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復未依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在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許,駕駛車牌號碼SL—八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沿雲林縣水林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欲穿越道路之乙○○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該路段,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致於穿越道路時擦撞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前額開放性凹陷性骨折、記憶力障害、嗅覺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及其母魏金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文化路由北往南直行,告訴人乙○○則由東向西穿越道路,因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後載送告訴人乙○○送醫,本件肇事現場已遭移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證,而被告雖供稱係自小貨車左後方撞擊告訴人云云,然佐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那輛車子駕駛座的位置撞到我身體右邊等語,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我坐在丁○○所駕駛自小貨車SL-八八四三號的乘客座,看見左前方約二十公尺處有三名小孩放學回家,約在兩、三公尺有與對向的自小貨車交會後,眼睛餘光發現一名小孩正在跑步橫越馬路位置在自小貨的左側駕駛座旁,隨後就發生碰撞聲等語,及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備隊交通小組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放學的小孩越過黃線後,直接撞擊左側的角鋼後,我告訴丁○○你好像已經撞到人等語,足認被告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擦撞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乙○○,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倒地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前額開放性凹陷性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93)長庚院嘉字第五三四號函可稽,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而告訴人乙○○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亦有過失,惟此難辭被告之責。又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嘉鑑字第九三00五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於未取得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無照駕駛,此為其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嘉監雲字第0九三000五九一0號函附卷可佐,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僅致電呼叫救護車,且於肇事後,因緊急送告訴人救醫,而由證人丙○○停留在現場,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告知係被告駕車肇事,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屬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惟念及其已賠償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且肇事後緊急護送告訴人送醫急救,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本件車禍發生僅為肇事次因,並無前科(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