41號1 樓,負責人黃添財,已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新竹市虛設金德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德義公司)(址設新竹市○○里○○路351 號樓之4 ,負責人蔡吉勇,已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均以販售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為常業,嚴重影響賦稅金融秩序(詳如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涉案廠商統計明細表)。 4、另臺北市翔紡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紡紡織公司)負責人王竹茂(址設臺北市○○路312 之3 號,已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0月止,亦取得竣崎、北帝、永旭、彥亨、英德恩、泛百利、麒銓、君豐、冠銘、羚瑋等虛設行號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86 張,並據以行使申報扣抵不實進項成本,總金額為132,143,854 元,稅額為6,606,968 元,亦生損害稅捐機關作業之正確。 5、因而認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㈤、被告己○○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在臺北市○○路○段248 號12樓之1 虛設之祥侖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I○○、戊○○、地○○、G○○、甲○○、亥○○、楊健發、卯○○、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供祥侖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如虛偽發票或假帳),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稅捐機關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尚難據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仍需有其他逃漏稅捐罪行之確切證據,以查明有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遽憑前開資料逕認公司所開予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84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虛偽填製之統一發票既係本件犯罪行為之客體,其是否確實存在及實際內容如何?稅捐機關檢送之上開查核清單是否確實無誤?因與其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名成立與否之認定攸關,自屬本件科刑判決基礎之重要物證,如無統一發票,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上開查核報告,其查核若無上開統一發票等相關交易紀錄交叉比對,所為查核紀錄之資訊來源,顯得不可靠,其中進銷項明細表,尤應作如是觀,良以進銷項之直接憑證即為統一發票,須有統一發票之製作人陳報交易之資料,並願意作證事實之發生,始能確保移送機關所提列之進銷項明細表為正確可信。因此,本件銷售營業人虛開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營業稅,或取得銷售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其適格之證據應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並非上開屬報告文書性質之查核清單。 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 款之罪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606號判決及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積極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乃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且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又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㈣、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6年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 ㈤、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2 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上開一、㈠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冠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彥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文德絲織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公司進項明細表涉嫌違章公司所附之冠銘公司、彥亨公司之查核清單及如附表三十所示扣案物封面貼編號(伍)、(拾)之證物袋內之文件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擔任冠銘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夫許建安為彥亨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及我先生雖分擔任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之負責人,但我是事後知悉,對於發票之事情我均不知情等語。 ⑴、查因本案審理範圍為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七之一及八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七之一及八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七之二及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七之二及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業如前述。茲就扣除上開論罪科刑(即附表七之一編號12及八之一編號13)外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及有無統一發票,分述如下: ①、關於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詢後,該局函回覆如下: 、冠銘公司開立如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予麒銓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1 所示之90年3 月、4 月,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予北帝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2 所示之89年4 月、6 月、90年3 月,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 所示之發票予佳坦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3 所示之89年1 月、2 月、4 月,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4 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4 所示之89年2 月、4 月、7 月、8 月,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5 所示之發票予昇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5 所示之89年1 月、2 月,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6 所示之發票予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6 所示之90年6 月,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7 所示之發票予和晶科技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7 所示之89年1 月、2 月,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8 所示之之發票予翔紡紡織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8 所示之90年5 月,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9 所示之發票予虹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9 所示之90年3 月、4 月,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0所示之發票予虹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威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90年3 月、4 月,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1所示之發票予彥亨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11所示之88年12月、89年3 月、6 月;冠銘公司取得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 所示永旭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89年2 月,取得如附表七之二編號2 所示麒銓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二編號2 所示之89年1 月、2 月、4 月,取得如附表七之二編號3 所示竣崎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二編號3 所示之89年2 月,取得如附表七之二編號4 所示北帝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二編號4 所示之89年2 月,取得如附表七之二編號5 所示佳坦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89年2 月、4 月、8 月,取得如附表七之二編號6 所示葳豐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二編號6 所示之89年1 月、3 月、6 月,取得如附表七之二編號7 所示昇祐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二編號7 所示之89年2 月,取得如附表七之二編號8 所示彥亨公司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二編號8 所示之89年4 月、7 月、8 月,取得如附表七之二編號9 所示和晶科技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二編號9 所示之89年2 月,取得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0所示海豚企業社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二之二編號10所示之89年12月,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2月2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829 75 號函及所附之冠銘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交易對象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暨營業稅電腦檔資料計81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8頁)。 、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予和晶科技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89年3 月,開立如附表八之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予翔紡紡織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90年7 月、8 月、9 月、10月,開立如附表八之一編號3 所示之發票予宜興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興榮公司),發票日為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3 所示之90年7 月,開立如附表八之一編號4 所示之發票予向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虹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4 所示之89年11月、12月,開立如附表八之一編號5 所示之發票予竑基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5 所示之90年5 月、6 月,開立如附表八之一編號6 之發票予麒銓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6 所示之89年1 月、2 月、90年5 月,開立如附表八之一編號7 所示之發票予冠銘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7 所示之89年4 月、7 月、8 月,開立如附表八之一編號8 所示之發票予北帝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8 所示之89年1 月、2 月、5 月,開立如附表八之一編號9 所示之發票予佳坦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9 所示之89年4 月、7 月,開立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0所示之發票予文德絲織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10所示之89年11月、12月,開立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1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10所示之89年6 月,開立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2所示之發票予昇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12所示之89年10月;彥亨公司取得如附表八之二編號1 所示鑫吉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吉利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90年3 月、4 月,取得如附表八之二編號2 所示金德義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90年10月,取得如附表八之二編號3 所示力昇工程行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二編號3 所示之90年4 月、7 月,取得如附表八之二編號4 所示維斯康福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二編號4 所示90年9 月、10月,取得如附表八之二編號5 所示英德恩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二編號5 所示之90年1 月、2 月,取得如附表八之二編號6 所示冠銘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二編號6 所示之88年12月、89年4 月、6 月,取得如附表八之二編號7 所示佳坦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二編號7 所示之89年6 月,取得如附表八之二編號8 所示葳豐公司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三之編號8 所示之89年3 月、7 月,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2月7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80134號函及所附之彥亨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交易對象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暨營業稅電腦檔資料計73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214 頁)。 、關於是否有上開進銷項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後,經該局回覆:「經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受理旨揭彥亨公司、冠銘公司等營業人,87年至91年間申報時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含進項發票憑證)等有關文件,核已逾保存年限,本局並未予保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3 月9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Z○○○○○○○○○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然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叁)之證物箱之編號叁之二大億食品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2 疊內之文件,附有冠銘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17紙予佳坦公司,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9 所示之統一發票8 紙予佳坦公司,如附表三十所示第一箱文件之編號3 文德絲織公司89年11、12月、90年1 、2 月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共4 疊內之文件,有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10所示之統一發票3 紙予文德絲織公司;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叁)之證物箱之編號叁之一大億公司89年1 月至89年10月統一發票簿30本內之文件,附有佳坦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統一發票64紙予冠銘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三之二編號7 所示之統一發票15紙予彥亨公司。因此,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11及八之一編號1 至12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11及八之一編號1 至12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七之二及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七之二及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除上開所述外,僅有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並無足夠之相關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有部分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均屬無從查考,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之記載,除上開所述扣案物內所附之統一發票外,餘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 ⑵、次查,被告戊○○係於89年12月11日始擔任冠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夫許建安於89年12月7 日始擔任彥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則關於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在89年12月7 日前所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與被告戊○○有何關聯,因此,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所為,即難認與被告戊○○有何關連,自不能任意臆測被告戊○○及其夫許建安曾為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之負責人而需整體負責,被告戊○○至多僅需就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在89年12月7 日之後所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負責。因此,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之上開進銷項統一發票日期在89年12月7 日前,自與被告戊○○無涉。因此,冠銘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17紙予佳坦公司,發票日期為89年1 月、2 月、4 月,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9 所示之統一發票8 紙予佳坦公司,發票日期為89年4 月、7 月,均如前述,斯時被告戊○○及其夫許建安均未擔任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可能歸責予被告戊○○。至於,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三之一編號10所示之統一發票3 紙予文德絲織公司,觀之統一發票負責人章係載明簡春生,並非許建安,均與被告戊○○無涉,併此敘明。 ⑶、關於冠銘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5 紙予羚瑋公司(即附表七之一編號12)及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2紙予羚瑋公司(即附表八之一編號13)部分: 查羚瑋公司為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834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既然羚瑋公司既一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本無須繳納營業稅,則被告戊○○以冠銘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5 紙予羚瑋公司,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2紙予羚瑋公司部分之情形,不成立檢察官所指訴被告戊○○有幫助羚瑋公司逃漏稅捐之罪責甚明。 ⑷、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由集團提供附表七之二及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七之二及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供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等語,並有上開部分進項發票附卷可參。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被告戊○○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實。而且,依起訴之事實,僅能證明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戊○○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戊○○雖或有針對各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況且,起訴書亦載明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係虛設行號,而稅籍資料亦將彥亨公司、冠銘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有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則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既為一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即無銷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因此,公訴意旨所指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縱有前開申報營業稅行為,自亦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其負責人自無應受代罰之可言。另外,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係取得如附表七之二及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戊○○,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戊○○就部分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戊○○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⑸、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戊○○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檢察官雖認被告戊○○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三十所示扣案物封面貼編號(伍)、(拾)之證物袋,僅係有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相關資料,尚不足為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戊○○、I○○、地○○、G○○、甲○○、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等語。查被告戊○○係於89年12月11日始擔任冠銘公司之負責人,其夫許建安於89年12月7 日始擔任彥亨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戊○○97年7 月29日本院供稱:本案被告除案發後知道被告申○○是會計師外,餘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90 頁)。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間(除M○○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尚難以被告戊○○及其夫許建安於上開時間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因而推論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間(除M○○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⑺、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參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地○○部分:(上開一、㈡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北帝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對象明細、麒銓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文德絲織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公司進項明細表涉嫌違章公司所附北帝公司、麒銓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柒)之證物袋編號拾柒之9 、21文件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地○○固坦承擔任北帝公司負責人及麒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經營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等語。 ⑴、查因本案審理範圍為北帝公司及麒詮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九之一及十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九之一及十之一所示營業人,並分別收受如附表九之二及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九之二及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業如前述。茲就扣除上開論罪科刑(即附表九之一編號8 及附表十之一編號6 、7 )外之上開進銷項之開立日期及有無統一發票,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北帝公司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該局回覆如下:北帝公司開立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予旭寬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四之一編號1 所示之90年3 月、4 月、5 月、6 月,開立如附表九之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予冠銘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四之一編號2 所示之89年2 月,開立如附表九之一編號3 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九之一編號3 所示之89年4 月、6 月,開立如附表九之一所示編號4 之發票予向虹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四之一編號4 所示之89年11月、12月,開立如附表九之一編號5 所示之發票予丞紡紡織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四之一編號5 所示之90年6 月;北帝公司取得如附表九之二編號1 所示鑫吉利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四之二編號1 所示之90年3 月、4 月、5 月、6 月,取得如附表九之二編號2 所示鈦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四之二編號2 所示之90年11月,取得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冠銘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九之二編號3 所示之89年4 月、6 月、90年3 月,取得如附表九之二編號4 所示佳坦公司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四之二編號4 所示之89年4 月、6 月,取得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竑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四之二編號5 所示之90年5 月、6 月,取得如附表九之二編號6 所示歐陸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附表十四之二編號6 所示之90年2 月,取得如附表九之二編號7 所示竣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四之二編號7 所示之90年3 月、4 月,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2月8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85395號函及所附之北帝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交易對象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暨營業稅電腦檔資料計10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319 頁)。 ②、關於麒銓公司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該局回覆如下: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之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予翔紡紡織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89年11月、12月、90年3 月、4 月,開立如附表十之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予冠銘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89年1 月、2 月、4 月,開立如附表十之一編號3 所示之發票予和晶科技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一編號3 所示之89年5 月,開立如附表十之一編號4 所示之發票予宜興榮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一編號4 所示之90年5 月;麒銓公司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1 所示鑫吉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1 所示之90年5 月、6 月,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2 所示冠銘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2 所示之90年3 月、4 月,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3 所示彥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3 所示之90年5 月,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4 所示葳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4 所示之89年3 月,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5 所示之竑基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5 所示之90年6 月,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6 所示海豚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6 所示之89年12月,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7 所示竣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7 所示之90年3 月,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2月8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85374號函及所附之麒銓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交易對象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暨營業稅電腦檔資料計1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至124 頁)。 ③、關於上開進銷項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後,經局回覆:「經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受理麒銓公司及北帝公司等營業人,87年至91年間申報時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含進項發票憑證)等有關文件,核已逾保存年限,本局並未予保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3 月9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Z○○○○○○○○○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7 頁)。然依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叁)之證物箱內之編號叁之一大億公司89年1 月至89年10月統一發票簿30本內之文件,附有佳坦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四之二編號4 所示之統一發票17紙予北帝公司;如附表三十所示扣案封面貼編號(玖)之證物袋內之編號玖之3 竑基銷貨發票(90年)11疊內之文件,附有竑基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四之二編號5 所示之統一發票26紙予北帝公司,竑基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5 所示之統一發票2 紙予麒銓公司。因此,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至7 及十之一編號1 至5 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至7 及十之一編號1 至5 所示營業人,並分別收受如附表九之二及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九之二及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除上開所述外,僅有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並無足夠之相關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有部分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均屬無從查考,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之記載,除上開所述扣案物內所附之統一發票外,餘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 ⑵、關於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28紙予羚瑋公司部分(即附表十之一編號7 ): 查羚瑋公司為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834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既然羚瑋公司為一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本無須繳納營業稅,則被告地○○以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28紙予羚瑋公司部分之情形,不成立檢察官所指訴被告地○○有幫助羚瑋公司逃漏稅捐之罪責甚明。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地○○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如附表收受如附表九之二及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九之二及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供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等語,並有上開部分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被告地○○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實。況且。依起訴之事實,僅能證明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地○○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地○○雖或有針對各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而且,起訴書亦載明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係虛設行號,且稅籍資料亦將麒銓公司、北帝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有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既為一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即無銷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因此,公訴意旨所指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縱有前開申報營業稅行為,自亦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其負責人自無應受代罰之可言。另外,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係取得如附表九之二及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九之二及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地○○,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地○○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地○○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⑷、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地○○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地○○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地○○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公訴人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封面貼編號(拾柒)之證物袋內有編號拾柒之9 及21文件,因係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相關資料,尚不足為被告地○○不利之認定。 ⑸、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地○○,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戊○○、I○○、甲○○、亥○○、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等語。查被告地○○96年10月30日本院供稱:本案除被告申○○是我的會計師,被告亥○○外,餘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21 頁)。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地○○與該集團成員間(除M○○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尚難以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封面貼編號(拾柒)之證物袋內有編號拾柒之9 及21之文件,因而推論被告地○○與該集團成員間(除M○○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⑹、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地○○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地○○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地○○犯罪,參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地○○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乙○○部分:(上開一、㈢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羚瑋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文德絲織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公司進項明細表涉嫌違章公司所附羚瑋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證物外放)及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壹)之證物袋內之文件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擔羚瑋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所經營之羚瑋公司確實有實際經營,是M○○向我借發票,且說營業稅會幫我繳等語。 ⑴、查本案審理範圍為為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業如前述。茲扣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後,就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及有無統一發票,分述如下: ①、關於上開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詢後,該局回覆如下: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發票日期部分為如附表十六編號1 所示之89年6 月,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3 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發票日期部分為如附表十六編號2 所示之90年11月、12月,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2月2 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8364號函及所附之羚瑋公司開立發票予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及葳豐公司之明細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至95頁);關於上開銷項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向稽捐機關函詢後,函覆結果如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覆:「說明:二、依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770663751 號函規定,營業人每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稅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保存2 年,逾期自行銷毀。又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 年,合先敘明。三、本轄營業人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辦事處及竑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營業人與羚瑋實業有限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本分局已無保存,亦無法責請該等營業人提供。」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3 月1 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109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 頁)。則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發票日期為89年6 月部分,僅有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並無足夠之相關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有部分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均屬無從查考,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之記載,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而且,被告乙○○係於89年9 月21日始擔任羚瑋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部分與被告乙○○有何關聯,因此,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為,難認與被告乙○○有何關連,自不能任意臆測被告乙○○為羚瑋公司之負責人而需整體負責,該部分自與當時非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無涉。至於,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3 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一編號2 所示之90年11月、12月部分,雖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壹)之證物箱之編號拾壹之三羚瑋公司89年10月至91年4 月發票23本內之文件,有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一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20紙予葳豐公司附卷可稽。然承前所述,依被告乙○○、子○○及申○○之供詞觀之,羚瑋公司與葳豐公司於90年11月間確有交易往來之事實(參上開壹、一、㈢、3、所述),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羚瑋公司與葳豐公司於上開交易期間係屬無實際銷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逕認羚瑋公司與葳豐公司於上開期間之交易確屬虛偽。 ②、關於上開進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詢後,該局回覆如下:羚瑋公司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1 鑫吉利公司所示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 所示90年3 月、4 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2 鈦源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2 所示之90年9 月、10月、11月、12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3 麒銓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3 所示之90年3 月、4 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4 冠銘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4 所示90年3 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5 彥亨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5 所示之90年2 月、3 月、4 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6 力昇工程行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6 所示90年5 月、6 月、7 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7 葳豐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7 所示之90年1 月、2 月、4 月、5 月、6 月、9 月、11月、12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8 所示文德絲織公司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8 所示之90年1 月、2 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9 歐陸通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9 所示之90年7 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10昇祐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0所示之89年8 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11北帝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1所示之90年1 月、2 月、3 月、4 月,取得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12維斯康福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2所示之90年7 月、8 月,取得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13所示竣崎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3所示之90年1 月、2 月,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2月2 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8364號函及所附附表W30、W50中鑫吉利公司等13家公司開立予羚瑋公司之明細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23 頁)。除羚瑋公司開立予昇祐公司之發票外,亦核與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壹)之證物箱內之編號拾壹之二羚瑋公司現金收入轉帳傳票資料4 本內之文件,附有鑫吉利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20紙予羚瑋公司,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28紙予羚瑋公司,冠銘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4 所示之統一發票5 紙羚瑋公司,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5 所示之統一發票12紙予羚瑋公司,力昇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6 所示之統一發票31紙予羚瑋公司,葳豐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7 所示之統一發票40紙予羚瑋公司(開立發票日期為90年1 月、2 月、4 月、5 月、6 月),文德絲織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8 所示之統一發票9 紙予羚瑋公司,歐陸通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9 所示之統一發票16紙予羚瑋公司,北帝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27紙予羚瑋公司,維斯康福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25紙予羚瑋公司,竣崎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票9 紙予羚瑋公司;如附表三十所示之扣案物編號(拾柒)之證物袋內編號拾柒之5 鈦源公司開立給羚瑋公司發票30張,附有鈦源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28紙予羚瑋公司(發票開立日期為90年9 月、10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扣案物編號(貳)之證物袋之編號貳之五葳豐等公司開立給羚瑋公司發票收執聯75張內之文件,附有鈦源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20紙予羚瑋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11月、12月),葳豐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7 所示之統一發票23紙予羚瑋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9 月、11月、12月)等相符。則羚瑋公司確實有收受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無訛。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由集團提供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供羚瑋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等語,並有上開所述扣案物內所附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被告乙○○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實。況且,依起訴之事實,僅能證明羚瑋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乙○○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乙○○雖或有針對各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而且,起訴書亦載明羚瑋公司係虛設行號,且稅籍資料亦將羚瑋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834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羚瑋公司既為一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即無銷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因此,公訴意旨所指羚瑋公司縱有前開申報營業稅行為,自亦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其負責人自無應受代罰之可言。另外,羚瑋公司係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乙○○,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乙○○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羚瑋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⑶、關於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7 統一發票予竑基公司部分(即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7 ): 查竑基公司為虛設行號,此有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既然附表五編號7 之竑基公司並無實際營利,本無須繳納營業稅稅捐,則被告乙○○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五編號7 竑基公司部分之情形,亦不成立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乙○○有幫助附表五編號7 竑基公司逃漏稅捐之罪責甚明。 ⑷、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乙○○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公訴人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戊○○、I○○、地○○、G○○、甲○○、亥○○、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等語。查被告乙○○98年11月12日本院供稱:本案被告除認識申○○、宙○○、卯○○及林敬鈞(即子○○)、E○○外,餘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59 頁背面)。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該集團成員間(除申○○、K○○及M○○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尚難以被告乙○○為羚瑋公司之負責人,因而推論被告乙○○與該集團成員間(除申○○、K○○及M○○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⑹、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參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乙○○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申○○部分:(上開一、㈣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午○○自白及其所提供之89年11、12月、90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及進項傳票2 本。②、被告B○○、丁○○、辰○○、D○○、黃○○、戌○○、庚○○自白。③、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8 月24日90雲稅消字第901 號函影本乙份。④、文德公司89年11、12月及90年1 、2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正本2 本。⑤、文德公司89年11月4 日至90年2 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正本37份。⑥、文德公司89、90年日記帳、總分類帳各貳本。⑦、文德公司89年11、12月及90年1 、2 月虛報進銷項金額統計表5 頁。⑧、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文德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正本乙份。⑨、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文德公司涉嫌虛設涉案廠商統計明細表乙份。⑩、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文德公司涉嫌虛設涉案廠商違章漏稅統計明細表乙份。⑪、文德公司涉嫌虛設涉案廠商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4034頁。⑫、被告申○○處扣押之彥亨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及人頭印章等共184 顆。⑬、申○○等人使用0000000000等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乙份。⑭、署名M○○、K○○匯款予申○○使用帳戶之匯款單影本6 頁。⑮、稅捐機關處分書乙冊。⑯、翔紡紡織公司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0月止取得竣崎、北帝、永旭、彥亨、英德恩、泛百利、麒銓、君豐、冠銘、羚瑋等虛設行號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十份。⑰、如附表三十所示之扣押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㈣、1、3、4均與我無關;上開犯罪事實2部分,是因為當時經由H○○之介紹,得知午○○之文德絲織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始與午○○接觸,但後續午○○與他們如何處理,與我無關,我並不知情等語。 3、關於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㈣、1、3、4部分: ⑴、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第474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上開法條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上開法條論處之餘地。查,冠銘公司之負責人為戊○○,麒銓公司之負責人為亥○○、G○○,葳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子○○,彥亨公司之負責人為許建安,英德恩公司之負責人為卯○○,北帝公司之負責人為地○○,羚瑋公司之負責人為乙○○,竣崎公司之負責人為楊健發,永旭公司之負責人為I○○、甲○○,竑基公司之負責人為A○○,寶芝華公司負責人為H○○,佳坦公司之負責人為癸○○、C○○,祥晶公司負責人為J○○,昇祐公司之負責人為J○○,全純公司之負責人為E○○,盛騰公司之負責人為H○○、林苡庭,和晶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巳○○,維斯康福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添財,鑫吉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張繼壽,鈦源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文晉,力昇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黃添財,金德義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吉勇,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而依起訴書記載泛百利公司之負責人為葉再雄、學泉公司之負責人為巳○○、仁揮公司之負責人為黃順安,君豐公司之負責人為葉再雄,亦未記載碩祥公司及兆元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被告申○○並非上開公司「公司負責人」,亦即並非「商業負責人」,要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被告申○○自不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所載(葉再雄擔任泛百利公司及君豐公司之負責人部分)、92年度訴緝字第604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關於黃添財擔任維斯康福公司、力昇工程行之負責人部分)、92年度訴緝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所載(關於黃文晉擔任鈦源公司之負責人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關於楊健發擔任竣崎公司之負責人部分),均未記載被告申○○為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92年度訴緝字第604 號刑事判決、92年度訴緝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㈩第225 至229 頁、第235 頁至239 頁反面),則被告申○○是否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有共犯關係,自非無疑。此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申○○究竟如何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有何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之情事,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申○○與其他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擬制為共犯。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申○○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嫌,是被告申○○自無從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至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記載關於仁揮公司部分,被告申○○與M○○為共犯(見本院卷㈩第185 至192 頁),然按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是本院自得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不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因卷內並無相關之證據,經本院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全部卷宗,經該署以被告K○○現在通緝中,無法借卷,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0 頁),因此,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認定被告申○○與其他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擬制為共犯,附此敘明。此外,關於羚瑋公司部分,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一編號1 所示之89年6 月,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3 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一編號2 所示之90年11月、12月,無法證明上開交易期間係屬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參上開㈢、2、⑴、①、所述),併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有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㈣、1、3、4部分,無非係文德公司涉嫌虛設涉案廠商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4034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涉案廠商違章漏稅統計明細表附表,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涉案廠商統計明細表、稅捐機關處分書乙冊等,然本案除卷內所附之部分統一發票外,餘並無該部分之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因此,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計表之記載,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無從據憑上開資料逕認該部分之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是本件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均屬無從查考。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申○○涉有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㈣、1、3、4部分,並未為相當之舉證,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㈣、1、3、4部分,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⑶、至於,扣案之附表三十所示之扣押物品,僅能認定被告申○○持有上開公司之資料而已;被告申○○使用門號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申○○與通話人聯絡之事實而已;扣案之M○○、K○○匯款予申○○使用帳戶之匯款單影本6 頁,亦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而已,均無從為被告申○○不利之認定。 ⑷、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申○○另涉犯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申○○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無所據。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申○○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嫌云云。被告申○○從未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列應代罰之人,堪可認定,自無從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有涉犯檢察官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罪嫌,亦無所據。 4、關於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2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午○○89年11月起至90年2 月止,明知文德絲織公司與附表十七之一所示之公司,彼此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之情形,將附表十七之一所示89年11月、12月及90年1 月、2 月之不實統一發票84張,交付與M○○,再轉交給附表十七之一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及午○○於89年11月起至90年2 月止,明知文德絲織公司與附表十七之二所示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仍自M○○處取得如附表十七之二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67張,以作為文德絲織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午○○供述明確,核與附表十七之一及二所示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所述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第一箱之編號3 文德絲織公司89年11、12月、90年1 、2 月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共4 疊內之文件,附有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合計共151 張、編號6 文德絲織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進貨對象明細表2 份及編號7 文德絲織公司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等在卷可稽。 ⑵、公訴人認被告申○○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午○○90年8 月22日調查中:「我係透過H○○、申○○、邱先生、李先生、J○○等人申辦機械設備抵押貸款,並【依渠等指示交付文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取得祥侖公司等虛開的進項發票】,……。我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急需金錢周轉紓困,加上告貸無門又不諳法律,才會【被H○○、申○○、邱先生、李先生、J○○等人】利用以假買賣方式虛開發票浮報營業額,據以向金融行庫辦理機械設備抵押貸款,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等語(見雲林縣調查站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然其於90年8 月22日調查中先供稱:「我【友人H○○】於89年8 月間來訪,因得知我的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貸款紓困,乃【引介會計師申○○與我認識並表示要協助我向金融行庫辦理機械設備抵押貸款】,【H○○、申○○於同年10月初某日下午5 時許,夥同J○○、邱先生、李先生及司機等約7 、8 人前來我住所】,我夫妻共同接待並表示因公司財務狀況拮据急需貸款300 萬元周轉,【李先生向我表示:俟我取得文德公司89年11、12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後,再打電話通知其助理邱先生前來拿取】,……。」(見雲林縣調查站卷㈠第2 頁);91年4 月9 日調查站證稱:「(指認提示:本站第4 號詢問室詢問對象H○○)你於90年8 月22日在本站證稱之「H○○」是否即為此人?(經詳視後作答)是的,【她】(即H○○)就是介紹申○○、J○○、邱先生、李先生等人認識,【並表示可協助我以文德絲織公司生產設備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要求我提供文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供渠等使用之H○○無誤】。」(見雲林縣調查站卷㈠第6 頁);92年9 月23日偵訊中稱:當時在89年我丈夫的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後來我的朋友H○○來找我】,我就跟他談起公司財務吃緊的事,之後他就帶了一位【張朝棟】先生來與我認識,而我以後若要周轉現金就拿支票向張先生調現,我共向張先生調現了約3 、4 次,後來也有拿利息,周轉的期間約7 至20日,後來有一次我向他周轉30萬元,【他】(即張朝棟)就說他有認識一位李姓朋友專門辦理機械貸款,【張某】就介紹該人給我們認識,後來【李先生就說要幫我們辦理貸款,要我們將公司統一發票00-49 及50-99 之89年11、12月份及90年1 、2 月份空白發票交給他】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㈡第184 頁);98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先生為何去你那邊?)我們公司要機械貸款,【申○○介紹的】,他說認識銀行的人,利率也是依照銀行的二胎,……。(申○○與張朝棟是H○○介紹你認識?)【張朝棟與H○○是朋友,他們介紹我認識J○○,張朝棟拜託J○○幫助我們渡過難關】,那時我們公司週轉不靈。(如何認識申○○?)【張朝棟拜託J○○,他們就幫我聯絡申○○】,請申○○跟我聯絡。(你剛才說H○○、張朝棟、申○○在89年10月間約兩台車到你們家?)我看外面大約有兩台。(當天H○○有跟你說什麼?)沒有說什麼。(有沒有跟你介紹誰是誰,在做何事?)沒有。(那為何帶人去你那裡?)H○○沒有帶人來,【H○○與張朝棟是比申○○他們之前來的】。(之前H○○有無跟你說過?)沒有。我有跟張朝棟說過我的情形。(申○○是何人帶來的?)是他自己來的,張朝棟與H○○是之前來的,申○○與李先生帶兩台車來。(跟你要發票的是誰?)【李先生】。(他如何跟你說?)【他說要辦理機械貸款二胎,叫我把發票給他,他有認識銀行的人,可以用銀行的利率。(這是李先生跟你說的,J○○有無跟你說?)J○○第二天沒有來。(J○○有無跟你說貸款的事情,要跟你要發票?)是李先生。(申○○有無跟你說?)那時大家在那裡說,應該是李先生說的,因為是李先生辦的。(是在你們公司看機械那天說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第225 頁、第227 頁),足見證人午○○因營業文德絲織公司有困難,關於如何認識李先生之過程、何人介紹及何人指示交付文德絲織公司之發票等事項,證述情節不一,即有瑕疵,而難遽採。則被告申○○是否有直接媒介索取文德絲織公司空白統一發票,或提供給午○○虛偽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之行為,以及知悉嗣後所發生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之事,自非無疑。 ⑶、關於附表十七之一所示之公司取得文德絲織公司統一發票之過程,及被告午○○如何取得附表十七之二所示之公司統一發票之過程,被告申○○是否與M○○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乙節,依被告午○○90年8 月22日調查站中供稱:「我透過記帳業者阮世授代我申領得本公司89年11、12月份空白統一發票1 本,即由我先生丙○○打電話通知【邱先生】,【邱先生約定我於當日傍晚5 時許抵達【臺中市○○路太平洋崇光百貨附近】路口,並將文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邱先生】;90年1 月初某日傍晚5 時許,邱先生以電話邀約我先生丙○○【前往西螺交流道下會面】,丙○○當面再交付文德公司90年1 、2 月份空白統一發票1 本給邱先生】,另邱先生亦交付臺北市祥侖公司……等虛開89年11月、12月進項統一發票數張……。另於同年2 月底,邱先生以郵寄送達經虛開的文德公司90年1 、2 月份銷項統一發票乙本及麒銓公司等虛開90年1 、2 月進項統一發票數張……。文德公司因財務周轉不靈,依【邱先生、李先生、J○○等人】指示要求提供本公司89年11、12月份及90年1 、2 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各l 本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再由他們虛開銷項發票給丞紡紡織……等。」等語(見雲林縣調查站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92年9 月23日偵查中供稱:後來【李先生】就說要幫我們辦理貸款,要我們將公司統一發票之89年11、12月份及90年1 、2 月份空白發票交給他,我約89年底及90年初分2 次交給他,共2 本空白發票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㈡第184 頁);98年7 月1 日本院供稱:「(就檢察官起訴的84張發票(提示)有何意見?)當時這2 本是我拿空白發票給邱先生,我只知道他叫邱先生,我只拿給他一個人。文德絲織公司現金支出發票67張,是有1 次託野雞車司機帶過來,應該是邱先生,沒有跟會計師這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92 頁至背面);98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證稱:「(本件你被起訴沒有進行實際交易而交付發票的犯罪事實,是什麼人跟你接洽此事?)我交發票給邱先生。(你有收受別人的發票,是誰交給你的?)我拿發票給邱先生,【他要拿發票給我是他託野雞車到斗南交流道那裡】,打電話叫我去拿的。(你有無交東西給何人?)有交發票以及發票印章給邱先生。我只有在臺中新光三越見過邱先生一次而已,我問他名字,他說他姓邱,名字我不知道,只有在臺中新光三越看過一次。(這個人是誰介紹的?)我不知道,是邱先生主動跟我聯絡。(你拿給他的發票數目是多少?)拿空白的發票給他,有兩本,幾張我不知道,就是一般的發票。中港交流道下來往臺中方向,遇到的第一間百貨公司,在那裡交的。(你說90年1 月初的傍晚,邱先生邀請你及丙○○,丙○○再當面交公司統一發票一本給邱先生,邱先生也交付祥侖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給你,若按照你這次所講的,第二次在交第二本發票時,他把另外要給你當進項發票的資料拿給你們,跟你剛才所說用野雞車送過來不同?)〈提示90年8 月22日調查站筆錄第4 頁,並告以要旨〉我地點記錯了,【是斗南交流道】。(是否你先生去交?)那天我有事情,他接到電話去拿的。(第二本發票是否那時給他們的?)他們是寄野雞車來的。(第二本發票到底是何時給他們的?)在三越給他們的。(與之前所述不同,是否確定?)好幾年了,不記得,我現在頭腦不好。(是否確定對方給你們的發票是寄高速公路的野雞車送來?)他寄野雞車到斗南車站。」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2 、223 頁背面、226 頁背面),經互核後,雖就交付統一發票之地點有不符之處,但就何人取得及提供如附表十七之一及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過程大致相符。佐以同案被告即交付如附表十七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之天○○91年4 月11日調查中稱:我不認識臺南市籍會計師申○○。文德公司所虛開立之發票均係M○○提供給我,再由我交付給丞紡紡織有限公司等,該等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對於各該發票人及買受人有無依法申報繳納稅捐我並不清楚,但他們對我都說有等情相符(見雲林縣調查站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以及同案被告即取得文德絲織公司統一發票之人宇○○(旭寬公司負責人)、未○○(碩樺公司負責人)、丑○○(程墩公司負責人)、B○○(總棉公司負責人)、黃○○(廣源公司負責人)、辰○○(南銧公司負責人)、戌○○(金庫公司負責人)、丁○○(德榮公司負責人)、庚○○(允舫公司負責人)、F○○(慶韋公司負責人)、D○○(宜興榮公司負責人)、酉○○(盛詮公司負責人)、寅○○(惠伍公司負責人)、辛○○(虹威公司負責人)、楊彩霞(丞紡紡織公司負責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取得文德絲織公司統一發票之過程,或稱由天○○處取得,或稱由廠商取得,或稱由公司會計、業務在處理,且均稱不認識被告申○○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86至90頁、第107 至110 頁、第127 至130 頁;雲林調查站卷㈡第1 至3 頁、第16至19頁、第27至29頁、第31頁至33頁、第40頁至43頁、第52頁至54頁、第72至74頁、第82頁至85頁、第95頁至97頁、第99頁至101 頁、第112 頁至115 頁;91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㈠第115 頁至117 頁、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第126 頁、第171 頁)。因此,依上開同案被告午○○等人之供詞觀之,就交付及取得如附表十七之一及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過程中,均未談及被告申○○,則被告申○○是否與M○○事後共同要求午○○提供空白統一發票或交付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自非無疑。此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是被告申○○實際上取得、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而足以證明被告申○○與M○○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因此,自不能僅以被告申○○曾因被告午○○所經營之文德絲織公司經營不佳而有所接觸,認為被告申○○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申○○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申○○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申○○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申○○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申○○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己○○部分:(上開一、㈤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文德絲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擔任祥侖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係「陳春滿」叫我擔任祥侖公司的負責人,我可以獲得約7 、8 仟元報酬,我從未參與祥侖公司的經營,只是人頭等語。經查: ⑴、起訴書記載被告己○○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供祥侖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之事實,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被告己○○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具體犯罪事實,且亦未提供任何事證證明,要難據此遽論被告己○○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況且,依起訴之事實,祥侖公司係取得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己○○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己○○雖或有針對各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外,祥侖公司係取得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己○○,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己○○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祥侖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己○○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⑵、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己○○有何偽造或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己○○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公訴人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I○○、戊○○、地○○、G○○、甲○○、亥○○、楊健發、卯○○、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等語。查被告己○○係應「陳春滿」之邀擔任祥侖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尚難以被告己○○為祥侖公司負責人,因而推論被告己○○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參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8之1 號4 樓虛設永旭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戊○○、I○○、地○○、G○○、亥○○、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永旭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永旭公司統一發票張615 張予如附表W28、W54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28、W54之稅捐11,986,866元,再由集團提供虛設如附表W15、W55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377 張,稅額共8,506,486 元,供永旭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亥○○係高雄市○○區○○里○○○路475 號3 樓虛設之麒銓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9年10月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戊○○、I○○、地○○、G○○、甲○○、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麒銓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麒銓公司統一發票165 張予附表W41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41之稅捐2,982,282 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33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202 張,稅額共2,961,940 元,供麒銓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而認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㈢、被告子○○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在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58之1 號虛設之葳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戊○○、I○○、地○○、G○○、甲○○、亥○○、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葳豐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葳豐公司統一發票64張予如附表W39、W51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39、W51之稅捐15,997,625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31、W51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196 張,稅額共3,946,625 元,供葳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而認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㈣、被告G○○係高雄市○○區○○里○○○路475 號3 樓虛設之麒銓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由其夫地○○負責),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戊○○、I○○、地○○、甲○○、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子○○、M○○、天○○、亥○○、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麒銓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麒銓公司統一發票165 張予附表W41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41之稅捐2,982,282 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33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202 張,稅額共2,961,940 元,供麒銓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而認被告G○○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語。 ㈤、被告卯○○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在高雄市○○區○○里○○路246 號1 樓虛設之英德恩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I○○、地○○、G○○、甲○○、亥○○、楊健發、癸○○、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英德恩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英德恩公司統一發票張98張予如附表W40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40之稅捐2,398,836 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32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159 張,稅額共2,488,331 元,供英德恩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而認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㈥、被告癸○○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7號8 樓之2 虛設之佳坦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I○○、地○○、G○○、甲○○、亥○○、楊健發、卯○○、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佳坦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佳坦公司統一發票1,773 張予如附表W24、W43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24、W43之稅捐38 ,606,805 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9 、W35、W35-1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2,367 張,稅額共38,147,336元,供佳坦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而認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等語。 ㈦、被告C○○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7號8 樓之2 虛設之佳坦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I○○、地○○、G○○、甲○○、亥○○、楊健發、卯○○、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佳坦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佳坦公司統一發票1,773 張予如附表W24、W43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24、W43之稅捐39,606,805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9 、W35、W35-1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2,367 張,稅額共38,147,336元,供佳坦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因認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㈧、被告E○○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5號5 樓虛設全純公司之負責人,涉嫌於86年1 月至90年5 月間,夥同K○○、申○○、J○○、戊○○、H○○、I○○、地○○、G○○、甲○○、亥○○、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子○○、M○○、天○○、C○○、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全純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全純公司統一發票9,676 張予如附表W47、W47-1、W47-2、W47-3、W47-4、W47-5、W47-6、W47-7、W47-8、W47-9、W47-10 、W47 -10、W47-11 、W47-12 、W47-13 、W47-14 、W47-15 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47、W47-1、W47-2、W47 -3 、W47-4、W47-5、W47-6、W47-7、W47-8、W47-9、W47-10 、W47-10 、W47-11 、W47-12 、W47-13 、W47-14 、W47-15 之稅捐145,78 2,951元,供各該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而認被告E○○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㈨、被告玄○○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在臺南縣善化鎮○○里○○路245 巷6 號虛設之「慶郎有限公司」(下稱慶郎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8年9 月至89年12月間,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藉慶郎有限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慶郎公司統一發票8 張予昇祐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如附表W52之營業額4,131,108 元,開立8 張予如附表W52之竣崎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額4,614,734 元,供各該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因認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㈩、被告宙○○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在臺南縣新化鎮○○里○○路846 號虛設之「翌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成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自88年8 月至90年12月間,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藉翌成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翌成公司統一發票30張予昇祐公司,幫助逃漏稅捐369,456 元;開立13張予如附表W55之永旭公司,幫助逃漏營業額11,091,922元;開立乙張予如附表W52之竣崎公司,幫助逃漏營業額980,000 元;再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供翌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而認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語。 、被告戌○○係臺北市「金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庫公司)負責人,涉嫌於90年1 、2 月間,經由宜興榮公司負責人D○○之仲介,取得申○○虛設行號集團所屬文德絲織公司開具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1 張(字軌EK00000000,金額200,295 元,稅額10,015元),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因而認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本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記載:「被告甲○○係『申○○虛設行號集團』虛設之永旭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永旭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永旭公司統一發票張615 張予如附表W28、W54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28、W54之稅捐11,986,866元,再由集團提供虛設如附表W15、W55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377 張,稅額共8,506,486 元,供永旭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28、W54所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15、W55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且附表W28、W54所記載之營業人及統一發票之張數部分相同,而附表28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8年10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W54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8年9 月起至91年4 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W15、W55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部分相同,而W15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8年8 月起至90年10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W55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8年9 月起至91年4 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則附表W28、W54、W15、W55顯有重複列舉,上開附表之記載正確性,確實有疑義。又被告甲○○於88年9 月2 日至90年1 月20日擔任永旭公司負責人(詳如後述四、㈠、2、⑴)。且被告甲○○辯稱:87年間我不是永旭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㈧第63頁),則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為確定本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永旭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見本院卷㈧第245 頁),即永旭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甲○○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45 頁),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記載:「被告亥○○係麒銓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9年10月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林文耀……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麒銓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麒銓公司統一發票165 張予附表W41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41之稅捐2,982,282 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33公司銷項統一發票202 張,稅額共2,961,940 元,供麒銓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41所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33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且附表W41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8年5 月起至90年7 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W33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11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而被告亥○○係於90年6 月8 日至90年10月31日間始擔任麒銓公司之負責人(詳上開壹、一、㈡、1、所述)。則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為確定本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麒銓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見本院卷㈧第245 頁),即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八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八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亥○○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45 頁),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記載:「被告子○○係『申○○虛設行號集團』虛設之葳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葳豐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葳豐公司統一發票64四張予如附表W39、W51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39、W51之稅捐15,997,625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31、W51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196 張,稅額共3,946,625 元,供葳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39、W51、W31所載之統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且附表W39、W51所記載之營業人及統一發票之張數相同,而附表39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9年4 月起至89年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51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1 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W31、W51所載之銷售人及統一發票之張數大致相符,而W31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9年4 月起至89年10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則附表W39、W51、W31顯有重複列舉,則上開附表之記載正確性,確實有疑義。則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以致辯護人無從為被告辯護,此從辯護人要求檢察官必需特定起訴範圍可得印證(見本院卷㈧第64頁、第137 頁、第180 頁背面),為確定本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葳豐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見本院卷㈧第257 頁背面),即葳豐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九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子○○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57 頁背面),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五、記載:「被告G○○係『申○○虛設行號集團』虛設麒銓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麒銓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麒銓公司統一發票165 張予附表W41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41之稅捐2,982,282 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33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202 張,稅額共2,961,940 元,供麒銓企業有限公司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41所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33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且被告G○○在86年12月14日至90年6 月8 日間擔任麒銓公司負責人(詳上開壹、一、㈡、1、所述),則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為確定本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麒銓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見本院卷㈧第245 頁),即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八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八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G○○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45 頁),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㈤、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六、記載:「被告卯○○係『申○○虛設行號集團』虛設之英德恩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英德恩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英德恩公司統一發票張98張予如附表W40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40之稅捐2,398,836 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32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159 張,稅額共2,488,331 元,供英德恩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40所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32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且附表W40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12月起至90年2 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W32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9 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而被告卯○○於89年2 月8 日至89年12月22日擔任英德恩公司負責人(詳如後述三、㈤、2、⑴),則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以致辯護人無從為被告辯護,此從辯護人要求檢察官必需特定起訴範圍可得印證(見本院卷㈧第64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英德恩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見本院卷㈧第245 頁),即英德恩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二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卯○○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45 頁),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七、記載:「被告癸○○係『申○○虛設行號集團』佳坦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佳坦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佳坦公司統一發票1,773 張予如附表W24、W43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24、W43之稅捐39,606,805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9 、W35、W35-1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2,367 張,稅額共39,147,336元,供佳坦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24、W43所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9 、W35、W35-1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且附表W24、W43所記載之營業人及統一發票之張數部分相同,而附表24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1 月起至89年10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W43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1 月起至90年10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W9 、W35、W35-1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部分相同,而W9 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7 月起至89年3 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W35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1 月起至90年2 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W35-1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1 月起至90年2 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則附表W24、W43、W9 、W35、W35-1顯有重複列舉,則上開附表之記載正確性,確實有疑義。又被告癸○○於88年1 月12日至89年4 月19日以及89年7 月1 日以後擔任佳坦公司之負責人(詳如後述三、㈥、2、⑴),則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以致辯護人無從為被告辯護,此從辯護人要求檢察官必需特定起訴範圍可得印證(見本院卷㈧第64頁、第139 頁、第140 頁),為確定本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佳坦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見本院卷㈧第257 頁背面),即佳坦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癸○○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57 頁背面),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二、記載「被告C○○係『申○○虛設行號集團』佳坦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佳坦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佳坦公司統一發票1,773 張予如附表W24、W43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24、W43之稅捐39,606,805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9 、W35、W35-1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2,367 張,稅額共38,147,336元,供佳坦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24、W43所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9 、W35、W35-1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且附表W24、W43、W9 、W35、W35-1之附註來源期間,顯有重複列舉,則上開附表之記載正確性,確實有疑義,已如前述。又被告C○○於89年4 月19日至89年7 月1 日擔任佳坦公司之負責人(詳如後述三、㈥、2、⑴),則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為確定本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佳坦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見本院卷㈧第251 頁背面),即佳坦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C○○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51 頁背面),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五、記載:「被告E○○係『申○○虛設行號集團』全純公司之負責人,涉嫌於86年1 月至90年5 月間,夥同K○○……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全純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全純公司統一發票9,676 張予如附表W47、W47-1、W47-2、W47-3、W47-4、W47-5、W47-6、W47-7、W47-8、W47-9、W47-10 、W47-11 、W47-12 、W47-13 、W47-14 、W47-15 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47、W47-1、W47-2、W47 -3 、W47-4、W47-5、W47-6、W47-7、W47-8、W47-9、W47-10 、W47-11 、W47-12 、W47 -13、W47-14 、W47-15 之稅捐145,782,951 元,供各該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47、W47-1、W47-2、W47-3、W47-4、W47-5、W47-6、W47-7、W47-8、W47-9、W47 -10、W47-11 、W47-12 、W47-13 、W47-14 、W47-15 所記載之營業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且公訴檢察官亦稱:九千多張統一發票無法一一核對等語(見本院卷㈧第57頁背面),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以致辯護人無從為被告辯護,此從辯護人要求檢察官必需特定起訴範圍可得印證(見本院卷㈧第64頁、第153 頁、第202 頁背面),為確定本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全純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見本院卷㈧第245 頁),即全純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二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二所示營業人,被告E○○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45 頁),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三、經查: ㈠、甲○○部分:(上開一、㈠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永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文德絲織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公司進項明細表涉嫌違章公司所附永旭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88年9 月2 日至90年1 月20日擔任永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於89年間是透過證人J○○始擔任永旭公司之負責人,但我沒有參與永旭公司之經營,我並非永旭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 ⑴、查永旭公司於88年5 月17日設立登記時,由石紅擔任負責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負責人登記依序為:甲○○(88年9 月2 日)、林世國(90年1 月20日)、I○○(90年7 月4 日)等情,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47 頁背面),復有永旭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 ⑵、次查,因本案審理範圍為永旭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業如前述,茲就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及有無統一發票,分述如下: ①、關於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詢後,該所回覆如下:永旭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予昇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88年10月、11月,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予全純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88年10月、11月,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一編號3 之發票予翌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三之一編號3 所示之88年10月,開立如附表附表十八之一編號4 之發票予竣崎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三之一編號4 所示之88年10月、11月;永旭公司取得如附表十八之二編號1 所示新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向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88年8 月,取得如附表十八之二編號2 所示采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90年9 月、10月,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8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80016984號函及所附之附件1 及附件2 等相關資料共12紙、98年12月14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80019216號函及所附之永旭公司88至90年間進銷項憑證明細相關資料7 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06470號函及所附之采盛公司之刑事案件移送書2 份及開立予永旭公司之逐筆發票明細電腦檔資料1 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46頁、本院卷第134 至141 頁、本院卷第320 至368 頁)。此外,依卷附之永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知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一編號6 之發票予南絖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三之一編號5 所示之91年4 月,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一編號7 之發票予金德義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三之一編號6 所示之91年1 月、2 月;永旭公司取得如附表十八之二編號3 所示竣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三之二編號3 所示之88年10月、12月,取得如附表十八之二編號4 所示翌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三之二編號4 所示之88年10月,取得如附表十八之二編號5 所示昇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三之二編號5 所示之88年10月、12月、89年2 月、4 月、6 月,取得如附表十八之二編號6 所示全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三之二編號6 所示之88年9 月、10月、11月、12月,取得如附表十八之二W55編號5 所示兆元科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三之二編號7 所示之91年1 月,有永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2 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卷第11頁至第25頁、91年度偵字第4496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②、關於是否有上開進銷項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向各稽捐機關函詢後,茲分述如下: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覆:「說明二:……另囑提供冠銘公司與永旭公司之交易統一發票乙節,本所未有該二營業人交易所開立統一發票,是無法提供。」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9年3 月12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9900018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 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覆:僅提供全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 張,並未提供統一發票,有該所99年3 月10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90002719號函及所附之全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315 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說明二:查本所相關資料,翌成公司僅申報至88年12月,申報之憑證皆已銷毀,故無法提供與永旭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3 月1 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宇第099001121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 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覆:「主旨:貴院來函調閱本轄翔紡織公司與永旭公司90年交易之統一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乙案,經查90年度申報之進、銷項憑證,皆已逾保管期限,無法提供,且該公司尚非虛設行號,請查照。」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3 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9000502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7 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覆:「說明二、經調閱營業稅電腦資料,旨揭公司與南銧公司於88至91年度間之交易情形,因年代久遠,電腦檔已無法調閱相關資料;另92年至92年度間查無交易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3 月18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900025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8 頁至319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覆:「主旨:本轄營業人金德義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本分局未保留該公司相關帳冊及憑證,請查照。」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3 月12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910050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僅提供采盛公司之刑事案件移送書2 份及開立予永旭公司之逐筆發票明細電腦檔資料1 份,並未提供統一發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06470號函及所附之采盛公司之刑事案件移送書2 份及開立予永旭公司之逐筆發票明細電腦檔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0 至368 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覆:「說明二:查新向公司業於88年8 月31日申請註銷在案,至目前為止尚無相關通報資料顯示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至於與永旭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則係屬該公司自行保管之憑證,本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9年3 月16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9000382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 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覆:「說明二:經查兆元科技公司於90年11月至91年8 月間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係屬部分虛進虛銷之營業人。另該公司當時未依限前來備詢及提供完整相關交易資料,是本分局未有該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3 月11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90009134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兆元科技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相關資料7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 至311 頁)。 、因此,檢察官就所指永旭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僅有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表,無足夠之相關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均屬無從查考,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因此,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之記載,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無從據憑上開資料逕認永旭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均屬不實,則檢察官所指永旭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營業人,究有無幫助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尚非無疑。 ⑶、又查,被告甲○○於88年9 月2 日至90年1 月20日擔任永旭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則關於永旭公司在88年9 月2 日至90年1 月20日期間外,所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與被告甲○○有何關聯,因此,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開立及取得,難認與被告甲○○有何關連,自不能任意臆測被告甲○○曾為永旭公司之負責人而需整體負責,被告甲○○僅需就永旭公司在88年9 月2 日至90年1 月20日期間所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負責,永旭公司於上開期間外,所開立及取得之統一發票自與當時非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無涉。 ⑷、至於,永旭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之統一發票期間,固有在被告甲○○登記永旭公司負責人期間,然該等發票,實際上是否為被告甲○○實際上取得、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依證人即永旭公司顧問J○○91年5 月13日調查站證稱:我是經由屏東縣議會前副議長蔡幸爵及其祕書施保羅介紹認識甲○○的,據我所知永旭公司是由蔡幸爵及施保羅幕後運作,而由甲○○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我並未介入經營該公司運作,但我確曾介紹該公司大宗物資生意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72至73頁);98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永旭公司顧問。當初成立是滿多人一起成立的,但是用甲○○的名義作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㈧第234 頁至背面);99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在甲○○經營的永旭公司任職?)我是當他們大宗買賣物資的顧問,他們之前是從事電腦,對大宗物資不了解,所以請我從事顧問。(你擔任顧問有無領薪水?)無。沒有任何報酬。(你擔任顧問有無介入永旭公司的營運?)只有大宗物資的方面,他們還有其他例如電腦設備的買賣。(有無從中獲利?)沒有,大宗物資都是以幾分或幾角來計算,賺得金額不是很大,但買賣的金額很大,大宗物資是免稅的,調查局以為我們販賣發票,這跟我們販賣發票無關,因大宗物資是免稅的,所以我們不可能逃漏稅。(永旭公司甲○○有無把大、小章、發票章交給你使用?)他們裡面有一個「小羅」,真實姓名忘記了,都是他與我聯絡。(永旭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是誰交給你?)小羅,純粹是大宗物資的部分。(你與甲○○聯絡是直接聯絡,還是透過小羅?)透過小羅。(永旭公司88年間,陸續有與昇祐公司、全純、翌成、竣崎公司、新向公司、采盛公司,陸續取得發票,或提供發票給這些公司,這些發票是由你取得或提供?)有買賣我們就有發票來往。全純、竣崎、翌成、慶郎、昇祐都有,其他公司我不知道。(你有提供這幾家公司交易的發票給甲○○?)有交易都有,我們若有發票給他,他就會給我發票。(永旭公司是否有透過你向上述其他公司取得大宗物資交易的相關發票?)有。(是你將上述發票交給永旭公司?)大部分是,因為大宗物資買賣是每天都有。(你是如何交的?)我是透過小羅拿給他們的會計師。(你自己也有昇祐公司,為何經手的交易要用永旭公司的發票?)大宗物資買賣有一個仲介的關係存在,我們都很熟,會互通消息,會對市場比較好掌握。(你提供給永旭公司的發票,你說是實地交易,交易對象為何?)全純、竣崎、翌成、慶郎公司。(是你與他們的交易還是永旭公司與他們的交易?)聯絡是我,但交易是永旭公司與他們交易。(有無交易憑證?)有。(你與上述公司的交易甲○○是否知情?)他對大宗物資買賣不了解,他只是投資者,沒有參與實際運作。(請證人說明我在永旭公司的角色?)他是負責人,但在大宗物資方面他只是投資者,沒有參與運作,永旭公司也有電腦部分,甲○○雖然是負責人,但是沒有實際參與運作,對裡面大宗物資的運作不清楚。(我在永旭公司裡面有無認識其他人?)不清楚。(當初甲○○為何會當永旭公司負責人?)當初是小羅跟我接洽,聽到他的介紹,永旭公司當初開始是作電腦的設備,是聽我說大宗物資的獲利不錯。(被告尚未擔任永旭公司負責人之前,你與永旭公司是何關係?)我不認識,那時我只認識小羅,後來聽說他們公司有做大宗物資,我只知道他是負責人而已,當時我與甲○○也不熟。(〈對於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㈧第124 頁及反面並告以要旨〉)不是這樣,當初我知道永旭公司,負責人是否是被告我不知道,是小羅介紹的,他有跟我說被告是投資者沒有參與實際運作,他們把大宗物資交給我處理而已。我可以確定被告對整個情況都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㈧第417 頁至第419 頁)。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甲○○辯稱:我並非永旭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即非無據。則被告甲○○未持有統一發票或申報營業稅所需物品,是否有可能為永旭公司開立或收取統一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自非無疑。此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甲○○有實際參與該永旭公司之營運,以及經手取得、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因此,自不能僅以其於88年9 月2 日至90年1 月20日為永旭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而對於永旭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之報稅等事宜有所知,且以上開部分發票所載之日期為被告朱國旭擔任永旭公司負責人期間,即逕認該等發票為被告甲○○所開立、取得或同意他人開立、取得,尚須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實際經營永旭公司之人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難以推論被告甲○○犯有檢察官所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將集團所提供如附表十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供永旭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等語,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被告甲○○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實。況且,依起訴之事實,僅能證明永旭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甲○○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甲○○雖或有針對各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而且,起訴書亦載明永旭係虛設行號,且稅籍資料亦將永旭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此有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0 頁),永旭公司既為一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即無銷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因此,公訴意旨所指永旭公司縱有前開申報營業稅行為,自亦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其負責人自無應受代罰之可言。另外,永旭公司係取得如附表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甲○○,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甲○○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永旭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⑹、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甲○○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戊○○、I○○、地○○、G○○、亥○○、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等語。查被告甲○○於88年9 月2 日至90年1 月20日擔任永旭公司負責人,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登記永旭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且被告甲○○96年10月30日本院供稱:本案我只認識J○○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24 頁背面)。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尚難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登記永旭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因而推論被告甲○○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⑻、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亥○○部分:(上開一、㈡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麒銓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文德絲織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公司進項明細表涉嫌違章公司所附麒銓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亥○○固承認於90年6 月8 日至90年10月31日止擔任麒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原是透過被告地○○想要以麒銓公司經營事業,始登記為負責人,但因我沒有籌到資金,請被告地○○變更負責人,因此,實際上我沒有經營該公司,對於該公司之發票、報稅的事情,均不知情等語。 ⑴、查因本案審理範圍為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業如前述,茲就上開進銷項發票及有無統一發票,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詢後,該局回覆如下: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之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予翔紡紡織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89年11月、12月、90年3 月、4 月,開立如附表十之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予冠銘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89年1 月、2 月、4 月,開立如附表十之一編號3 所示之發票予和晶科技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一編號3 所示之89年5 月,開立如附表十之一編號4 所示之發票予宜興榮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一編號4 所示之90年5 月,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發票予文德絲織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90年1 月、2 月,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予羚瑋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90年3 月、4 月;麒銓公司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1 所示鑫吉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1 所示之90年5 月、6 月,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2 所示冠銘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2 所示之90年3 月、4 月,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3 所示彥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3 所示之90年5 月,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4 所示葳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4 所示之89年3 月,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5 所示之竑基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5 所示之90年6 月,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6 所示海豚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6 所示之89年12月,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7 所示竣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7 所示之90年3 月,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2月8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85374號函及所附之麒銓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交易對象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暨營業稅電腦檔資料計124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至124 頁)。 ②、關於是否有上開進銷項之發票,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後,該局回覆:「受理旨揭麒銓公司87年至91年間申報時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含進項發票憑證)等有關文件,核已逾保存年限,本局並未予保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3 月9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121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然依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第一箱證物之編號3 文德絲織公司89年11、12月、90年1 、2 月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共4 疊內之文件,附有麒銓公司開立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文德絲織公司統一發票14紙,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玖)之證物袋內編號玖之3 竑基銷貨發票(90年)11疊內之文件,附有竑基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五之二編號5 所示之統一發票2 紙予麒銓公司,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壹)之證物箱內之編號拾壹之二羚瑋公司現金收入轉帳傳票資料4 本內之文件,附有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28紙予羚瑋公司。因此,麒詮公司於如附表四、十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四、十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除上開所述外,僅有上開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並無足夠之相關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除上開所述扣案物內所附之統一發票外之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均屬無從查考,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之記載,除上開所述扣案物內所附之統一發票外,餘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 ⑵、次查,被告亥○○係於90年6 月8 日至90年10月31日間始擔任麒銓公司之負責人,業如上述,則關於麒銓公司在90年6 月8 日至90年10月31日期間外,所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與被告亥○○有何關聯,因此,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亥○○所開立及取得,難認與被告亥○○有何關連,自不能任意臆測被告亥○○曾為麒銓公司之負責人而需整體負責,被告亥○○僅需就麒銓公司在90年6 月8 日至90年10月31日間所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負責,麒銓公司於上開期間外,所開立及取得之統一發票自與當時非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亥○○無涉。 ⑶、至於,麒銓公司取得如附表十之一編號1 所示鑫吉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90年6 月,及取得如附表十之一編號5 所示竑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90年6 月,固有在被告亥○○登記麒銓公司負責人期間,然該等發票,實際上是否為被告亥○○取得之統一發票?依同案被告地○○91年5 月8 日調查站中供稱:被告亥○○是我們夫婦在洗車場認識的老闆,被告亥○○於90年3 、4 月間主動前來公司找我,表示有意投資經營家庭省電器材買賣業務,後來我以3 萬元代價,將麒銓企業有限公司的經營權讓售給被告亥○○。被告亥○○實際並未出資,也沒有介入該公司營運。迄90年5 、6 月間,亥○○表示要退出,所以於同年8 月間,再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劉洋岳等語(見雲林調站卷(二)第107 頁);98年10月30日本院供稱:「(另外你太太,G○○在同一個地址開了一家,麒銓企業有限公司是不是?)是。(這二家公司都是你在經營運作的嗎?)對。都是我。」(見本院卷㈧第121 頁至背面);「(是否有實際經營麒銓公司?)是我實際經營。(關於麒銓公司的發票章、發票、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都由你保管,有無交給其他人使用?發票是否都是你去領取?)都是我在保管,當時有交給M○○使用,理由如剛才所述,發票都是我去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65 頁至背面);同案被告G○○98年11月12日本院供稱;我將麒銓公司轉讓給被告亥○○,並與被告亥○○至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當時沒有請領發票,且該公司發票章、發票、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都沒有交給被告亥○○,因為被告亥○○還沒有正式營業。辦完登記後,亥○○沒有拿錢給我。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在地○○在處理,因此關於該公司之請領發票、發票章、發票及大小章均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64 頁背面),互核後大致相符,亦與上開麒銓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相符。則被告亥○○辯稱:我沒有實際經營麒銓公司,並未負責該公司發票、報稅的事情等語,即非無據。則被告亥○○未持有統一發票或申報營業稅所需物品,是否有可能為麒銓公司收取統一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自非無疑。此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亥○○有實際參與該麒銓公司之營運,以及經手取得之統一發票。因此,自不能僅以被告亥○○於90年6 月8 日至90年10月31日為麒銓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而對於麒銓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之報稅等事宜有所知悉,尚須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亥○○與實際經營麒銓公司之人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難以推論被告亥○○犯有檢察官所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 ⑷、公訴意旨認被告亥○○由集團提供如收受如附表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供麒銓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等語,並有部分之進項發票附卷可稽。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被告亥○○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實。況且,依起訴之事實,僅能證明麒銓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亥○○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亥○○雖或有針對各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而且,起訴書亦載明麒銓公司係虛設行號,且稅籍資料亦將麒銓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有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麒銓公司既為一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即無銷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因此,公訴意旨所指麒銓公司縱有前開申報營業稅行為,自亦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其負責人自無應受代罰之可言。另外,麒銓公司係取得如附表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亥○○,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亥○○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麒銓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亥○○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⑸、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亥○○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亥○○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亥○○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亥○○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9年10月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戊○○、I○○、地○○、G○○、甲○○、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等語。查被告亥○○係於90年6 月8 日至90年10月31日間始擔任麒銓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實際參與麒銓公司之經營,業如前述。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亥○○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尚難被告亥○○於上開時間登記為麒銓公司負責人,因而推論被告亥○○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⑺、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亥○○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亥○○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亥○○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亥○○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被告子○○部分(上開一、㈢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之供述、葳豐公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及如附表三十所示之扣案物編號(貳)之證物袋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子○○固承認為葳豐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葳豐公司確實有在經營等語:⑴、查葳豐公司於73年7 月21日設立登記時,由鄭李玉梅擔任負責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負責人登記依序為:被告劉招明(75年4 月26日)、子○○(79年7 月27日)等情,被告子○○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58 頁),復有葳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 ⑵、次查,因本案審理範圍為葳豐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九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業如前述,茲就上開進銷發票之開立日期及有無統一發票,分述如下: ①、關於上開進銷發票之開立日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詢後,該所回覆如下:葳豐公司取得如附表十九之二編號1 所示之羚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四之二編號1 所示之90年3 月、4 月、5 月、6 月,取得如附表十九之二編號2 所示竣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四之二編號2 所示之88年8 月,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8053173 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至29頁) 。此外,依卷內所附之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知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一編號1 之發票予竣崎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四之一編號1 所示之89年10月,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一編號2 之發票予盛騰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四之一編號2 所示之89年10月、12月;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公司取得如附表十九之二編號1 所示羚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四之二編號1 所示之89年6 月、10月、90年3 月、4 月、5 月、6 月,取得如附表十九之二編號2 所示竣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四之二編號2 所示之89年8 月,有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92年6 月26日南市法字第09266019390 號函第56頁至57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 ②、關於是否有上開進銷項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詢後,經局回覆:「貴院函查本轄營業人『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統一編號:00000000)之開立發票資料乙案,經查該辦事處自88年度起至92年度為止,均查無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請查照。」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2月2 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9377號函及所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 。然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壹)之證物箱之編號拾壹之三羚瑋公司89年10月至91年4 月發票23本內之文件,附有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四之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40紙予葳豐公司。因此,故檢察官所指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九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除上開所述外,僅有上開進銷項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無相關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填載金額等均屬無從查考,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因此,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之記載,除上開所述外,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無從據憑上開資料逕認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九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均屬不實,則檢察官所指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營業人,究有無幫助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自非無疑。 ③、又查,被告子○○就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營業人,雖無法提出相關交易之證明是否即可直接反推當事人間確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按會計憑證係指商業各部門在處理其事務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文件,其主要功能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表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故商業對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予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為帳簿記錄及事後驗證之依據;會計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者,均屬原始憑證,包括提貨單、進貨發票、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均屬原始憑證;而凡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者,均屬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在實務上稱為傳票,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真實事項取得或給予原始憑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3 章所規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同法第76條且對違反上開規定之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行政罰,足見傳票、進項憑證、帳簿等會計憑證究屬交易事實之證明方法,該等憑證是否依法保存,應屬主管機關是否處以行政罰之問題而已。而刑事責任之認定需嚴格證據之證明,尚無法僅因被告子○○無法提出相關交易之證明即可直接反推當事人間確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亦即交易事實之有無與交易雙方是否提出證明並無必然關係,是以,縱認本件被告子○○未能提出本件相關之交易證明文件,被告子○○本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亦無法遽認葳豐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並無上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存在,是自不得以此即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由集團提供如附表十九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供葳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等語,並有部分之進項發票附卷可參。然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子○○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實。況且,依起訴之事實,僅能證明葳豐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子○○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子○○雖或有針對各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外,葳豐公司係取得附表十九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九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子○○,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子○○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葳豐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子○○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⑷、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子○○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子○○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子○○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編號(貳)之證物袋內之編號貳之一葳豐公司89年5 月、6 月、9 月、10月、90年1 、2 月銷貨傳票40張內之文件,附有葳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佳坦公司,編號貳之三91年1 、2 月份葳豐公司開立給羚瑋公司發票8 份17張內所附之文件,附有葳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羚瑋公司,編號貳之五葳豐等公司開立給羚瑋公司發票收執聯75張內之文件,附有葳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羚瑋公司,編號貳之十之葳豐公司開立給大億食品公司89年9 月至12月發票100 張內之文件,附有葳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大億公司,編號貳之十三葳豐公司開立給羚瑋公司發票33份66張內之文件,附有葳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羚瑋公司;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編號(叁)之證物箱內之編號叁之二大億食品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2 疊內之文件,有葳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佳坦公司;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編號(拾壹)之證物箱內之編號拾壹之二羚瑋公司現金收入轉帳傳票資料4 本內之文件,附有葳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羚瑋公司,但上開部分該部分並不在原起訴附表W39(幫助竣崎公司及盛騰公司逃漏稅)及W51(幫助竣崎公司及盛騰公司逃漏稅)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此外,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編號(貳)之證物袋之編號貳之十二葳豐公司89年7 、8 月份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80張,及編號貳之十六葳豐90年11、12月發票1 本,雖有葳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但因無買受人之名字,無法得知葳豐公司究係開立予何人,而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編號(貳)之證物袋,除上開所述外,其餘為葳豐公司相關資料,尚不足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 ⑸、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子○○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戊○○、I○○、地○○、G○○、甲○○、亥○○、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等語。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尚難以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編號(貳)之證物袋,因而推論被告子○○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⑹、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子○○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子○○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被告G○○部分:(上開一、㈣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G○○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G○○之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麒銓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文德絲織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公司進項明細表涉嫌違章公司附有麒銓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G○○承認擔任麒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是我先生地○○經營,我不知道該公司發票、報稅之事等語。經查: ⑴、查因本案審理範圍為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業如前述。而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及有無統一發票,亦詳如上開叁、三、㈡、2、⑴、①、所述。因此,麒銓公司於如附表十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除上開叁、三、㈡、2、⑴、②、所述外,僅有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並無足夠之相關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有部分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均屬無從查考,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之記載,除上開叁、三、㈡、2、⑴、②、所述外,餘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⑵、次查,被告G○○係於86年12月14日至90年6 月8 日間擔任麒銓公司之負責人,業如上述。則關於麒銓公司在86年12月14日至90年6 月8 日期間外,所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與被告G○○有何關聯,因此,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G○○所開立及取得,難認與被告G○○有何關連,自不能任意臆測被告G○○曾為麒銓公司之負責人而需整體負責,被告G○○僅需就麒銓公司在86年12月14日至90年6 月8 日間所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負責,麒銓公司於上開期間外,所開立及取得之統一發票自與當時非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G○○無涉。 ⑶、至於,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之發票期間,固有在被告G○○登記麒銓公司負責人期間,然該等發票,是否為被告G○○實際上取得、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亦即關於被告G○○究是否為麒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同案被告地○○96年10月30日本院供稱:「(另外你太太,G○○在同一個地址開了一家,麒銓公司是不是?)是。(這二家公司都是你在經營運作的嗎?)對。都是我。」(見本院卷㈧第121 頁至第122 頁);「(是否有實際經營麒銓公司?)是我實際經營。(關於麒銓公司的發票章、發票、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都由你保管,有無交給其他人使用?發票是否都是你去領取?)都是我在保管,當時有交給M○○使用,理由如剛才所述,發票都是我去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65 頁至266 頁背面)。且衡諸社會常情,每有夫以妻名義設立公司,而由夫實際經營,妻多有信任並未參與經營,對公司實際狀況未必全然知悉乙節,時有所聞,是尚難以被告G○○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與實際負責人係夫妻關係,即遽認被告G○○對於公司業務均能有所知悉,則被告G○○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是是我先生地○○經營等語,尚非不可採,足認被告G○○僅為麒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麒銓公司之營運,自無從知悉麒銓公司關於發票、報稅之處理。此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G○○有實際參與該麒銓公司之營運,以及經手取得、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因此,自不能僅以其於上開時間為麒銓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而對於麒銓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之報稅等事宜有所知,且以上開部分發票所載之日期為被告G○○擔任麒銓公司負責人期間,即逕認該等發票為被告G○○所開立、取得或同意他人開立、取得,尚須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G○○與實際經營麒銓公司之人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難以推論被告G○○犯有檢察官所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 ⑷、公訴意旨認被告G○○由集團提供如附表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供麒銓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之事實,並有部分之進項發票附卷可稽。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被告G○○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實。況且,依起訴之事實,僅能證明麒銓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G○○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G○○雖或有針對各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而且,起訴書亦載明麒銓公司係虛設行號,且稅籍資料亦將麒銓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有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麒銓公司既為一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即無銷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因此,公訴意旨所指麒銓公司縱有前開申報營業稅行為,自亦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其負責人自無應受代罰之可言。另外,麒銓公司係取得如附表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G○○,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G○○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麒銓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G○○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公訴意旨認被告G○○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⑸、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G○○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G○○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G○○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G○○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G○○係虛設之麒銓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戊○○、I○○、地○○、G○○、甲○○、亥○○、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等語。查被告G○○僅為麒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麒銓公司之營運,業如前述。且被告G○○96年10月31日本院供稱:僅認識申○○及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29 頁背面)。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G○○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尚難以被告G○○曾為麒銓公司之負責人,因而推論被告G○○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⑺、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G○○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G○○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G○○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G○○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被告卯○○部分:(上開一、㈤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偵查中之供述、英德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文德絲織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公司進項明細表涉嫌違章公司所附英德恩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扣案物封面貼編號(拾伍)之證物袋內之文件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卯○○固承認於89年2 月8 日至89年12月22日擔任英德恩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由被告乙○○之介紹接手英德恩公司,僅在89年6 月至9 月間經營英德恩公司,並無虛開發票,之後,再透過被告乙○○轉讓予他人等語。 ⑴、查英德恩資訊有限公司於86年8 月22日設立登記,由王旭東擔任負責人,嗣後變更負責人登記依序為:許淑慧(86年11月6 日)、徐榮豐(88年6 月7 日)、卯○○(89年2 月8 日)(英德資訊有限公司於89年5 月26日更名為「英德恩有限公司」)、陳建智(89年12月22日)等情,被告卯○○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47 頁),復有英德恩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 ⑵、次查,因本案審理範圍為英德恩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二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業如前述。茲就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及有無統一發票,分述如下: ①、關於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詢後,該局回覆如下:「說明二:查英德恩公司原設籍於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於89年12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地址遷入本轄,並於92年3 月1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經查旨揭資料已逾檔案法保存年限,檢送營業稅課稅資料電腦檔查詢影本3 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9789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查詢、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然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第一箱之編號12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份之文件內,附有英德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知英德恩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一編號1 之發票予翔紡紡織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89年11月、12月,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89年7 月,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一編號3 所示之發票予向虹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五之一編號3 所示之89年11月、12月,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一編號4 所示之發票予彥亨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五之一編號4 所示之90年1 月、2 月,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一編號5 之發票予竣崎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五之一編號5 所示之90年2 月,英德恩取得如附表二十之二編號1 所示文德絲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五之二所示之90年1 月、2 月。 ②、關於有無上開進銷項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查英德恩公司原設籍於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於89年12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地址遷入本轄,並於92年3 月1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經查旨揭資料己逾檔案法保存年限,檢送營業稅課稅資料電腦檔查詢影本3 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9789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然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第一箱證物之編號3 文德絲織公司89年11、12月、90年1 、2 月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共4 疊內所附之文件,附有文德絲織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二編號1 所示予英德恩公司統一發票16紙。因此,英德恩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二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除上開所述扣案物內所附之統一發票外,僅有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並無足夠之相關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有部分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均屬無從查考,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之記載,除上開所述扣案物內所附之統一發票外,餘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 ⑶、又查,被告卯○○於89年2 月8 日至89年12月22日擔任英德恩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則關於英德恩公司在89年2 月8 日至89年12月22日期間外,所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卯○○所開立及取得,且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與被告卯○○有何關聯,難認與被告卯○○有何關連,自不能任意臆測被告卯○○曾為英德恩公司之負責人而需整體負責,被告卯○○僅需就英德恩公司在89年2 月8 日至89年12月22日間所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負責,英德恩公司除於上開期間外,所開立及取得之統一發票,該部分自與當時非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卯○○無涉。 ⑷、至於,英德恩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之一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期間,固有在被告卯○○登記英德恩公司負責人期間,然該等發票,實際上是否為被告卯○○取得、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查,同案被告乙○○94年10月7 日調查站供稱:「(本站依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臺南市英德恩公司負責人卯○○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並於94年9 月2 日約談卯○○到案供述稱,渠經由你引介接手經營英德恩公司,惟經營數月即不願再做下去,而將所有公司資料交還給你處理脫手,卯○○之供述是否屬實?)實在,我當時認識高雄市泛亞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阿惠,在89年間他介紹高雄市英德恩公司給我承受經營,但我亦正好經營羚瑋公司,所以就引介有經營意願的卯○○接手經營,誰知道她做了2 個多月就不想做了,把所有公司資料都退還給我,這是事實。(你自何時由卯○○處取得該英德恩公司相關資料?取得後有無交給他人繼續使用經營該公司?)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就是她做了2 個多月就不想做的時候我取得該英德恩公司相關資料,因為她突然放棄經營我也不好處理,適巧綽號「阿寶」的M○○靠行我的羚瑋公司經銷業務,主動要求我把英德恩公司轉手由他經營,當時並不知他是虛設行號詐欺集團成員,所以不疑有他,而將英德恩公司相關資料交由M○○處理變更經營事項,之後我即完全未再過問英德恩公司的事務。(M○○取得該英德恩公司相關資料後有無繼續經營該公司或由他人經營該公司?)我不知道。」等語(見雲林調查站M○○等案證物清冊卷第13至14頁);99年5 月5 日本院供稱:英德恩公司也是癸○○拜託我,之後又跟我說不可以做了,當時英德恩公司已經沒有資產,我再去跟M○○說,沒有聯絡到他,我就跟癸○○說聯絡不到人,我就先擱置,之後M○○聯絡到我,我才拿到黃水惠那裡,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401 頁);同案被告癸○○92年6 月12日偵查中證稱:「(英德恩公司股東鄭德欽、鄭明賢、葉買隆及曾文松均認識?)認識。(當初找何人辦公司登記?)是乙○○介紹人家將公司轉讓給我們,我們只做了6 、7 、8 共3 個月,又請乙○○介紹轉讓出去。」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27 號卷第71至72頁),經互核後,大致相符,亦核與上開英德恩公司變更登記過程相符。則被告卯○○辯稱:自接手英德恩公司後,只經營3 個月,即將英德恩公司之相關資料交付被告乙○○轉讓予他人等語,即非無據。堪認被告卯○○於89年9 月間欲將英德恩公司轉讓予他人,已將英德恩公司相關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乙○○。而被告卯○○於89年9 月以後將英德恩公司轉讓予他人雖未能即時完成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而迄於89年12月22日始變更負責人為陳建智,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卯○○於此段時間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認該段時間之統一發票為被告卯○○所開立之行為人。因此,被告卯○○未持有統一發票或申報營業稅所需物品,是否有可能為英德恩公司開立或收取統一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自非無疑。此外,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實際上是被告卯○○取得、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或知悉。因此,自不能僅以其於89年2 月8 日至89年12月22日為英德恩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而對於英德恩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之報稅等事宜有所知悉,即遽行推論其為本件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之實際行為人,尚須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卯○○與買受英德恩公司之人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難以推論被告卯○○犯有檢察官所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 ⑸、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卯○○由集團提供如附表二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供英德恩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等語,並有部分之進項發票附卷可稽。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被告卯○○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實。況且,依起訴之事實,僅能證明英德恩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卯○○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卯○○雖或有針對各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而且,起訴書亦載明英德恩公司係虛設行號,且稅籍資料亦將英德恩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此有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英德恩公司既為一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即無銷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英德恩公司縱有前開申報營業稅行為,自亦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其負責人自無應受代罰之可言。另外,英德恩公司係取得如附表二十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卯○○,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卯○○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英德恩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卯○○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⑹、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卯○○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卯○○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卯○○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封面貼編號(拾伍)之證物袋內之文件,僅係英德恩公司相關資料,並無此部分不實之發票扣案,尚不足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⑺、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I○○、地○○、G○○、甲○○、亥○○、楊健發、癸○○、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等語。查被告卯○○於89年2 月8 日至89年12月22日擔任英德恩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卯○○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尚難以被告卯○○於上開時間擔任英德恩公司負責人,及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封面貼編號(拾伍)之證物袋內之文件,因而推論被告卯○○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⑻、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卯○○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卯○○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被告癸○○部分:(上開一、㈥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偵查中之供述、佳坦公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文德絲織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公司進項明細表涉嫌違章公司所附佳坦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編號(叁)之證物袋內之文件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癸○○承認擔任佳坦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向吳進豊接手大億公司,之後,因身體不好,拜託被告乙○○幫我轉讓,被告乙○○轉讓給誰我不知道,他說拿去高雄的一個會計師,C○○我不認識,嗣C○○沒有支付買賣公司款項,我又叫乙○○把公司移轉我的名下,那段時間的發票我不知道等語。 ⑴、查佳坦公司(原大億公司)於77年2 月22日設立登記時,由吳進豊擔任負責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負責人登記依序為:癸○○(88年1 月12日)、C○○(89年4 月19日,更名為佳坦公司)、癸○○(89年7 月1 日)等情,被告癸○○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60 頁),復有佳坦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佐(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 ⑵、次查,因本案審理範圍為佳坦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業如前述。茲就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及有無統一發票,分述如下: ①、關於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詢後,該局回覆如下:佳坦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予翌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六之一編號1 所示之86年6 月、10月、12月、87年2 月、6 月、10月、12月、88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予竣崎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六之一編號2 所示之88年4 月,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編號3 所示之發票予全純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六之一編號3 所示之88年6 月、10月、12月,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編號4 所示之發票予昇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六之一編號4 所示之88年12月、89年2 月,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編號5 所示之發票予冠銘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六之一編號5 所示之89年2 月、4 月、8 月,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編號6 所示之北帝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六之一編號6 所示之89年4 月、6 月,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編號7 所示之發票予彥亨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六之二編號7 所示之89年6 月,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編號8 所示之發票予英德恩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六之一編號8 所示之89年8 月;佳坦公司取得如附表二十一之二編號1 所示之葳豐公司所示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六之二編號1 所示之86年1 月至12月、87年1 月至6 月、87年8 月至12月、88年1 月至12月、89年1 月、3 月、4 月、6 月、7 月、8 月、10月、11月、12月、90年2 月,取得如附表二十一之二編號2 所示翌成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六之二編號2 所示之88年5 月、6 月、11月、12月、89年1 月,取得如附表二十一之二編號5 所示之昇祐公司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六之二編號3 所示之88年4 月、10月、89年2 月,取得如附表二十一之二編號3 所示之冠銘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六之二編號4 所示之89年1 月、2 月、4 月,取得如附表二十一之二編號4 所示之彥亨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六之二編號5 所示之88年4 月、89年7 月,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74329號函及所附之佳坦公司開立發票相關資料6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209 頁背面)。 ②、關於有無上開進銷項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向各稽捐稽徵機關函詢後,分述如下: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說明二:經查佳坦公司更名前為大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9年5 月26日遷出外轄,其營業稅僅申報至89年6 月,相關申報憑證皆已逾保存年限並銷毀,是無法提供與函列公司等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3 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143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覆:「貴院函需佳坦公司89年5 月26日至89年11月13日止期間設籍本轄之進銷交易統一發票,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僅將相關資料提供參辦,請查照。」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3 月24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90005637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246 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覆:「說明二:經查佳坦公司於93年9 月15日始遷入本轄,且尚查無該公司遷入本分局後之開立發票資料先予陳明。」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3 月17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9001031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 、但是,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叁)之證物箱內之編號叁之一大億公司89年1 月至89年10月統一發票簿30本內之文件,附有佳坦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六之一編號5 所示統一發票64紙予冠銘公司,編號6 所示統一發票17紙予北帝公司,編號7 所示統一發票12紙予彥亨公司,編號8 所示統一發票8 紙予英德恩公司;編號叁之二大億食品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2 疊內之文件,附有如附表二十六之二編號1 所示葳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69 紙予佳坦公司,編號4 所示冠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7紙予佳坦公司,編號5 所示彥亨公司開立統一發票8 紙予佳坦公司;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編號(貳)之證物袋內之編號貳之十之葳豐公司開立給大億食品公司89年9 月至12月發票100 張內之文件,附有葳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74紙予佳坦公司(關於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金額,部分與本院上開函詢進銷項發票日期、金額不同,均詳如附表二十六之一及之二備註欄所示)。因此,佳坦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除上開所述外,僅有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並無足夠之相關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有部分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均屬無從查考,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之記載,除上開所述扣案物內所附之統一發票外,餘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 ⑶、又查,被告癸○○於88年1 月12日至89年4 月19日期間以及89年7 月1 日以後擔任佳坦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則關於佳坦公司在88年1 月12日前及在89年4 月19日至89年7 月1 日期間所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與被告癸○○有何關聯,因此,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癸○○所開立及取得,即難認與被告癸○○有何關連,自不能任意臆測被告癸○○曾為佳坦公司之負責人而需整體負責,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被告癸○○僅需就佳坦公司在88年1 月12日至89年1 月26日期間以及89年7 月7 日以後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負責,佳坦公司於上開期間外,所開立及取得之統一發票,該部分自與當時非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癸○○無涉。 ⑷、至於,佳坦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六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六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二十六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六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之發票期間,固有在被告癸○○擔任負責人期間,然該等發票,是否為被告癸○○實際上取得、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查同案被告乙○○98年11月12日本院供稱:「(為何會找C○○?)高雄有個黃水惠,我認識他,我知道他住在高雄建國路,住址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為何把公司登記給C○○,我也不認識C○○,之後因為他沒有拿錢給我,我就把公司登記回癸○○名下。」等語;99年5 月5 日本院供稱:當時癸○○要賣公司,阿寶要跟他買,阿寶交代我把資料交給黃水惠,但是沒有把錢給他,癸○○就要求我再跟阿寶把公司過戶回來。佳坦公司癸○○說要賣,因為M○○都用我的發票,剛好癸○○說要賣公司,我就跟癸○○說賣給M○○,M○○說好我才拿過去,叫我直接拿給位在高雄市○○路黃水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但是之後沒有錢沒有付給癸○○,癸○○就跟我要回去,我再回去過戶給癸○○,中間變更C○○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61 頁背面、第400 頁、第401 頁),核與佳坦公司登記卷宗所附之大億公司88年12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公司地址變更為高雄市○○○路67號8 樓之2 」、大億公司89年1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公司名稱變更為「佳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C○○」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議,將「C○○」選為董事長、大億公司89年6 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被告癸○○為董事,並將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南市○○路344 號,且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議,將被告癸○○選為董事長等資料相符(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則被告癸○○辯稱:無法繼續經營而將佳坦公司等相關資料交給乙○○等語,並非無據,堪認被告癸○○88年12月間欲將佳坦公司轉讓予他人,已將佳坦公司相關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乙○○。倘被告癸○○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之意圖,何須再將佳坦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自己,終將因擔任佳坦公司負責人而受到刑事訴追。佐以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詢被告癸○○是否曾請領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稱:「癸○○君於89年1 月4 日任大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時,係屬原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管轄業務,依本所接管資料尚無法查證是否接受稅捐稽徵機關訪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3 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143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查無旨揭公司設籍於本轄期間(89年5 月26日至89年11月13日)之訪查記錄及請領統一發票等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3 月31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90007761號函及所附之佳坦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變更登記書及公司章程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至263 頁),是已無從查證如附表二十六之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統一發票究係以何負責人名義購入,則佳坦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六之一編號4 至8 之統一發票部分,發票上所載之開立日期固在被告癸○○擔任負責人期間,要難即認與被告癸○○有所關聯。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與買受佳坦公司之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癸○○需對佳坦公司於如附表二十六之一編號4 至8 之統一發票部分負責,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難以推論被告癸○○犯有檢察官所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由集團提供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供佳坦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等語,並有部分之進項發票附卷可稽。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被告癸○○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實。況且,依起訴之事實,僅能證明佳坦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癸○○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癸○○雖或有針對各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而且,起訴書亦載明佳坦公司係虛設行號,且稅籍資料亦將佳坦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2 月24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900091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佳坦公司既為一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即無銷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因此,公訴意旨所指佳坦公司縱有前開申報營業稅行為,自亦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其負責人自無應受代罰之可言。另外,佳坦公司係取得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癸○○,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癸○○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佳坦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癸○○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⑹、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癸○○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癸○○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編號(叁)之證物袋內之文件,除編號叁之一及之二文件外,餘為佳坦公司相關資料,尚不足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癸○○,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I○○、地○○、G○○、甲○○、亥○○、楊健發、卯○○、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等語。查被告癸○○於88年1 月12日至89年4 月19日期間以及89年7 月1 日以後擔任佳坦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癸○○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尚難以被告癸○○於上開時間擔任佳坦公司之負責人及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編號(叁)之證物袋內之文件,因而推論被告癸○○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⑻、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癸○○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癸○○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被告C○○部分(上開一、㈦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C○○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C○○於偵查中之供述、佳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文德絲織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公司進項明細表涉嫌違章公司所附佳坦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編號(叁)之證物袋內之文件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C○○對於89年4 月19日至89年7 月1 日擔任佳坦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由證人L○○之介紹而同意擔任法拍屋的人頭,曾將我的身分證借給他人。因我要申請殘障救助金時,始得知有人冒用我的名義擔任佳坦公司之負責人,所以我是被人家冒用人頭,並未參與佳坦公司之經營等語。 ⑴、查被告C○○係於89年4 月19日至89年7 月1 日間始擔任佳坦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且被告C○○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54 頁),此尚不足推論被告C○○係出於己意擔任佳坦公司負責人或被告C○○同意將證件借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情事。 ⑵、次查,因本案審理範圍為佳坦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三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業如前述。就上開進銷發票之開立日期及有無統一發票,亦如上開㈥、2、⑵、所述。因此,佳坦公司於如附表二十六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六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二十六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六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除上開㈥、2、⑵、②、、所述外,僅有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並無足夠之相關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有部分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均屬無從查考,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之記載,除上開㈥、2、⑵、②、、所述外,餘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 ⑶、次查,被告C○○係於89年4 月19日至89年7 月1 日間始擔任佳坦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則關於佳坦公司在89年4 月19日至89年7 月1 日期間外,所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C○○所開立及取得,且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與被告C○○有何關聯,即難認與被告C○○有何關連,自不能任意臆測被告C○○曾為佳坦公司之負責人而需整體負責,被告C○○僅需就佳坦公司在89年4 月19日至89年7 月1 日期間所開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負責,佳坦公司於上開期間外,所開立及取得之統一發票自與當時非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C○○無涉。 ⑷、又查,關於佳坦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一發票期間,固在被告C○○登記佳坦公司負責人期間,然該等發票,是否為被告C○○實際上取得、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查證人L○○99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認識多久?)30年。(大億公司或佳坦公司的人員你是否認識?)都不認識。(癸○○、申○○是否認識?)不認識。(你有在大億公司或佳坦公司任職?)無。(C○○所以成為佳坦公司的負責人,是經過你嗎?)沒有,我不知道。(你有介紹被告去做佳坦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因為他眼睛看不見,生活困難,當時我透過一個朋友認識K○○,他說有在辦理信用貸款,要借被告的名字去做法拍屋,就可以辦理信用貸款,他們會幫被告付款,我想說被告生活困苦可以解決困難,之後發生本案才知道,當時我的身分證也有交給K○○也有被盜用。(為何要借人頭給他?)他是說要去銀行幫我們辦理信用貸款,之後有辦出來。(是否是以辦信用貸款為對價?)頭期一、二期是K○○付款的,之後都是被告自己付款的。(你或C○○在這個過程裡面,有沒有接觸大億公司或佳坦公司?)無。被告也都沒有簽過名,怎麼會有發票。(你是何時知道被告被拿去做佳坦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告訴我的。(何時告訴你的?)地檢署偵訊他後。(知道後有無找相關的人?)K○○我也不熟,之後也沒有聯絡。(有沒有去找過?K○○是先認識你還是C○○?)我。但是不熟,也是朋友介紹。(你介紹被告與K○○認識,K○○說可以幫什麼忙?)辦信用貸款。(有無說要被告作他買法拍屋的人頭?)有。(C○○他平常有在做什麼工作或生意嗎?)沒有,因為他眼睛看不清楚。(你剛才說也有被K○○當作公司的董事或股東?)董事,我身分證被盜用,是稅捐處催繳稅捐時我才知道。(何時?)時間太久忘記了。(有無被檢察官起訴?)有,我有出庭,但之後就沒有起訴。(當時被告有無交何資料給K○○?)只有身分證。(你自己交什麼給K○○?)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㈧第412 頁至413 頁背面),核與被告C○○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C○○辯稱:不知擔任佳坦公司負責人一事等語,即非無據。是被告C○○雖曾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尚難遽認其係同意擔任佳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此,自不能僅以被告C○○於89年4 月19日至89年7 月1 日登記為佳坦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而認被告C○○同意擔任佳坦公司負責人。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C○○與實際經營佳坦公司之人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難以推論被告C○○有同意擔任佳坦公司負責人,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C○○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供佳坦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之事實,並有部分之進項發票附卷可稽。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被告C○○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實。況且,依起訴之事實,僅能證明佳坦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C○○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C○○雖或有針對各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而且,起訴書亦載明佳坦公司係虛設行號,且稅籍資料亦將佳坦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2 月24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900091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佳坦公司既為一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即無銷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因此,公訴意旨所指佳坦公司縱有前開申報營業稅行為,自亦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其負責人自無應受代罰之可言。另外,佳坦公司係取得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C○○,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C○○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佳坦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C○○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C○○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⑹、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C○○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C○○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C○○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C○○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編號(叁)之證物袋,除編號叁之一及之二外,僅有佳坦公司相關等資料,尚不足為被告C○○不利之認定。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C○○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申○○、J○○、I○○、地○○、G○○、甲○○、亥○○、楊健發、卯○○、葉再雄、A○○、乙○○、子○○、M○○、天○○、C○○、E○○、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等語。查被告C○○於89年4 月19日至89年7 月1 日擔任佳坦公司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且被告C○○96年11月10日本院供稱:本案被告我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49 頁背面)。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C○○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尚難以被告C○○於上開期間登記佳坦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因而推論被告C○○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⑻、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C○○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C○○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C○○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C○○無罪判決之諭知。 ㈧、被告E○○部分:(上開一、㈧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E○○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E○○於調查站之供述、全純公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文德絲織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公司進項明細表涉嫌違章公司所附全純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編號(壹)之證物箱內之文件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E○○承認擔任全純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經營全純公司,並無虛開發票之情形。且當時我經營之全純公司正在辦理停業,將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放在申○○處,而被調查站之人員帶走,因此,本案扣案物始有全純公司資料等語。 ⑴、查全純公司於78年5 月17日設立登記時,由被告E○○擔任負責人等情,被告E○○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48 頁背面),復有全純公司登記案卷可徵(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 ⑵、次查,因本案審理範圍為全純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二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二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業如前述。茲就上開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及有無統一發票,分述如下: ①、關於上開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詢後,該所回覆如下:全純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發票予永旭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 所示之88年9 月、10月、11月、12月,開立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發票予昇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七編號2 所示之88年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開立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發票予竣崎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七編號3 所示之88年6 月、7 月、9 月、10月、11月,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9年3 月1 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90001906號函及所附之全純公司開立給永旭公司、昇祐公司、竣崎公司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暨其他相關資料影本2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6 至298 頁)。 ②、關於是否有上開銷項發票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查詢後,該所回覆:「次查全純86-90 年間開立給永旭公司…等家公司的發票,本所並未保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9年3 月1 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的900019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 頁)。因此,檢察官就所指全純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二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二所示營業人,僅有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無相關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填載金額等均屬無從查考,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因此,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無從據憑上開資料逕認全純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二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二所示營業人,均屬不實,則檢察官所指全純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二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二所示營業人,究有無幫助如附表二十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尚非無疑。 ⑶、又查,被告E○○開立如附表二十二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二所示營業人,雖無法提出相關交易之證明是否即可直接反推當事人間確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按會計憑證係指商業各部門在處理其事務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文件,其主要功能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表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故商業對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予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為帳簿記錄及事後驗證之依據;會計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者,均屬原始憑證,包括提貨單、進貨發票、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均屬原始憑證;而凡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者,均屬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在實務上稱為傳票,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真實事項取得或給予原始憑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3 章所規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同法第76條且對違反上開規定之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行政罰,足見傳票、進項憑證、帳簿等會計憑證究屬交易事實之證明方法,該等憑證是否依法保存,應屬主管機關是否處以行政罰之問題而已。而刑事責任之認定需嚴格證據之證明,尚無法僅因被告E○○無法提出相關交易之證明即可直接反推當事人間確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亦即交易事實之有無與交易雙方是否提出證明並無必然關係。是以,縱認本件被告E○○未能提出本件相關之交易證明文件,被告E○○本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亦無法遽認全純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並無上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存在,是自不得以此即為被告E○○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再起訴書記載被告E○○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之事實,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具體犯罪事實,且檢察官亦未提供任何事證證明,要難據此遽論被告E○○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此外,全純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E○○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E○○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⑸、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E○○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E○○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E○○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E○○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編號(壹)之證物箱內之文件,僅有全純公司相關資料,並無此部分不實之發票扣案,尚不足為被告E○○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E○○涉嫌於86年1 月至90年5 月間,夥同K○○、申○○、J○○、戊○○、H○○、I○○、地○○、G○○、甲○○、亥○○、楊健發、卯○○、癸○○、葉再雄、A○○、乙○○、子○○、M○○、天○○、C○○、林苡庭、巳○○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等語。查被告E○○96年11月12日本院供稱;本案我只認識申○○、J○○、H○○、癸○○、子○○及壬○○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52 頁背面)。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E○○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尚難以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編號(壹)之證物箱內之文件,因而推論被告E○○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⑺、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E○○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E○○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E○○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E○○無罪判決之諭知。 ㈨、玄○○部分:(上開一、㈨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玄○○於偵查中供述、慶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昇祐公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玄○○承認於90年9 月25日起擔任慶郎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所起訴慶郎公司開立發票期間是88年9 月至10月間,但該期間我並不是負責人,與我無涉等語。經查: ⑴、查慶郎公司於78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時,由玄○○擔任負責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負責人登記依序為:楊林慧嬋(82年6 月4 日)、玄○○(90年9 月25日)等情,被告玄○○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47 頁背面),復有慶郎公司登記案卷足憑可徵(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堪信被告玄○○辯稱:我在88年9 月至10月間,並非慶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詞非虛。 ⑵、次查,關於慶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8 紙予如附表二十八編號1 所示之昇祐公司,發票日期為88年9 月間,此有昇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338 號卷第5 頁),開立統一發票8 紙予如附表二十八編號2 所示之竣崎公司,申報期分別為88年9 月至10月,該8 紙發票非屬90年9 月25日後所開立,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8年10月22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0980029868號函及所附之慶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㈩第269 至270 頁),因此,慶郎開立統一發票8 紙予昇祐公司及開立統一發票8 紙予竣崎公司之期間,均為88年9 月至10月間,則本件起訴慶郎公司於88年9 月至10月,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昇祐公司及竣崎公司之情形,自與當時已非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玄○○無涉,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玄○○就此期間內之上開事實與實際行為人間具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虛開統一發票及申報之情形歸責予被告玄○○無訛,自不能認被告玄○○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 ⑶、再起訴書記載被告玄○○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之事實,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具體犯罪事實,且檢察官亦未提供任何事證證明,要難據此遽論被告玄○○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此外,慶郎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玄○○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玄○○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⑷、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玄○○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玄○○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玄○○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玄○○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玄○○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玄○○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玄○○無罪判決之諭知。 ㈩、宙○○部分:(上開一、㈩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昇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宙○○承認擔任翌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是我先生N○○經營,我不知道該公司發票、報稅之事等語。經查: ⑴、查翌成公司於80年7 月25日設立登記,由陳蔡美惠擔任負責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負責人登記依序為N○○(80年12月13日),宙○○(85年1 月25日),被告宙○○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48 頁背面),復有翌成公司登記案卷可徵(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宙○○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翌成公司統一發票30張予昇祐公司,幫助逃漏稅捐369,456 元;開立統一發票13張予如附表W55之永旭公司,幫助逃漏營業額11,091,922元;開立統一發票1 張予如附表W52之竣崎公司,幫助逃漏營業額980,000 元,被告宙○○再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供翌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等語。 ①、關於上開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及有無統一發票,茲分述如下: 、關於上開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翌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30張予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 所示之昇祐公司,發票日期為88年9 月至11月,此有昇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338 號卷第6 頁至11頁);開立統一發票13張予永旭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九編號2 所示之88年10月;開立統一發票1 張予竣崎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十九編號3 所示之88年12月,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12月4 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80058711號函及所附之翌成公司開立予永旭、竣崎公司之發票相關資料計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 、關於上開銷項發票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詢後,該所回覆:「查本所相關資料,翌成公司僅申報至88年12月,申報之憑證皆已銷毀,故無法提供與永旭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所99年3 月1 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112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 頁),故檢察官就所指翌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30紙予昇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3紙予永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 紙予竣崎公司,僅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並無足夠之相關統一發票,可供比對,是本件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填載金額等均屬無從查考,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因此,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之記載,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無從據憑上前開資料逕認翌成公司開予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則檢察官所指翌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究有無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自非無疑。 ②、次查,關於被告宙○○究是否為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N○○99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翌成公司何時設立?)80年。(一開始設立時是誰擔任負責人?)我。(何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大概是85、86年。(85年1 月25日?)是。(為何85年1 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宙○○?)當時營運比較不好,我有去找人算,可能是我的運氣不好,說我太太的運比較好,所以才換成我太太的名字。(被告登記為翌成公司負責人後,有無實際參與營運?)我太太只是公司的股東,平常都是我在負責,若有重大的事情我會告訴他。(他有無負責公司的職務?)無。(你們公司在88年間開立13張發票給永旭公司,1 張發票給竣崎公司,你是否有印象?)現在已經99年,我確實有與他們公司在往來,但這幾張發票的數目我記不起來。(翌成公司的發票、公司章是誰保管?)平常我們有會計,平常印鑑章是我在保管,發票章在會計小姐那裡。(你在88年跟永旭、竣崎公司有無交易?)有。(交易內容?)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㈧第422 頁至背面)。且衡諸社會常情,每有夫以妻名義設立公司,而由夫實際經營,妻多有信任並未參與經營,對公司實際狀況未必全然知悉乙節,時有所聞,是尚難以被告宙○○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與實際負責人係夫妻關係,即遽認被告宙○○對於公司業務均能有所知悉,則被告宙○○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是是我先生N○○經營等語,尚非不可採,足認被告宙○○僅為翌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翌成公司之營運,自無從得悉翌成公司關於發票、報稅之處理。準此,既然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宙○○有實際參與翌成公司之經營,對於翌成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之報稅等事宜有所知悉,自不能論被告宙○○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 ⑶、再起訴書記載被告宙○○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供翌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之事實,,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被告宙○○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具體犯罪事實,且亦未提供任何事證證明,要難據此遽論被告宙○○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況且,依起訴之事實,翌成公司係取得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宙○○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宙○○雖或有針對各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外,翌成公司係取得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宙○○,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宙○○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翌成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宙○○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⑷、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宙○○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宙○○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宙○○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宙○○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宙○○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宙○○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宙○○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戌○○部分:(上開一、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文德公司開立予金庫公司之發票影本1 紙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戌○○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所經營之金庫公司曾向宜興榮公司購買布疋原料,宜興榮公司除交付宜興榮公司的發票給我外,另行交付文德絲織公司之發票,因此,本公司取得文德絲織公司發票,係與宜興榮公司有實際交易事實,且業已給付貨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戌○○所經營之金庫公司前向宜興榮公司購買布疋原料,而分別交付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發票日期90年3 月31日、90年9 月30日、90年9 月30日、發票金額158,254 元、52,056元、55,440元予宜興榮公司,宜興榮公司並交付文德絲織公司開立發票號碼EK00000000、發票日期90年1 月2 日、金額210,310 元之統一發票及宜興榮開立發票號碼GJ00000000、發票日期90年5 月9 日、金額55,440元之統一發票予金庫公司,業經被告戌○○自承在卷,復有金庫公司收受發票和付款簽收表、金庫公司開立予宜興榮兌現之支票3 紙及文德公司開立予金庫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㈦第15頁至17頁)。 ⑵、關於被告戌○○取得上開文德公司開立予金庫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因為何?亦即金庫公司與宜興榮公司間是否有實際交易?依證人即金庫公司之會計O○○99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89年8 月時有無任職金庫公司?)有。(擔任職務?)商品設計企劃。(有無會計業務?)會計有會計助理,但我有經手會計業務。(你在90年1 、2 月間,有無與宜興榮公司有交易的行為?)有。(你們是出售或跟他們買物品?)我們是跟他們買布。(什麼性質的布?)麻紗的布。(共買了多少數量?)總數量1,700 多碼,金額二十幾萬元。(買這些時被告是否知情?)不知道,當時是我負責與宜興榮的D○○買的。(你買的這些布有無付錢?)有,付支票給他。(這些票有無兌現?)有。(你跟宜興榮公司交易時,有無向他們要進項發票?)有。(宜興榮公司是拿他們自己公司的進項發票給你?)有他們公司的發票,還有關係企業的發票。(他的關係企業?)不知道。(是否是文德公司?)沒有看清楚。(當初收發票做帳的過程,有無向被告戌○○報告?)不知道,我們都是跟他說買誰家的布,金額多少。不會報細節。(你意思說跟宜興榮有實際交易的行為?)有。(為何宜興榮公司拿不是他們公司的發票你會收?)因為一個公司會有很多家的分公司,都是同一個人。(因為你認為他拿的可能是他的關係企業?)是。(你們文德公司的發票是如何取得?)宜興榮公司給我們的。(是交給你?)是。(有無詢問交給你的人,為何不是給宜興榮的發票?)沒有,以為他們是同一個公司的。(發票是誰交給你?)D○○,他直接跟我做生意的。(金庫公司前後收過文德公司幾次幾張發票?)一張發票。(是否這張發票?〈提示本院卷第卷第108 頁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見本院卷㈧第422 頁至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即宜興榮公司負責人D○○91年4 月3 日調查站供稱:我與金庫公司負責人戌○○有實際交易行為,當時金庫公司負責人戌○○陸續向我訂購布疋原料貨款共計265,724 元,我持用向天○○購得之文德公司統一發票及本公司的統一發票一併轉交給金庫公司負責人戌○○等語相符(見雲林調查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佐以金庫公司開立予宜興榮兌現之支票3 紙,均已兌付,有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6年11月19日建成字第09600150534 號函及所附之台幣支存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9年5 月26日合金延第0990001964號函及所附之存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31 至133 頁、本院卷第542 至543 頁)。可知被告戌○○既已就金庫公司與宜興榮公司間之上開交易源由提出說明及提出相關付款憑證,即難遽予推斷上開交易係屬虛偽,是被告戌○○所辯並非無據。因此,金庫公司實際上確實有向宜興榮公司購買布疋原料,則金庫公司取得上開發票後為申報,自無發生逃漏稅捐之情事。 ⑶、再起訴書記載被告戌○○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之事實,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被告戌○○於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具體犯罪事實,且亦未提供任何事證證明,要難據此遽論被告戌○○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況且,依起訴之事實,僅能證明金庫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戌○○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戌○○雖或有針對該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外,金庫公司係取得文德絲織公司所開立上開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戌○○,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金庫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戌○○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已無所據。 ⑷、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戌○○另涉犯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戌○○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戌○○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戌○○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戌○○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戌○○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020 號):被告戊○○前係冠銘公司負責人。緣洪政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大揚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揚暉公司,89底停業)負責人;洪家菁(原名洪淑賢)、陳明周、李春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別擔任久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茂公司,已於92年3 月20日解散)前後任負責人。竟與該2 公司總經理K○○(另併案通緝)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5 月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即以販售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久茂公司於88年度銷項金額為3,930,590 元,分別提供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予戊○○所經營之冠銘公司及大揚暉公司,作為申報扣抵憑證。隨向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資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資威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進項統一發票行使申報扣抵成本,金額為3,971,918 元。89年度銷項金額為1,969,690 元,分別提供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予何大成、陳慶明、謝宗麟(亦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先後任負責人之和晶科技公司、大揚暉公司、資威公司及許建安(亦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彥亨公司等公司行使申報扣抵憑證。嗣再向資威公司、冠銘公司及林世國(亦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秀鳳(另行通緝)先後任負責人之新開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開順國際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進項統一發票行使申報扣抵成本,金額為1,836,737 元,合計共虛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為5,900,199 元,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金額為5,601,505 元,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同一犯罪事實,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被告戊○○係於89年12月11日始擔任冠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夫許建安於89年12月7 日始擔任彥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關於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之上開進銷項統一發票日期在89年12月7 日前,自與被告戊○○無涉,業如前述。而且,該併案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僅為被告戊○○之供述及冠銘公司登記資料資訊1 份,並無相關各紙統一發票時間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與被告戊○○有何關聯,因此,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所為,即難認與被告戊○○上開有罪部分有何關連。是依現存卷證資料,顯不能證明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將上開併案部分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卯○○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1 號部分:被告卯○○為高雄市○○區○○路243 號1 樓英德恩公司負責人,虛偽填報蔡曉瑩89年1 月至12月領取該公司薪資所得200,000 元,與516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各1 份,以此逃漏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 號部分:被告卯○○為86年8 月22日設立之英德恩公司登記負責人,竟意圖逃漏稅捐,於89年12月18日,未經陳建智授權,擅自刻製陳建智之印章,偽造將其出資200,000 元轉讓與陳建智承受,改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變更該公司負責人為陳建智,致稅捐機關誤向陳建智課徵88、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追徵該公司86年度營業稅及罰款,卯○○因而得以逃漏上開稅捐。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6號部分:被告申○○、乙○○與M○○(另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於87年間起,共同基於以合組虛設行號方式遂行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知情之卯○○,以卯○○名義虛設英德恩,並自89年間,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提供虛偽之統一發票與申○○等人販售牟利,或據以行使申報抵扣不實進項成本。卯○○並承上揭概括犯意,於89年12月18日,未經陳建智授權,擅自刻製陳建智之印章,偽造將其出資200,000 元轉讓與陳建智承受,改推陳建智為該公董事長之股東同意書,並於同年12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變更該公司負責人為陳建智,並變更公司住址為臺南市○○區○○里○○○○街282 號,致稅捐機關誤向陳建智課徵88、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追繳該公司86年度營業稅及罰款,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課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建智之利益。嗣於91年4 月間,申○○、乙○○、M○○及卯○○等人為稅捐機關查獲,且陳建智因接獲稅捐單位裁罰及繳稅通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罪嫌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卯○○被訴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卯○○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將上開併案部分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申○○部分:(即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6號部分) 訊據被告乙○○、申○○堅決否認此部分併辦之偽造文書等之犯行。經查,被告乙○○94年10月7 日調查站供稱:我當時認識高雄市泛亞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阿惠,在89年間他介紹高雄市英德恩公司給我承受經營,但我亦正好經營羚瑋公司,所以就引介有經營意願的被告卯○○接手經營,被告卯○○經營2 個多月,將所有公司資料都退還給我。我取得該英德恩公司相關資料,適巧綽號「阿寶」的M○○靠行我的羚瑋公司經銷業務,主動要求我把英德恩公司轉手由他經營,將英德恩公司相關資料交由M○○處理變更經營事項,之後我即完全未再過問英德恩公司的事務等語(見雲林調查站M○○等案證物清冊卷第13至15頁);被告申○○94年10月26日調查站供稱:當時係高雄市泛亞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水惠,在89年間介紹高雄市英德恩公司給乙○○承受經營,嗣聽聞乙○○又引介有經營意願的卯○○接手經營該公司,但是後來聽說張卯○○不想再繼續經營該公司,乙○○把所有公司資料都退還給泛亞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水惠,後來黃水惠又委託我辦理該公司營業地址及負責人等事項變更登記手續,我才會交代我太太朱彥蓁向臺南市政府代辦,並非乙○○或M○○提供資料給我。當時是黃水惠已經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妥英德恩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再提供資料給我送臺南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因此,我不認識陳建智也不曾見過面,我也不知卯○○有沒有將股本200,000 元轉讓給陳建智,當時係黃水惠將英德恩公司相關資料交給我代辦而已等語(見雲林調查站M○○等案證物清冊卷第3 至5頁 );證人即被告申○○配偶朱彥蓁94年10月6 日調查站供稱:當時英德恩公司的案件是由高雄市泛會計事務負責黃水惠處理,她將原本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的英德恩公司辦理遷籍至臺南市,而交給我先生去辦理相關手續,我並不知道是否陳建智親自委託辦理等語(見雲林調查站M○○等案證物清冊卷第32頁),經互核後,大致相符,則被告乙○○、申○○是否有參與上開偽造陳建智印章等行為,自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申○○有併辦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是依現存卷證資料,顯不能證明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無從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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